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林正彬
林正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志豪
張雅婷
楊敏姬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
被 上訴人 林琪惠
兼
訴訟代理人 黃若瑛
被 上訴人 蔡延彬
兼
訴訟代理人 李美貞
被 上訴人 李彩娥
楊淑琴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被 上訴人 張守仁
訴訟代理人 趙碧賢
被 上訴人 周彩珠
陳惠慈
王淑
趙宜君(即古雅玲之承受訴訟人)
趙世昌(即古雅玲之承受訴訟人)
陳揚錝
羅文苓
張鐸耀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被 上訴人 李玉年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永忠
被 上訴人 方柏元
兼
訴訟代理人 許月
被 上訴人 連麗娟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
被 上訴人 陳政瑜
蔡春美
林忠清
追加 被告 李月卿
劉寶玉
李國華
陳家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古雅玲於民國111年4月7日死亡,繼承人趙宜君、趙世昌於111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1、39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附表編號27所列建物(下稱0000建號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2地號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忠清、李玉年、林永忠、張鐸耀(下稱林忠清等4人)拆除0000建號建物,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而因0000建號建物為林忠清等4人與追加被告陳家芳、李月卿、劉寶玉、李國華(下稱陳家芳等4人)共有,拆除該建物之訴訟標的,對於林忠清等4人及陳家芳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請求追加陳家芳等4人為被告,核其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上訴人李彩娥、楊淑琴、李志雄、林忠清、追加被告李月 卿、劉寶玉、李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000-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共有如附表所列建物,並因各該 建物越界建築分別無權占有000-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上與附表「附圖編號」所對應之位置及面積部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則合稱系爭建 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自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伊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拆除 0000建號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追加陳家芳等4人為被告)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各應將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伊。二、李彩娥、楊淑琴、李志雄、林忠清、李月卿、劉寶玉、李國 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劉寶玉、李國華亦未曾提出 書狀或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 :伊因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但 並非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為之。因拆除系爭建物將導致附表 所列建物傾斜,影響其結構安全,且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僅供通行,上訴人無從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甚小,並未阻礙或減損道路通行,而如將之拆除,上訴 人亦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以獲得任何利益,卻使伊失去生 存所需之住所。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應為權利濫用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免予拆除系爭建物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因 單獨所有或共有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越界建築,而各自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3、67至115頁、原審卷第1 85至259、419至469、471至481頁、本院卷一第541、545、5 0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自拆除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等情,被上訴人予以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㈠按鄰地所有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796條規 定,請求越界建築之建物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其逾越地界之房 屋。惟為避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而為示公允及衡平, 鄰地所有人則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支付因此所受損害之償金 ,或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 地,就當事人不能協議之價額,並由法院以判決定之,亦為 同條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000-2地號土地之形狀狹長窄小,面積為16平方公尺,此 見附圖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原審調字卷第43頁), 而該筆土地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 地)、同段000-1地號土地(下稱000-1地號土地)均供公眾
通行,已由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維護管理逾20年,有新北市三 重區公所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87、589頁)。又系爭建 物為5棟5層樓之建物,每層樓占用000-2地號土地之部分即 系爭土地面積為15.34平方公尺(2.09+2.14+1.06+3.39+2.2 6+1.72+1.41+1.27=15.34或2.09+2.14+1.06+3.39+2.26+4.4 =15.34),雖幾乎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但考諸000-2地號土 地分割自000-1地號土地(見原審調字卷第43頁),與000、 000-1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均供公眾通行,3筆土地應合併觀察 ,再參照附圖,系爭土地面積相較於000地號土地及000-1地 號土地面積之合計,其比率或數量均難謂鉅大,又參諸原審 現場勘驗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27至469頁),可知系爭 建物位在附表所列建物面臨巷道之前端,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形狀亦狹長窄小,本即供公眾通行之用,而如果將系爭建物 拆除,附表所列建物即向東南退縮,仍須通行系爭土地,始 得與門前之巷道相通,系爭建物之拆除,對於就000-2地號 土地之使用收益而言,可謂並無實質助益,且拆除系爭建物 ,將危及附表建物之結構安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831頁),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所得甚微,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卻因此所失甚大 ;系爭建物如不予拆除,因其占用000-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之形狀狹長而面積僅為15.34平方公尺,尚不阻礙或減損0 00-2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000-1地號土地原本併供公眾 通行之效用。換言之,系爭建物不予拆除,對公共之利益應 無重大影響,此觀諸附表所列建物之登記謄本,顯示各該建 物為區分所有之5層樓建物,於85年3月26日或86年12月15日 即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調字卷第67至115頁) ,在此之前,已越界占用000-2地號土地長達25年,已相當 程度具有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亦可知悉。參以附圖系爭建物 占用000-2地號土地之形狀狹長窄小,可知被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顯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應係附表所示建物在 原始建築之初,因測量或施工誤差所致,依照前揭有關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及說明,自應全部免予拆除,以免拆 除之結果,上訴人未獲利益,反對社會經濟及被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之財產利益造成重大之損害。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縱為既成道路,在未被徵收前,伊 對之仍有所有權,如不妨害公眾通行,伊仍可為使用收益, 伊僅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無容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 權占用建築房屋之義務,故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 適用,否則無異鼓勵他人任意占用道路用地云云。然查,本 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非故意逾越地界,而經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免被上訴人及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全部, 已詳如前述。遇此情形,上訴人依法有容忍系爭土地遭占有 之義務。至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此受有限制,非 不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支付因此所受損害之償金,或請求以 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就當事 人不能協議之價額,並由法院以判決定之,以求公允及衡平 ,附此指明。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既因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得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予以拆除,則上訴人所 為前揭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各自拆除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返還 土地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拆除0000建 號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另追加陳家芳等4人為被告,亦依 前揭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同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表
(建物均坐落新北市○○區○○段;門牌均為新北市○○區○○街000巷;占用土地為同段000-2地號土地,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編號 附圖編號 所有權人 建號 門牌號 占用面積 備註 1 #00-1F 李志雄 0000 00號 2.09 2 #00-2F 陳政瑜 0000 00號2樓 3 #00-3F 蔡延彬 李美貞 0000 00號3樓 4 #00-4F 林琪惠 0000 00號4樓 5 #00-5F 楊淑琴 0000 00號5樓 6 #00-1F 趙宜君 趙世昌 0000 00號 2.14 原所有權人為古雅玲之繼承人 7 #00-2F 張智鈞 張志豪 楊敏姬 張雅婷 0000 00號2樓 8 #00-3F 黃若瑛 0000 00號3樓 9 #00-4F 蔡春美 0000 00號4樓 10 #00-5F 李彩娥 0000 00號5樓 10-1 #00及00-1F樓梯 #00及00-2F樓梯 #00及00-3F樓梯 #00及00-4F樓梯 #00及00-5F樓梯 李志雄 陳政瑜 蔡延彬 李美貞 林琪惠 楊淑琴 趙宜君 趙世昌 張智鈞 張志豪 楊敏姬 張雅婷 黃若瑛 蔡春美 李彩娥 0000 1.06 00號及00號共用1至5樓共用樓梯間 11 #00-1F 張守仁 0000 00號 3.39 12 #00-2F 王淑眞 0000 00號2樓 13 #00-3F 周彩珠 0000 00號3樓 14 #00-4F 陳惠慈 0000 00號4樓 15 #00-5F 陳揚錝 0000 00號5樓 16 #00-1F 許月 0000 00號 2.26 17 #00-2F 方柏元 0000 00號2樓 18 #00-3F 李美慧 0000 00號3樓 19 #00-4F 連麗娟 0000 00號4樓 20 #00-5F 羅文苓 0000 00號5樓 21 #00-1F 林忠清 0000 00號 1.72 22 #00-2F 林忠清 0000 00號2樓 4.4 23 #00-3F 李玉年 0000 00號3樓 24 #00-4F 林永忠 0000 00號4樓 25 #00-5F 張鐸耀 0000 00號5樓 26 #00等-1F 林忠清 0000 1.41 00號非專用部分 27 #00等樓梯-1F 林忠清 李玉年 林永忠 張鐸耀 陳家芳 李月卿 劉寶玉 李國華 0000 1.27 00號1樓樓梯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