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全字,111年度,12號
TPHV,111,全,12,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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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羅忠文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
相 對 人 羅忠義
羅莉莉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 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 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 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 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 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 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 。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 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 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 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聲請人就此項處分之原因,即有定暫時狀態 必要之情事,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 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 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為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灃公司)之股東。相 對人羅忠義(下逕稱相對人姓名)為信灃公司之董事,其 明知該公司股東名簿不實,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違法召 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且未通知真實股東到場 ;羅莉莉為信灃公司之監察人,任憑羅忠義違法召開系爭 股東會,未盡監督責任,危害信灃公司真實股東權益。因 系爭股東會已為選任羅忠義羅莉莉為信灃公司董事、監 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實際出席之股東股數未 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標準,系爭決議應不成立或應予 撤銷,伊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下稱本案訴 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1399號判決系爭決議不成立,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 字第810號審理中。
(二)羅忠義前於伊擔任信灃公司監察人期間,未依法編造財務 報表送伊查核,甚至拒絕配合伊查閱信灃公司財務資料, 並於107年11月30日違法召開之信灃公司股東臨時會排除 伊及他股東即兩造之父羅進壽參與,自任為董事並任命羅 莉莉為監察人,而使伊無從查核信灃公司財務資料,又無 故拒絕股東要求調閱、複製財務報表之請求,而侵害股東 查閱表冊權,致信灃公司遭主管機關裁罰。復於士林地院 108年度司字第43號選任檢查人事件,經會計師認定由羅 忠義主導之信灃公司有隱藏及迴避重要問題詢問之重大弊 端。羅忠義羅莉莉另明知股東名簿不實,伊持有信灃公 司股份共12,000股等情,竟拒絕為真實之登記,且於107 、108年均未分派盈餘,其後更以不實股東名簿分派盈餘 ,造成伊及其他真實股東之股東權利受有重大損害,足認 相對人任信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有重大失職。(三)本件倘容許相對人依系爭決議行使信灃公司董事、監察人 職權,除有致信灃公司及其他股東權益受損之虞外,將來 如伊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與信灃公司間委任關係 不存在,則信灃公司此前所為交易及法律行為,將陷於效 力未定之不確定狀態,甚至恐有違約情事,勢必損及信灃 公司利益並影響社會。為防止重大損害,發生無法補救之 損失,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裁定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羅忠義羅莉莉行使信灃公司 董事、監察人之職權等語。並聲明:
   1.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羅忠義行使信灃公司董事 之職權。
   2.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羅莉莉行使信灃公司監察



人之職權。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信灃公司之股東名簿無任何不實,羅 忠義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權召開股東會,亦無違誤或失職。聲 請人未釋明伊等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董監後,行使職權有何 失職或對公司有何重大損害情事,僅以系爭股東會之程序違 法為由,聲請禁止伊等行使董監職權,於法不合。羅忠義自 107年底接手處理信灃公司財務,即依法提供財務文件予股 東,並委請會計師處理記帳及財報編制等事項,且信灃公司 財務報表並無不實,業經檢察官調查屬實,聲請人仍執系爭 股東會召開前之情事指摘伊等,顯無理由,益徵本件並無重 大損害、急迫危險情事。如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與必要,應以信灃公司每年營業收入為依據定擔保金額,並 應許伊等供擔保後免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答辯聲明 :(一)聲請駁回。(二)願供擔保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實際出席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 規定,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其已對信灃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決議 不成立或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該案一審判決乃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信灃公司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本院等 情,有本案訴訟卷宗可查。相對人否認信灃公司之股東名 簿有不實情事,並主張信灃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 爭決議均合法有效。足見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相對 人與信灃公司間有無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等節存在爭執 ,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
(二)另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1.聲請人固主張羅忠義違法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為 不成立或應予撤銷,惟此係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爭執, 核與相對人行使信灃公司董監職權,是否造成信灃公司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要件無關。
   2.聲請人另主張羅忠義自106年至109年間,有未依法編造 信灃公司財務報表、拒絕監察人、股東查閱財務報表、 業務資料之請求,致信灃公司遭主管機關裁罰,並違法 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情事,雖提出信灃公司登記資料、股 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常會通知、財務相關 資料及相關函文以為釋明(本院卷一第43至244頁)。 然上情均為系爭股東會選任相對人為本屆董事、監察人 前所發生之事由,況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告發相對人涉犯 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亦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53號為不起



訴處分(本院卷一第355至360頁),尤難據此認定相對 人因系爭決議出任信灃公司董事、監察人,已有重大失 職情事。
   3.聲請人又以信灃公司110年度之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 股東往來金額甚高,做為聲請人執行董監職務重大失職 之論據,並提出信灃公司110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以為釋明(本院卷二第25、27頁)。惟相對人陳稱信灃 公司之營業成本及費用,均為人事薪資、辦公室營運費 用、大樓修繕、設備更新、裝修等公司相關業務所為必 要支出;且依財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9年度同業利潤標 準,不動產租賃業之淨利率為33%(本院卷一第361頁) ,而信灃公司110年度之淨利率為44%等情,核與聲請人 所提出之信灃公司110年度損益表相合,尚難遽認相對 人有浮報信灃公司營業成本、營業費用之失職行為。又 信灃公司110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固記載股東往來為31,63 4,526元,惟前述士林地院選任檢查人事件中,檢查人 出具之初步報告已明載信灃公司106、107年度即申報股 東往來中有一筆3,140萬元,且於100年間已列入信灃公 司之帳目,時間久遠無法考查,應屬不用償還之負債, 依會計原則應轉列股東權益項下(本院卷一第192頁)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就此則認定:羅忠義抗辯信灃公司 106年度資產負債表上之股東往來金額3,140萬元,係於 其父羅進壽擔任信灃公司負責人時即已存在,且係由羅 進壽指示公司秘書翁玉玲所編制等語,並非無據(本院 卷一第359頁)。顯見信灃公司110年度資產負債表上之 股東往來,應包括該筆羅進壽擔任信灃公司負責人時即 存在之股東往來3,140萬元,堪認信灃公司110年資產負 債表上高額之股東往來,並非相對人擔任信灃公司董監 有違法失職行為所導致。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認其主張相對人因系爭決議擔任信灃公司董監,就公 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乙節為真,難認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盡釋明之責,尚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 足補釋明之欠缺。準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 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羅忠義羅莉莉行使信灃公司董 事、監察人之職權,自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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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