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達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 能力,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0年1月16日依薩摩 亞國(SAMOA)國際公司法在該國註冊登記之公司,有其公 司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在 本件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 在我國境內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 通報其對被上訴人負有從債務,侵害其之信用、名譽權等人 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應以我國法即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 亦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本審固提出雙方關於協議書之連 帶債務約定係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主 張,係一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非其之債務人,也未擔任他債 務人之連帶保證人,竟通報聯徵中心,伊對被上訴人負有從 債務,並記載於聯徵中心所建置之信用資料檔案,致伊在金 融理財、信用貸款及其他商業活動之評價造成嚴重貶損,侵 害伊之信用權、名譽權等人格權,自應除去該侵害,並給付 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去函聯徵中心 註銷上訴人之信用資訊紀錄;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去函聯徵中心註銷上訴人之信 用資訊紀錄。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HONG TA GROUPING COMPANY) 與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FAST NEW PRECISION TECHNOLOGY CO.,LTD.IONE ELECTRONIC TECHNOLDGY CO.,L TD.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 LTD.KAI JUM OPT OELECTRONICS CO., LID.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7公司( 下稱泓凱7公司,但若指上訴人以外同企業集團之公司,則 稱其餘泓凱公司),均為泓凱企業集團之關係企業公司,上 開公司除與伊有授信往來外,亦與伊進行多筆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期間發生爭執。伊為解決爭議,經多次協商後,同 意補償泓凱7公司部分交易損失,但當時考量該等公司同屬 泓凱企業集團,為避免該集團於收受伊之補償交易損失款後 ,尚有授信餘額之公司即拒絕依約如期還款,並基於集團間 資產及財務有互相流通可能,積欠貸款公司將資產及財務收 入轉至未欠款公司,致伊有求償無門之虞。故就上開補償金 額之給付提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泓凱7公司及其負責人,除 自身所負授信負清償責任外,就其餘泓凱公司積欠伊之總授 信餘額,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件,經泓凱7公司及其負 責人於106年12月下旬同意後,始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上訴人自應與尚積欠伊債務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伊向聯徵中心申報上訴人負有從債務,係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所為,不具違法性,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自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於第一條記 載:「就抵銷後之授信餘額,甲方(即泓凱7公司)及乙方 (即甲方個別連帶保證人,有訴外人張燦能、張燦丁、張秉 諺、劉明達、李俊德及上訴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依附件二所示條件負連帶清償責任,甲方及乙方同意附件
一及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各該抵銷後授信餘額與各該主債 務人連帶清償,並簽署附件三之同意書」等語。被上訴人向 聯徵中心通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從債務,於聯徵中心之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載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從債務 之內容。有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資佐據(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調字第21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21至25頁),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為 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報聯徵中心行為,侵害其信用權、名 譽權等人格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 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裁判)。準此,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行為 人之行為所致,而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就其通報聯徵中心上訴人對其負有從債務如上述。惟 聯徵中心係依銀行法第第47條之3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 業許可及管理辦法」許可營運之機構,依法令規定蒐集、 處理授信及信用卡等各類信用資料,提供該中心會員金融 機構於授信業務風險管理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參考利用。依 同辦法第21條第3 款規定,報經聯徵中心核備之資料大致 有: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退票紀錄、破產宣告紀錄或 清算裁定註記、信用卡資料、會計師受懲戒處分資料、其 他信用不良紀錄等。可提供查閱之對象範圍如下:㈠聯徵中 心之會員機構:依據聯徵中心會員規約第12條規定,會員 於符合依法登記之特定目的並取得當事人之書面同意,或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者,始得向聯徵中心查詢 當事人之信用資訊。㈡當事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查詢服務作業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當事人 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有查詢、請求閱覽及請求製給複 製本之權利」。㈢法院、檢察署等機關:依據財政部91年8 月27日台財融㈠字第0918011519號函,聯徵中心所持有之 資料提供予公務機關,須依據法律之相關規定辦理,有聯 徵中心函件足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見除法院、 檢察署等機關外,僅當事人自己可調閱信用資料,聯徵中
心會員則須取得當事人同意始得調閱,至非屬會員者,無 調閱之可能。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信用資料有遭人任意 閱覽,而受有信用、名譽等侵害云云,已有未合。雖上訴 人主張其將因聯徵中心之登載無法向銀行借款,上訴人之 行為與其受損,仍有因果關係云云。惟上訴人倘因經登載 後聯徵中心供往來銀行查閱,致無法借款,應係欠缺信用 能力,與其於起訴時所陳供不特定人閱覽致信用權受侵害 ,應屬二事。且上訴人並未就登載從債務後,信用權即受 侵害,舉證以明,是項主張,要非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其不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署,而負有其餘泓凱公 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授信往來之連帶清償責任云云。 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於本協議書生效日106 年12月29日…,甲方(即泓凱7公司)與丙方(即被上訴人 )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授信餘額、丙方同意 補償損失金額及抵銷後授信餘額如附件一。就抵銷後授信 餘額,甲方及乙方同意依附件二所示條件負連帶清償責任 ,甲方及乙方(即甲方個別連帶保證人,參不爭執事項欄 之說明)同意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各該抵銷後 授信餘額與各該主債務人連帶清償,並簽署附件三之同意 書,除本協議書外,其餘授信及連帶保證均依原契約約定 辦理」。第六條約定:「本協議書約定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如未履行,經丙方催告甲、乙方履行仍未改善,抵銷後 授信餘額應全部加速到期,甲方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 所有本息,且甲方及乙方應連帶向丙方清償附件一所示丙 方補償損失金額之總額並按年息5%計自協議生效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等語(見調字卷第45、46頁)。可見系爭 協議書之甲方應就附件二所列債務、利息負全部清償之意 ,且第六條強調無排除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既已簽署系 爭協議書,自應就附件二所列債務,與其餘泓凱公司負連 帶責任,被上訴人通報聯徵中心上訴人對其負有從債務乙 節,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其中既約明「甲方及乙方同 意依附件二所示條件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約定句 ),且其在「附件二」所載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餘額為「 0」,主張:不應就其餘泓凱公司債務再負連帶責任云云 。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在同條之約 定,倘僅著重系爭約定句,則該句後續「甲方及乙方同意
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各該抵銷後授信餘額與各 該主債務人連帶清償」之記載,就無法說明為何要約定「 附件二全部」,「各該抵銷後授信餘額」須與主債務人連 帶負責等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上揭說明,尚有未合 。上訴人又主張同條既約定須簽署附件三之同意書,始負 附件二之連帶責任,其未簽署附件三之同意書,即不負連 帶責任云云,惟細繹附件三同意書前言部分記載:「立同 意書人等(以下稱本人)對FAST NEW PRECISION TECHNOL OGY CO.,LTD.(以下稱主債務人)在貴行(即被上訴人) 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承兑、票款、保證、委任 保證、透支、貼現、買入光票、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 、進出口外匯業務、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及其他一切基於與 貴行為業務往來所發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手續費、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本人願與 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現主債務人申請貴行變 更原授信條件,本人兹同意對變更後之授信條件繼續對主 債務人之債務依約負連帶償還責任,決無異議,特立此書 為據」(見調字卷第57頁)。可見係簽署同意書人就變更 主債務人原授信條件者,始有簽署該同意書之必要,而非 負附件二之連帶債務人,均須簽署。核與被上訴人陳稱: 附件3同意書是被上訴人作業需求,如有變更授信條件時 ,始簽署此同意書,連帶責任約定與附件3無關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僅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 有「附件三之同意書」等記載,即謂負連帶責任者,均須 簽署該同意書云云,自有誤會。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要其對其餘泓凱公司債務負連帶責 任,即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 ,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為無效云云。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原則上,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但如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中另有規定得為保證者,例外得 為保證。本件上訴人公司章程第4 條第30項約定:「無論 本公司(即上訴人)是否收受任何代價或利益,均可以私 人契約或以按揭或抵押將全部或部分之承擔、產業、資產 與權利(現在與未來),及本公司未催交之資本,或兩法相 用或以無論任何其他手段以擔保或其他方式支持或保障任 何個人、商號或公司負債及責任和任何金錢的支付(包括 但不限於資本、本金、溢價、利息、股息、任何股份、公 債或證券之成本費和開支費)…」等語,有上訴人公司章程
附卷(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見上訴人公司章程准許為他 人提供擔保保障他人之負債。即使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 就其餘泓凱公司負債須連帶清償,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可言,是項主張,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去函聯徵中心註銷上訴人之信用資訊紀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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