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蔣美雪
張嘉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上訴人 應天宮
法定代理人 温福昭
訴訟代理人 温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八三一八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張嘉真。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温福昭於民國97年12月27 日與上訴人張嘉真(下分稱其名)訂定分管協議書(下稱協 議書),同意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面積相當於附圖所示橘色 區域部分,權利範圍8318/100000,贈與張嘉真,並共同分 管。嗣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2日經信徒大會同意贈與張嘉真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1118,並偕同張嘉真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詎被上訴人接獲訴外人桃園市政府去函要求補正及釐 清若干事項後,竟拒不願繼續履行贈與事宜,自負有履約移 轉上開應有部分之義務。又系爭土地原屬農業用地,於移轉 與自然人時,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得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 ,違反農地應作農業使用規定,致張嘉真受讓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2萬2,928元,因 該稅費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生,自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等情。爰先位依分管協議書、贈與契約、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8318/100000移轉登記予張嘉真,並給付張嘉真22萬2,928元
之判決。惟倘法院否認張嘉真有請求權利,因系爭土地在重 劃前,原由張嘉真之母即上訴人蔣美雪(下分稱其名)於76 年6月間向訴外人謝振福購買重測前之同土地(當時地號為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因蔣美雪欠缺 自耕農身分,無法立即登記,暫借用謝振福名義登記為該土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嗣謝振福所有同段687地號土地出 售與温福昭,地政機關復將該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蔣美雪 所購買應有部分併移轉登記至温福昭名下,蔣美雪自得終止 借名契約,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18/10000移 轉登記予蔣美雪,並給付蔣美雪22萬2,928元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1.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8318/100000,移轉登記予張嘉真。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嘉真 22萬2,928元。2.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同應有部分移轉 給蔣美雪。⑵被上訴人應給付蔣美雪22萬2,928元。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原為温福昭所購得,但於92年9 月16日即已移轉登記與伊。温福昭於97年擅自處分系爭土地 ,與張嘉真簽訂協議書,為無權處分,對伊不生效力。況温 福昭係因張嘉真不斷要求解決蔣美雪向謝振福購買系爭土地 問題,始簽立協議書,實際並無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割讓與張 嘉真之意思。系爭土地原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業 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 定,為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上訴人要求之土地面積 僅28坪,不能分割,伊自無法於分割系爭土地後,再行移轉 部分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為眾人之廟宇, 財產不能任意處分,伊自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謝振福於76年間將其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 00地號耕地(其中93平方公尺日後併入為系爭土地之一部) 以每坪3,000元出售蔣美雪。謝振福於76年6月23日出具承諾 書,承諾其上開出售土地得移轉過戶時,並將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蔣美雪。温福昭於77年8月4日向謝振福購買原地號為桃 園縣○○○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温福昭於97年12月27日 簽署協議書,其內容載有「今本人同意,將其贈與蔣美雪之 女張嘉真,並共同分管之」。張嘉真於107年6月12日與被上 訴人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一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為地政事務所
駁回申請。有承諾書、土地登記簿、協議書、登記申請書可 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45、49至51、55、57至59頁),兩造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為真實。四、上訴人先位主張張嘉真得基於協議書及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贈 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並應賠償土地增值稅 損失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一)謝振福於76年間將所有原地號為同段29-1地號之耕地以每 坪3,000元出售蔣美雪,於77年8月4日另出售温福昭同段2 8-3地號土地如上述。嗣重測後,出售温福昭之土地被改 編為同段687地號土地,與上開同段29-1地號土地合併為 系爭土地,致蔣美雪所購買之土地部分均併入温福昭名下 。嗣温福昭於92年9月16日以更名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3頁)。復參以温福昭於97年12月27日簽署協議書,允諾 張嘉真「今本人(即温福昭)同意,將其贈與蔣美雪之女 張嘉真,並共同分管之」,亦如前述。可見温福昭知悉蔣 美雪曾向王竹、謝振福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有意將 蔣美雪所購得部分,以贈與張嘉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方式 返還。雖温福昭將系爭土地以更名為原因登記至被上訴人 名下,對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但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2 日曾召開信徒大會,並通過將系爭土地贈與張嘉真該地之 93/1118應有部分之決議,並於同年6月間填具登記申請書 及附件與張嘉真間贈與契約,有會議紀錄、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契約書足按(見原審卷一第283、57至59頁)。依民 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既有贈與意思 ,且與張嘉真受贈意思合致,並簽立贈與契約,張嘉真主 張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贈與契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8318/100000,移轉登記予張嘉真,並無不合。(二)被上訴人固辯以温福昭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同意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張嘉真之權云云。惟張嘉真業另 與被上訴人達成贈與契約合意如上述,温福昭是否同意贈 與,與被上訴人受贈與契約之拘束,應為履行行為並無涉 ,被上訴人是項抗辯,應不足採。被上訴人又以系爭土地 為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張嘉真要求之應有部 分,換算為土地面積僅28坪,不能分割,辯稱:其無法分 割系爭土地後,再行移轉與張嘉真云云。然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非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亦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
,不受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被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要不足取。再者,被上訴人以其即使曾同意 贈與,但尚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置辯。惟查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 人得撤銷其贈與,同條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其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適用。所謂「履行道德上 義務」,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 則。本件温福昭知悉蔣美雪向謝振福購買土地部分亦一併 登記至自己名下,並有意將蔣美雪所購得部分,以贈與張 嘉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方式返還,故書立協議書。並以其 為被上訴人管理者身分,召開信徒大會,通過將原本允諾 贈與部分由被上訴人完成之決議,均如前述。可見被上訴 人不負法律上義務,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始決議同意贈 與。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之撤銷自不生效力,此項所辯 ,即未適法。被上訴人另以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遭地政機關駁回申請,並經桃園市政府告知被上訴人為 眾人之廟宇,財產不能處分予個人云云。但查: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地政事務所駁回申 請如上述,嗣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18分之93贈 與個人,尚難謂符合前開條例規定(即監督寺廟條例,下 稱寺廟條例第10條)且非章程第2條宗旨及第4條任務」等 語,有同市府函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7頁)。然該函主 旨欄係記載「有關貴宮申請印鑑證明及地址變更案,尚須 補正,請查照」,足認係要求被上訴人尚須補正若干事項 ,即可續予辦理,並非禁止贈與個人即違反法令。又同市 府覆函:前函只是要求被上訴人釐清信徒大會議決通過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1118分之93贈與他人案,係書面形式審認 該土地為寺廟財產,處分應符合寺廟條例第10條及章程第 2條宗旨及第4條任務,至私權爭執及其法律關係,倘經法 院判決確定,將依確定判决辨理。並無禁止處分予個人之 意思,有該市府107年5月15日府民宗字第1070107086號函 足稽(見本院卷第97頁)。復參以寺廟條例第10條規定: 「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被上訴 人章程第2條約定為:「本宮以維護中華文化,增進社會 福利、弘揚教義,易俗救世,闡揚倫理道德為宗旨」;第 4條為:「本宮之任務如左:一、關於舉辦本宮奉祀關聖 帝君祭典事宜。二、關於謀求信徒親睦及互助事項。關於 宣揚教義,並舉辦濟貧、救災、養老、恤孤、修橋造路等 慈善事業事項。本章程第二條所揭宗旨,職責及有關事項
」,有被上訴人章程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9頁)。足見被 上訴人僅因未釐清將系爭土地贈與個人,是否符合寺廟條 例及章程規定,而暫時無法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於補正後 ,依然得繼續辦理。被上訴人徒以桃園市政府補正函有贈 與個人違反規定之文字記載,即謂法令禁止將寺廟土地贈 與個人,不願履行契約,應有誤會。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違反農業用 地應作農業使用規定,致張嘉真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22萬2,928元之損失云云。惟被上訴人 於92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興建宮廟使用,其與上訴人間契約 成立後,並無該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僅執其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時,遭課徵土地增值稅,即聲稱出於被上訴 人之過失云云,自未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18/100000,移轉登記予張嘉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業依贈與契約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協 議書、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部分審究。 再者,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 之解除條件,本件上訴人所提起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已如 前述,則其請求判決如聲明備位之訴部分,已因解除條件成 就而無從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