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573號
TPHV,111,上易,573,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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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吳卓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而君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自承其為香港地區人民(見本院卷第66頁),因在我 國與被上訴人發生買賣股權爭議,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 訟具涉外因素。惟兩造未就此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之成立及效力,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而買 賣契約係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參 見民法第345條第1項),特徵性債務為財產權之移轉,而負 此債務之被上訴人,行為時之住所為臺北市大安區,此觀兩 造原擬簽署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即明(見原審 卷第37、41、47頁),應推定其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為關係 最切之法律(參見涉民法第20條第3項)。是本件應以我國 法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原有意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其乃預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因兩造嗣未成立契約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萬元本息。其 上訴後,於本院主張如認兩造業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因其



係受詐欺且對意思表示内容有錯誤,已依民法第92條、第88 條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7 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2-7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追加;上訴人復稱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追 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4 -76頁),核其追加之訴,與舊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揚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軒公司) 負責人及股東。兩造於民國107年間,原有意就被上訴人持 有之揚軒公司股權成立買賣契約,故伊於契約成立前之108 年1月29日預先給付價金75萬元予被上訴人。因兩造嗣未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縱認兩造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因伊係 受詐欺且對意思表示内容有錯誤,已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 規定於108年2月間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受領該 筆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75萬元本息。
 ㈡倘認伊未合法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迄未依約轉 讓揚軒公司之股權,伊於111年7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移 轉股權事宜未獲置理,再於同年8月間以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 催告被上訴人移轉股權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 業經伊合法解除,爰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75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間就股權買賣及共同經營、承擔揚軒公司盈虧一事,確 已成立合作關係,上訴人因此投入75萬元資金,伊受領該筆 款項具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且伊未施用詐術使上訴 人與伊締約,上訴人亦無意思表示錯誤,無權撤銷締約之意 思表示,伊自無庸返還該筆款項。
 ㈡伊已於108年2月22日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股權讓與事宜,惟 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不配合辦理,已陷於受領遲 延。至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催告伊辦理股權轉讓事宜,係 為解除契約而為,並無受領真意,應不發生催告效果,解約 不合法。且自上訴人向伊表示要撤資之時起,即發生終止兩 造合作關係之效力,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待結算始 能確認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被上訴人為揚軒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股東,該公司經營 玩具銷售業務,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 等事實俱無爭執,復有揚軒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存單憑條可 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原審卷第53頁),均堪信實。上 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其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茲說明如 下:
 ㈠兩造已於108年1月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⒈上訴人陳稱其為香港人民,因來台工作而於106年間結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向其表示揚軒公司本係經 營玩具代理事業,現欲轉型為經營自行製作之木頭玩具生意 ,並稱已找到模具工廠,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願投資揚軒公 司共同合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嗣就投資事宜 進行洽談,並以通訊軟體為如附表所示對話,則有對話紀錄 為憑。
 ⒉觀諸附表編號⒈至⒍之對話內容,堪認兩造於108年1月2日業已 議定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揚軒公司股份之方式合作,且 上訴人同意投入之購股資金為350萬元。另佐以被上訴人於 翌日(即108年1月3日)即寄送電子郵件予會計師,表明被 上訴人原持有揚軒公司全數股份,同意釋出20%,成交金額3 50萬元,請會計師進行後續報價及作業,有電子郵件可參( 見原審卷第114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初版股權轉讓契 約書(下稱A契約書)上明載兩造約定轉讓之標的為被上訴 人所持有揚軒公司20%股份,價金為350萬元等情相符(見原 審卷第39-49頁)。再由附表編號⒒至⒘之對話內容,亦顯示 上訴人在108年1月29日交付被上訴人75萬元後,被上訴人即 指派揚軒公司員工告知上訴人辦理股權轉讓手續應備文件, 且被上訴人於兩造原約定之價金尾款給付日(即108年2月15 日)前後,不斷對上訴人確認、催討尾款之給付,上訴人非 但始終未否認有給付尾款義務,更於未能依約給付尾款後向 被上訴人陳稱「我承認我對不起你答應了你的事情」等語。 以上開事證相互參照,足可斷言兩造確實已於108年1月間, 對買賣標的物(即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揚軒公司20%股權)及 價金(即350萬元)互相同意,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 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⒊上訴人固以其未簽署A契約書,否認兩造業已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稱其在108年1月29日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並非給付 股權買賣價金,而係借款予被上訴人周轉云云(見本院卷第 66頁)。惟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本院業依前引卷證認定



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即無從以上訴人 未簽署A契約書,遽謂兩造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再者, 觀諸兩造間如附表⒎至⒑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原希望 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給付股權買賣第一期價金150萬元, 嗣雙方約定第一期價金數額為75萬元,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75萬元後,被上訴人乃一再催促上訴人依約給付尾款,業 如前述,益徵上訴人交付之75萬元,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 一部,斷非其所謂之借款。上訴人前開主張,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未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揚軒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 ,並據以主張其係受詐欺且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方為締結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已於10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表明 欲撤資,而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 。惟在108年1月29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前,被上訴 人即已依上訴人之要求,提供揚軒公司之庫存資料與資產負 債表等財務文件予上訴人,有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 卷第120、122、123頁)。且被上訴人在108年2月15日前後 向上訴人催討價金尾款時,亦屢次表明揚軒公司急需該筆資 金給付廠商貨款、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造成公司財務緊 張等語(見附表編號⒓、⒕);再佐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催討 尾款之過程中,一再以資金未到位而要求展延付款時程,且 於確定無法履行給付尾款義務後向被上訴人致歉等情(見附 表編號⒓至⒘),顯見被上訴人並未隱匿揚軒公司財務狀況, 且上訴人係因無法調度足夠資金,始未給付價金尾款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臨訟陳稱其係因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方與被 上訴人締約,難認屬實,其自無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 8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縱使上訴人確實 於108年2月間即向被上訴人表明欲撤資之意(見原審卷第57 頁),亦不生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雖稱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取得揚軒公司之股權後,還 要參與揚軒公司之經營,故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性質上類似合 夥,與單純股權買賣契約有別,上訴人在108年2月間表示要 撤資,已發生終止兩造合作契約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1 5-116頁),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係成立性質類似合夥之合 作契約(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被上訴人對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已非可信。況兩造在洽談合作事宜時,乃明確約 定以上訴人取得揚軒公司股份之方式進行,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取得揚軒公司股份後,如要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依公司 法及揚軒公司章程(見外放揚軒公司設立登記卷)之規定,



僅須取得董事身分即可,尚無須與被上訴人成立無明確規範 之合作契約。是被上訴人之說詞,亦顯與常情相悖,洵非可 取。故上訴人在108年2月間單方向被上訴人表明要撤資,尚 不發生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效力,併予指明。 ㈢兩造已於108年1月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並未合法 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上訴人受 領上訴人給付之部分買賣價金75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要 非不當得利。上訴人自無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該筆款項。
四、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已於111年8月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75萬元 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 訴人所辯無理:
 ㈠被上訴人陳稱其於上訴人無法給付價金尾款後,依上訴人給 付價金數額,調整買賣標的為揚軒公司4%股權,並於108年2 月22日提出新版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B契約書)予上訴人 ,要求其配合辦理簽約及股權轉讓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原審卷第111頁),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郵件, 及其申請證券簽發及印製股票發行之契據為證(見原審卷第 117頁、本院卷第95-101頁)。而上訴人提出之B契約書確實 記載買賣標的物為被上訴人持有之揚軒公司4%股權,買賣價 金為75萬元(見原審卷第35-37頁)。上訴人對此並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且於111年7月22日致函(下稱系爭催告函)被 上訴人,要求其於文到3日內聯繫辦理股權轉讓事宜(見本 院卷第79頁),堪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如 上,被上訴人自負有移轉揚軒公司4%股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未依通知辦理股權轉 讓手續,已陷於受領遲延;且兩造合作關係已於上訴人表明 欲撤資後終止,應進行結算釐清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云云。惟 就移轉揚軒公司4%股權一事,上訴人為債權人,被上訴人為 債務人,上訴人受領遲延,僅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或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而已( 見民法第237條至第241條),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效果 。且上訴人受領遲延後,於系爭催告函再表示受領之意,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已因滌除而告終了,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移 轉揚軒公司4%股權予上訴人甚明。又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股 權買賣契約,非「合作契約」,且未於108年2月間終止,前 已詳論,自不生清算之問題。被上訴人猶以前詞做為其在11 1年間無須移轉揚軒公司股權予上訴人之論據,無足憑採。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收受系爭催告函(見本院卷第139、



141頁掛號郵件執據、查詢結果)後,並未履行移轉股權予 上訴人之債務,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參見民法第229 條第2項)。上訴人復於111年8月間以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 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移轉股權,並以同份書狀向被上訴人 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8頁)。被上訴人並不爭 執已收受該份書狀,惟仍未移轉股權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以 上開書狀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254條 規定,應認系爭契約已由上訴人合法解除。準此,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75 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08年1月29日)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訴人並無受領股權之真意 ,系爭催告函不生催告效果,上訴人解約並不合法各云云, 誠屬無稽,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 見原審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如上給付,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索引 ⒈ 107年11月28日 被上訴人:有興趣一起做嗎?我的公司 上訴人:你指的是?入股?還是你要找人 被上訴人:入股 有興趣我再找你說明… 上訴人:好 原審卷第31、112頁 ⒉ 107年11月30日 被上訴人:你有比較想做什麼工作內容嗎?給我參考下 上訴人:除了會計,都可以學習 被上訴人:好 上訴人:畢竟如果我們一起合作的話,公司的運作我都要學… 原審卷第31、112頁 ⒊ 107年12月18日 被上訴人:我盡量把公司資訊跟我們雙方的協議內容放入;你看下 有什麼問題 上訴人:我先看看 被上訴人:我們隨時討論 上訴人:ok 被上訴人:剛想到第一點我加強說明一下:因為我們不像一開始公司是零,然後開始合資,你加入的公司是一半進入,所以會較複雜,因此就是以你要買我手上多少股份的方式來運作。所以會計師告知,這樣等於是你買我手頭上的股份,但在公司的章程上你一樣會列為公司的股東,在公司投資上的角色是一樣的 原審卷第119頁 ⒋ 107年12月19日 被上訴人:(提供產品設計開發內容)這個也可以提供你跟家人討論;樣式大約確認了,現在跟工廠確認一些製作細節跟價格結構中… 原審卷第112-113、119-120頁 ⒌ 107年12月27日 被上訴人:合作內容ok還是有其他回饋?如果是確認我們會合作,1/7-1/8我們回去香港看展… 上訴人:合作的事情大概是可以,但香港展我就不去了,金額我想大概維持當初350 原審卷第33、121頁 ⒍ 108年1月2日 被上訴人:目前金額350萬的話,%數你有什麼想法? 上訴人:方便講電話? (兩造網路電話通話5分42秒) 上訴人:貝 公司薪水是哪個銀行的我這幾天有空去開個帳戶 原審卷第33、121頁 ⒎ 108年1月4日 被上訴人:股款的金額可能1/15前還是要150萬元先入、其他年後再入 上訴人:我要先問問家人 原審卷第33、121頁 ⒏ 108年1月14日 被上訴人:購股150萬 預計時間點是? 上訴人:要等我家人回覆 原審卷第122頁 ⒐ 108年1月21日 上訴人:畢竟都合作了,我想多了解… 被上訴人:沒事 對我來說這些都是公司經營必要的資金 週轉部份,我沒覺得是負債,所以給你了解 無仿…(107年度-資產負債表) 原審卷第51、115、123頁 ⒑ 108年1月24日 被上訴人:75萬目前可以 那尾款2/15前務必匯入… 上訴人:合約等2/15 一次過簽 原審卷第115、123頁 ⒒ 108年1月30日 揚軒公司:股權轉讓部分買方需再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影本 上訴人:ok 原審卷第131頁 ⒓ 108年2月13日 被上訴人:何時會匯款?(因)為要抓支付公司廠商款項的安排,麻煩時間讓我知道 上訴人:款項到了就可以轉帳了,我也在等… 被上訴人:最晚15日中午12:00前一定要入。因為當天下午所有貨款我要開始安排支付,銀行作業只到3:30 上訴人:好 原審卷第126頁 ⒔ 108年2月14日 被上訴人:你預計正常款何時會到?… 上訴人:下星期3以前一定能轉到你帳戶上、先抓明天的給我…這我們私下解決,不用再做合約了,不然又要改,等錢都轉都轉入再一次簽好了 原審卷第126頁 ⒕ 108年2月15日 被上訴人:款還沒處理好? 上訴人:還沒… 被上訴人:今天的問題我自己想辦法解決,星期一275萬務必要入帳……另外,談生意 你情我願,不要再說是幫我了,我們利益互相,今天你買了我的股份,公司經營好壞一開始我都有說清楚,我需要找金主的初始原因我也都說的很明白,你買我的股份,我得到的金額並不是入我個人口袋,我自己也是丟到公司來經營,營運部分包含了你跟我…… 上訴人:今天的事抱歉了 被上訴人:已發生不討論,我只能解決今天的問題…但今天你要給我一個交待,星期一 不能兒戲 原審卷第127頁 ⒖ 108年2月16日 被上訴人:星期一入款 你處理怎樣?… 上訴人:你可以想辦法拖到星期3嗎?…我不是故意要拖你…我也是一直在找人、問人 原審卷第127-128頁 ⒗ 108年2月18日 被上訴人:現在你家裡不打錢給你嗎?你跟你姐夫的借款是怎樣談的?你多久還他?昨晚有談? 上訴人:昨晚有談,他叫我早上去找他、多久還他我會解決,重點是今天中午前我要有錢到你那! 原審卷第116、129頁 ⒘ 108年2月19日 上訴人:我承認我對不起你答應了你的事情 被上訴人:你們一句話 剩的都要我處理… 原審卷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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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