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陳尤碧蓮
陳雅玲
陳雅湘
陳紆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 訴 人 陳春喜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徐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春喜(下稱其姓名)前向伊申請信 用卡及信用貸款,嗣未依約繳款,截至伊起訴時止尚積欠本 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48萬1572元未清償,經伊屢 次催繳,皆未清償,顯已陷於無資力。又陳春喜之父親即被 繼承人陳宗宜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5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永豐銀行支票存款133萬5787元與車號0 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等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陳春喜並未拋棄繼承,惟其因積欠前開債務,恐辦理繼承登 記後遭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尤碧蓮、陳雅玲、 陳雅湘、陳紆芳(下分稱其姓名,合稱陳尤碧蓮等4人,與 陳春喜合稱上訴人)協議由陳尤碧蓮繼承系爭遺產,陳春喜 全未受分配遺產,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陳尤碧 蓮,損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命:㈠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陳尤碧蓮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陳尤碧蓮等4人以: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為處分財 產之行為,實則摻雜繼承人間之人倫、情感眾多因素,考量 下列情形,方協議由陳尤碧蓮繼承所有財產:⑴陳尤碧蓮之 婚後財產為0元,陳宗宜之婚後財產為532萬1187元,陳尤碧 蓮得另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266萬593元。陳宗宜生前有 多樣慢性疾病纏身,陳尤碧蓮有為其代墊醫療費用。⑵因陳 春喜拋家棄子,陳宗宜生前於96年1月24日登報聲明與陳春 喜脫離父子關係,應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陳春喜本不得繼承系爭遺產。⑶陳宗宜生前交代應妥善照 顧陳尤碧蓮及陳春喜之配偶及兒子,系爭不動產現由其等居 住使用。⑷陳尤碧蓮年老力衰且有慢性病,本需用養老金, 陳雅玲、陳雅湘、陳紆芳早已出嫁,陳春喜又離家未歸,未 盡扶養義務;陳尤碧蓮並曾以保單借款償還陳春喜向鄰居之 借款。陳春喜按應繼分得繼承之財產價值為106萬4237元, 而陳尤碧蓮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年約67歲,名下雖有財產,但 亦有貸款未清償,且已達強制退休年齡,餘命尚有20.71年 ,陳春喜對陳尤碧蓮之扶養金額僅4282元(0000000元÷20.7 1年÷12月=4282),低於新北市108年消費支出每月每人平均 消費支出2萬2755元,亦即如未以系爭遺產歸由陳尤碧蓮取 得,陳春喜依法須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分擔更高額之扶養費用 ,加重其經濟負擔,故陳春喜雖未取得系爭遺產,但亦免除 其對陳尤碧蓮之扶養義務,整體未減損陳春喜之償債能力, 實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且陳春喜為 陳尤碧蓮之子,將來對於陳尤碧蓮之遺產仍具繼承權,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僅延遲陳春喜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程而已,亦 不得謂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非平均 分配系爭遺產,亦是其他繼承人以其等應繼財產抵償陳尤碧 蓮代墊陳宗宜生前之醫療、看護費用及陳尤碧蓮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與其等應給付陳尤碧蓮之扶養費,自非無償行 為。陳尤碧蓮並無任何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被上訴人於未 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為回復 原狀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春喜以:本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伊母親陳 尤碧蓮單獨繼承,係考量父親所留遺產均為與母親共同打拼 所累積,同時感念母親多年付出之時間、精神、勞力等養育
之恩。伊因債務問題離家多年,早與父親斷絕關係,根本沒 有繼承父親遺產的權利,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係為保障母親晚 年生活,免除伊對母親之扶養義務,實與伊對外債務無關等 語,資為抗辯。
㈢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陳春喜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嗣未依 約繳款,截至伊起訴時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248萬1572 元未清償,經伊多次催繳,皆未清償;又陳春喜之父親即被 繼承人陳宗宜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及永 豐銀行支票存款與系爭車輛等遺產,陳春喜並未拋棄繼承, 卻與其他繼承人即陳尤碧蓮等4人協議由陳尤碧蓮繼承系爭 遺產,陳春喜全未受分配遺產等語,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69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20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債權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3、53- 84、147-157、177-18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春喜未拋棄繼承,卻與其他繼承人即陳尤碧 蓮等4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由陳尤碧蓮取得,等同將其 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陳尤碧蓮,有害於其債權,其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並請求陳尤碧蓮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為:上訴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 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分割遺產之行為,並請求陳尤碧蓮塗 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 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 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 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 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 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 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 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 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裁判意 旨參照)。另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 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 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 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 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 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尤碧蓮為41年1月21日生(見原審卷151頁之戶籍謄本) ,於配偶陳宗宜108年10月24日死亡時已滿67歲,其於103月 7月28日退出勞保(見本院證物袋勞保投保資料),因年老 力衰且有慢性病,有長照需求,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122頁)。又陳尤碧蓮於108年10月 24日在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郵局雖有共計64萬3131元之存 款,惟亦有國泰人壽保單借款116萬7000元未還(見原審卷 第105-111頁、本院卷第127頁保單借款還款紀錄);其除系 爭不動產及前開存款利息外,並無其他恆產及所得,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證物袋)。 另上訴人陳稱系爭不動產現由陳尤碧蓮與陳春喜配偶、子女 共同居住使用,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81頁),堪認 陳尤碧蓮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則以陳尤碧蓮年紀、 身體狀況、前開財產及負債情形以觀,若其未繼承系爭遺產 ,當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而陳春喜為63年1 月15日生(見原審卷第151頁之戶籍謄本),於陳宗宜死亡 時正值壯年,堪認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雖其無力清償對被 上訴人所負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 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陳尤碧蓮 之扶養義務。再陳宗宜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多於陳尤碧蓮,上
訴人主張陳尤碧蓮得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分 配財產請求權等語,亦非無據。另上訴人主張陳尤碧蓮於陳 宗宜生前有為其代墊醫藥費等語,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87-20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協議 系爭遺產分由陳尤碧蓮單獨取得,係考量陳尤碧蓮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其為陳宗宜代墊醫藥費,及子女對於陳尤碧 蓮之扶養義務等對價,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可信為真實。而 此對價關係縱未記載於其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中(見原審卷 第58-59頁),亦難認即不存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欄位亦勾選「分割繼承」而 非「贈與」(見原審卷第5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陳春喜無 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陳尤碧蓮,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命塗銷 系爭繼承登記,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陳尤碧蓮並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永豐銀行支票存款 新臺幣133萬5,787元 5 其他 車號00-0000車輛 遺產稅核定價額1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