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518號
TPHV,111,上,518,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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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羅永杰(原名羅國祥)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 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 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伊因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遭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始知被上訴人 所持原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4日核 發之92年度司促字第295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伊,已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 令及其換發之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7464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均非合法之執行名義,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 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伊不 存在;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伊不存在;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99 、30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核發



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 應已失其效力,爰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對 伊失其效力;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伊失其效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195、196、253頁)。經核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均 係本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上訴 人而失其效力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上訴 人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則原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訴外人巨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臣公司)股東,於87年1月23日簽立保證書(下稱87年保證 書),約定就巨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等債務,於新臺幣(下同)525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嗣巨臣公司因經營不佳,於92年間解散,被上訴人乃於92 年間依87年保證書約定,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及巨臣公司、訴 外人江謝錦定陳文中(下合稱巨臣公司等3人)核發支付 命令,並經原法院於92年7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伊 與巨臣公司等3人向被上訴人連帶清償1744萬2255元本息及 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8月12日確定。惟原法院向伊 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係由訴外人羅子錥(業於104年5月16日死 亡)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而羅子錥住所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下稱「0之0號」),與伊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下稱「0之0號」)不同,羅子錥並 非與伊住居一處而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僅係伊之鄰居,私下 與伊亦無交往,復未經伊授權代為收信,羅子錥代為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且羅子錥並未將系爭支 付命令轉交予伊,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不生送達之效力。嗣被 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 不足清償全部債權,經原法院於94年7月8日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既不能送達於伊,依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據以 聲請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失其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失其效力。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 上訴人失其效力。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記載送達之處所為上 訴人戶籍地址「0之0號」,且上訴人自承92年迄今均未變更 住所,上開送達證書既由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本人,已將 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欄,勾選「同 居人」,並於「羅子錥」之印文旁手寫註記「兄代」字樣,



可見郵務人員於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認定羅子錥為上訴人 之同居人。嗣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60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 4年26034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嗣併入原法院 94年度執字第207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4年20718號執行 事件)執行,原法院94年12月29日第1次拍賣通知及公告、9 5年2月16日第2次拍賣通知及公告、95年3月23日第3次拍賣 通知及公告,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均由羅子錥以同 居人身分代為收受,足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羅子錥係上 訴人之同居人。退步言,縱認羅子錥並非上訴人之同居人, 然依訴外人即羅子錥之配偶游鳳芳於本院證述可知,羅子錥 有幫鄰居代收信件之習慣,自無代收後不將信件轉交本人之 理,且上訴人及其母親羅林敏會亦曾分別於95年6月7日、94 年9月20日親自收受94年20718號執行事件之法院文書,上訴 人均未曾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之效力提出異議, 參以伊曾於92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上訴人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7464號執 行事件),該執行事件與94年2071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均為○○土地,而○○土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為上訴人配偶王 珮瑜,相關執行文書皆已送達王珮瑜,上訴人對伊以系爭支 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為所為之上開執行程序,實 難諉為不知,惟其均未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提出 異議,足見羅子錥確有將系爭支付命令實際轉交上訴人,系 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 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㈠上訴人於87年1月23日與富邦商業銀行(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 北銀行合併後更名為被上訴人,下同)簽訂87年保證書,約 定上訴人就巨臣公司對該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 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於525萬 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有87年保證書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189、190頁)。
㈡上訴人於91年5月20日與富邦商業銀行簽訂保證書(下稱91年 保證書),約定上訴人就巨臣公司對該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 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 務,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有91年保證書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1頁)。
 ㈢富邦商業銀行於92年5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巨臣公 司等3人於1744萬2255元之範圍内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時檢



附87年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嗣經 原法院於92年7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及巨臣 公司等3人應連帶清償被上訴人1744萬2255元本息及違約金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89-92、127-143頁)。
 ㈣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7月21日對上訴人之戶籍地址「0之0號」 送達,係由羅子錥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羅子錥之戶 籍 地址為「0之0號」,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訴人戶籍 謄本及羅子錥除戶謄本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5、179-1 83頁)。
㈤富邦商業銀行於92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27464號),執行結果受償161 8萬9025元(含執行費用14萬8888元、本金與自92年2月18日 起至93年9月1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1604萬137元),因 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原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 爭債權憑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37、147-153頁)。 ㈥被上訴人陸續於94、96、101、105及110年間,以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4年26034 號執行事件併入94年20718號執行事件、原法院96年度執字 第4735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291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0 1166號及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有債權本金314萬8153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37、147-153頁)。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即系爭執行事件),因拍 賣無結果,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有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6日桃院增梅110年度司執字第19 31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及據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均對伊失其效力 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 證之效力既有爭執,致上訴人主觀上就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 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 益。




 ㈡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 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 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 之規定甚明。準此,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 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 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又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住居 一處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 裁定參照)。次按支付命令逾3個月不能送達上訴人者,始 失其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即明。 ㈢上訴人主張:羅子錥並非與伊住居一處而共同生活之同居人 ,僅係伊之鄰居,私下與伊亦無交往,復未經伊授權代為收 信,羅子錥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 且羅子錥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伊,系爭支付命令對伊 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7月21日 對上訴人之戶籍地址「0之0號」送達,係由羅子錥以同居人 身分代為收受,羅子錥之戶籍地址為「0之0號」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依證人即羅子錥配 偶游鳳芳於本院證稱:伊與羅子錥自74年間結婚後即一直住 在「0之0號」,上訴人住在隔壁「0之0號」,兩棟建物是獨 棟沒有相通,上訴人和羅子不住在一起,其2人的祖父輩 或曾祖父輩是兄弟關係,兩人私下沒有什麼交往,只是隔壁 鄰居的關係。上訴人與其母親、配偶、小孩及弟弟共同住在 「0之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8頁),固可認定羅子 錥並未與上訴人住居一處,非上訴人之同居人,惟「0之0號 」與「0之0號」房屋相鄰,證人游鳳芳復證稱:羅子錥聽到 郵差摩托車聲音就會到門口準備收信,他比較熱心,所以會 幫別人代收信件,伊有看過他代收別人的信件。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證書上註記「兄代」不是羅子錥的字跡,其與上訴人 係遠親關係,且較上訴人年長,其經常為鄰居代收信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可知羅子錥生前有為他人代收 信件之習慣。參以羅子錥於74年間結婚後,即一直住在「0 之0號」,郵務人員因向「0之0號」送達時,不獲會晤上訴 人,該址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始將系爭支付命令 交由羅子錥代為收受,並於送達證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 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欄勾選「同居 人」及註記「兄代」字樣。另參諸原法院94年20718號執行 事件將94年12月29日拍賣通知及公告、95年2月16日拍賣通



知及公告、95年3月23日拍賣通知及公告,向上訴人之戶籍 地址「0之0號」為送達時,均係由羅子錥以同居人身分代為 收受,送達日期依序為94年11月30日、95年1月5日、95年2 月23日(見原審卷第185-187頁),惟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 對其於各該拍賣期日前有收受法院通知乙節,並無異議,可 見羅子錥為上訴人代收法院文書後,會實際轉交予上訴人, 並無不轉交或延宕多時始轉交之情形。再佐以富邦商業銀行 於92年間即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上訴 人及巨臣公司等3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92年度執字 第27464號),因債權未獲全部受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未提出異 議,嗣被上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原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94年26034號執 行事件併入94年20718號執行事件),除前開由羅子錥代為 收受之拍賣通知及公告外,原法院94年10月13日詢價函係由 上訴人之母親羅林敏會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見原審卷第 231頁),假扣押查封仍未塗銷函則由上訴人於95年6月7日 親自收受(見原審卷第229頁),惟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 並未就系爭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之效力提出異議,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且羅子錥係於92年7月 21日代收系爭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145頁),衡諸其轉交 信件通常不會延宕多時,已如前述,堪認羅子錥確有於代收 後將系爭支付命令實際轉交予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並無逾 3個月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而失效之情形。上訴人遲至110年4 月7日始於系爭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原訴訟),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未合法送達於伊 ,已失其效力云云,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94年20718號執行事件係由訴外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伊名下○○土地進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程序,而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事件(原法院94年26034號執行事件)係於94年9月30日併 入94年20718號執行事件,94年20718號執行事件之假扣押查 封仍未塗銷函及94年10月13日詢價函,均與系爭支付命令無 關,況上開兩執行事件卷宗內並無系爭支付命令,伊無從知 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309頁)。惟查,富 邦商業銀行於92年間曾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已如前述,且被上 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4年26034號執行 事件)併入94年20718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為94年20718號



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94年20718號執行事件先後寄 送之上開拍賣通知及公告、94年10月18日詢價函、假扣押查 封仍未塗銷函,均係於94年9月30日上開兩執行事件併案後 所為,上訴人應無不知被上訴人為併案執行債權人及其所持 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之理,卻未提出異議,實難認 系爭支付命令有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而失效之情形, 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其均失其效 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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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