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陳彥希
被 上訴人 黃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 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定。如當事 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 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 70號、69年台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 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著有 明文。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 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賴嘉陞、謝○泓、 劉○樺(後二人斯時為未成年人,下合稱賴嘉陞等3人)均為 詐欺集團成員,彼等於民國107年1月間多次佯裝戶政事務所 人員及員警名義向伊詐騙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與賴嘉陞等3人連帶賠償新臺幣55萬9千元本息,並與謝○泓 、劉○樺之法定代理人范○麗、劉○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未據上訴部分,不予贅述)。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命上訴人應與賴嘉陞等3人連帶 給付上開本息,並與范○麗、劉○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 人基於個人之事由提起上訴,略以:其當時已在監服刑,原 審送達不合法,且其未曾參與本件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21至23頁)。查上訴人自108年5月16日迄今為止,均在監 服刑,有上訴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 卷第19頁),原審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1年5月9日 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時,雖由受僱人受領在案(見原審卷二第 159頁),參照前述說明,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 既未受合法通知,則原審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1款規定,其所踐行訴訟程序即有影響上訴人審級利益 之重大瑕疵。
㈡經本院將前述情形通知兩造於5日內就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 決乙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雖陳明願由本院自為判決等語, 然上訴人迄未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3至45 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依法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 判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不經 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俾維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