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淡水區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恆中
上 訴 人 劉坤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上 訴 人 林永蒼
被 上訴人 陳麗雯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
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蒙德里安社區(下稱蒙德里安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蒙德理安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坤原 ,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變更為王恆中,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 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 ,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 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 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蒙德里安管委會於111年8月31日僅就原判決確認蒙 德里安管委會與上訴人劉坤原間第4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11年10月17日準備 程序併就原判決確認蒙德里安管委會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永蒼 間之第4屆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下稱原判決 甲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59頁),依照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聲明範圍已合法擴張。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 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 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 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原告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 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經 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見法律關係之雙方均 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原告確有以其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 告之必要,此時若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 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 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蒙德里安管委會第4屆副主任 委員委任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蒙德里安管委會與林永蒼(下 稱林永蒼等2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間前揭委任關 係不存在部分,經原判決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可 見林永蒼等2人均不承認該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 就此確有以林永蒼等2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僅蒙德里安 管委會就原判決甲部分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於 林永蒼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蒙德里安管委會所為上訴之效 力及於林永蒼,應將林永蒼併列為上訴人。
四、林永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訴外人吳之寧及方佩玲均為蒙德里安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吳之寧、方佩玲於110年10 月3日當選社區管理委員,並各自委託配偶劉坤原、林永蒼 出席110年10月8日召開之管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詎劉坤原、林永蒼並未當選管理委員,僅執委託書 代理參加系爭會議,竟在會議中分別被推選為蒙德里安管委 會第4屆(任期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下稱系爭推選)。系爭推選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蒙德里安社區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1、4項規定,應屬無效。詎 蒙德里安管委會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報系爭推選結果,並 由劉坤原、林永蒼執行該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 系爭規約第5條第1、4項規定,求為確認劉坤原、林永蒼與 蒙德里安管委會間第4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蒙德里安社區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是將全部 區權人列為候選人供各區權人投票,並由「區分所有權」( 戶)當選,再由當選之「區分所有權」(戶)自行決定由區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擔任管理委員,管理委員開會時僅需 出具區權人委託書,即由該受託人之區權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擔任管理委員。依蒙德里安社區110年10月3日第4屆區權人 會議選舉結果,吳之寧、方佩玲所有之「區分所有權」皆當 選管理委員,嗣經吳之寧、方佩玲分別出具委託書各自委託 劉坤原、林永蒼執之以管理委員身分出席系爭會議,並分別 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系爭推選結果未違反管理 條例第29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5條第1、4項規定,應為有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為蒙德里安社區之區權人。
㈡劉坤原之配偶吳之寧、林永蒼之配偶方佩玲均為蒙德里安社 區之區權人。
㈢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 ,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血親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第4項規定:「委 員選出後,應於七日內『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監察委員各一名,此四大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擔任。」(見原審士司調卷第20頁)。
㈣依蒙德里安社區110年10月3日第4屆區權人會議紀錄所附之當 選名單,第4屆管理委員票選結果之當選名單為「F1-18吳之 寧」、「E1-15方佩玲」(見原審士司調卷第30頁、原審卷 第73頁)。
㈤劉坤原參加系爭會議,提出委託書,記載「『本人』(即委託 人吳之寧)謹委託劉坤原出席管理委員會議,並於會議中『 行使各項本人應有之權利』」。林永蒼提出委託書記載「『本 人』(即委託人方佩玲)謹委託林永蒼出席管理委員會議, 並於會議中『行使各項本人應有之權利』」(見原審卷第76、 7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0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61頁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蒙德里安社區110年10月3日選出之第4屆管理委員為區權人吳 之寧、方佩玲,劉坤原、林永蒼不具第4屆管理委員資格。 ⒈兩造不爭執蒙德里安社區110年10月3日第4屆區權人會議紀錄 記載,第4屆管理委員票選結果之當選名單載明當選委員為 「F1-18吳之寧」、「E1-15方佩玲」(見兩造不爭事項㈣) 。其中「F1-18」係吳之寧所有之區分所有權房屋之代號即F 1棟第18樓之意,「E1-15」係方佩玲所有之區分所有權房屋 之代號即E1棟第15樓之意。故而,當選蒙德里安社區第4屆 管理委員者為吳之寧、方佩玲,並非劉坤原、林永蒼。且兩 造不爭執劉坤原、林永蒼係分別執吳之寧、方佩玲之委託書 參加系爭會議,其委託之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依 委託書之文義,劉坤原及林永蒼係受委託出席系爭會議,行 使吳之寧、方佩玲之各項權利,更證當選第4屆管理委員之 人為吳之寧及方佩玲,並非劉坤原及林永蒼。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蒙德里安第4屆管理委員票選結果,當選管 理委員者為「區分所有權」(戶),由該(戶)區權人出具委託 書指定由區權人或配偶、直系血親等擔任管理委員等語。惟 公寓大廈或社區由區權人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目 的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等公共事務,依循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意旨, 應選任住戶擔任,區分所有權為權利客體,不具備執行社區 公共事務管理之能力,當無當選為管理委員之理,上訴人抗 辯由「區分所有權」當選管理委員,已非可採。再依據系爭 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 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 親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明文規定應受選任為管 理委員之對象為區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並非由「區 分所有權」當選。系爭規約既已明定可受選任為管理委員之 對象為區權人、區權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管理委員之選任 自應以上開限定之對象充為候選人,俾區權人評估其品德、 操守、能力等重要條件,經區權人會議選任後,始能取得管 理委員之資格。若解釋為先以區分所有權(戶)為選任對象, 再由該(戶)區權人決定何人充當管理委員,則區權人對於擔 任管理委員者之品德、操守及能力毫無考量餘地,卻輕易委 以處理社區重要公共事務,顯非合理。益徵,上訴人上開抗 辯,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劉坤原、林永蒼執區權人吳之寧、方佩玲之 委託書即可擔任管理委員云云。惟按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 定,「委員應親自出席管理委員會為原則,有正當理由無法 出席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委員代理出席」(見原審士
司調卷第20頁)。依上規定,蒙德里安社區之區權人、區權 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當選管理委員後,以親自出席管理委員 會為原則,若不能出席,例外得委託其他管理委員代理。準 此,管理委員委託他人出席管理委員會,已屬系爭規約關於 管理委員應親自出席執行職務原則之例外,管理委員委託他 人代替自己充當管理委員,自非系爭規約所允許。故上訴人 抗辯劉坤原、林永蒼執管理委員吳之寧、方佩玲之委託書即 可擔任管理委員云云,亦無可採。
㈡劉坤原、林永蒼不具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系爭推 選違反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5條第1、4項,應 屬無效。
⒈管理委員會乃依管理條例組成之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執行機關 ,其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應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 人相關規定,而按民法第56條第2項即規定:「總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管理委員會決議之 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應生無效之法律效果。 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與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應由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及委員選出後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相同(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準此,蒙德里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之產生,必須先經區權人會議選舉而當選為管理委員後 ,始能經由管理委員之「互選」而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如不具有管理委員身分,自不得被選任為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否則即違反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5 條第1、4項之規定,依上開所述,系爭推選應為無效。上訴 人雖抗辯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5條第1、4項均 為訓示規定,縱有違反亦非無效云云。然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系爭規約第5條第1、4項為擔任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之資格規定,並非訓示規定,上訴人所為抗辯, 實無可取。
⒊從而,蒙德里安社區第4屆之管理委員當選人為吳之寧、方佩 玲,非劉坤原、林永蒼。劉坤原、林永蒼不具受選任為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資格,其受推選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之系爭推選結果,已違反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系爭規 約第5條第1、4項,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推選違反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
第5條第1、4項,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求為確認劉坤原、林永蒼與蒙德里安管委會間第4屆(任期自 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