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高景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國順等間請求合夥投資結算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3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 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 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業經 原審核定在卷(見原審卷第39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 60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