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周玉靜(即周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瑞瑛(即周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周于琳(即周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建文(即周陳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周芃均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原告周陳月嬌(業於民國110年5月29 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周建 惠之母,於64、65年間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因周陳月嬌不識字,上訴人與周建惠之父周清華不 顧家、不可靠,周陳月嬌為防止周清華奪取系爭不動產,將 之借名登記在周建惠及上訴人周建文(下稱周建惠等2人) 名下,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嗣周建惠於107年12月1日死 亡,周陳月嬌與周建惠間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被上訴人 為周建惠之繼承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周建惠部分返 還予周陳月嬌,卻於109年12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伊等為周陳月嬌之繼承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分
別為土地1/16、建物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周陳月嬌與周建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上訴人無法證明周陳月嬌與周建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亦無法證明周陳月嬌獨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有何管理系 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就特定財產締結借名登記契約 者,應舉證證明該特定財產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 及處分外,還應證明該特定財產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 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及當事人對於上 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等節。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 名登記在周建惠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先就周陳月嬌與周建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周陳月嬌是為避免周清華覬覦系爭不動產,迫 使周陳月嬌或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子女因不能抗拒周清華 壓力,致系爭不動產遭周清華處分,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 周建惠等2人名下云云。惟查,上訴人陳稱購買系爭不動產 價金係周陳月嬌出賣原登記周清華名義位於宜蘭馬賽之不動 產(下稱宜蘭馬賽房地)後,以該價金再購買系爭不動產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150頁),並自承周清華知悉要購買 系爭不動產並將之登記在周建惠等2人名下之事,僅因其沒 出錢所以未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0頁),則周清 華既自願出售登記其名義之宜蘭馬賽房地籌措資金,且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周建惠等2人名下,可認系爭不動產登 記方式實為周清華、周陳月嬌2人協議結果。參以證人即上 訴人表兄弟吳中銘證稱:伊國中、小暑假常去上訴人馬賽的 家,64年間上訴人一家搬到臺北,伊之前聽伊母親說,系爭 不動產是周陳月嬌賣掉宜蘭馬賽房地當作頭期款、剩下不夠 貸款買的,系爭不動產登記周建惠等2人名下是因那年代很 多家長買房子都是登記在兒子名下,因伊舅舅即周清華比較 放蕩,舅媽即周陳月嬌擔心登記在周清華名下,很可能被他 處理掉,所以登記在兩個孩子名下,周清華桃花不斷,其退
休後有段時間很少回臺北,沒在顧家,後來有帶第2個女人 到北投家中住,但那時代將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是常態,因 為壽命不長,可能過幾年就會死掉,怕移轉房屋會有些代書 費或其他費用產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至126頁),另兩 造不爭執周清華、周陳月嬌除育有周建惠等2人外,尚有周 玉靜、周瑞瑛、周于琳等3名女兒,卻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 周建惠等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堪認系爭 不動產購得後係供周清華、周陳月嬌及上訴人、周建惠等一 家人居住使用,周陳月嬌等一家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或 曾因家庭狀況思慮以何人為登記名義人,嗣經周清華、周陳 月嬌協議登記周建惠等2人名義、應有部分各1/2,僅為其等 間關於系爭不動產分配方式約定,難認周陳月嬌與周建惠等 2人間有辦理借名登記之必要,並基於借名登記之目的而辦 理借名登記之合意。
㈡上訴人雖主張家中經濟均賴周陳月嬌身兼數職支撐,系爭不 動產係周陳月嬌以出售宜蘭馬賽房地50萬元價金及貸款19萬 元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周建惠等2人名義,宜蘭馬賽房地 係周陳月嬌母親出錢購置,僅登記周清華名義,周建惠並未 實際出資,其當年亦無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提出 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登記謄本、○○鎮○○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周陳月嬌儲金簿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8-3至98-9頁、98-31頁),及經證人即鄰居楊 杏娟、趙蓮生證明周陳月嬌確實身兼多職賺取收入等情(見 原審卷三第127至131頁),然依上開證據縱可證明宜蘭馬賽 房地係由周陳月嬌娘家出資購置,嗣周清華、周陳月嬌出售 該宜蘭馬賽房地後購置系爭不動產,及周陳月嬌兼職賺取收 入等情,亦僅能證明其等購置系爭不動產之籌資方法,惟不 動產買賣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實屬常見,且周建惠等 2人均為周陳月嬌之子,周陳月嬌購買系爭不動產為避免日 後財產分配衍生相關稅費,直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 周建惠等2人所有,符合我國常情,仍難據購買系爭不動產 資金為周陳月嬌籌措乙節,即認周陳月嬌與周建惠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權狀、印章自始均由周陳月嬌保管 ,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亦均由周陳月嬌繳納,系 爭不動產維修或屋內家具更換亦均由周陳月嬌出資,且周陳 月嬌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周陳月嬌為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管理人云云,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周建惠等2人之 印鑑章、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存摺影本、 系爭建物內之修繕維護照片及收據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42
至100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55頁、181至193頁),然上訴 人既稱周陳月嬌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與周清華及5名子女 共同居住,足見周陳月嬌以家產購入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本 即供全家居住使用,則周陳月嬌既出於照顧家庭之本意購買 系爭不動產,由其支付系爭不動產部分稅捐及水電費,甚至 維修系爭不動產或更換購置家具等,均係為家人所為支出, 非必出於管理自己不動產之本意。雖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 之權狀、印鑑章均由周陳月嬌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251頁 ),然周陳月嬌既係為照顧家人目的購買系爭不動產,則由 周陳月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印鑑等情,僅係 一客觀之事實狀態,其原因或有多端,於現今社會中,父母 贈與子女不動產或出資協助子女購買不動產,或父母生前預 為財產分配而提前將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後,出於不同考 量(例如防範子女不孝、不當使用或任意處分不動產等)為 子女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子女受贈不動產或接受父母資 助購買不動產後,出於孝敬或為使父母安心,明示或默示同 意由父母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等,均所在多有,尚 難據周陳月嬌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之事實 ,逕認周陳月嬌與周建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情事。 ㈣雖周清華、周陳月嬌於104年間因子女扶養問題,曾委任周建 文、周瑞瑛為代理人,與周建惠至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 (下稱北投調解會)調解,然以聲請調解筆錄記載:「30年 來你未盡扶養之責,父母年歲已高,經濟壓力大,希望出面 協商」、「因經濟壓力大,北投房子需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周建惠於104年9月回復北投調解會之信件則 載明,周清華、周陳月嬌有5名子女,如欲協談扶養事宜, 應由5名子女同時協談,並主張系爭不動產由長輩居住,不 宜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認周清華、周陳月嬌 亦認為周建惠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有決定權,僅因其等老年 生活經濟需求,故要求周建惠支付扶養費用或處分系爭不動 產以支付其等扶養費用,益徵周陳月嬌並無對周建惠就系爭 不動產所有部分,有實際管理之權限。況上訴人自承周陳月 嬌與周清華於64年搬進系爭不動產中,周陳月嬌於75年搬出 系爭不動產後輾轉與周玉靜、周建文、周瑞瑛同住,並於81 年間將其戶籍自系爭不動產遷出,陸續擔任周玉靜、周建文 戶籍之戶長,嗣周清華於105年12月9日死亡,周陳月嬌始於 106年1月6日將戶籍遷回系爭不動產,75年至106年間則由周 清華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第152頁、原 審卷二第30至32頁),並有周清華、周陳月嬌戶籍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52至366頁),兩造且不爭執周清華曾於75
年間更換系爭不動產門鎖,致周建惠、周陳月嬌均無法任意 出入系爭不動產,另周清華之弟周清峯一家人連同上訴人祖 父母,於周清華一家搬至系爭不動產後,亦搬至同區後棟居 住等情(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審卷一第192頁),又周清華 居住期間系爭不動產內電費、水費、地價稅、房屋稅等多自 周清華帳戶中扣繳,亦有周清華存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127至155頁),顯見在106年以前,周陳月嬌居住系爭不 動產之時間非長,周清華更長時間支配使用系爭不動產,則 上訴人主張周陳月嬌有權管理使用支配系爭不動產云云,自 難採信,亦難據此推論周陳月嬌與周建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上訴人提出蓋用周清華印文,載明購 置系爭不動產資金來源係出售借名周清華名義登記之宜蘭馬 賽房地價金,由周陳月嬌借用周建惠等2人名義登記,凡房 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周陳月嬌繳納,周清華與周建 惠均未曾繳過款項等語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8-19頁), 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以上訴人自陳周清華僅為工人、 薪資低微(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實難認其能理解所謂借 名登記、出名人或真正所有權人代表意涵,雖上訴人稱該證 明書係周清華為用於北投調解會調解時出具云云,然上開調 解內容並未提及宜蘭馬賽房地,亦無人主張有借名登記應予 返還等節,周清華竟出具上開內容證明書,實屬突兀,又以 該證明書通篇均為打字,僅蓋用一枚周清華印文,且格式、 用語與本件訴訟中上訴人提出其等自行書立或由周建文繕打 後交楊杏娟、趙蓮生等人署名之證明書形式相符(見司調卷 第43至64頁、原審卷一第228頁、256頁、本院卷第195至213 頁),已難信為真實,自無從以該證明書證明上訴人主張為 真正。
㈤上訴人另稱周建惠不曾對家庭經濟有貢獻,逕推論系爭不動 產為借名登記云云,然是否對家中經濟有所貢獻,及是否有 借名登記之情事,實屬二事,縱然周建惠未曾負擔家計,亦 不能據此推論周陳月嬌與周建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存在。 則以家庭購置不動產登記為子女名義之原因甚多,縱周陳月 嬌曾口頭告知欲以周建惠等2人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經周建惠等2人同意,不足以認定周陳月嬌有與周 建惠達成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周建惠等2人所有,但並無使 其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上訴 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周陳月嬌借名登記於周 建惠名下,其等主張周陳月嬌與周建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已消滅,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 為土地1/16、建物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 、第2項情形,被上訴人且不同意上訴人以其提出訴外人黃 永建等人於訴訟外出具證明書(見司調卷第48、54至64頁、 原審卷一第228頁、246頁、254至258頁、298至310頁、卷二 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98-21至98-23頁、第359至379頁)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50頁、3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1項至第3項規定,該等書證自不得作為本件訴訟判斷證據 ,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0-0000 295 周芃均(繼承周建惠之應有部分)、 周建文二人各1/16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坐落之土地 建物門牌 共同使用部分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2樓之1 0000建號,10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00 96.40 周芃均(繼承周建惠之應有部分) 、周建文二人各1/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