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69號
TPHV,111,上易,369,2022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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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楊飛進
被 上訴人 楊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地)面積4.0平方公尺房地返還 予上訴人,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更正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0返 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2頁),上訴人就其聲明為文字修 正,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敘 明其請求權基礎,而於本院始表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亦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均非訴之追加。
二、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6 號判決),乃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0年3月間竊取 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相關證件以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侵權行為,業據本院調取前開訴訟卷宗核 閱無訛,要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 事實有別,並非同一事件,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其父楊二妹所有,嗣楊 二妹死後,原應由兩造及楊飛、楊邱嬌楊金財繼承,應繼 分各1/5,而伊已向楊飛購得其所得繼承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5,則伊本應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5,詎被上訴人竟 以楊飛拋棄繼承為由,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 、楊邱嬌楊金財各取得應有部分各1/4,則被上訴人就取 得逾其原先應繼分1/5範圍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0,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0予伊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二妹死亡後,系爭房地原由楊邱嬌、兩造 、楊飛及楊金財繼承,因楊飛已自楊邱嬌處取得款項,遂為 拋棄繼承。嗣系爭房地於68年5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由兩 造、楊邱嬌楊金財各取得應有部分1/4,伊係依法辦理登 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0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均為楊二妹楊邱嬌之子,楊二妹於67年8月28 日死亡,繼承人為楊邱嬌、楊飛、上訴人、楊美英、被上訴 人、楊金財楊玉嬌等7人,因楊飛、楊美英及楊玉嬌拋棄 繼承,嗣兩造、楊邱嬌楊金財就系爭房地於68年5月11日 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司調卷第17 頁、第21頁、第29頁、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逾原先應繼分1/5範圍所取得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1/20,為其向楊飛所購買,被上訴人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究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 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 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已向楊飛購買其原應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5云云,固據提出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3頁)及不動 產贈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3頁)為證,然此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私文書之真正,其 主張憑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已不無 有疑。再者,觀諸前開文書內容,或係指稱被上訴人竊取上 訴人權狀及印鑑章一事,或關於兩造之母楊邱嬌贈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一事,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此外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況如前述, 系爭房地於楊二妹死亡後,即由楊二妹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 分當然繼承取得,而因同為繼承人之楊飛、楊美英及楊玉嬌 均為拋棄繼承,而由兩造、楊邱嬌楊金財按應繼分各1/4



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係其與楊飛間債 務不履行所致,核與被上訴人受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之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且無保有取得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利益,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0,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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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