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酬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80號
TPHV,111,上易,380,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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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買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巨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巨輪公司)及負責人尹勇智、業務邱鈺婷間有經銷代理合 約爭議(下稱系爭爭議),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 處分。被上訴人欲追討其投資款項,遂於民國109年2月25日 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處 理系爭爭議。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出再議聲請,另建議被 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委請律師撰寫起訴狀完成,通知被 上訴人繳納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竟遭被上訴人拒絕,導致 案件無法進行,被上訴人顯然故意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 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約定費用25 萬元(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再議聲請費36,000元,律師 撰狀、諮詢與案件委任費用123,000元,及上訴人為本案聯 繫奔走應得之勞務費用91,000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抗辯:委任時即告知上訴 人其經濟狀況不佳,系爭契約簽立後,也問上訴人是否能先 打刑事,被上訴人亦配合提供中低收入戶資料以聲請暫緩繳 納裁判費,上訴人原本稱會幫忙申請,惟一直未送件,亦未



告知應付規費金額為何,故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未據上訴 人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聲明為: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爭議。被上訴人前對尹勇智邱鈺婷提 出詐欺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提起 民事訴訟,並自行委請律師撰寫起訴狀,嗣於109年7月7日 請被上訴人確認書狀內容,惟因被上訴人表明不願負擔民事 訴訟之裁判費而未起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6號、6078號不起訴處分書 、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77-79、147-149頁) ,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應依第 4條第8款約定給付上訴人3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授權權限:委任人全權委任本公司依 法處理(授權權限:包括但不限於協商、協調、和解或代為 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或諮詢等行為),並有民法第534條之特 別授權」等語,可知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爭議之方式包含協 商、協調、和解或訴訟,非僅限於提起民事訴訟一途,且上 訴人於決定採用何種解決方式前,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 得為之,方與民法第535條所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之意旨相符,是以上訴人並無自行決 定採行何種爭議解決方式之權限。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 約定「委任人應尊重受任人之判斷與決定,委任人就系爭事 件處理採取任何行為前,應先行通知受任人,並經受任人之 同意後,始得為之」,應係指依委任人決定採行何種爭議解 決方案之前提下,如何執行該方案應尊重受任人之判斷與決 定,避免受任人與委任人之意見或行為分歧,徒增處理事務 之困擾,如此解釋,始能平衡雙方之利益,且符合民法第53 5條之規範意旨,尚無從以前開約定為據,認上訴人有自行 決定系爭爭議解決方案之權限。
 ㈡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固建議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 訟以解決系爭爭議,惟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9年3月13日、同 年月30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29日向上訴人陳稱:「民 事庭晚一點再提出,我實在無力負擔」、「我沒有準備任何 規費預算,也沒有多餘能力去準備,我還是認為先打刑事部



分帶求償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我現在又因疫情月初就被 遣散,沒有工作就沒有錢」、「你們只是單方面要打民事訴 訟,要我拿規費,我無力負擔,你們再問,我的回答請從刑 事下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5、57、59、71頁兩造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已明確指示上訴人勿循提起民事訴訟一途 處理系爭爭議。詎上訴人未遵被上訴人之指示,復未得被上 訴人同意,逕自代覓律師為被上訴人撰寫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傳送部分起訴狀內容請被上訴人確認 時,被上訴人仍表明「我現在是無法負擔繳費」、「等(訴 訟救助)申請過再做不行嗎?」等語(見原審卷第77-81頁 ),益徵被上訴人因無資力繳納民事訴訟規費,故不願意以 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解決系爭爭議之立場,始終沒有變更。 ㈢上訴人固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第5款「委任人應配合與受 任人開會討論事件並提供受任人所需資料之義務」、「相關 訴訟暨行政規費等費用由委任人自行繳納支付」之約定為據 ,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繳納民事訴訟規費,且拒絕就律師已完 成之民事起訴狀作最後確認,業已構成違約云云(見本院卷 第160、167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指示或同意上訴人以提起 民事訴訟之方式處理委任事務,前已詳論,自難認被上訴人 負有配合繳納民事訴訟規費及確認民事起訴狀內容之義務,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為:「委任人同意違反本約任一 條款時,應無條件給付受任人50萬元整之委任酬金及50萬元 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受任人得自行終止本契約,並得向委任 人請求約定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所有相關人事暨支出費用、 代墊律師費、代墊強制執行費與裁判費用等)…」,顯係以 被上訴人違約,為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前開費用之要件。而被 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約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 人自無權依前引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 元及約定費用25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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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