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668號
TPHV,111,上易,668,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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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沁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王派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派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王派璿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王派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派璿(下稱姓名)主張:伊在上訴人大昌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處開設期貨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從事外國期貨交易,雙方簽立期 貨開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大昌公司提供客戶下載使用 之大昌快e通APP交易軟體(下稱系爭APP),負有使該APP具 完整顯示負值交易訊息及負值下單功能之義務,又大昌公司 於知悉美國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旗下子公司芝加哥商品交 易所(下稱CME集團)於民國109年4月8日通告當某期貨商品 價格走跌趨近於零時,該集團會著手修改交易規則,特定能 源商品可為負值交易,及於同年4月15日通知所屬期貨商測 試交易系統等期貨交易相關法令有變更時,依期貨商管理規 則第28條規定負有事先通知客戶知悉之義務,大昌公司未事 先通知或公告CME集團上開通告,自屬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 律。因過去現貨或期貨市場不曾發生期貨商品價格跌至負值 之先例,一般人並未認識到期貨商品將有以負值交易之可能



性,故伊於同年4月21日0時57分使用系爭APP下單,以美金 (下除特別註明者外,均同)4.8元價格,購入2020年5月期 小型輕原油期貨202005(代碼QM,下稱系爭商品)1口後, 雖見系爭商品價格於同日2時9分起突急速崩跌至零以下(下 稱系爭事件),伊欲使用系爭APP下單平倉,惟因系統頻頻 閃退致無法順利完成交易,復信賴當時APP仍顯示伊帳戶內 未平倉損益為正值,始未改採人工交易方式停損,終至被迫 參與當日2時30分之到期結算。倘大昌公司事先通知伊CME集 團上開通告內容,且提供可正常顯示負值權益數及可負值下 單之電子交易系統,伊可事先防範而不進場購買系爭商品, 或雖購買該商品但可及時在價格跌至負值前使用系爭APP平 倉而迴避虧損,故大昌公司未事先通知或公告系爭商品可能 跌至負值、未提供可正常顯示負值資料並可負值下單之電子 交易系統,導致伊在系爭商品結算前無法順利操作系爭APP 下單平倉,最終以結算價格-37.63元平倉而受有零元以下交 易虧損1萬8815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大昌公司提出之 給付,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給付不符債 之本旨,應可歸責於大昌公司且已無從補正,並因違反上述 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後段約定,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金保法第11條規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577條適用第544條之規定 ,擇一求為命大昌公司賠償伊損害1萬8815元本息;及依金 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求為命大昌公司賠償懲罰性 賠償金1萬8815元本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大昌公司則以:系爭商品為CME集團發行之期貨商品,CME集 團雖於109年4月8日、15日、16日發布通告提及能源類期貨 合約之價格可能會有持續下跌至零甚至負數時,系爭商品會 將定價和保證金選擇權模式從現有的模型轉換為巴切李爾模 型計價,惟伊非CME集團之清算會員公司,該集團未直接對 伊為上開通告,伊不負將上開通告內容轉知期貨投資人之義 務,未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3項規定。伊業以 系爭契約風險預告書內有關電子交易服務使用同意暨風險預 告書第6條約定,告知王派璿應自行注意期貨交易資訊及規 則之變動,且已依約提供王派璿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外國期貨 交易服務,所為給付符合債之本旨。系爭事件發生時,系爭 APP雖不能以負值下單,但可正常顯示負值,未出現系統閃 退或其他無法使用之障礙情形,王派璿於109年4月21日0時5 7分下單購入系爭商品1口後,未再使用APP查詢該商品即時



價格,嗣王派璿知悉系爭商品價格為負數後,迄同日2時30 分結算前亦未以伊提供之系爭APP或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等人工交易方式下單平倉,且因當日期貨市場行情在短時間 發生劇烈變化,縱王派璿有下單掛賣系爭商品,亦未必能成 交。王派璿主張其未及賣出系爭商品所生投資虧損,與系爭 APP之運作情形或伊有無事先通知或公告上開CME集團通告之 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無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王派璿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大昌公司應賠償 王派璿1萬3171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王派璿其餘之訴(王派璿就其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1萬8815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大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 派璿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大昌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大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派璿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王派璿之附帶上訴駁回。 王派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派璿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大昌公司應再給付王派璿5644元, 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大 昌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99年3月13日成立系爭契約,王派璿委由大昌公司提 供期貨交易服務,大昌公司提供電話語音(交易室人工專線 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電報等方式,供王派璿下單使用 ,王派璿並自106年2月起使用大昌公司提供之系爭可顯示即 時行情之APP下單交易期貨;王派璿於109年4月21日0時57分 使用系爭APP下單,以4.8元價格購入系爭商品1口,系爭商 品自同日2時9分起價格突急速崩跌至零元以下,於同日2時3 0分結算時價格為-37.63元,王派璿業依結算結果支付大昌 公司2萬1215元【計算式:(-37.63-4.8)×500】,系爭商品 之前不曾發生過以零值或負值交易紀錄;大昌公司未對客戶 通知或公告系爭商品有跌至負值可能,系爭APP不能下負值 委託單,電腦交易軟體則不會顯示負值資料或下負值委託單 ,電話及傳真方式可下負值委託單,大昌公司未特別告知王 派璿有關系爭APP不能下負值委託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堪認屬實。  五、王派璿主張大昌公司未事先通知其CME集團上開通告內容而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未使系爭APP具備負值運算及負 值下單功能、未即時顯示期貨商品正確權益數、未告知其有 關系爭APP無法負值運算,致其因誤信APP顯示之權益數為正



值,未及時停損終致以結算價格平倉而發生系爭損害,大昌 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行紀事務有過失、提出 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且無從補正、亦構成侵權行為,其得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大昌公司賠償損害等 情,則為大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一)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 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除民法行紀有規定 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77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如已不能補正,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 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兩造約定甲方(按即王派璿,下同) 同意乙方(按即大昌公司,下同)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 甲方委託從事期貨交易時所發生之錯誤,甲方同意乙方或其 期貨輔助交易人得在甲方帳戶中處理,並應檢附同意書予乙 方,此錯帳處理之損失如係歸責於乙方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 者,由乙方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負擔。其他因可歸責於一方 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 法律之規定。乙方依本契約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此觀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4條第5項約定 即明,可供兩造履行契約時遵循辦理。次按金融服務業提供 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 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 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包括期貨業 )與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 )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 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 險。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 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 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 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



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 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金融服務業即大昌公 司須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上開說明及揭露風險 之告知義務,且致金融消費者即王派璿受有損害,並大昌公 司違反告知義務之行為,與王派璿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時,王派璿始得依兩造間契約第24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 後段約定,及依金保法第11條前段、民法第577條適用第544 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大昌 公司賠償損害。另王派璿主張大昌公司有其所稱故意或過失 不法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 節,除應證明有其所稱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外,亦應就大昌公 司之行為與系爭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先負 舉證責任。  
(二)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 為之;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 預告書,於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 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 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 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 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 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 28條固有明文。查CME集團自109年4月初起,陸續公告該集 團針對能源類商品可能負值交易之預備措施,包括109年4月 8日公告已針對負值交易備有測試計畫、於同年4月15日通知 表示近來市場情況導致該集團所屬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 )特定能源商品(即原油期貨商品CL,Crude Oil Futures) 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的可能性增加,倘能源類商品果真發生 負值交易或結算,CME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將繼續正常執行 ,並請業者進行負值交易之測試,及於同年4月16日公告係 通知提供特定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機會等情,有上開 3次CME集團通告及其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56、303至3 11頁)。大昌公司固因未於上開CME集團通告後即時辦理公 告,致交易人無法事先由期貨商端得知系爭商品可負值交易 或結算之訊息,及交易主機無法因應系爭商品負值計算,造 成交易人國外期貨帳戶權益數虛增,而有未能執行盤中風險 控管作業情事,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大



昌公司違反期貨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規定予 以裁罰,有金管會109年9月1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1870 號函之裁處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惟期貨商期貨 管理規則為主管機關制訂關於期貨商之組織型態、設置標準 及管理規則之規定,屬行政機關管理期貨商之行政規範,見 該規則第1條規定即明,則上開裁處書乃主管機關基於行政 管制目的,依其權屬就大昌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行政 處分,尚難據此即認大昌公司應對王派璿所受損害負債務不 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王派璿抗辯大昌公司違反 金保法所定告知義務,致其誤以為系爭商品不得負值交易而 低價買進,而受有系爭虧損,得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請求 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三)又兩造係約定由王派璿委託大昌公司在我國政府准許的各期 貨交易所從事核准之期貨商品交易,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 知每次委託買賣期貨商品名稱、數量、價格及其他條件,委 託之方式係依據王派璿口頭上或書面上的指示買賣期貨合約 、選擇權合約或是期貨選擇權合約,並約定大昌公司及其期 貨交易輔助人在接受王派璿之交易指令後,應立即將委託執 行至該商品之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及後續結算交割事宜 ,並由王派璿就交易結果負責,兩造間為行紀關係等情,有 開戶文件、風險預告書及受託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4 頁)。觀諸其中「玖、受託契約」第1條約明:甲方(即王 派璿,下同)同意乙方(即大昌公司,下同)及其期貨交易 輔助人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 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 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 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33頁 ),及依「陸、風險預告書」(含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 權、當日沖銷交易、電子式交易)所載內容,可知大昌公司 已由營業員(徵信人員陳映銓王派璿負責解說包含此風 險預告書等開戶文件,經王派璿簽名確認所有內容均已詳讀 ,同意遵守全部契約內容,並於簽署前充分瞭解等情在卷, 並上開風險預告書載明: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 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 …在考慮是否進行交易前,交易人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事 宜:…2.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條件,如漲 跌幅或保證金額度隨時可能變動,此一變動可能使台端之損 失超過原所預期。3.當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契約之交易,在 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時,台端所持之期貨契約可能無法反向沖 銷,致增加損失。如停損單或停損限價單等之或委託可能因



市場因素以致無法成交…4.除期貨交易所規定不得進行現貨 交割者外,若台端持有之期貨契約未能於最後規定日期前為 反向沖銷時,有可能必須辦理現貨交割;若台端無現貨可供 交割時,則需要透過現貨市場辦理交割事宜等語(見原審卷 第30至31頁),足認大昌公司已依相關法令規定,將期貨交 易之可能發生交易條件變動、行情波動、乃至於最後交易日 未反向沖銷須辦理交割等風險,暨可能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 ,揭露予王派璿知悉。而大昌公司提供系爭APP供王派璿自 行操作下單交易國外期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陸、風險預告書」關於電子交易服務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 書所載:王派璿與大昌公司約定,得使用大昌公司以網際網 路、有線電視網路、電話語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 子交易服務,王派璿並同意於使用電子交易服務時,依確切 遵循下列條款,絕無異議:…第3條、王派璿明確知悉於使用 電子交易服務時,若因發生如斷電、斷線、網路壅塞或其他 不可歸責大昌公司之情事時,若造成任何交易糾紛,大昌公 司一概無須負責,王派璿不得異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2 頁),核與金管會證券期貨交易所頒佈之交易輔助系統風險 聲明暨使用同意書(參考範本)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93 至295頁);且王派璿自承大昌公司客戶於下載系爭APP時, 會經由觀看系爭APP連線畫面、在APP使用權限與用途頁面點 選「同意」、在交易輔助系統之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頁面 點選「確定」,再繼續下載APP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 ),有其所提系爭APP頁面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23至 329頁),大昌公司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大昌公司於提供系 爭APP給客戶下載使用之際,亦已告知王派璿有關使用電子 交易服務之風險。佐以大昌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提供電 話語音(交易室人工專線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電報等 方式,供其下單交易國外期貨,另自106年2月提供系爭APP 予客戶下載使用手機連線上網交易乙情,已如前述,亦有大 昌公司官方網頁有關國外期貨交易頁面所刊該公司之電話( 00)00000000、人工出金專線(00)00000000、傳真(00) 00000000、夜間客服專線(00)00000000等資訊可憑(見本 院卷第297頁),核與上開交易輔助系統之風險聲明暨使用 同意書(參考範本)第8點所揭櫫:委託人如欲改變已下單 委託買賣內容,卻因交易輔助系統傳輸干擾等因素延遲,委 託人同意改以電話通知本公司,若無法即時更改而依原委託 內容成交者,由委託人自負其責,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之風 險預告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綜上足認大昌 公司依約提供行紀之服務,依王派璿指示以自己名義為王派



璿之計算進行期貨交易,應認已依約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 付,且大昌公司已以風險預告書就期貨交易之條件變動、行 情波動乃至最後交易日未反向沖銷須辦理交割等風險告知王 派璿。至該交易之結果,仍應由王派璿自負盈虧,其理至明 。是大昌公司在系爭受託契約簽訂前,已盡揭露風險之告知 義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 1項之情事。
(四)王派璿固主張:若事先知道系爭商品可為負值交易,不可能買進系爭商品,大昌公司未事先通知上開CME集團公告內容,導致其受有系爭損害等語。然CME集團於109年4月8日、15日、16日發布之通告內容,其中4月15日通知之主題為CME結算所提供新測試環境予結算會員測試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特定能源商品之負數價格及執行價格,4月16日公告係通知提供特定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機會,均僅係通告CME集團提供特定能源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或特定能源商品將可進行負值交易,已如前述,與系爭商品價格是否即將為負值之情況,要屬二事。另109年4月8日之通告則係說明其將通過一項測試計畫,以支持潛在的負值「選擇權」可能性並使市場能繼續正常運作等語,也與屬於期貨商品之系爭商品無關。是自前揭通告之內容觀之,顯非通知系爭商品將出現負值交易之情形,且系爭商品實際價格走向亦未可知,依王派璿於109年4月20日、21日之國外期貨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373頁),對照其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大昌公司委託明細查詢表、當日成交清單、買賣報告書及客戶平倉明細表內容(見原審卷第183至189、201至209頁),可知王派璿於109年4月20日、21日交易之期貨商品,除系爭商品外,尚有大輕原油、微納斯達克、微道瓊、小道瓊、小SP指等商品,可見王派璿從事期貨交易經驗豐富;且王派璿從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起,迄王派璿於4月21日0時57分以4.8元買入1口時為止,有以附表所示時間、金額進行期貨交易,而以即時價格買進系爭商品後,復以較低之價格賣出,以此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模式交易達4次,顯非對系爭商品價格變化趨勢毫無所悉,應能認知系爭商品之特性及交易價格降至負數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斟酌王派璿於親見系爭商品上述交易過程中,即時價格自每口15.55元已下跌至接近0元之4.8元,猶決意於4月21日0時57分以4.8元價格購入一口系爭商品,顯係經評估交易風險後所為之買入決定。審酌系爭商品之價位變化受國際油價情勢等眾多因素影響,是否跌到負值亦涉及風險分配問題,且系爭商品自同年4月21日2時9分第一次出現負值成交價後至2時30分結算,全球市場僅成交41口,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參酌王派璿自認系爭商品出現負值成交價後,有看見系爭APP就系爭商品之報價為負值乙事(見本院卷第82、311頁),可見王派璿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已知系爭商品價格跌入負值,惟兩造不爭執王派璿於同日2時30分結算之前,均未以電話、傳真等人工交易方式下單平倉(見本院卷第309頁),王派璿亦未能證明其當時有嘗試下單平倉之情,可見王派璿於系爭商品結算之前,或欲等待價格反彈而無出售系爭商品意願,並無實際下單平倉之行為。且以系爭商品全球交易數量極少,王派璿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當時以負值下單必能成交,而成交價格為何,亦屬未定,則王派璿是否事先知悉CME集團上開通告內容,尚與其作成投資交易決定無涉,自難認系爭損害發生,與大昌公司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之行政規定,未告知CME集團上開公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五)雖王派璿主張系爭事件發生當時,系爭APP頻頻閃退,無法 正常操作,也無法下負值委託單,致造成其損失云云,惟王 派璿不爭執伊於購進系爭商品後,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8 分起,有自系爭APP看見系爭商品報價顯示為負值,已如前 述,並有大昌公司提出王派璿不爭執真正之系爭APP於109年 4月21日上午2時18分至2時29分48秒期間顯示買進、賣出、 成交、漲跌價格、數量等資訊之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301頁、306頁),可徵系爭APP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應能正常 顯示負值即時報價明細。大昌公司固不爭執系爭APP無法下 負值委託單(見本院卷第94頁),惟王派璿當時果若有交易 意願,於查知其帳戶未平倉部位即時報價及損益權益數為正 值,與市場即時報價明細不相符,衡情應會詢問大昌公司顯 示上開報價原因及應如何因應,卻未為之,且依兩造約定交 易方式,王派璿除得以系爭APP下單交易外,尚得於系爭商 品結算前,撥打大昌公司人工交易室電話或以電子郵件、傳 真等人工下單方式委託交易,已如前述,而依王派璿提出第 三人即大昌公司期貨交易客戶洪一忠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 時30分之前約11分鐘去電大昌公司之錄音紀錄,洪一忠詢問 大昌公司交易員李宜靜當天是否為系爭商品最後交易日、何 時結算?並告知有下單但沒有成交後,李宜靜即時為洪一忠 查看系爭商品價格,告知系爭商品價格為負值,並立即撥打 電話詢問上手期貨商負值交易如何成交後,回電洪一忠稱系 爭商品目前交易價格確實為負值,即時價格賣的是-9.9,買 的是-100,建議洪一忠在結算時間前自-9.9慢慢往下掛單, 並稱如於2時30分結算前未能賣出即照公布結算價格結算, 詢問洪一忠是否要試著掛負的賣單,及即時告知在2時22分4 秒有一口掛-9元,有一堆負的人想要賣,買方掛的是-100, 買方是-16,沒有搓合成功,大家都撐在那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363至369頁),參以大昌公司上手期貨商美商愛德盟期 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1日曾函覆:伊接受我國期 貨經紀商委託進行國外期貨交易,提供PATS國外交易系統供 下手期貨商連線下單進行國外期貨交易,PATS系統自始至終



都可顯示期貨商品之負值成交價格,亦能以負值進行下單、 交易及結算,於109年4月21日2時至2時30分期間,下手期貨 商透過對接軟體連線至伊PATS系統下單,都得以負值交易委 託,並進行下單、交易及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 可徵大昌公司人工交易室在系爭事件發生當時,迄系爭商品 結算前,確有交易員可接聽投資人電話提供下單服務。至王 派璿另提出洪一忠於109年5月12日下午10時30分撥打電話至 大昌公司人工交易室與期貨交易員之對話錄音,並非系爭事 件發生當天之人工交易對話錄音,有該電話錄音及譯文可參 (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依該內容交易員仍為洪一忠下 負值單,對話中雖提及現在可以下單,以前不行等語,但無 法判斷具體時間點,尚無法證明大昌公司於系爭事件發生當 時不能以人工下單方式下負值單。則以大昌公司提供系爭AP P可顯示系爭商品市場價格已跌入負值,並提供人工交易服 務,顯見大昌公司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時,確已提供王派璿系 爭商品交易機制,然王派璿自承當時未以電話、傳真等方式 委託交易(見本院卷第309頁),應屬其主觀決意所為投資 判斷,自不得事後以其未下單賣出系爭商品,致其依結算價 格平倉時發生投資虧損之結果,遽謂係大昌公司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未提供可負值下單之APP供其使用所導致。 又王派璿既不能證明其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時已下單交易,卻 不能順利成交,其主張因大昌公司未提供可負值下單APP系 統,或所提供交易系統不能提供0值以下計算功能,致系爭 商品交易量低、系爭商品價格崩跌云云,亦與王派璿主張所 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可採。
(六)從而,王派璿因系爭商品結算所生投資虧損結果,核與大昌 公司未事先將上開CME集團通告通知投資人或系爭APP無法下 負值單之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王派璿據此主張 大昌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行紀事務有過失, 其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且以不能補正,亦構成侵權行為,致其 受有系爭損害,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 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金保法第 11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77條適用第 544條規定,請求大昌公司賠償損害云云,應無可取。六、綜上所述,王派璿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大昌 公司給付1萬88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大昌公司敗訴(即判命大 昌公司應給付王派璿1萬3171元本息),自有未合,大昌公 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王派璿提起附



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5644元(18,815-1 3,171=5,644)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行為 交易價格(美金) 1 109年4月20日10時22分 買入1口建立新倉 15.55元 2 109年4月20日10時26分 買入1口建立新倉 15.525元 3 109年4月20日13時9分 賣出1口平倉 14.675元 4 109年4月20日13時57分 賣出1口平倉 14.9元 5 109年4月20日17時16分 買入1口建立新倉 14.175元 6 109年4月20日22時22分 賣出1口平倉 10.925元 7 109年4月20日22時27分9秒 買入1口建立新倉 10.875元 8 109年4月20日22時27分21秒 賣出1口平倉 10.8元 9 109年4月21日0時57分 買入1口建立新倉 4.8元 10 109年4月21日2時30分 結算平倉 -37.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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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