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鄭宏輝
訴訟代理人 尚佩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施飴豐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各以姓名稱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25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甲○○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甲○○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乙○○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47條第1項第3、6款、第2、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終結後 ,乙○○始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抗辯:訴外人林妍廷(下以 姓名稱之)於107年6月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
後,對伊之蒐證行為(取得訊息電磁紀錄)提出告訴,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8條關於不得對伊所有蒐證行為提出任何刑事 告訴之約定,故伊不受系爭協議書第4條有關保密義務之約 定限制等語,有民事陳明狀可稽(本院卷第259頁),顯係逾 時提出新防禦方法。乙○○雖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上開抗辯係補充之前提出之抗辯,且無礙甲○○之攻防 ,若不允許伊提出,有礙公平正義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80 頁),然該新防禦方法屬權利消滅事由,乙○○之前從未提出 ,難認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理由,且乙○ ○未及時提出該新防禦方法,咎由自取,亦不符合同條項第4 款理由,爰不許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甲○○起訴主張:兩造及林妍廷於107年6月1日就伊與林妍廷 涉嫌發生妨害家庭行為一事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 第4條約定,乙○○對於伊與林妍廷之妨害家庭行為所蒐集取 得之全部證據(下稱系爭全部證據)應負保密義務,且林妍 廷與伊分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離婚登記及給付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下稱系爭賠償金)義務後 ,乙○○即應將系爭全部證據銷毀,否則應返還已受領之賠償 金,並依已受領之金額賠償予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伊於 107年6月4日、7月4日依序給付乙○○21萬元、119萬元,已履 行給付系爭賠償金義務,林妍廷亦與乙○○辦理離婚登記,乙 ○○竟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系爭全部證據銷毀,並將 該證據留存於其電腦(下稱系爭乙○○電腦)內長達2年多, 復於109年8月、9月間陸續以匿名方式寄送伊與林妍廷間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之信件(即上證1 至上證3,本院卷第107至153頁,合稱系爭信件)予伊、訴 外人即林妍廷之母親許美珠、姑姑林慈慧(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致伊感到害怕、不安,造成伊之隱私、名譽、身心健 康受損,乙○○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保密及銷毀義 務,應返還系爭賠償金及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8 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乙○○給付伊2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乙○○應給付 甲○○140萬元(即返還系爭賠償金)本息,及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即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 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聲請。甲○○、乙○○各自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乙○○應 再給付甲○○14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 於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二、乙○○則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僅限於伊找徵信社於107年 6月1日對甲○○及林妍廷跟拍之相關證據(下稱系爭徵信社證 據),不包含伊於107年5月間取得之系爭對話紀錄,且伊僅 將系爭對話紀錄儲存於伊電腦中,未將該對話紀錄外流、散 布或提示予第三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亦未 造成甲○○受有損害。又系爭賠償金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與該條後段之懲罰性違約金合稱為系爭違 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對於甲○○之上訴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林妍廷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 條前段約定:「甲乙(依序為乙○○、林妍廷,下同)雙方同 意離婚,並應於107年6月4日前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如一方屆時不配合辦理者,應賠償他方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4條約定:「甲方就乙方 與丙方(即甲○○,下同)之妨害家庭行為、所蒐集取得之證 據及本協議書均應負擔保密義務,所有證據及本協議書,甲 方均保證不得外流、散布或提示予第三人,於乙方及丙方均 履行完畢後,甲方應將所有蒐證所得之證物銷毀,但如乙方 或丙方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形者,甲方即不受本條款之拘束 。如甲方違反本條義務時,除依法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外,另 應返還已受領之賠償金,並依已受領之金額賠償予丙方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嗣甲○○於107年6月4日、7月4日依序給付 乙○○21萬元、119萬元,合計140萬元即系爭賠償金,林妍廷 與乙○○於107年6月4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有系爭協議書、 匯款單、簽收單、林妍廷之戶口名簿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5 至16頁;本院卷第175至177、251頁)。 ㈡乙○○未經林妍廷同意或授權,於107年5月間某日,在其等2人 當時居所,趁林妍廷睡覺並將具有上網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 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放在枕頭下之際,將林妍廷指紋輸 入系爭行動電話,入侵林妍廷在系爭行動電話使用之LINE通 訊軟體,瀏覽其內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11號(下稱系爭36311號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
件所示林妍廷與甲○○間傳送非公開之對話文字訊息之電磁紀 錄(即系爭對話紀錄),再將之複製到系爭乙○○電腦內,而 無故取得系爭對話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乙○○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有系爭刑事判決、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路列印 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7至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應負保密及銷毀義務之證據,是否 僅限於系爭徵信社證據?有無包含系爭對話紀錄在內? 甲○○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並未限於系爭徵信社證據 ,應包含系爭全部證據等語,為乙○○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上開三之㈠所示系爭協議書 第4條前段文義,明示乙○○就林妍廷與甲○○之妨害家庭行為 及蒐集取得之所有證據均負保密義務,並就該證據負銷毀義 務,未將該證據限於系爭徵信社證據或將系爭對話紀錄排除 於該證據之外。乙○○雖抗辯: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甲○○及林 妍廷均不知悉系爭對話紀錄存在,林妍廷於系爭36311號案 件中亦自承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證據即為系爭徵信社證據云云 。然林妍廷於系爭36311號案件110年3月15日訊問期日陳稱 :系爭協議書所指證據就是所有的證據,乙○○找徵信社來跟 拍,所以證據包含徵信社跟拍的資料(即系爭徵信社證據) ,但伊當時不知道乙○○有翻拍伊手機內與他人的對話(即系 爭對話紀錄),所以系爭協議書所指的證據就是徵信社跟拍 的資料,當時因為不知道乙○○是不是有翻拍3C的資料,系爭 協議書第4條所講的證據就很廣泛等語(系爭36311號案件偵 卷第122頁正反面),足見林妍廷表明伊與甲○○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時因不確定除系爭徵信社證據外,乙○○是否持有其他 與妨害家庭行為有關之證據,為免掛一漏萬,乃於系爭協議 書第4條明定「所有證據」。況乙○○自承系爭對話紀錄之目 的係為了對甲○○提告妨害家庭,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本院 卷第160、197頁),佐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前段約定:「甲 方保證日後不得再持乙丙雙方妨害家庭行為之相關證據,向 乙方或丙方要求給付一定金額或一定行為」(原審卷第15頁 ),足見系爭對話紀錄亦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應負 保密及銷毀義務之證據,乙○○前開所辯,為無可取,甲○○之
主張,應屬可採。
㈡乙○○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約定之保密及銷毀義務? 甲○○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乙○○返還系爭賠償 金及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又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 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 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 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 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甲○○主張:伊已履行給付系爭賠償金義務,林妍廷亦與乙○○ 辦理離婚登記,乙○○竟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約定將系 爭全部證據銷毀,而將該證據留存於系爭乙○○電腦內長達2 年多,復於109年8月、9月間以匿名方式將系爭信件寄送予 伊、許美珠及林慈慧等語。乙○○則抗辯:伊與林妍廷離婚後 ,已將系爭對話紀錄自系爭乙○○電腦刪除,伊未寄送系爭信 件云云。經查,甲○○、許美珠、林慈慧於109年8月、9月間 收到系爭信件後,林妍廷旋即於109年9月21日以系爭對話紀 錄(其中上證1即告證3;上證2即告證2;上證3即告證4,下 分別稱告證2、告證3、告證4,本院卷第107至153頁;系爭3 6311號案件偵卷第6至23頁)對乙○○提起妨礙秘密、妨礙電 腦使用等刑事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日傳喚 乙○○到庭訊問,經乙○○當庭同意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率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警員涂睿顯(下合 稱涂睿顯等人)至桃園市○○區○○路00號23樓執行搜索,發現 系爭乙○○電腦內有「死.txt」、「辰.txt」等文字檔,經檢 視「死.txt」檔案發覺該檔案內容寫有林妍廷、周嘉識等字
,研判該電腦屬得為證據之物隨即扣押,乙○○隨後拒絕同意 搜索,並情緒激動將該電腦搶回,經涂睿顯等人在旁安撫乙 ○○情緒至冷靜後,甫重新取回該電腦,然乙○○於搶回電腦證 物之期間有操作電腦之行為。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 月8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搜索票,經新北地院於同日准予核發1 10年度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搜索期間為110年2月17日上 午8時起至2月20日下午6時止,搜索範圍之處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桃園市○○區○○路00號23樓;物件:乙○ ○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林妍廷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資料及相關證據;電磁紀錄:林妍廷與甲○○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電磁紀錄、乙○○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有關林妍廷與 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電磁紀錄。涂睿顯等人於110年2月 19日持上開搜索票搜索系爭乙○○電腦,結果如下:⒈發覺「 死.txt」、「辰.txt」等文字檔已滅失。⒉發覺有「死」、 「辰」、「塊」等3資料夾,且該等資料夾內有大量圖片檔 ,圖片檔內容為通訊軟體LINE中不詳用戶與用戶「周嘉識」 、「施辰穎」、「乙○○」、「Hunghui Cheng會計師(即甲○ ○)」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有上開訊問筆錄、搜索票 聲請書、搜索票、涂睿顯於110年2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現場搜索錄影畫面、LINE對話截圖照片列印檔等件可佐【系 爭36311號案件偵卷第67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聲搜字 第2號卷(下稱系爭聲搜卷)第1至18、29至101頁】,其中 系爭聲搜卷第89至101頁為林妍廷與甲○○之LINE對話圖片檔 。參以乙○○於系爭36311號案件110年3月15日訊問期日自承 上開搜索扣押所得內容及林妍廷提告內容均係其於107年5月 間下載至其電腦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可佐(系爭36311號 案件偵卷第121頁反面),足見上開搜索扣押所得林妍廷與 甲○○之LINE對話圖片檔亦屬系爭對話紀錄之一部分,乙○○未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該對話紀錄圖片檔銷毀,留存於 其電腦內長達2年多,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銷毀義務 ,乙○○前開所辯,為不足採。
⒊乙○○另辯稱:告證2至告證4為文字檔,搜索扣押所得為圖片 檔,且未見告證2至告證4之內容,伊已將告證2至告證4等文 字檔刪除,未將告證2至告證4之對話紀錄外流、散布或提示 予第三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云云,並提出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9日就乙○○涉犯妨害秘密案件所為不起 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43至72頁)影 本為證。查涂睿顯於110年6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 於搜索過程中皆未見有留存包含收黑函信件(即系爭信件) 之本案關係人之住居、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
系爭36311號案件偵卷第130頁),系爭不起訴書參酌上開職 務報告,再以系爭信封之外觀,並無可資辨識寄件者身分之 資料訊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乙○○妨害秘密犯行,而以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44頁)。惟告證2至 告證4(本院卷第107至153頁)為林妍廷與甲○○間極為私密 之對話內容,且乙○○自承107年5月間從林妍廷手機內下載之 系爭對話紀錄包含告證2至告證4在內(系爭36311號案件偵 卷第121頁反面),復依上開⒉所示,乙○○確未將系爭對話紀 錄圖片檔全數刪除,參以乙○○於110年2月1日涂睿顯等人搜 索其電腦發現有「死.txt」、「辰.txt」等文字檔而欲將該 電腦扣押之際,隨即情緒激動將該電腦搶回,並操作該電腦 相當期間,涂睿顯等人於同年月19日再次取回該電腦檢視時 ,即發現該電腦內原有7個檔案,僅剩下2個檔案,有涂睿顯 於110年2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搜索錄影畫面列印資 料由涂睿顯手寫註記內容可佐(系爭聲搜卷第17至18頁、系 爭36311號案件偵卷第93頁),堪推定乙○○於107年5月間至1 10年2月1日尚保留系爭對話紀錄,且迄110年2月19日仍保留 系爭對話紀錄之圖片檔。再者,依乙○○提出其與林妍廷離婚 後訴訟紀錄一覽表所示,林妍廷於109年4月至5月間向新北 地院對乙○○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156萬5,574元,經新北地院 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乙○○應給付林 妍廷2萬4,742元本息,林妍廷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 0年2月3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林妍廷之上訴確 定;林妍廷另於109年4月、5月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對乙○○提起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基隆地院於10 9年7月28日裁定宣告林妍廷與乙○○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均變更從母姓(原審卷第83頁),嗣甲○○、許美珠、林慈 慧於109年8月、9月間收到系爭信件,與上開訴訟繫屬期間 相近,且甲○○、許美珠、林慈慧均為林妍廷熟識之人,系爭 信件分別寄送至許美珠之住居所,及林慈慧、甲○○之上班處 所,乙○○為林妍廷之前夫,自可輕易知悉上開寄件地址,乙 ○○因林妍廷與甲○○之妨害家庭行為,而與林妍廷辦理離婚登 記,其對林妍廷與甲○○已有怨隙,復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向林妍廷與甲○○表明其曾下載系爭對話紀錄,迄至系爭3631 1號案件偵查中才坦承此事,並對林妍廷提告內容認罪(系 爭36311號案件偵卷第122頁),未以其已簽立系爭協議書為 由主張免責,再斟酌甲○○及林妍廷不可能自曝私情,復無證 據顯示第三人自系爭乙○○電腦盜取系爭對話紀錄等情,足認 乙○○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在林妍廷、甲○○分別履行 系爭協議書第1條辦理離婚登記;第2條給付系爭賠償金義務
後,即將系爭對話紀錄(包含告證2至告證4在內)銷毀,嗣 因林妍廷對其提告上開訴訟,其受到不利之裁判,始挾怨以 匿名方式將系爭信件寄送予甲○○、許美珠及林慈慧,藉此對 林妍廷施壓及報復。從而,甲○○主張乙○○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之保密及銷毀義務等情,應屬可採。
⒋依上開三之㈠及四之㈡⒉⒊所示,乙○○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 定之保密及銷毀義務,則甲○○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 ,請求乙○○返還已受領之系爭賠償金及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 約金,核屬有據。
㈢系爭賠償金之性質為何?乙○○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系爭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 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 成就。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 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主張:乙 ○○返還系爭賠償金是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等語,乙○○則抗 辯:系爭賠償金性質上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云云。然依上開三之㈠所示,契約文字明示乙○○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4條約定之保密及銷毀義務時,甲○○即得依系爭協議 書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乙○○返還前受領之系爭賠償金,並 非請求損害賠償;且乙○○是否須返還甲○○系爭賠償金,取決 於乙○○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保密及銷毀義務, 而不以甲○○因乙○○違約受有損害為前提,足認系爭賠償金並 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係特定條件成就時,即 發生乙○○應返還甲○○系爭賠償金之義務,是乙○○所辯,為不 足取。系爭賠償金性質上既非違約金,則乙○○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賠償金,核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 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
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 償。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主 張:乙○○將系爭信件分別寄送予伊、許美珠、林慈慧,致伊 感到害怕、不安,造成伊之隱私、名譽、身心健康受損,乙 ○○應給付1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無庸酌減等語,乙○○則抗 辯:伊未寄送系爭信件,甲○○亦未因系爭信件受有損害等語 。查乙○○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系爭對話紀錄(包含 告證2至告證4)銷毀,期間長達2年多,復以匿名方式將系 爭信件寄送予甲○○、許美珠、林慈慧,業如前述,又甲○○自 陳:伊於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師,年收入約400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119頁),為乙○○不爭執,足見甲○○具有相當之 社會地位,乙○○將系爭信件分別寄送至許美珠之住居所,及 甲○○、林慈慧之上班地點(本院卷第107、121、127頁), 對於甲○○之身心健康自會造成重大影響,並損及甲○○之隱私 、名譽權,且甲○○於109年7月前檢測之糖化血色素值約6.1 至6.3之間,於109年8月間收到系爭信件後,受到壓力影響 ,致該糖化血色素值上升至6.6,經醫師診斷罹患第二型糖 尿病,伴有高血糖,有甲○○於109年10月17日至台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康健網站「糖化血色素是什麼 ?預防糖尿病,3招改善糖化血色素偏高」影本可稽(本院卷 第185至190頁)。另審酌乙○○之違約情形,事後矢口否認上 情,仍有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14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70萬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乙○○給 付210萬元(返還系爭賠償金1,4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7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原 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本息部分,為甲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兩造就甲○○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上開其餘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乙○○、甲○○ 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乙○○、甲○○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