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陳子涵
郭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9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乙 ○○起訴請求甲○○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經原審 判命甲○○給付5萬元本息,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原判 決駁回其請求其中3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51頁),嗣減縮其上訴聲明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其 請求甲○○給付25萬元本息部分,求為命甲○○再給付25萬元本 息之判決(本院卷第99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乙○○主張:甲○○於民國109年5月5日以暱稱「onereturngood 」帳號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在設定為公開 之個人限時動態上,張貼伊照片,刊登「網路罵一堆、嗆很 兇約出來說清楚不敢啊?敢作敢當啊,說啥就給我負責到底 啊,還聽誰聽誰說的,再說你啊,北港現在都這模樣啊?要 我直接去學校找人嗎?」(下稱系爭言論)等足以貶損伊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致伊身心受創甚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甲○○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即命甲○○給付乙○○5萬元本息,駁回乙○○其 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甲○○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25萬元,及自110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 明:甲○○之上訴駁回。
三、甲○○則以:乙○○先於108年8月12日在IG發限時動態辱罵伊, 挑釁伊發文回擊;伊非公眾人物,於個人IG發布限時動態,
未影響乙○○之社會評價,乙○○事後仍於IG刊登笑容滿面之出 遊照片,身心並無受創。伊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負擔房 屋貸款,每月收入不足2萬元,乙○○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關於命 甲○○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於10 9年5月5日在其設定為公開之IG個人限時動態上,張貼乙○○ 之照片,刊登系爭言論等節,有限時動態截圖畫面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3頁), 洵堪認定。甲○○張貼系爭言論中關於「北港現在都這模樣啊 ?」等語在乙○○照片正下方,佐以甲○○前即曾在其IG個人限 時動態上發布「妓女在叫妳啊」、「北港香爐」等語(附民 卷第47頁),足見其係以作家李昂所撰「北港香爐人人插」 一書影射乙○○性關係複雜;且兩造前為同學,甲○○IG個人限 時動態設定為公開,包含兩造同學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見聞甲○○所發布之系爭言論,自足貶抑乙○○社會評價,而不 法侵害乙○○之名譽權,甲○○亦因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確定,有該判決 可憑(原審卷第11至13頁)。從而,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所謂慰撫金係為填補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其酌定除考量 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外,並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並經 濟能力等因素,據而判斷適當之慰撫金數額。經查,甲○○以 不雅文詞辱罵而侵害乙○○名譽權,乙○○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 之痛苦;次查,乙○○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牙醫助理,月收 入約3萬元,109年度有利息收入1,653元;甲○○為大學肄業 ,109年度年收入約34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 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2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爰斟酌兩造發生糾紛已 久,互有言語攻擊,此可參IG限時動態截圖、兩造對話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84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續 字第44號起訴書之內容(新北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卷 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附民卷第21至26、47至51
頁),甲○○以張貼乙○○照片及系爭言論方式貶抑乙○○名譽, 固屬不當,然用語尚屬隱晦,乙○○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 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見附民卷第57頁診斷證明書 )應肇因於兩造多次衝突積累而成之壓力,遭甲○○辱罵非為 導致上開症狀之單一原因,此有乙○○與學校教官對話紀錄可 參(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519號卷第15頁),暨審酌兩 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乙○○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 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乙○○嗣後於 IG刊登與本件無關之個人生活照片,與其是否受有精神上痛 苦無涉,甲○○執此主張其無須負賠償責任,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甲○○給付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乙○○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不合,兩造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聲請調查乙○○是否因聘請律師而負 債20萬元乙節,核與本件應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