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邱如華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上訴人 周宗賢(即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 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 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周進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 死亡,此有周進益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 頁),又周進益曾於109年12月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下稱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作 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該遺囑內容所載,周進益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由其次子周宗賢 繼承,並指定周宗賢為遺囑執行人,此亦有公證書及系爭遺 囑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1-339頁),是周進益既係本於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土地乃屬系爭 遺囑所列之遺產,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遺囑執行 人周宗賢承受訴訟。上訴人雖指稱系爭遺囑係在周進益業已 失智而無行為能力之情況下作成,自屬無效云云,並提出周 進益亞東紀念醫院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3、45頁)為證。 然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 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周進益於作成系爭遺囑當時,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又有關周進益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時之身心狀況,業經本 院函請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提供當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供參, 並據其函覆稱因當天並未全程錄音錄影,故無法提供等語, 此有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111年4月21日111年度新北院民公 昭字第11104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惟依其檢附之現場體驗筆錄所載,周進益係在意識清楚、意 思表示自由之情況下,作成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139頁) ,而觀諸當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可見 周進益係坐於輪椅上,與其他在場之人一起看向鏡頭,尚無 意識不清或精神狀態異常之現象,自難認周進益於系爭遺囑 作成時,有何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至上訴人所提亞東紀念醫院檢查報告,雖記載周進益於109 年11月10日進行檢查時:「案子提及個案有4年的記憶減退 ,而今年記憶減退的速度明顯,包括長期記憶減退(忘記案 子姓名,僅記得部分住址),時地定向退化(評估時說這是 店裡,經提示又說好像是醫院),判斷力減退(曾多次騎腳 踏車外出,但不太會分辨紅綠燈而與人相撞),理解能力較 差(指令常需重複說明才能理解)」(見本院卷第43頁), 並於109年12月11日進行智能評鑑後評估為「輕度失智程度 」(見本院卷第45頁),然單以「輕度失智」之評鑑結果而 言,實不足以認定周進益於109年11、12月間之精神意識狀 態,已達全然無法對事務為理解、判斷、表達而喪失意思能 力之程度;況審諸周進益於109年11月17日尚得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中 親自到庭,並依法官指示當庭書寫橫式簽名30餘次,此有上 開案件訊問筆錄及簽名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191 頁),更難認其於未及1個月後之109年12月8日,即已達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是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既未能證 明周進益於作成系爭遺囑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或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稱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云云,自難 認可採。從而,本件於周進益死亡後,由其遺囑執行人周宗 賢承受訴訟,於法應無不合(以下所稱被上訴人均指周宗賢 ,周進益則以其姓名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弘澤(原名周郁富)與被上訴人為
兄弟關係,周進益則為其等之父。周弘澤前利用與周進益同 住之機會,未經周進益同意或授權,取得其身分證、印章、 土地權狀等,並於106年8月17日無權代理周進益將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下 稱系爭抵押權),並經上訴人持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1031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周弘澤既係無權代理周 進益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經周進益拒絕承認,該抵押權之設 定對周進益自不生效力;又縱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效, 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不存在,亦應塗銷其登記。周進 益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為周進益之遺囑執行人,爰訴請確認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周弘澤代理周進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業已提 出周進益之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 件,應屬有權代理,縱為無權代理,亦有表現代理之情形, 且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周進益自仍需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准許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周士勤所為 請求部分,未據周士勤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周弘澤為兄弟關係,周進益為其等之父, 又周弘澤曾持周進益之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 、106年2月3日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等,於106年 8月17日代理周進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上訴人,上訴人並持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 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地院函文為證(見原審 卷第21-26、293、294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提 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 129-143頁),且上訴人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周弘澤未經周進益授權,於106年8月17日無權 代理周進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且周進益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對周進益應不生效力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周弘澤代理周進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時, 雖據其提出周進益之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 系爭印鑑證明等為據,然查,系爭印鑑證明係周弘澤於106 年2月3日持形式上為周進益於同日所出具之委任書(下稱系 爭委任書),代理周進益向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 ,此有系爭委任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36頁),惟周 進益否認系爭委任書中「周進益」之簽名為其所簽,而該簽 名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事件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與周進益無爭執之真實簽 名進行比對鑑定後,業經調查局以110年1月11日調科貳字第 1100310005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回覆鑑定結果 略以:甲2類筆跡(即系爭委任書原本上之周進益簽名筆跡 )與乙類筆跡(即其他無爭執文件上之周進益簽名筆跡)筆 劃特徵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7頁),足見系爭委任 書上關於「周進益」之簽名,應非周進益本人所為,且上訴 人復未能證明周進益有授權他人簽署系爭委任書上「周進益 」簽名之情事,自堪認系爭委任書上周進益之簽名應屬偽造 。準此,周弘澤所持有之系爭印鑑證明,既係其以偽造之系 爭委任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取得,而非經周進益合法授權 所得,自無從據此認定周進益有授權周弘澤代理其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情事。另周弘澤單純持有周進益身分證、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印鑑章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周進益即有授權周弘 澤代為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 復未能就周弘澤業已取得周進益之授權乙事,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周弘澤係有權代理周進益將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㈡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承前所述,周弘澤既係無權代理周進益設定系爭抵押權,且 經周進益拒絕承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自對周進益不生 效力,而應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六、上訴人雖又辯稱周進益將其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 鑑章等交由周弘澤保管,足使善意之上訴人信賴周弘澤業經 周進益授與代理權,周進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規 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 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 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 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 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周進益 縱自承有將其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交由周 弘澤保管之情事,亦不當然即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情形;況周弘澤與周進益為同住之父子關係,且 周進益年事已高,則周進益將其重要之身分或財產證明文件 交由周弘澤保管,亦屬情理之常,尚非得認為此舉即屬表示 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是上訴人僅以前揭事由,辯稱周 進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仍非可採。
七、又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周弘 澤代理周進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經認定不存在,前已詳述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又上訴人以實行系爭抵押權為據 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 363頁),被上訴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 銷,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
編號 抵押物 所有人暨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周進益 10000分之1840 收件年期及字號:106年樹資字第094340號 登記日期:106年8月18日 權利人:邱如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6年8月15日 債務人:周弘澤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0 設定義務人:周進益 二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進益 10000分之1840 收件年期及字號:106年樹資字第094340號 登記日期:106年8月18日 權利人:邱如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6年8月15日 債務人:周弘澤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0 設定義務人:周進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