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玥玲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妙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妙玫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玥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蔡玥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玥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玥玲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林妙玫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上訴狀中追加 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對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玥玲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氧樂多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A棟之住戶,林妙玫與訴外人即伊男友黃 德潤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在系爭社區A棟住戶之Line通訊軟 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討論社區公共議題時,林妙玫未經 伊同意竟將有伊影像之網址(下稱系爭連結)及照片(下稱 系爭照片)傳送至系爭群組中,致侵害伊之肖像權,且於系 爭群組中以「不知廉恥」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侮辱伊,貶 損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林妙玫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原審聲明: ㈠林妙玫應於系爭群組裡對蔡玥玲認錯、道歉;㈡林妙玫應給 付蔡玥玲5萬元。(原審為蔡玥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判命林妙玫應給付蔡玥玲5,000元,而駁回蔡玥玲其餘
之請求,並就蔡玥玲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蔡 玥玲對於其不利部分一部《即駁回請求賠償侵害肖像權之損 害4萬5,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原審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林妙玫就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亦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林妙 玫應再給付蔡玥玲4萬5,000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林妙玫則以:伊為系爭社區A棟之主任委員,因黃德潤於111 年3月5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挑釁與會之建商代表 ,後又發表有關建商之偏激言論,伊方於系爭群組中貼上連 結建商代銷公司所屬社群媒體臉書之系爭連結及系爭照片, 分享蔡玥玲曾公開廣告系爭社區之影片,用以質疑蔡玥玲前 後不一之言行,前開轉貼系爭連結及系爭照片應屬合理使用 之行為,自無侵害蔡玥玲之肖像權。另因蔡玥玲先前向系爭 社區A棟之住戶謊稱其與黃德潤為夫妻關係,使伊誤認兩人 均有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嗣驚覺受騙,才會在系 爭群組中發送系爭言論,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並未侵害蔡 玥玲之名譽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林妙玫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玥玲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林妙玫於111年3月13日未經蔡玥玲同意,將有蔡玥玲影像之 系爭連結及系爭照片傳送於系爭群組,並標記蔡玥玲姓名, 及發表系爭言論於系爭群組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40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見本院卷 第261至26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蔡玥玲主張林妙玫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5,000元部分,為無 理由:
⒈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 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 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 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 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得類推適用。亦即,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 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時,重 點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 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即可認為其評論為善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觀之111年3月13日系爭言論前後內容(見本院卷第261 至263頁)略為:
黃德潤:3月5日開管委會,建商代表有參加。當場提出以下 臨時動議。
黃德潤:此會議記錄是由社區秘書傳給提案人以確認內容是 否正確。管委會應就臨時動議之同意或反對進行表決。若是 對臨時動議內容文句有意見可與提案人進行討論。不可私下 封殺之。因為這都是社區與住戶的權益。
林妙玫:上面這篇貼文也還沒有經過管委會的簽核怎會由黃 德潤您來公佈?
林妙玫:(傳送「系爭連結」、「系爭照片」) 林妙玫:@蔡玥玲你們當時幫建商賣房子,聽說就送電影票 ,是電影不好看嗎?
黃德潤:扯太遠了。不道德!
林妙玫:你配的說什麼道德,現在口口聲聲說被建商騙,那 我們也都被你們騙啊!我們也不知道你們沒有結婚啊!區權 會我還投票給你們,還幫拉票!
林妙玫:我還幫忙隱瞞了好幾個月,是你們不知廉恥! 據上開內容,林妙玫固有為系爭言論,然依系爭社區社區規 約第5條第3項所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及配偶任之。.... ..」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及蔡玥玲之系爭社區住戶基 本資料表所填載:緊急聯絡人為黃德潤、關係為夫妻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頁),則林妙玫辯稱:因蔡玥玲、黃德潤是 否為夫妻關係,涉及其等得否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 乙節,尚非虛妄。衡以蔡玥玲與黃德潤在林妙玫發表系爭言 論前並未登記為夫妻乙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限 閱卷第3至4頁),堪認林妙玫係在系爭群組討論系爭社區公 共議題時,就黃德潤與蔡玥玲之身分關係所涉及得否擔任系 爭社區委員資格等公眾事務議題,發表個人評論意見,屬對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評論,且指述之受騙事實,並非憑空
捏造,是縱系爭言論用語或造成蔡玥玲之不快,然林妙玫所 為系爭言論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對可受公評事 項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蔡玥玲 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 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蔡玥玲名譽方式為之,其言論所據事實 並非虛妄,所發表之意見自屬合理評論,揆諸上開說明,林 妙玫所為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非屬不法侵權行為。從 而,林妙玫發表系爭言論既不具違法性,蔡玥玲主張林妙玫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㈡蔡玥玲主張林妙玫侵害其肖像權,應賠償4萬5,000元部分, 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 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 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 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 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 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 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 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蔡玥玲曾於109年5月間,為「A9綠海地王氧樂多」粉絲 專業(下稱臉書粉專)拍攝已購客幸福見證公開廣告影片(下 稱系爭影片),並經蔡玥玲同意,由臉書粉專將系爭影片設 定為公開並放置於臉書粉專頁面上;「系爭連結」及「系爭 照片」係林妙玫自臉書粉專所公開之系爭影片轉貼及翻拍而 來,並於111年3月13日傳送至系爭群組等情,有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 第240頁),堪信為真實。基此,蔡玥玲既同意臉書粉專將 系爭影片設定為公開並放置於臉書粉專頁面上,再觀諸林妙 玫傳送「系爭連結」及「系爭照片」之前後言論(詳上述) ,足認林妙玫傳送「系爭連結」及「系爭照片」所為係為表 達蔡玥玲曾經為建商拍攝公開廣告之特定目的,而不具違法 性,且林妙玫亦無將系爭照片加以醜化或變造等超過其上開 行為目的之濫用情事,依上說明,林妙玫並無侵害蔡玥玲對 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亦無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蔡 玥玲肖像之情事,自無不法侵害蔡玥玲肖像權之可言,蔡玥 玲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蔡玥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妙玫給付 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林妙玫給付5,000元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林妙 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蔡玥玲敗訴,於法並無不合,蔡玥 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妙玫之上訴為有理由,蔡玥玲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