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周廣南
尚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上訴人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周廣南給付之利息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國109年4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訴 之聲明原為:㈠上訴人尚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赫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3萬9,669元,及自107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周廣南應給付被上訴人303萬9,669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嗣於110年1 月27日具狀擴張前開第1項聲明為:尚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 人627萬5,000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8 萬6,000元按週年利率5%、578萬9,000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並追加第3項聲明:前2項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 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見原 審卷二第259頁),未經上訴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原審卷二第337、394頁),視為上訴人已同意前開訴之追 加(含擴張)。惟原判決僅就被上訴人請求尚赫公司、周廣
南各給付303萬9,669元本息,及其等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暨 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為裁判(見本院卷第7、15頁) ,就被上訴人對尚赫公司擴張之323萬5,331元本息請求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均未於主文為何准、駁之諭知,顯屬 漏判;前開漏判部分迄未經兩造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自非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一 第316頁、卷二第394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情節,後者 均指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見原審卷二第160、272、394 頁),起訴請求周廣南給付303萬9,669元本息(見原審卷二 第259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民法229條第1 項規定為同一本息請求(見本院卷第196頁),核與原起訴 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 另陳明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為同一本息請求(見本院卷 第196頁),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更正原審所為委 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達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以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下合稱系 爭車輛)向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 司)融資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由尚赫公司簽發其上有 周廣南及訴外人楊師平(時任一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共同背 書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合計627萬5,000元之支票共9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歐力士公司,惟因周廣南信用及資力 欠佳,一達公司遂請求由伊公司擔任系爭貸款之契約主體, 歐力士始願貸款予一達公司。嗣因楊師平於105年9月間死亡 ,周廣南無力清償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兩造、歐力士公司、 訴外人楊常裕(即楊師平之叔叔,時任一達公司法定代理人 )乃於105年11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由 周廣南委任伊公司將其原應於每月25日交由歐力士公司兌現 之支票發票日皆改為每月20日,交給伊公司於每月20日兌現 票款後,再由伊公司開立每月25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予歐力士 公司以償還系爭貸款。伊公司僅掛名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 該貸款本應由周廣南負清償責任,惟周廣南未依約使伊兌現 系爭支票,伊公司已代償695萬9,669元,扣除出售系爭車輛 所得之392萬元,尚欠伊公司303萬9,669元未償,經伊催告 均置之不理;尚赫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對伊應負擔保
票款給付之責,尚赫公司並應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 支票償還其所受利益等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擇一請求周廣南給付伊公司303萬9,669元,並加計自10 7年6月26日(即系爭支票最終提示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票款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後者針對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支票部分),請求 尚赫公司給付伊公司303萬9,669元,並加計自107年6月26日 起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上訴人應就前開各該給 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各給付303萬9,669元,並均加計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 標的,擇一請求周廣南給付被上訴人同一本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序於105年4月22日、同年5月15日 與歐力士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 契約),以系爭貸款向歐力士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周廣南於 同年8月27日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交付由尚赫公 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予歐力士公司以為擔保。嗣因系爭貸款清 償問題,歐力士公司欲取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遂於105年1 1月30日與周廣南、歐力士公司、楊常裕達成系爭協議,歐 力士公司同意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退還系爭支 票予尚赫公司,被上訴人則須簽發相同面額、日期之支票交 予歐力士公司。惟因被上訴人向伊等誆稱周廣南亦為系爭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若屆時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始 會動用系爭支票應急,周廣南乃以尚赫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於取得歐力士公司返還之系爭支票後又交予被上訴人保管 ,然從未同意被上訴人持以提示,周廣南與被上訴人間亦無 委任關係存在;縱認有委任關係,亦因伊故意使系爭支票退 票而終止。即便被上訴人係受周廣南委任代償周廣南所負保 證債務303萬9,669元,周廣南仍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取 得對身為主債務人之被上訴人之代位求償債權303萬9,669元 ,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尚赫 公司給付票款,況其就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支票之票款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尚赫公司復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上訴人依序於105年4月22日、同年5月15日與歐力士公司簽 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以系爭貸款向歐力士公司購買系爭 車輛,周廣南於同年8月27日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交付由尚赫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予歐力士公司以為擔保等 情,固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保證書、經周廣南背書之系 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33、37、183頁、卷二第169 、171頁)。惟依證人浦家齊(時任歐力士公司員工)於原 審所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是伊擔任單位主管時所簽核者 ,當時借款人及付款人是楊師平,他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 連帶保證人是楊師平,因臺灣的營業車一定要靠行,不能個 人,車主靠行於某家公司時辦理貸款的時候,要完成車輛動 產擔保的設定,一定要公司大小章,因車子是登記在公司名 下,所以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債務人,由車主即楊師平擔任 連帶保證人,實際上債務人是楊師平,當時經辦應該有看過 靠行契約書,因楊師平開立的分期付款支票發生異常沒有兌 現,楊師平提供周廣南擔任案件新的保證人,後續伊的印象 是周廣南有提出自己的票,伊忘記是公司票或個人票,後來 因楊師平已經往生,伊等擔心債權擔保不足,所以請求周廣 南提供名下不動產做為抵押權設定,周廣南是連帶保證楊師 平債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2頁),以及上訴人所自 陳:系爭貸款是由楊師平取得,主要用以購買系爭車輛,該 車原由一達公司負責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187、2 53頁),暨被上訴人所提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 契約書、周廣南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建 物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25、225至231頁),可 認被上訴人主張:一達公司係因欲以靠行伊名下之系爭車輛 向歐力士公司貸款,始由伊為契約主體與歐力士公司簽訂系 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周廣南為楊師平之連帶保證人,並交付 當時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尚赫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歐 力士公司,且由其在票上背書以為擔保,伊並非該契約之實 際主債務人等情,應屬信實。
⒉次查,楊師平於105年9月間死亡後,因被上訴人同意提出付 款票據代替原周廣南之付款票據(即系爭支票)供歐力士公 司兌現,兩造、歐力士公司、楊常裕乃於105年11月30日簽 立系爭協議,約定由楊常裕無條件將系爭車輛現況交付予被 上訴人保管後,被上訴人應開立點收確認書及與原由周廣南
給付票據相同金額與日期之票據交付歐力士公司收執,歐力 士公司收迄上開票據後由被上訴人承擔付款義務並將周廣南 付款票據返還周廣南,有系爭協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1 至105頁)。又觀證人余恬鑫於原審結證:伊從頭到尾都在 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車行大小事都是伊在處理;105年8 月30日還是31日楊師平過世,系爭協議書是歐力士公司打好 過來給伊等蓋章的,因當時與周廣南達成協議,說楊師平所 欠伊等公司的錢周廣南要還,票據的部分原本是尚赫公司的 票,是歐力士公司要求要被上訴人公司的票,因為當下周廣 南的不動產有被第三人設定,歐力士公司要被上訴人開票償 還這些貸款,歐力士公司的業務陳文振將系爭支票拿到被上 訴人公司的辦公室給周廣南,周廣南再直接拿給伊,伊當下 就與周廣南說他與伊等的協議,票據的到期日(應為發票日 之誤)從原本的25日改為20日,因為要讓被上訴人公司先提 領,伊才能幫他付25日的票款,周廣南當場在被上訴人公司 辦公室拿印章更改發票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19 、322頁),核與證人蕭睦憲(即歐力士公司員工)於本院1 0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事件中所證:系爭協議內容是由伊所 草擬,主要是被上訴人跟周廣南間因為車貸有延遲繳款,所 以通知其等,但是車在楊常裕使用中,所以協議書上才會有 楊常裕,內容有提及楊常裕要將車子交出來;當初是先由周 廣南提供支票,但發生票款沒有給付的問題,所以伊等要求 被上訴人及周廣南來償還車貸,伊等相信被上訴人信用會比 周廣南好,所以伊等請被上訴人開票給伊等償還車貸,而非 以周廣南的票來還,印象中應該是伊等在被上訴人公司把票 還給周廣南,周廣南自己拿給被上訴人等情大致相符(見原 審卷二第96至97頁);佐以系爭支票上發票日25日均經周廣 南用印改為20日,有系爭支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33、 37頁),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支票係周廣南交予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周廣南因擔任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實際債務人楊師平之連帶保證人,於簽 立系爭協議後仍同意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貸款,惟因歐力士 公司認定其信用不足,乃由周廣南將其背書之系爭支票自行 更改其上發票日為20日交予伊,委由伊先持系爭支票兌現取 得票款後,再以伊自己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交由歐力士公司兌 現以償還系爭貸款等情,可以採信;被上訴人與周廣南間自 存有由周廣南委託被上訴人對外向歐力士公司為系爭貸款之 免責債務承擔,對內則由周廣南以系爭支票兌現金額實際負 擔被上訴人受任償還系爭貸款所需金錢之委任關係甚明。上 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向伊等誆稱周廣南亦為系爭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若屆時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始會動用 系爭支票應急,周廣南乃以尚赫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取 得歐力士公司返還之系爭支票後又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從未 同意被上訴人提示,周廣南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 云云,要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取。
⒊又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 知其意思。查系爭支票屆期均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有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37頁),周 廣南雖自陳此係其故意提領存款以致因「存款不足」退票( 見本院卷第265頁),惟此舉僅係其代表尚赫公司使擔任付 款人之銀行無足夠存款兌現系爭支票,並非以被上訴人為對 象所為具終止委任關係效果意思之默示意思表示;周廣南辯 稱:縱認伊與被上訴人存有委任關係,亦已經伊以前開方式 默示終止云云,要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簽立後,已對歐力士公司清償系爭貸款 餘額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浦家齊於原審證述:系爭貸款在 簽立系爭協議當下沒有清償,後來全部由被上訴人清償,歐 力士公司有開立清償證明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263至264頁),兩造復不爭執由被上訴人清償之系爭貸款 餘額為695萬9,669元(見本院卷第149、166頁)。惟被上訴 人因系爭支票均經退票而未獲周廣南支付任何款項,經扣除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金392萬元(見本院卷第165、 263頁),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 廣南償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代墊之款項差額共303萬9,669 元(即695萬9,669元-392萬元=303萬9,669元),並得請求 加計自支出必要費用時(即被上訴人所開立與系爭支票相同 發票日、金額支票之提示日,因均已兌現,時間應早於系爭 支票之最終提示日)起之利息;被上訴人僅請求自系爭支票 之最終提示日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貸款之實 際主債務人,已如前述,前開系爭貸款餘額亦非由周廣南所 清償,周廣南辯稱其得依民法第749條第1項規定取得保證人 之代位求償權,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自無可 採。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 、第229條第1項規定所為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㈡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另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同法第4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係由尚赫公司所簽發之無記名票據,經周廣南依其與被上訴人間前述委任關係交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持以兌現後,再由被上訴人自行開立支票予歐力士公司以清償系爭貸款,自係周廣南以尚赫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該公司基於移轉票據權利之意思移轉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提示均未獲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9至37頁),依上說明,兆赫公司自應按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惟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至9部分,該2紙支票發票日依序為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33、37頁),被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頁),自發票日起已逾1年,復未舉證於前開期間內有其他對尚赫公司行使權利之情,尚赫公司並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赫公司自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未證明尚赫公司因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支票之時效消滅而獲取利益,亦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就該部分對尚赫公司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又查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尚赫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為直接前後手,該等支票係為履行周廣南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貸款清償債務而移轉予被上訴人,現周廣南僅欠被上訴人系爭貸款差額303萬9,669元未償,尚赫公司自得以該移轉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僅就303萬9,669元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票款償還之責。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尚赫公司給付303萬元9,669元,及自系爭支票最終提示日即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各該給付,於命其等給付被上訴人303萬元9,669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如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廣南 給付303萬9,669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尚赫公司
給付303萬9,669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上訴人其中1人已為清償, 於其清償範圍內,另1人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逾越被上訴人之聲明,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最終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其就周廣南部分未主 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 明不主張票據追索權,見原審卷二第394頁、本院卷第196頁 ),判命周廣南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03萬9,669元及自107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就該 部分所為假執行宣告(見原審卷二第259、394、399頁), 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 予以廢棄。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 命周廣南給付被上訴人利息超過按週年利率5%計算部分既經 廢棄,上訴人自應僅於給付前開本金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一
編號 標的物 車牌 廠牌/規格形式 1 營業貨運曳引車 000-00號 順益/FP51JDR3L 2 營業貨運曳引車 000-00號 順益/FP51JDRL 3 營業貨運曳引車 000-00號 順益/FP51JDR3L 4 營業貨運曳引車 000-00號 健益/2644LS 5 營業貨運曳引車 000-00號 MITSUBISHI/FP51JDRL
附表二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24萬3,000元 106年7月20日 107年6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LZ0000000 2 24萬3,000元 106年8月20日 107年6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LZ0000000 3 24萬3,000元 106年9月20日 107年6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LZ0000000 4 24萬3,000元 106年10月20日 107年6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LZ0000000 5 24萬3,000元 106年11月20日 107年6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LZ0000000 6 19萬6,000元 106年12月20日 107年6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LZ0000000 7 437萬8,000元 107年1月20日 107年6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LZ0000000 8 24萬3,000元 106年1月20日 106年1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LZ0000000 9 24萬3,000元 106年2月20日 106年2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LZ0000000 總計 627萬5,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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