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A 0 1
被上訴人 紀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2 名子女。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先後為下列行 為:㈠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3日開車搭載甲○○至桃園市○ ○區○○路00號哈密瓜MOTEL中壢店休憩,並在該旅館房間內與 甲○○為無套內射之性行為;㈡於110年4月11日開車搭載甲○○ 入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維也納花園旅館,並於該日 早上、下午在該旅館房間內與甲○○為無套內射之性行為各1 次;㈢於110年5月15日開車搭載甲○○至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之奇美國際時尚旅館,並在該旅館房間內與甲○○為無套 內射之性行為,甲○○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返家,被上訴人 則在該旅館房間過夜,嗣被上訴人於翌日(110年5月16日)清 晨,又邀約甲○○至該房間,並與甲○○為無套內射之性行為。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乃不法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須接受身心科療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陳述略以:伊承認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鐵票券購買紀錄、付 款證明、甲○○之手機定位紀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 17、21至27頁),並有維也納花園旅館住房旅客資料可佐( 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7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間因 婚姻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 人通姦者,即為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第三人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對方發生親密肉 體接觸,顯將使他方配偶情感深受打擊,動搖對方家庭 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自係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 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 相姦行為,則被上訴人該相姦行為自已侵害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上訴人因此精 神上受有痛苦甚鉅,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二)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為碩士畢業,從事電子銷售工作,與甲○○共同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汽車、不動產及 投資;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係退伍軍人,於事發時擔
任臨時工,一天工資160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至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領有月退俸,其將所有不動產均借名登 記於其配偶名下云云,尚乏依據,難認可採。爰審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上訴人明知甲 ○○已婚,仍多次與之發生性行為,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 ,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上開侵權行為 之態樣、持續期間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 為適當,扣除原審判准之15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35萬元(50萬元-15萬元),至逾上開數額之請 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按:起訴狀繕 本於111年2月14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經10日發生效力,見 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