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意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素雲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元本息,及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向訴外人韓一世 、卓寶珠(下合稱韓一世等2人)坦誠因婚前性行為、介入 他人婚姻而懷孕生下上訴人等情,韓一世等2人因而以伊罪 業深重需淨化儀式為由,要求伊名下不得有任何財產,並斷 絕對外通聯,並須將名下財物交付卓寶珠及上訴人,否則冤 親債主會找上上訴人,伊護女心切,遂將伊之台中商業銀行 (下稱台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印鑑(下稱系爭印鑑)交 付上訴人保管。上訴人竟於107年6月4日,未經伊同意,持 系爭存摺、印鑑,並在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下稱 系爭匯款傳票)上偽造伊簽名,自系爭帳戶轉匯新臺幣(下 同)168萬4,000元(下稱系爭168萬4,000元)至上訴人設於玉 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上 訴人帳戶),上訴人事後雖承諾返還,惟僅於107年11月16 日返還59萬元,尚有109萬4,000元未返還,爰選擇合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之 保護他人法律),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在 原審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個人日常事務時常要求伊陪同處理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自行攜帶系爭存摺及印鑑,由卓 寶珠及伊二人陪同至台中銀行中壢分行,指示伊自系爭帳戶 匯款168萬4,000元至伊帳戶。被上訴人隨後不久即要求伊返 還,伊遂於107年6月6日、13日、15日依序提領50萬元、50 萬元、68萬4,000元,全數交付予被上訴人自行存放於無極 玄元真武殿之個人鐵櫃中,被上訴人嗣於107年8月間以110 萬元捐贈予無極玄元真武殿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至159頁):㈠、兩造及卓寶珠於107年6月4日至台中銀行中壢分行,被上訴人 先持系爭存摺、印鑑,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交予卓寶 珠,用以捐贈神明;再由上訴人填具系爭匯款傳票,持系爭 存摺、印鑑,自系爭帳戶轉匯168萬4,000元至上訴人帳戶( 原審卷1第43、55、199至201、361頁;本院卷第35、109、1 95、201頁)。
㈡、上訴人分別於107年6月6日、13日、15日自上訴人帳戶依序提 領50萬元、50萬元及68萬4,000元(原審卷1第199至201頁; 本院卷第73頁)。
㈢、訴外人魏瑞蘭經手記載「開立日期」為107年8月11日之感謝 狀5紙,分別記載被上訴人捐獻功德喜金2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60萬元,總計110萬元(原審卷1第121至12 5頁;本院卷第75至83頁)。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哥即訴外人李林益、被上訴人三姐即林 桂鳳、上訴人表姊即訴外人李心瑜(下合稱李林益等3人) 於107年11月13日之對話內容如原審卷1第249至251頁及原審 卷2第176至184頁之對話譯文(原審卷1第249至251頁;原審 卷2第176至184頁)。
㈤、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以匯款59萬元至訴外人王月英之農會 帳戶,透過王月英於107年11月21日將59萬元匯款至被上訴 人設於中華郵政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方式,返還系爭168萬4,000元中之59萬元予被上訴人 (原審卷1第45、47、197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就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轉匯系爭 168萬4,000元行為,對上訴人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被上訴人已逾 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以108年度偵字第32126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92號案件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 (原審卷1第149至157、275至282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 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23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匯款系爭168萬4,000元構成侵權行為,本應就所主張本件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持系爭 存摺、印鑑匯款系爭168萬4,000元一情(上開三之㈠),僅抗 辯:系爭168萬4,000元匯款行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等語,是 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有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有利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又若上訴人證明上開匯款行為係經被上訴人授 權或同意,則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不法匯款系爭 168萬4,000元及偽造文書等事實提出反證以實其說。㈡、依上開三之㈠所示,兩造與卓寶珠於107年6月4日一同前往台 中銀行中壢分行,由被上訴人先持系爭存摺、印鑑,領取系 爭帳戶存款50萬元,再由上訴人填具系爭168萬4,000元之國 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持系爭存摺、印鑑辦理轉匯作 業,可見被上訴人當天交付系爭存摺及印鑑予上訴人使用, 且兩造當時均在銀行現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辦理匯款系爭 168萬4,000元一情,難委為不知。再查,被上訴人於桃園地 檢108年度偵字第32126號案件偵查中陳稱:上訴人將系爭16 8萬4,000元匯至上訴人帳戶,是因為卓寶珠說要轉到小孩戶 頭,冤親債主才不會找麻煩,他們怎麼使用我不知道。卓寶 珠也是用冤親債主的名義要我去台中銀行中壢分行領50萬元 ,當時有我、上訴人、卓寶珠,我將50萬元交上訴人再轉交 給卓寶珠,當時上訴人又跟我說:「你戶頭不能有任何一毛 錢,這是為你好,冤親債主不會找你,錢我先替你保管」,
我這次將系爭168萬4,000元匯款至上訴人銀行,事後上訴人 有跟我說這是卓寶珠教她說的。當天我們過去台中銀行中壢 分行時,他們有先準備一套休閒服要我換上,因為怕去櫃臺 領錢時,小姐會問為何要領這麼多的錢,為何要轉這麼多的 錢等語(原審卷1第342頁)。綜上事證,堪認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匯款168萬4,000元至上訴人帳 戶乙節為可採,從而,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 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辦理系爭168萬4,000元匯 款,且於系爭匯款傳票上偽造其簽名云云,提出反證以實其 說。
㈢、被上訴人固提出上開三之㈣關於上訴人與李林益等3人於107年 11月13日之對話光碟及譯文,用以證明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 自轉匯系爭168萬4,000元一情。然細究對話內容,上訴人稱 :「我要跟你們坦承的一件事是,那時候因為忠昱剛買房子 ,然後我那時候就懷孕了。所以這36萬,是從裡面的錢36萬 先拿出來給他們,借他們,借他們擺出來給媽媽看。沒有讓 媽媽知道這一件事,那是因為你們是長輩,我就直接坦白跟 你們講這件事。但是最後這錢還是一樣在我這邊呀」、林桂 鳳回:「這個錢你有還給你媽媽嗎?」,上訴人回:「還給 他,那我的保障是什麼?我的嫁妝是什麼?」,李林益表示 :「如果說這個36萬是忠昱他那邊拿出來的」、「你現在就 是拿你這邊的錢替他做面子」」,上訴人回:「恩」,李林 益稱:「這個就不行」,林桂鳳稱:「這個就你向你媽媽借 的」,李林益稱:「這個就是你要跟你媽媽講清楚。...這3 6萬如果說真的是忠昱他們拿過來的,36萬的聘金。原封不 動,就是一定要給妳。」,李心瑜稱:「那它為什麼這裡沒 有錢?」,上訴人回:「因為她後來把全部轉帳都轉到我那 邊呀。我已經把它一次領出來了呀。」,李心瑜問:「這一 本是你媽的存摺?」,上訴人回:「對啊!」;李林益稱: 「這個錢其實不應該妳的,懂我意思嗎?我剛才就強調一次 ,再強調一次。就是說,這36萬如果說真的是你丈夫那邊拿 過來的聘金,原封不動就是要歸妳的,就是妳的嫁妝,今天 這個不是。再來就是說,第二點就是說,妳要用這個錢之前 ,妳一定要跟妳媽媽講清楚。」,上訴人回:「可是,我跟 你們說實在,這些錢全部在我這,但是她還是一樣每天在那 邊跟我鬧啊。你覺得我這樣...」,李林益稱:「最主要的 原因,你要動用錢都沒有關係,問題就是,你最起碼讓妳媽 媽知道說,我們拿錢貼人家的冷屁股,還讓人家不高興。」 ,上訴人回:「人家哪有不高興?」,李林益稱:「我是打 個比方這樣講。」;上訴人回:「沒關係啊,那這個就當作
是我跟媽媽借的錢呀,我之後再慢慢還她就好了。」,李林 益稱:「不是。你如果這樣講是ok,我接受。問題就是說, 你今天拿這些錢。第一,妳媽媽如果說從這邊拿來,她還是 願意給你,那個是ok,懂我意思嗎?妳一定要講清楚,妳不 要通通沒有講。」,林桂鳳稱:「妳如果坦白跟她講,她也 會為了妳,她也會說好,你懂嗎?」;上訴人稱:「我不覺 得我做錯呀。我沒有誣害,也沒有動這些錢呀,還有59萬元 在我的保險箱裡面,我也沒有讓她知道呀,我後面還不是用 我賺的錢去養她」(原審卷1第249至251頁;原審卷2第176 至184頁),可徵上訴人於表姊李心瑜質問系爭帳戶內為何 沒有存款時,上訴人係表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全 部轉匯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款項全 部領出,並將其中36萬元交予當時男友余忠昱作為結婚聘金 使用,以及將剩餘之59萬元置於保險箱中等情,並無承認轉 匯系爭168萬4,000元之行為,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 不法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提領匯至上 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及處分之,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乃另一問 題,均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無涉,自無 須審就。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 上訴人有擅自轉匯系爭168萬4,000元及偽造被上訴人簽名行 為,成立偽造文書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 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4,0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