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991號
TPHV,111,上易,99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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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被 上訴 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沛勳
李倩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九六六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於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部分;㈡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於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範圍,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原法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67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繼承自訴外人李建銘(1 05年8月21日死亡)所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 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 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50000分之37;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不動產),請求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萬3,394元,及自8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法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7336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 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係李建銘與訴外人李川波、隆基馬達股 份有限公司於85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00萬元、 到期日為86年11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上訴 人嗣於102年間以該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2年7月19日對李建銘准予核 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39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102年8月30日確定。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雖為李 建銘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惟李建銘 長期住居所均於中壢,該址早已出租,並非李建銘之住所地 ,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不生應有之效力。又系爭 支付命令既以86年簽發之本票作為證據,其所表彰之債權即 系爭本票債權,且系爭支付命令聲明之利息、違約金等請求 均源於本票上記載,被上訴人當僅擁有票據上之權利,適用 票據法規範之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票款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又依民法第137條規定,系爭支付命 令債權請求權應於107年8月30日罹於5年時效,而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已罹於5 年時效。是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11年1月18日聲請強制 執行時,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即伊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既尚未 終結,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聲請核發,且 表明有違約金請求,然本票並無請求違約金之規定,果士林 地院依票據關係核發支付命令,則應駁回上訴人就違約金部 分之請求,惟士林地院仍予以核發,且合法送達李建銘而生 效,對此相對人亦無異議,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非 屬票據關係,而為消費借貸關係,則其時效即應依民法第12 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 債權之請求權顯尚未逾15年時效;另伊願捨棄請求已逾5年 部分之利息即106年1月20日以前之利息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李建銘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李建銘所 有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請求債權金額為107萬3,394元 ,及自8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與自8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日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以第三人即借款人隆基馬達股份有限 公司於85年11月15日邀同李建銘、李川波為連帶保證人,向 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嗣隆基馬達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 尚欠107萬3,394元,及自87年7月2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李建銘等2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向士林地院聲 請對李建銘等2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對李建銘獲准核發102年 度司促字第1396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李建 銘之戶籍地址,於102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汐止分 局汐止派出所。
㈢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記載李建銘部分於102 年8月30日確定)於110年8月20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執行系爭 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4449號清償債務事件 受理,併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783號清償票款事件執 行,嗣上訴人獲原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
㈣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⒈上訴人所執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999號裁定所載如該判決附表所 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價權請求權不存在;⒉原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67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於110年12月18日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可憑(原審卷第168頁至176頁),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 日撤回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78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本票 強制執行。
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有關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於106年1 月20日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定,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對 被上訴人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5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李建銘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查,上 訴人於102年7月16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 院於102年7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郵務機構於102 年7月29日送達於李建銘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之3,惟未獲會晤李建銘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李建銘住所地所在 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 局)汐止派出所,復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李建 銘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並將送達情形註記於送達證書上,且李建銘於102年7 月29日寄存送達時確實居住於上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有支付命令、送達 證書及汐止分局102年8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24081479 號函暨相對人居住與設籍等情形查覆表附於系爭支付命令 事件案卷可稽,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7月29日寄存送 達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時,該址確係李建銘 之住所,為李建銘之應受送達處所,故郵務機構因未獲會 晤李建銘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 達於李建銘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2 年8月8日午後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同法第516條 第1項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2日,故上開不變期 間至102年8月30日即行屆滿,惟李建銘未於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所生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李建銘實際居住地址為桃園縣○○市○○路○段



000○00號1樓,上開戶籍地址,並非李建銘之住所地云云 ,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務 局號及ATM機號、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及死亡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惟查,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僅能證明 李建銘於101年8月30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通訊 地址為桃園縣○○市○○路○段000○00號1樓,且其曾於102年 間多次在中壢市之郵局ATM提款,並於105年8月21日病逝 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等情,尚難逕認李建銘於102年7月 29日已廢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之住所 ,況參諸前揭「相對人居住與設籍等情形查覆表」亦記載 :汐止派出所警員查訪時,李建銘未在家,經警詢問管理 中心,其表示該戶確有其人,且近期尚至管理中心領取包 裹等語,故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寄存送達李建銘之住所 地,而發生送達效力,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定, 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系爭支付命令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載,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為: 「一、第三人即借款人隆基馬達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11 月15日邀同李建銘、李川波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即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約定自85年11月15日起至86 年11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5計付,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詎借款人 隆基馬達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聲請人107萬3,3 94元,及自87年7月2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債 務人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三、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 之借款本票影本及聲請人還款交易明細表可證。…」等 語,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記載,隆基馬達股份有 限公司與李建銘、李川波於85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 為200萬元之本票,該紙本票上記載利息起算日自發票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5計付,逾期6個月內違約金另加原 放利率一成計付,逾期6個月違約金另加原放利率二成



計付,可見該紙本票係為隆基馬達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 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係按照 雙方所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非票據法所規定之法定利 息(年息百分之6),堪認上訴人係本於借款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發給支付命令,非主張票據關係, 其本金、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如後②所 述)。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本票債權之短期時效,尚非 可採。
   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 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係 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 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 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 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 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 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1、5款、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2項亦有明定。 經查:
    ⑴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30日確定,已如前述。是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對李建銘之借款保證債權本金 、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8 月30日確定時重行起算15年,而系爭債權利息之請求 權時效,亦自斯時起算5年。
    ⑵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10年8月20日 對被上訴人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7444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併入原法院1 10年度司執字第16783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嗣上訴 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10年12月15日請求核 發債權憑證,原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予上訴人終結該案;上訴人另於111年1月18日以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雖因上訴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110年8月20日之聲請),視為不中斷,惟上訴 人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102年8月30日起至111年1月 18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為止,系爭債權 本金及違約金均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罹於時 效云云,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關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 息,於106年1月20日以前之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並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同意捨棄(見111年10月 19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應認上訴人已不得請求106 年1月20日以前之利息。至系爭債權自106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部分, 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利息 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⒉綜前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債權之 請求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於106年1月20日以前之部分 ,即自87年7月25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應屬可 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依上所述,上訴人持 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尚得對被上訴人繼承之系 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107萬3,394元,及自106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 暨自8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上開金額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 ,其中自87年7月25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已不存在;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執行事 件超過「107萬3,394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金額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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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基馬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