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鍾鏡湖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禾耘為順利向伊借款,於民國108年9 月間提供訴外人巴湃拉拉格獅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88萬8,000元、發票日為109年8月30日之票據號碼 HLA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票面金額269萬8,0 00元、發票日為109年8月30日之票據號碼HLA0000000號支票 (下稱系爭269萬8,000元支票)共2張為擔保,並依伊之指 示,於108年9月24日將系爭支票存入伊所有於被上訴人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將系爭269 萬8,000元支票存入伊所有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商銀)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分別委任被上訴人 及中信商銀取款。詎鄭禾耘事後於109年8月27日竟未獲伊之 同意擅向被上訴人所屬臺北中山郵局(下稱中山郵局)申請 撤回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被上訴人所屬中山郵局行員未查驗 鄭禾耘是否持有伊之相關證件,亦未電詢伊之意願,即同意 撤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鄭禾耘。伊因而喪失對系爭支票之 占有,無法對發票人巴湃拉拉格獅行使追索權。是被上訴人 所屬中山郵局行員違反儲金帳戶託收票據電腦作業規章(下 稱系爭作業規章)第8條第1款規定,具有過失,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計388萬8,000元本 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88萬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7年起4度委由鄭禾耘代理至中山 郵局將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委任被上訴人取款,待票載發票 日將屆至時,再由鄭禾耘持上訴人之便章(下稱系爭印章) 、存款單及託收票據收據正本,代理上訴人為撤票行為,即 已授與鄭禾耘代為存入支票委任取款及撤票之代理權。退步 言,上訴人知悉鄭禾耘為上述存入及撤回票據行為,從未為 反對之意思,亦屬表見代理。況訴外人巴湃拉拉格獅未授權 鄭禾耘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縱使未經鄭禾 耘為撤票行為,上訴人亦無票據權利,自無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鄭禾耘於108年9月間提供系爭支票、系爭269萬8,000元支票 作為擔保,依上訴人之指示於108年9月24日將系爭支票存入 系爭帳戶內,將系爭269萬8,000元支票存入上訴人所有之中 信帳戶內,分別委任被上訴人、中信商銀取款,而與被上訴 人成立無償委任契約(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中國信託銀 行代收票據明細表見原審卷15頁)。
㈡嗣鄭禾耘於109年8月27日持系爭印章至中山郵局,向被上訴 人撤回委任取款,系爭支票事後未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之 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19頁)。
㈢系爭269萬8,000元支票委任中信商銀取款,嗣於109年8月31 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系爭269萬8,000元支票之正、反面影本 見原審卷17頁)。
㈣系爭帳戶開戶之印鑑章與鄭禾耘於中山郵局作為撤票使用之 系爭印章不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35條前段、第544條各有明文。系爭作業規章第8條第1款 規定:「撤回票據手續,應請儲戶於票據收據上註明撤回事 由、日期並加蓋印鑑(無法加蓋原印鑑供核對者,應簽名並 出示國民身分證供抄驗)後,將票據收據收回」(原審卷21 頁),被上訴人所屬中山郵局行員於辦理撤回票據手續業務 時,自應請儲戶加蓋印鑑章,如儲戶無法加蓋印鑑章時,亦 應請儲戶簽名並出示國民身分證以供抄驗。然本件鄭禾耘既 非儲戶即上訴人本人,復未持有上訴人之印鑑章,僅持系爭 印章辦理撤回系爭支票委任取款手續,中山郵局行員未依上 開規定進行審核,即同意撤票並將系爭支票交由鄭禾耘取回
,堪認被上訴人處理上開撤回票據手續,未盡注意義務,具 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抗辯稱鄭禾耘於107年10月15日、同年12月20日、10 9年1月3日曾經上訴人之同意,持上訴人之系爭印章以代理 人身分向被上訴人撤回票載發票日各為108年7月30日之票面 金額388萬8,000元、108年6月30日269萬8,000元、107年12 月30日10萬4,000元,及109年1月8日13萬4,209元之支票委 任取款,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撤回票據紀錄可參(原審卷47至57頁),然上開撤回 票據行為之次數並非頻繁,且各次撤票時間亦非密集,最後 一次109年1月3日之撤票行為,距離本次撤票行為相隔達半 年之久,實難以上訴人同意鄭禾耘為上開4次之撤票行為, 即認定上訴人亦同意鄭禾耘於109年8月27日撤回系爭支票委 任取款。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鄭禾耘為 本件撤票行為,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殊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撤票行為,不能對發票人巴 湃拉拉格獅主張票據追索權,以致受有損害云云。然證人鄭 禾耘到院證稱:因伊向上訴人借款300多萬元,系爭支票僅 暫時抵押給上訴人作為擔保,系爭支票之金額是伊自己填寫 及蓋用發票人巴湃拉拉格獅之印章,巴湃拉拉格獅並不知伊 簽發系爭支票,亦未授權,故伊於票據屆期前至郵局將系爭 支票取回等語甚詳(本院卷142至143頁),足認巴湃拉拉格 獅並未授權鄭禾耘簽發系爭支票,亦無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 人,以擔保鄭禾耘對上訴人借款之意思。則系爭支票既屬無 效票據,巴湃拉拉格獅不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要無以系爭 支票執票人地位,對巴湃拉拉格獅行使票據追索權之餘地( 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且巴湃拉拉 格獅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於109年8月28僅有存款餘額8萬384 元、於同年月31日僅有存款餘額9萬384元、384元、184元, 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12日 上票字第1110010057號函附臺幣活期存款往來帳戶明細表可 參(本院卷67至69頁);另鄭禾耘所交付之系爭269萬8,000 元支票(發票人為巴湃拉拉格獅),上訴人委任中信商銀取 款並屆期提示,於109年8月31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系爭26 9萬8,000元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17頁),堪信縱使 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支票撤回委任取款,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亦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上訴人仍無法取得388萬8,000元。 ㈣無損害即無賠償,為損害賠償之原則。系爭支票既為無效票 據,縱使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對發票人亦無票據追索權,
不能請求巴湃拉拉格獅給付票面金額。且縱使被上訴人未同 意系爭支票撤回委任取款,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一節,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8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