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847號
TPHV,111,上易,847,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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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47號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主參加
劉昱維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張芸榕律師
主參加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111年1
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4萬0,58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應給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臺幣15萬9,4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5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 係以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而訴請損害賠償,而主參加訴訟 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上開損害賠



償已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5萬9,420元予被上訴人而 法定移轉該損害賠償債權為由,提起主參加訴訟,是認本訴 訟之結果將影響臺北地檢署得否對上訴人請求賠償,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臺北地檢署所提主參加 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前男友 甲○○邀請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 月1日晚間8時許至甲○○家中聚會,至同日晚間11時許,上訴 人邀約伊等至其住所繼續聚會飲酒。翌日凌晨許,三人飲酒 聊天期間,上訴人提供其於誠心診所看診之鎮靜劑「利平靜 」、安眠藥「悠樂丁」予伊服用,表示該藥物可放鬆、抗焦 慮,伊服用約半小時後即昏睡於該處沙發旁地板。同年月2 日下午3時許,上訴人乘伊飲酒及服用藥物,陷入昏睡、判 斷力不佳,處於不知且不能反抗之狀態,褪去伊身上之衣物 ,親吻、撫摸伊身體並將伊翻身後,以陰莖插入伊陰道內, 對伊為性交行為得逞。伊於事發後仍不確定是何人所為,嗣 於同年月8、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上訴人對質後,始 悉上情。上訴人對伊為乘機性交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身體 權及貞操權,造成伊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命 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未審酌上訴人頗具資力, 認定賠償金額過低,且原審認定之賠償金額應與伊向臺北地 檢署所屬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償審議委員會)申 請性侵害補償金分開計算,不應將伊已領取之補償金15萬9, 420元自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15萬9,420元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及原審 認定之賠償金額為60萬元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已自補償審 議委員會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該會補償被上訴人15萬9,42 0元,此部分債權已法定移轉臺北地檢署,應由伊給付臺北 地檢署,然原判決認定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扣除被上訴人已 領取之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逾44萬0,58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臺北地檢署意見略以:被上訴人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 定向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性侵害補償金,於110年9月6日經 以該會110年度補審字第62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被上訴人15萬7



,500元,被上訴人提出覆議,於110年12月24日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10年度補覆議字第36 號決定書再補償1,920元,合計補償15萬9,420元,並於111 年2月17日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而支付完畢,則上開15萬9 ,420元之債權已移轉伊,應由上訴人給付伊,被上訴人不得 再向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臺北 地檢署15萬9,420元,及自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 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 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 益自明。而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維護任何人(不分男 女)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
 ㈡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晚間8時許,應被上訴人及甲○○之邀約 至甲○○之居所聚會飲酒。三人聚會至同日晚間11時許,上訴 人邀約被上訴人及甲○○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3樓之住所繼續飲酒。嗣於翌日凌晨3時許,上訴人提供 鎮靜劑「利平靜」予被上訴人及甲○○服用,被上訴人服用後 約半小時,即昏睡於該處沙發旁地板上,甲○○遂與上訴人共 同將被上訴人扶至床上休息,繼續與上訴人飲酒聊天。嗣於 同日凌晨5時許,甲○○因飲酒並服用「利平靜」藥丸而昏睡 於沙發上,上訴人則到床上與被上訴人同床共眠。於109年9 月2日下午3時許,乘被上訴人因飲酒及服用「利平靜」藥丸 ,而陷入昏睡無力、判斷不佳,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 ,上訴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著手褪去被上訴人身上之 衣物,親吻撫摸被上訴人身體並將被上訴人翻身後,以陰莖 進入被上訴人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5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 37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 閱屬實,且上訴人對此等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 為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乘機性交,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 權即貞操權,被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被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設計相關工作,因此性侵害事件而情緒低落、身心狀況不穩 ,容易產生防衛、不信任感,已對被上訴人造成心理上創傷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餐廳擔任工讀生、未婚與母親同住 ,109年所得為6萬6,285元、110年所得為11萬9,710元,暨 兩造間名下財產狀況等情,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個案報告表、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上訴 人之民事答辯狀、刑事審判程序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法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卷㈠第 17-43頁、原審卷第60、95頁,限閱卷宗),併參酌上訴人 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60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 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 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 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 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 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 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 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 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 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 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 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 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 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參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準此,國家支付犯罪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 5號裁定意旨),則其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之求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補償審議委員會申 請性侵害補償金,於110年9月6日經以該會110年度補審字第 62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被上訴人15萬7,500元,被上訴人提出 覆議,於110年1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委員會以110年度補覆議字第36號決定書再補償1,920元 ,合計補償15萬9,420元,並於111年2月17日匯款至被上訴 人之帳戶而支付完畢,有110年度補審字第62號決定書、110 年度補覆議字第36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可 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15號卷第49-59頁《下稱本院訴字15 號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60萬元賠償金,自應扣除15萬9,420元,而由上訴人 給付予臺北地檢署。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名下尚有房屋1筆、土地 2筆,財產總額共747萬3,100元,故上開15萬9,420元補償金 應由上訴人支付,不應扣除云云;惟依原審限閱卷宗關於上 訴人之財產資料,已有上訴人上開不動產之財產資料,並無 原審未及審酌之情。又補償審議委員會先予給付犯罪補償金 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 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惟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 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 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 雙重受償,已如前⒈所述;況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時,已於 載有「…受領人領取補償金後,本署對犯罪行為人及其他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取得求償權,受領人之…請求權…,在本署給 付補償金之範圍內已移轉與本署,受領人不得再為主張。… 在此金額範圍內,受領人不得再對賠償義務人為請求、和解 、受領賠償…或為其他處分」等語之臺北地檢署行使犯罪被 害補償金求償權之通知書上簽名(見本院訴字15號卷第61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領取補償款時,已知其關於15萬9,420 元之法律上之權利移轉予臺北地檢署,殊無事後以上訴人頗 具資力或原審認定之賠償金額過低云云再為爭執,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0,580元,及起訴狀膳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臺北地檢署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萬9,420元,及自民事 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主參加訴訟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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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