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696號
TPHV,111,上易,696,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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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劉文川
被 上訴 人 謝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4日結婚後,同住在伊 婚前購買且單獨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離婚訴訟於109年10月12日確 定,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竟未經伊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至110年11月2日止,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3,0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12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10年4 月29日遷出戶籍,伊雖有使用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係兩造 共同使用,兩造及小孩均有放置物品在屋內,且被上訴人隨 時可以進入,伊放置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亦僅佔1/3空間,因 伊與小孩會面交往時,小孩想去系爭房屋,伊才會帶小孩至 系爭房屋,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萬2,593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24萬0,40 7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 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而取得應歸屬他人之使用利益,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 ,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婚前即93年9月1日購買,為被上訴人 所有,兩造於109年10月12日經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58號 判決(下稱第158號判決)離婚確定後,上訴人已無占用系 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等情,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第158 號判決書、確定判決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 憑(見原審板簡卷第27至29頁、第31至5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上訴人自109年10月12日法院裁判兩 造離婚確定後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等情,應屬有 據。
 ⒊上訴人固自承其於109年底搬離系爭房屋後,屋內仍有放置其 個人物品等情,惟辯稱其僅占用系爭房屋1/3空間云云(見 本院卷第60頁)。然查,兩造於111年3月13日會同進入系爭 房屋時,內部堆滿開啟之紙箱並有手機、背包、電子產品、 書籍等物品,置物架上亦掛有成年男性之衣物,其旁有1輛 成人自行車、地上則置有男性使用之運動鞋、皮鞋及拖鞋, 廚房流理台上亦有水壼、清潔劑等物品且有零食之包裝袋, 水槽內猶放有鍋具,地上另有裝空啤酒罐、鋁罐之塑膠垃圾 袋,均為上訴人所有之物品等事實,有現場照片12張可證( 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42頁)。衡以上訴人前開放置系爭房屋之個人物品種類、數 量甚鉅,且散亂在客廳、房間、廚房及玄關各處,堪認已達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整體空間之程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109年12月底搬離系爭房屋迄至111年3月13日止, 仍放置其私人物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並以相當於 租金之價額計算,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為6萬2,593元, 為有理由。
 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 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商業用12層樓建物之第4層,於81年 6月3日建造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板簡卷第27頁),且坐落在新北市中和區,附近有捷運永安 市場站、八二三紀念公園(中和四號公園)、永安市場、並 有臺灣圖書館等文教設施,交通及生活機能十分便利等情, 業經被上訴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情 及該屋周邊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使用 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系爭房屋價 額年息10%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 ⒊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9 年度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1,651.2元,土地面積為387.81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為208/10000,另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為40萬7,8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09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原審板 簡卷第53頁),是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額為74萬 3,777元(計算式:4萬1,651.2元×387.81平方公尺×208/100 00+40萬7,800元=74萬3,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198元( 計算式:74萬3,777元×10%÷12=6,198元),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31日 (見原審卷第213頁)至110年11月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2,593元【計算式:6,198元×( 1/31月+10月+2/30月)=62,5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6萬2,5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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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