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古月萍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燕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朱順隆胞姐。朱順隆入監執行後 ,與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下稱臺中監獄)公證結婚,嗣於109年11月15日因非創傷性 腦半球皮質下出血而戒護送醫急診,術後仍留有右側優勢側 偏癱/輕偏癱及非創傷性腦出血等後遺症,造成朱順隆認知 功能嚴重缺損,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而為應受扶養權利人 。伊因見上訴人棄朱順隆於不顧,出面將朱順隆輾轉送請照 護,共計支付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及該 院東區分院醫藥及住院費新臺幣(下同)3萬3,061元、看護 及輪椅氣墊座費9萬7,500元、大稻埕護理之家費用60萬3,08 5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大分 院)鼻胃管及氣切管費660元、臺北市立聯合中興分院門診 (下稱中興分院)及急診費2萬0,500元及朱順隆日常生活用 品費2萬6,238元(以上共計78萬1,044元,下稱系爭代墊款 )。上訴人為朱順隆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伊先行墊付上開 費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扶養費用之利益,致伊 因此受有損害,伊得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8萬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朱順隆名下有因繼承所得價值超過380萬元之土 地持分,顯有財產可以維持自己生活,自非應受扶養權利人 。縱認朱順隆有應受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120 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已決定朱順隆之扶養方法或扶養費用數 額,逕自請求伊返還扶養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1,044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 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朱順隆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兩造婚後未生育子女。被上訴 人為朱順隆之胞姐,朱順隆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 臺中監獄洗澡時突然昏倒在地,經獄方送往中國附醫急診, 並經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血,因中國附醫未能與 上訴人取得聯繫,被上訴人經獄方通知到場處理且簽立手術 同意書,惟朱順隆術後仍留有右側優勢側癱瘓/輕偏癱及非 創傷性腦出血等後遺症,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日常生活均需 專人照護,出院後經被上訴人送往護理之家照護,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 定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被上訴人並陸續為朱順隆墊付系爭 代墊款,包含:①中國附醫及該院東區分院醫藥及住院費3萬 3,061元、②看護及輪椅氣墊座費9萬7,500元、③大稻埕護理 之家費用60萬3,085元、④在臺大分院支出鼻胃管及氣切管費 660元、⑤中興分院門診及急診費2萬0,500元、⑥日常生活用 品費2萬6,238元,共計78萬1,044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中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屬實, 且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收據明細、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 所103年4月9日竹市香戶字第1030001159號函、支出單據及 發票、掛號單、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31至33頁、第47至347頁、原審卷㈡第23至105頁、第165至 167頁、第193頁、第195至211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 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先行支付系爭代墊款而受有不當得 利,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 法第1116條之1規定即明。依是以言,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屬同法第1115條所定第一順 位應優先履行扶養義務之人,而非與順序在後之其他扶養義 務人按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倘順位在先之配偶不先為受扶養 權利人墊付費用,而由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墊付費用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配偶請求返還。
㈡、朱順隆為應受扶養權利人:
⒈按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規定,配偶受他方扶養之權 利,僅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為要件,不以無謀生能 力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而言。
⒉查朱順隆自105年起至109年止此段期間,除在臺中監獄領有1 1萬2,551元保管金外,別無其他收入,且其名下有登記為分 別共有之土地田賦共計9筆(下稱系爭9筆不動產),有原審 所調取朱順隆上開期間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1年2月23日中監總字第11115001 790號函附保管金收入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77至第395 頁、第447至449頁)。衡諸朱順隆目前已受監護宣告,不能 再有固定收入來源,亦不能以自主行為能力而取得因使用收 益上開9筆土地田賦所得之利用價值,而系爭9筆不動產均為 共有型態,目前均未出租,且朱順隆所占應有部分比例不多 ,其上復有部分不動產業經朱順隆持以為抵押權人張嘉章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111年2月14日新地登字第1110001130號函附公務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407至446頁),經與系爭9筆不 動產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60萬13,189元相較(見原審卷㈠第37 9、383、387、391、395頁),系爭9筆不動產所剩餘之交換 價值亦甚屬有限,是由朱順隆上開獄所內之保管金收入以及 系爭9筆不動產淨值觀之,實難認朱順隆客觀上有財產足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至上訴人雖抗辯:抵押權人張嘉章業已表 明願出價350萬元以購買系爭9筆不動產,可見朱順隆應有能 力以系爭9筆不動產維持自己生活云云,惟未見上訴人就此 舉證以實,本院已難輕信,況縱令屬實,亦屬朱順隆有無據 此謀生能力之問題,非屬本件考量之範疇。上訴人就此所辯 ,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朱順隆對上訴人有受扶養 之權利,應屬有據。
㈢、按順位在後之扶養義務人為順位在先之扶養義務人墊付費用 ,僅須於順位在先之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有支付該費 用之必要,順位在後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先行墊付即足,與順 位在後之扶養義務人為順位在先之扶養義務人本於扶養義務 人對受扶養權利人先盡其扶養義務,尚須考慮扶養方法、金 額是否適宜,二者不同。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被上訴人陸 續為朱順隆墊付系爭代墊款,且系爭代墊款之各項均屬必要 費用等情,已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衡以系爭代墊 款其中編號①中國附醫及該院東區分院醫藥及住院費3萬3,06 1元、④在臺大分院支出鼻胃管及氣切管費660元、⑤中興分院
門診及急診費2萬0,500元部分,均屬醫院就醫時所發生之門 診、住院、手術之醫療費用,再參佐朱順隆業已癱瘓而需受 專人照顧,並經臺中地院為監護宣告確定之身心狀況,亦與 系爭代墊款其餘編號②看護及輪椅氣墊座費9萬7,500元、③大 稻埕護理之家費用60萬3,085元、⑥日常生活用品費2萬6,238 元之項目及金額相當,足認被上訴人當初為朱順隆代墊者均 應屬必要費用無誤。雖上開必要費用之發生確均屬受扶養權 利人朱順隆之個人債務,惟朱順隆既已不能維持生活,上訴 人為朱順隆之配偶,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 規定,對朱順隆本有最優先之扶養義務,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對朱順隆所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在上訴人之後,則上訴人未本於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之地位為朱順隆支付上開必要費用,而由被上訴人墊付,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墊付系爭代墊款而受有免於支出同額金錢之 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 以決定朱順隆之扶養方法及扶養金額,不得逕向伊請求返還 系爭代墊款云云。惟本件係涉及代墊必要費用後請求返還, 並非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業如前述,且民法第 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 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其協議之規 範對象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之爭議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代墊款78萬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屬正當,可以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如數給付本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