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謝紫郁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 訴 人 李治國
被 上訴人 李志祥
訴訟代理人 李元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依本院一O九年度上移調字第九O七號調解筆錄 第五項約定,對上訴人謝紫郁、李治國之新臺幣壹佰參拾貳 萬元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元部分不存在。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O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一一號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謝紫郁、李治國上開新 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元部 分,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一O九年度上移調字第九O七號調解筆錄 第五項約定,就上訴人謝紫郁、李治國之新臺幣壹佰參拾貳 萬元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五、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執行名義即 本院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90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所載債權對其不存在,㈡原法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3351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其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李治 國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於被上訴人塗銷謝紫郁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736建
號建物(下合稱謝紫郁房地)之查封登記翌日起三個月內, 清償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房屋及坐 落之同段3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李治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及塗銷 該抵押權,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請求謝 紫郁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及請求上訴人2人連 帶給付違約金132萬元為由,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2人之財產 實施强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李治國係 因未收到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塗銷謝紫郁房地查封登記 之通知,復因謝紫郁於110年4月2日收受原審110年度訴字第 422號事件定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0分開庭通知時,誤認系 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定3個月履行期限係開庭後才正式起算, 並告知李治國3個月履行期限之起算日期為110年4月2日,始 未於查封登記後3個月內即110年4月12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及 塗銷系爭抵押權,並非故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 且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之真義,係指李治國未清償系爭 借款、塗銷系爭抵押權時,方須支付違約金,不包含逾期履 行之情形,茲李治國已於110年5月11日履行約定,自無須支 付違約金,況該違約金約定亦有過高情形,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 給付謝紫郁38萬元,李治國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不構成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拒絕偕同前 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有可歸責事由。 此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須支付高額違約金為由,再次就謝 紫郁房地為強制執行,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所載債權 對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伊為強制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並無通知李治國查封 登記塗銷之義務,伊於110年1月11日塗銷謝紫郁房地之查封 登記,李治國之胞姊謝紫郁已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 司執字第970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前案執行事 件)通知函知悉上情,並因此得於110年1月25日再以謝紫郁 房地借款1,200萬元,並設定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李治國依常情自得由謝紫郁處知悉系爭查封登記塗銷日 期。李治國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伊 與訴外人李元文即無須連帶給付謝紫郁38萬元,李治國不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李治國本可單獨塗銷抵押權登記,毋 須伊之協力,伊未偕同辦理並無可歸責事由。而伊係依系爭
調解筆錄之約定行使權利,再對謝紫郁房地實施強制執行並 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本件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無 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 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5項所載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請求謝紫郁給付80 萬元,及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132萬元,經執行法院查 封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謝紫郁所有系爭房地,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以前揭事項為據,主 張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 、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 據,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係約定:「一、李志祥願撤回對於系爭 謝紫郁房地之強制執行。二、李治國同意於系爭謝紫郁房地 之查封登記塗銷之翌日起三個月內清償系爭借款及協同塗銷 系爭抵押權。…五、若李治國未依上開第二項於三個月內清 償貸款及協同塗銷抵押權,除謝紫郁同意李志祥及李元文無 須給付第二項之38萬元外,謝紫郁並同意另給付李志祥80萬 元及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李治國、謝紫郁並再連帶給付李志祥違約金132萬元。 」(見原審卷第53-54頁之系爭調解筆錄)。而被上訴人於1 10年1月6日撤回系爭前案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月11日塗銷謝紫郁房地之查封登記,故 依前揭第2項約定,李治國本應於110年4月12日前清償係爭 借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李治國遲至110年5月11日始 清償系爭借款及於110年9月15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系 爭前案執行事件卷第15-19頁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民事 撤回強制執行狀,原審卷第19、47-50頁之抵銷權塗銷同意 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前案執行事件已撤回之函文、民事 執行處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謝紫郁房地查封登記函文, 本院卷第12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主張李治國 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於謝紫郁房地查封登記塗銷 之翌日起3個月即110年4月12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及塗銷系爭
抵押權,應為可取。
㈡上訴人雖以前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定3個月期限應自110年 4月26日起算、被上訴人未將塗銷謝紫郁房地查封登記之事 通知李治國、未依約給付謝紫郁38萬元、拒絕一同前往辦理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謝紫郁房地再度執行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等情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第 5項約定所載債權,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⒈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原告為訴 外人康燾鱗,被告為訴外人朱華楨、謝紫郁(見原審卷第 85頁之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被上訴人並非該案當事人 ,是該案與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難認具關聯性。況系爭 調解筆錄已明確約定李治國之履行期限,乃「系爭謝紫郁 房地之查封登記塗銷之翌日起三個月內」,是上訴人以謝 紫郁以該案開庭通知為據,主張3個月期限應自110年4月2 6日起算,並非有據。次查,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僅約定被 上訴人應塗銷謝紫郁房地之查封登記,並未約定應將塗銷 一事通知李治國,況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撤回系爭前 案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即寄送撤銷執行命令、囑託塗銷 不動產查封登記函予謝紫郁,經謝紫郁於110年1月7日收 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月11日塗銷謝紫郁房 地之查封登記,謝紫郁復於110年1月25日以謝紫郁房地借 款1,200萬元,並設定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系爭謝紫郁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5-59 頁),顯見謝紫郁於110年1月25日前即知悉系爭謝紫郁房 地之查封登記已塗銷,謝紫郁既為李治國之胞姐,且須與 李治國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負連帶責任,豈有不 通知李治國謝紫郁房地之查封登記已經塗銷,並督促李治 國清償系爭借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避免與李治國 連帶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之理?是李治國陳稱不知謝紫 郁房地之查封登記已塗銷,顯與常情不符,其主張因不知 而未遵期清償系爭借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未違反系爭調 解筆錄第2項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⒉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後段雖約定「二、…李志祥、李元文、 謝紫郁、李治國均同意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時,由李元 文、李志祥連帶給付謝紫郁38萬元」(見原審卷第53-54 頁),上開文字內容雖有「同時」二字,然觀諸系爭調解 筆錄第2項、第5項之前後文,可知當事人係約定李治國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被上訴人及李元文連帶給付謝紫郁 38萬元,乃關於履約前後時序之約定,並非同時履行之意
,且李治國未依約於110年4月12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 及李元文亦無須連帶給付謝紫郁38萬元,則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及李元文未給付謝紫郁38萬元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並非有理。
⒊按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 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第1項所列文件,單 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治國 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見原審卷第21頁之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自可單獨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一同前往辦理,致李 治國無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亦屬無據。此外 ,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請求謝紫郁給 付80萬元本息、上訴人連帶給付132萬元,乃其權利之正 當行使,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然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未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構成權利濫用(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之真義,係李治國若未 清償系爭借款、塗銷系爭抵押權,方須支付違約金,不包含 逾期履行之情形,李治國既已於110年5月11日清償系爭借款 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僅係給付遲延,並非拒絕履行, 自無須支付違約金云云。惟查,綜合上開調解筆錄第1、2、 5項之文字內容以觀,李治國依約應於謝紫郁房地查封登記 塗銷之翌日起3個月內清償系爭借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若 違反約定,除被上訴人及李元文無須給付謝紫郁38萬元外, 謝紫郁需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違約金132萬元,並無上訴人所稱「已清償、塗銷但 逾期時無須支付違約金」約定之文字記載。另參諸系爭調解 筆錄第3、4、6項內容:「三、在完成上開第二項之前,謝 紫郁同意不取回原審109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全部。四、對於原審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 金額,李志祥同意不再對謝紫郁請求。六、若在完成上開第 二項約定之前,謝紫郁即取回上開第三項之擔保金,謝紫郁 願再給付李志祥81萬元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53-54頁 ),可知當事人係就不同之紛爭一次調解成立,且附有多項 條件,應當係為督促當事人履行調解之內容,此為系爭調解 筆錄約定3個月履行期限之目的,自無上訴人所辯「已清償 、塗銷但逾期時無須支付違約金」約定之真意存在。況當事 人間若有上訴人所辯之約定真義,則第2、5項何需均特別載 明3個月履行期限,且當事人何以未於筆錄中呈現上訴人所
謂之真意,是難認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文字內容外,另存有 當事人其他真意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調解筆錄 之文義明顯相悖,且與一般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準此,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本條文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 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調解筆錄係兩造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65號損害 賠償事件訴訟程序中所作成,該案係被上訴人依如附件所示 之保證書為據,以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地,起訴請求上 訴人賠償200萬元(見本院外放該案卷宗),而系爭調解筆 錄關於違約金之調解內容,則係關於清償借款及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核屬訴訟標的外之法律關係,尚不發生訴訟上和 解同一效力,即無既判力,故本院就此部分之違約金,非不 得依上開民法規定予以裁量酌減。查:
⒈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中段約定「謝紫郁並同意另給付李志祥 80萬元及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部分,其文字未加諸違約金之用詞,與後段「 李治國、謝紫郁並再連帶給付李志祥違約金132萬元」文 字之記載明顯不同,已難認80萬元本息部分之約定屬違約 金。又被上訴人前對謝紫郁及訴外人羅道順就附表所示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69號裁定准 許,被上訴人即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謝紫郁及羅道 順之財產,經原審以系爭前案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其等 財產,謝紫郁及羅道順旋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原審108年度壢簡字第34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判決確認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 駁回謝紫郁訴請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8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之訴,而前開本票裁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 准被上訴人對謝紫郁強制執行80萬元,及自108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前案執 行卷第304-326、338頁),對照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 :「對於原審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金額 ,李志祥同意不再對謝紫郁請求。」之內容,可知系爭調
解筆錄第5項中段約定謝紫郁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 即係該本票裁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准被上訴人對謝紫 郁強制執行之80萬元本息。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 5項約定請求謝紫郁給付80萬元本息,即為前開本票裁定 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准許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80萬元本 息,自非屬違約金,本應由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為 給付,上訴人請求酌減,並非有據。
⒉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後段約定「李治國、謝紫郁並再連帶給 付李志祥違約金132萬元」部分,既未約定係屬懲罰之性 質,自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查李治國為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清償系爭借款240萬5,767元【計算式: 338,319+1,808,010+259,438=2,405,767】(見原審卷第15 頁之桃園市平鎮區農會放款還本收執聯)。依系爭調解筆 錄之約定,若上訴人遵期塗銷系爭抵押權,則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8萬元,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為202萬5,767 元【計算式:2,405,767-380,000=2,025,76 7】,反之,若上訴人未遵期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除 不能獲得38萬元外,需另行給付被上訴人80萬及132萬元 ,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即為250萬元【計算式:380,000 +800,000+1,320,000=2,500,000】,兩相比較下,上訴人 是否遵期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所得利益不同,而有 差異。又因本件李治國最終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 訴人獲得清償系爭債務之利益240萬5,767元,再加計因上 訴人未遵期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250 萬元,是被上訴人最終可得利益為490萬5,767元【計算式 :2,405,767+2,500,000=4,905,767】,顯屬高額。爰審 酌李治國雖逾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被上訴人並未受 有實際損害,及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前,應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之結果,本件違約金132 萬元之約定顯屬過高,對上訴人確屬過苛,應酌減為66萬 元較為適當。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 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 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 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
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 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依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5項約定對上訴人之132萬元違約金債權於66萬元範 圍內存在,逾66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就超過66 萬元違約金債權有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對謝紫郁之80萬元債權,並非違約金 ,無從酌減,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 求之事由存在,則非有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之132萬元違約金債權於超過66萬 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其之 上開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之132萬元違約金債權於超過66萬元 部分之執行程序,暨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第5 項就其132萬元違約金債權於超過66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之132萬元違 約金債權於超過66萬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就被上訴人對其上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66萬元部分之執行 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就其132萬元違約金債權於超過66萬 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4年4月1日 2,300,000元 未記載 謝紫郁 NO.435401 2 107年1月24日 800,000元 未記載 謝紫郁 NO.435403 3 103年6月13日 5,000,000元 106年5月30日 羅道順、謝紫郁 未記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