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李問孝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宣佑
薛仲楠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
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陳宣佑 、薛仲楠(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於原審起訴主張上 訴人應給付伊等各新臺幣(下同)41萬385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 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陳宣佑35萬5873元、薛 仲楠33萬8966元,及均自110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87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上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開設「烏龜古着商行附設攝影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 ,並於110年1月25日簽署合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並承擔責任,由陳宣佑為工作室負 責人,對外辦理簽訂系爭工作室之租賃契約及綜理工作室共
同事務,薛仲楠及上訴人則應分別於每月5日將租金2萬元匯 入陳宣佑指定帳戶,但若上訴人每月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1 、2、4、5項之社群網站經營、提供攝影器材及工作場地值 班等義務(下稱系爭抵免項目),即可抵免當月租金1萬250 0元,每月僅需各給付租金7500元。詎上訴人於110年3月支 付租金7500元後,即拒絕履行系爭抵免項目,亦未繳納租金 ,兩造自同年4月10日起洽談和解未果,上訴人仍拒絕履約 。伊遂各於同年5月10日、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定期催告其履約、給付租金及賠償損失,未獲回應,伊遂於 同年7月19日發函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8月4 日收受通知,系爭契約於是日解除。上訴人拒絕履行契約義 務,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造成伊 等受有系爭契約期間須負擔額外租金之損害,即110年3月未 付之租金1萬2500元,及110年4月至113年2月之租金70萬元 ,共71萬2500元,扣除房東於110年6至9月減免之租金3萬50 00元,按比例分擔,陳宣佑、薛仲楠各受有35萬5873元、33 萬8966元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1條、第254條、第26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陳宣佑35萬5873元、薛仲楠33萬8966元,及均自110年1 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房屋裝潢尚未完成,為不完全 給付,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之租賃契約,伊得主張終止(於本 院不再主張系爭契約係受詐欺脅迫及因錯誤而請求撤銷,見 本院卷二第83頁)。伊業於110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向上訴 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租金。又若認 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租金,則伊已給付同年3月部分租金750 0元,且伊之棚燈2隻(下稱系爭棚燈)置放系爭工作室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棚燈,受有利益36萬1200元,伊得以前 開36萬8700元(7500元+36萬1200元=36萬8700元)與被上訴 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原審所為之其他抵銷抗辯,於本院不 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89頁)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35萬6250元(110年3月未付 之租金1萬2500元,及110年4月至113年2月之租金70萬元, 共71萬2500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減縮聲明如上所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5日簽署系爭契約,期限為11
0年1月25日至113年3月5日(共3年1月),由陳宣佑對外辦 理簽訂系爭工作室之租賃契約及綜理工作室共同事務,薛仲 楠及上訴人則應分別於每月5日將租金2萬元匯入陳宣佑指定 帳戶。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支付租金7500元後,自同年月下 旬起,即未履行系爭抵免項目,亦未繳納租金。伊遂各於同 年5月10日、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 函到5日內履約,未獲回應,伊復於同年7月19日發函上訴人 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收受通知等情,有系爭 契約、存證信函與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7、35-44 、99-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頁),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 ,造成伊等受有系爭契約期間須負擔額外租金之損害,伊等 已解除契約,扣除房東於110年6至9月減免之租金,陳宣佑 、薛仲楠各受有35萬5873元、33萬8966元之損害等語,惟為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署辦公,期限為110年1月25日至113年3月5日(共3年1月),由陳宣佑對外辦理簽訂系爭工作室之租賃契約及綜理工作室共同事務,薛仲楠及上訴人則應分別於每月5日將租金2萬元匯入陳宣佑指定帳戶,有如前述。則系爭契約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係由兩造於一定期限內繼續履行實現契約內容,並兼含合署及租賃性質,而屬繼續性契約。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支付租金7500元後,即 未履行系爭抵免項目,亦未繳納租金,伊等催告上訴人履約 未果,復於110年7月19日發函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 於同年8月4日收受通知,系爭契約業於是日解除云云。惟查 :
⒈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 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又按 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 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 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 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91 年 度台上字第 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繼續性契約雖非 不得解除,惟以尚未履行為限,如當事人已開始履行,縱一 方有違約之情形,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他方亦僅得終 止,不得主張解除。
⒉經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作室交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已支付租金7500元乙節,既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兩造已開始履行系爭契約,縱上訴人於兩造開始履行後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僅得終止系爭契約,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次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既不生效力,則於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前,僅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不得於租金外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則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兩造已開始履行,被上訴人 僅得終止系爭契約,不得解除之,故其等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254條、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 宣佑35萬5873元、薛仲楠33萬8966元,即屬無據。又被上訴 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即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54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宣佑35萬5873元、薛仲楠3 3萬8966元,及均自110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 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