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游子葳
上 訴 人 廖家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子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美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游子葳負擔四分之三,上訴人廖家正負擔四分之一;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廖家正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 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 審卷第9、102-1頁),嗣於本院減縮為應自提存日即111年5 月30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111、19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於109年5月12日登記結婚,廖家正與被上訴人為同事; 被上訴人明知伊等已婚,仍脅迫廖家正於上班前在其家中與 之發生性行為,並於109年5月至7月間不斷傳送逾越男女正 常互動分際之對話予廖家正,更強迫廖家正不得與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游子葳為夫妻間正常互動;被上訴人以親暱綽 號稱呼廖家正,強迫廖家正提供家中鑰匙,主動引誘、挑逗
廖家正,向廖家正直接表達愛意,擅自盜取廖家正手機,未 經同意竊取游子葳電話號碼,並傳訊予游子葳,逕稱要廖家 正付出代價云云,嚴重干涉、破壞伊等婚姻感情,介入伊等 婚姻關係情節重大;參以廖家正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於其中自承「她媽叫什麼名子我都知道全家人都知道 」、「何純青是她媽」、「全家人的FB我都知道我會展開報 復我不會仁慈了」、「我會最先告訴他媽媽這不是威脅!是 報復徹底報復我會非常硬」,益徵被上訴人已調查游子葳個 人資料,如廖家正不願與之持續互動,被上訴人即會展開報 復舉促;被上訴人前開侵害游子葳配偶權之行為,致游子葳 身心受極大痛苦,經診斷患有失眠及情緒障礙等症狀,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下稱慰撫金),游子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僅就被上訴人應分擔部分,請求慰撫金8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並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月24日(見原審卷第10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㈡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賢濱主張廖家正與被上訴人有情 侶之交往關係,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廖家正給付100萬 元本息,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命廖家正應給 付陳賢濱45萬元本息,渠等各自提起上訴,經鈞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兩造之上訴均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惟廖家正與被上訴人間發生性行為等行為均屬陳賢濱受有損 害之原因,非廖家正單獨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廖家正與被上訴人應共同對陳賢濱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內部分 擔額22萬5000元(計算式:45萬元÷2=22萬5000元)及自提 存時起之利息,廖家正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81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萬5000元,並加計自提存日即11 1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5、1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游子葳20萬元,及自111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10萬元對游子葳提起附帶 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游子葳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
人應給付廖家正22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游子葳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與廖家正開始交往時,廖家正尚未與游子葳結婚,伊無明 知廖家正有配偶仍執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等情;上訴人所提出 LINE對話紀錄等,均不能證明廖家正遭恐嚇脅迫而與伊發生 性行為,伊與廖家正間有些許互相聊色而欲撩起對方性慾之 曖昧對話,然無從證明有發生性行為,且對話時間自109年5 月14日至同年7月19日止,其中涉及鹹濕對話之次數更屈指 可數;況自對話紀錄可知伊與廖家正於109年7月已分手,交 往侵害配偶權之期間僅約60日,佔其婚姻期間百分之六,時 間甚短,縱認伊侵害游子葳配偶權,情節亦非重大;廖家正 迄未對伊提出刑事強制性交之告訴,足證伊無強迫與廖家正 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之敘述實有矛盾之處;況游子葳未確診 有何特定精神疾病,失眠與情緒障礙症狀之原因多端,應係 游子葳個人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伊,實難依診斷證明書率 為游子葳有利之認定;若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則游子葳請求 慰撫金亦屬過高,伊已遭公司柔性勸退,職業、收入之狀況 均有變更,無資力負擔原審判決之慰撫金20萬元,請求法院 酌減為10萬元。
㈡至廖家正請求伊給付內部分擔22萬5000元部分,因相姦行為 所侵害者乃被害人與其配偶之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與通姦行為乃違反配偶雙方因婚姻而互負之忠誠義務 ,兩者所侵害之法益及權利內涵不同,故伊與廖家正無從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無民法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廖家正所為 請求應屬無據;且另案確定判決僅針對廖家正對陳賢濱之侵 權行為情狀予以審酌,陳賢濱僅對於債務人中之廖家正一人 ,先行請求一部之給付,則伊部分之賠償責任即未因廖家正 之清償而免除,故廖家正主張伊應償還22萬5000元,即屬無 據;倘認伊與廖家正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造成游子葳精 神上痛苦之原因力及程度而言,自有輕重之別,則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廖家正所為侵權行為情節 較為嚴重,應負擔70%之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0萬元本 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201、261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登記結婚,被上訴人與陳賢濱於95年1 月1日結婚、同年月3日申登(見原審卷第33、97頁)。
㈡被上訴人對於起訴狀所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不爭執即被上訴 人與廖家正曾有交往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3、186頁)。 ㈢原證2至4、6、7、上證3(見原審卷第37至72、147至182頁, 本院卷第167至172頁)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33、134、20 0頁,本院卷第261頁)。
㈣陳賢濱主張廖家正與被上訴人有情侶之交往關係,侵害其配 偶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起訴請求廖家正給付1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137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命廖家正應給付陳賢 濱45萬元本息,渠等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兩造之上訴均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73至88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游子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為何?
㈡廖家正依民法第185條、第281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分擔額22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游子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 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 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游子葳主張被 上訴人於109年5月至7月間與伊配偶即廖家正發生性行為, 並不斷傳送逾越男女正常互動分際之對話予廖家正,及傳訊 予伊稱要廖家正付出代價,嚴重干涉、破壞伊等婚姻感情, 介入伊等婚姻關係情節重大,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游子葳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廖家正109年 4月12日至7月19日間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傳送游子葳之訊息 、另案一審判決及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據(見 原審卷第37至59、61至69、73至88頁,本院卷第135至144、 167至172、173至186頁)。觀諸游子葳所提被上訴人與廖家 正間109年4月12日至5月4日即上證3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35至137、167至172頁),為被上訴人與廖家正於上訴人 結婚前所為之對話內容,固無法據為侵害游子葳配偶權之認 定;惟稽之上開另案一審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於該案證 述:「(問:你們〈按即廖正家與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發生性 行為是何時?)答:去年7月10號。」、「(問:這段時間你 們總共發生幾次性行為,有無辦法計算出來?)答:沒有。 」、「(問:被告〈按即廖正家〉結婚時你知道嗎?)答:知 道。」、「(問:被告結婚後還是繼續跟你交往發生性行為 ?)答:對。」(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佐以被上訴人 與廖家正109年5月12日至7月19日對話紀錄內容(以下均為 被上訴人傳送予廖家正之訊息部分):「109/05/12:…最好 今天的你,不要讓她介入如果你敢接她任何一通電話或是跟 她傳訊息,這份結婚禮物會馬上回饋你」、「109/05/18: 今天的你一直希望我舔吧、你應該不習慣我沒有幫你舔就直 接進去」、「109/05/23:你怎麼跟我越來越少做了、幾乎 一星期才一次、晚安(笑臉親嘴圖示)」、「109/05/24:你 滿足了我嗎、我不會只有喘息聲而已喔、性感姿勢很多、愛 你(笑臉親嘴圖示)」、「109/05/25:你要幫我呼呼嗎、 沒有你不會濕身」、「109/5/29:…我無法接受她,也請你 不要再主動打電話給她了,我看了我心裡不是滋味」、「10 9/06/03:…我會越做越狠、我不會在心軟,找上她是遲早的 事、因為你根本沒有把我放在眼裡沒有真心為我付出讓我釋 懷一切、因為你沒真心看待,你始終讓我覺得你在為她付出 …」、「109/06/05:可以嗎?我親愛的男人、親愛的小瓜呆 、我們很久沒有穿一樣的情侶裝了,這次可以買給我嗎?我 們上班可以一起穿,我跟你只有一件,太少了,而且你也很 少在公司跟我穿一樣的,這次可以為我再買一樣的嗎」、「 109/06/06:親愛的〜小瓜呆、以後可以FB放你的個人照嗎? 我比較想看你、我對你比較有興趣…愛你(笑臉親嘴圖示)
」、「109/06/07:愛你(笑臉親嘴圖示),用你的香腸充 電」、「109/06/21:…請你給我,給我愛的姿勢」、「109/ 06/26:要好好照顧我送你的仙人掌、那也是代表我們之間 的感情、將來不管如何,當你上班時看見仙人掌會想起我們 的回憶、當你看到水晶球,就會想起當初相愛的感情」、「 109/6/29:不要跟我說在挑她的生日禮物…爭執與報復我會 慢慢還給你…我超想報復你,一次全部揭發,告訴她全家人 ,FB全部都找得到…我會展開報復…我會跟你爭執到底…我會 最先告訴她媽媽,這不是威脅!是報復,徹底報復…她跟我 落差太大,你們能幸福多久我不知道」、「109/07/02:結 婚戒指的事,我就退一步讓你戴吧!但我跟你的戒指請你在 新竹好好戴著,不管哪班都要戴,那也是有意義的戒指、這 半年剩下的時間裡,不管你跟她是一起出去玩還是做什麼事 ,我內心都是在意的,只要你有用心為我付出,也有遵守承 諾,我也會看情況退一步體諒你,我們好好加油不要再爭執 了、今天7/2開心爭執、還是早上吃飽了、我的肉體讓你飽 了、北鼻這次出門不要忽略了我喔、頭髮剪得很帥、今天也 很硬很猛、讓人不要不要的」、「109/07/04:你只要跟她 在一起我都一定會亂想的,我無法控制你也沒有理由要求你 ,因為你們是夫妻有些事情是正常的,我不是不懂,…就算 你跟她在一起時,無法一直跟我聯繫,至少手機要顧好,有 空檔給我消息、晚上分開洗澡,至少分開洗澡時,我們有10 分鐘的時間可以聊天…只要你跟她出去我每天都期待著晚上 那一點點時間,還有你上廁所的時間,我已經很痛苦了…我 很努力維持我們的感情,不要因為她爭吵,你也為我努力好 嗎」、「109/07/08:你今晚有點反常,你很少到公司後會 陪我聊天,你是做了什麼虧心事,現在是在彌補嗎、因為我 明天會去你家,你怕手機被我看到都背著我跟她聊天嗎,今 天才刻意這樣嗎」、「109/07/10:陪你、你身體還好嗎…你 趕快休息、上面下面兩個我都要親吸、舔的你不要不要的」 、「109/07/11:北鼻聽話喔、寶貝在等你、以後只能叫我 一個人寶貝」、「109/07/19:謝謝你今天不會怎麼樣、寶 貝在等你、以後只能叫我一個人寶貝」、「109/07/19:謝 謝你今天的陪伴,今天是一個很棒的早餐約會、愛你、還是 早上舔的你很好睡」(見原審卷第37至59頁,本院卷第137 至144頁)。綜上,可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1 2日結婚,於上訴人婚後仍與廖家正發生性行為,並傳送上 開對廖家正表達愛意、思念之露骨、煽情及性行為等情節之 字句,復就上訴人夫妻互動情形對廖家正表達其不滿情緒之 內容,足徵被上訴人與廖家正確有非正當往來之婚外情行為
,另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是游子葳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與 廖家正婚外情之行為,已不法破壞其基於與廖家正婚姻關係 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應屬重大 ,並致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即屬可採。則游子葳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⒊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游子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係屬有據,已如前述;而游子葳就此 雖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其配偶權及傳訊予伊等行為, 不堪被上訴人所擾,而至精神科看診,經診斷患有失眠及情 緒障礙等症狀,固提出被上訴人傳送游子葳之訊息、精神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61至69、71頁)。惟觀諸 游子葳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診斷為「1.失眠2.情 緒障礙症」,並無說明係何項原因所造成,無從證明游子葳 上開症狀係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造成,此部分主張,難以 採信。次查,游子葳現年滿35歲、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務管 理師,目前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07至110年度報稅所得分 別為51萬1858元、52萬8045元、54萬0314元、55萬3825元, 107至110年度財產資料均為0筆,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上訴 人現年滿43歲、高中畢業,已婚,於86年6月23日起在科技 公司擔任技術員,已於111年6月23日退休,107至110年度報 稅所得分別為52萬7731元、60萬2031元、55萬1612元、57萬 2564元,107至109年度財產資料均為5筆,財產總額均為6萬 元,110年度財產資料共13筆,財產總額為21萬4876元,業 經游子葳、被上訴人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被上訴 人服務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20 1頁,本院卷第275頁,原審及本院限閱卷)。爰審酌被上訴 人上開侵權行為對游子葳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 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游子葳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另案確定判決認廖家正故意破壞被上訴人配偶陳 賢濱婚姻之行為,其情節較被上訴人為嚴重(見本院卷第12 2頁)等一切情狀,認游子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分擔部 分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抗辯伊業於111年6月23日退休,職業、收入之狀 況均有變更,無資力負擔20萬元之慰撫金,應酌減為10萬元
云云,惟被上訴人另於111年3月12日與其夫陳賢濱就被上訴 人與廖家正上開婚外情事件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願賠償陳賢 濱慰撫金25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書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223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資力負擔本件慰撫金2 0萬元之情,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又兩造所提其他判決 衡酌慰撫金之各項因素難認與本件情形相同(見本院卷第67 至103、147至164頁),亦無從據為參酌本件慰撫金金額之 標準。
⒋從而,游子葳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20萬元,係屬有據;又游子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 損害賠償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其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見原審卷第10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廖家正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分擔額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 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固有明文。 廖家正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配偶陳賢濱 45萬元,廖家正與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須對陳 賢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廖家正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 應分擔之部分,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45萬元之內部分擔額22萬5000元本 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陳賢濱於另案係針對廖家正一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廖家正給付損害賠償 ,經另案一審判決認廖家正明知被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且 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理應知所分際,惟其仍與被上訴 人相互傳送情色對話,顯已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之 行為,且其踰矩行為已不法破壞陳賢濱基於婚姻關係之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應屬重大,審酌 廖家正與陳賢濱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資力狀況,該事 件發生之原因,廖家正侵害陳賢濱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 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時間長短等一切 情狀,認廖家正應賠償陳賢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5萬 元為適當,並於主文第一項判命「被告(即廖家正)應給付
原告(即陳賢濱)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經另案確定判決駁 回其等上訴,業如不爭事項㈣所述,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 。可知陳賢濱於另案僅以廖家正一人為對其侵害配偶權之被 告,並未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另案亦僅針對廖家 正所為及應分擔部分予以審理、論斷而為判決,足徵被上訴 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僅針對廖家正對陳賢濱之侵權行為情狀 予以審酌,陳賢濱僅對於債務人中之廖家正一人,先行請求 一部之給付,則伊部分之賠償責任即未因廖家正之清償而免 除等語,即屬可採。是廖家正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80條 、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45萬元之內部分擔 額22萬5000元本息云云,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游子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廖家正依民法 第185條、第281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2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游子葳2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 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