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林國偉
顏子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上訴人 康黃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億圓富吸金案被害人自救會(下稱 系爭自救會)會員,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自救會會長及臺北市 召集人、上訴人林國偉擔任系爭自救會總召及臺北市召集人 、上訴人顏子盈則為系爭自救會花蓮召集人,系爭自救會平 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所設立之群組「自救會合格求償 名單」(下稱系爭群組)聯繫。系爭自救會成員委任原審共 同被告即秉然法律事務所游孟輝律師擔任刑事案件告訴代理 人及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並於民國106年8月14日開始收費 ,費用計算方式為以自救會成員人數為單位,每位均應繳納 律師費及工作費。伊已於同年8月16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伊 及伊家人4人之工作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於同日在 秉然法律事務所擬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律師費2萬7,300元 (下稱系爭律師費)予游孟輝律師時,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惠 如向伊表示伊及伊家人無須繳納律師費等語,伊遂未支付系 爭律師費。詎林國偉、顏子盈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群 組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下分別稱編號1、2言論) ,林國偉所為編號1言論指涉伊幫助億圓富吸金案主嫌,該 事實陳述與事實不符,顏子盈以編號2言論辱罵伊侵占系爭 自救會繳交之工作費,均為系爭群組成員300餘人共見共聞 ,足生貶損於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致伊受有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5萬元本息 等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林國偉部分:伊在億圓富吸金案刑事案件卷宗內發現主嫌即 訴外人周瑞慶陳報訴外人巫秀梅、陳聰田、林源榮、高素霞 、莊裕真、陳鶴子及林月英等人之和解契約書,均記載由周 瑞慶給付其等對周瑞慶債權總額30%作為和解之數額等語, 又該等和解契約書均係由被上訴人冒名偽造;另周瑞慶尚提 出內容記載先給付債權總額5%,其餘款項分10年攤還等語之 和解契約,故伊在系爭群組所為編號1言論,並非毫無所憑 ,被上訴人為系爭自救會前會長,編號1言論為可受公評之 事等語。
㈡顏子盈部分:編號2言論僅係單純對社會現況及自身遭遇為情 感抒發,並非針對被上訴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內各自 發表編號1、2言論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7 頁),可以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 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 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 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 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 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 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 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 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 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 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自有使他人之名 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林國偉為編號1言論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林國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發表編號1言論 ,與事實不符,復未經合理查證等語,林國偉抗辯被上訴人 為系爭自救會前會長,編號1言論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經 查,林國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發表編號1言論,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7頁)。審究編號1言論內容關於「 康黃歐集團,『潛伏』在我們自救會,幫周瑞慶『洗債權』」、 「現在卻到處找被害人,叫被害人拿30%,其他的債權移轉 給某人,甚至叫被害人只拿5%,其他分十年攤還」、「完全 跟初衷背離,真是匪夷所思」等語部分,核係以被上訴人勸 說系爭自救會成員與周瑞慶簽立和解契約之事實,佐證被上 訴人為周瑞慶在系爭自救會及系爭群組內應之「事實陳述」 為基礎,並於其中夾論夾敘,尚非僅屬對於事物評論之「意 見表達」,林國偉抗辯編號1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 表達等語,並不可採。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為系 爭自救會成員之一,尚曾擔任會長一職,林國偉指摘被上訴 人為億圓富吸金案主嫌周瑞慶在系爭自救會之內應,幫助周 瑞慶以勸說簽立和解書之方式減少損害賠償債務等節,在客 觀上足以使閱聽大眾對被上訴人產生其不當利用系爭自救會 會長之影響力,藉以影響其他成員,騙取減輕周瑞慶法律上 責任之負面印象,對於被上訴人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有貶損 ,自屬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
②林國偉抗辯編號1言論為真實,且其有向和解契約書所載之當 事人查證等語,並舉被上訴人、巫秀梅、林源榮、高素霞、 莊裕真及陳鶴子等人與周瑞慶簽立之和解契約書、林源榮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源榮之子在原法院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案件陳報狀、系爭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11、119至129、131至153、155至15
7、225頁),資為證明編號1言論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巫 秀梅、林源榮、高素霞、莊裕真、陳鶴子及林月英等人與周 瑞慶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己及以巫秀梅、 林源榮、高素霞、莊裕真、陳鶴子及林月英等人代理人身分 與周瑞慶簽立和解契約之事實,尚無從佐證被上訴人代理簽 立該等和解契約之目的係被上訴人與周瑞慶互通,為達幫助 周瑞慶減少損害賠償債務而為;林源榮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林源榮之子在原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陳 報狀等件僅能佐證林源榮於107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1 日住院之事實,亦無從佐證被上訴人與周瑞慶相互聯繫,推 由被上訴人偽造和解契約之情事;再徵諸系爭群組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被上訴人表示「這樣的和解不就是我們大家所盼 望的嗎?一次拿回債權」、「因現大家只知道外面有一份對 方分10年期的合解書」、「妳的二張不合理的協議書只能針 對妳們那群95%未提告的。至於我們自救會的每位成員,請 勿再來打擾我們。」、「請勿狗急跳牆去亂簽任何文件,要 不會一頭撞死。」、「幫我注意這部車,我現人在這部車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勸 說系爭群組成員以其提出之和解方案與周瑞慶簽立和解契約 ,嗣後被上訴人將系爭群組成員強制退出群組(見本院卷第 144至153頁),只能證明系爭群組自106年10月22日起,由 被上訴人將成員退出群組,現已沒有成員,均無從佐證被上 訴人與周瑞慶有何關係,自難認林國偉所為編號1言論與事 實相符。此外,林國偉抗辯其有向林源榮兒女及巫秀梅、高 素霞、莊裕真、陳鶴子及林月英等人查證,惟縱林國偉確有 向上開人等查證是否果有授權被上訴人簽立和解契約一情, 林國偉仍未就被上訴人與周瑞慶有私下互通有無乙事進行查 證,即逕為編號1言論,指摘被上訴人與周瑞慶私下勾結, 而有勸說系爭群組成員簽立和解契約之舉,客觀上自難僅依 其所抗辯,即認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編號1言論,依卷內證據資料既難認與事實相符,復 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客觀上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 譽等語,洵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林國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⑵顏子盈為編號2言論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群組成員,顏子盈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發表編號2言論,足生貶損於伊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顏子盈抗辯編號2言論 並非指被上訴人等語。經查,顏子盈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發表編號2言論,為兩造所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77頁)。
又系爭群組之成員均係系爭自救會成員,知悉被上訴人曾任 系爭自救會會長,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系爭群組內多 次討論被上訴人未繳納律師費,復將工作費據為己有等情事 ,其中顏子盈於108年1月5日發表:「沒繳費,就非自救會 ,會員是她說的…匯律師樓錢還在,『工作費目前一毛錢都要 不回來』,都是大家血汗錢…『他非會長』,還以此名義…」等 語,有系爭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 ,乃係在討論身為前會長之被上訴人侵吞工作費之事,是於 同年月11日,顏子盈再發表編號2言論,整段內容另包含「 連受害者好不容易擠出來的『工作費』都敢吃」等語,依其發 言內容脈絡,顯見編號2言論係在指稱被上訴人將系爭自救 會成員繳交之工作費佔為己有,顏子盈所為之編號2言論, 應可使第三人知悉該言論係在指稱被上訴人,顏子盈辯稱編 號2言論並非指被上訴人等語,自無足取。稽以編號2言論內 容「『賊』永遠是先聲奪人……『狗』永遠『改不了吃屎』」等詞( 見原審卷第37頁),係表述者嘲諷對方為偷竊者,改不了偷 竊之習慣,還率先發難,該等言詞客觀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 之社會評價。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顏子盈之行為公然貶 抑其人格,侵害其名譽權,核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顏子盈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予准許。 ㈡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再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商專畢業,現 為公益彩券經銷商,每月收入1至2萬元;林國偉學歷為大學 畢業,現在退休無業,無其他收入;顏子盈學歷為商業職業 學校畢業,目前退休無業,無其他收入,經兩造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77、189頁)。另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節、編號1、2言論內 容及造成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應屬適當。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林國偉自109年12月10日、顏子盈自同年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3、97頁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時 間 (民國) 發表人 內 容 1 108年1月5日 下午7時35分 林國偉 康黃歐集團,潛伏在我們自救會,幫周瑞慶洗債權,本來信誓旦旦,非要拿回100%不罷休,現在卻到處找被害人,叫被害人拿30%,其他的債權移轉給某人,甚至叫被害人只拿5%,其他分十年攤還,完全跟初衷背離,真是匪夷所思。 2 108年1月11日上午9時39分 顏子盈 賊永遠是先聲奪人……狗永遠改不了吃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