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闕淑媛
林知毅
林子傑
林士凱
(以上4人為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顏梅
訴訟代理人 林武源
複 代理 人 張敏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林素娥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婉甄律師
劉柏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6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林顏梅應給付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杜林素娥應給付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林武
進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闕淑媛,及子女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等情,有卷附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163頁),並經闕 淑媛、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5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 編號1下稱○○段土地、編號2下稱○○段土地、編號3下稱○○段 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雖 經出售,但所得價款仍屬遺產,應依林添壽全體繼承人於97 年8月1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為分配,對於林添壽全體繼承人需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故追加其餘繼承人林武源、林武信、林武村(業於1 04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 、林良儒,下稱林馮素英等4人)為被告,而更正備位聲明請 求: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 土地出售所得款項,應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見 原審卷第217-229頁、本院卷一第248、326頁)。惟上訴人已 於本院撤回備位之訴與追加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8、186頁) ,表明此部分不請求裁判之意,故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添壽於79 年8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林添壽之繼承人為配偶林 顏梅,與子女杜林素娥、林武進、林武源、林武信、林武村 等6人(以下合稱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分則各稱其姓名),已 於97年8月15日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應 按4分之1、4分之2、4分之1之比例,分歸林武村、林武源及 林武進所有。嗣系爭○○段土地於99、100年間陸續出售,因 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出賣人將土地總價 款辦理提存,並由林添壽全體繼承人領取該提存款繳納遺產 稅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6日各受領價款新臺幣(下同)1 043萬4944元;另系爭○○段土地,亦於99年7月間出售,經出 賣人為林添壽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6分之1各提存10 2萬8560元後,已於100年9月16日由被上訴人各自領取;而 系爭○○段土地,亦於103年4月間出售,經出賣人按法定應繼 分比例6分之1將土地價款辦理提存後,由被上訴人各自領取 提存款264萬4427元。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經本院104重 家上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有效,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應分配予林武進;則系爭土地既經出售 ,已陷於給付不能,上開價款及提存款均屬系爭土地之替代
利益,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價款及提存款,已無法律上原因, 林武進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款及提存款各4分之1即 352萬6983元【計算式:(10434944+1028560+2644427)×1/4= 3526983,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 人各給付林武進352萬6983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林武進敗訴,林武 進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顏梅部分:林添壽全體繼承人訂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已明示或默示變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意思,改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伊本於林添壽 繼承人之身分,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受領系爭土地之價款及提 存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縱林添壽全體繼承人無 變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亦係林武進將系爭土地之 價款及提存款無償贈與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林武進不 得請求返還,亦有違誠信原則;況伊早已將所受領之系爭土 地價款及提存款,全數交付林武源,所受利益已不存在;㈡ 杜林素娥部分:系爭○○段土地價款係林添壽全體繼承人領取 後,交由林武進存入其帳戶,再由林武進領出,並按法定應 繼分比例開立支票交付予各繼承人,應有默示變更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改以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意,伊受領系爭○○段 土地價款1043萬4944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林武進亦有 無償贈與伊之意;另系爭○○段土地部分,係出賣人按林添壽 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提存價款,林武進明知此事, 並未提出異議,亦認有默示變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改以法 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意,伊基於林添壽繼承人之身分領取系 爭○○段土地之價款102萬856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 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林武進亦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 ○○段土地部分,雖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效 成立,林添壽全體繼承人並無默示變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改以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意,然系爭○○段土地於另案判決 確定前,業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非林添壽之遺產,不受 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況伊已於108年12月10日簽發支票,將 系爭○○段土地提存款264萬4427元交付林武源,並未受有利 益;各等語,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林添壽於79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林顏梅, 與子女林武村、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等6人 ,法定應繼分各為6分之1;嗣林武村於104年4月27日死亡,
繼承人為林馮素英等4人;㈡系爭土地為林添壽之遺產,林添 壽全體繼承人已於97年8月15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㈢ 林武進於111年8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4人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73-294頁、原審卷第25-26頁、本院卷二第155-16 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7-328頁),堪信 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52萬6983元,有無理由?㈡ 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 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52萬6983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352萬6983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段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龍國清等人,陸續於99 年、100年間出售系爭○○段土地,惟因林添壽全體繼承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出賣人乃就林添壽應有部分所得 價款,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經林添壽全體繼承 人領取提存金額各3301萬2846元、44萬8734元、6405萬 1110元、3657萬9385元,合計1億3409萬2075元,且將 提存金額連同孳息共1億3420萬1892元匯入林武進提供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嗣於100年9月6日繳納林添壽之遺產稅7159萬2224元 後,再於同日由林武進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簽 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0 43萬4944元之支票4紙予被上訴人、林武村、林武源, 及面額為1086萬9892元之支票1紙予林武進,並交付林 武信1043萬4900元等情,有卷附原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 物聲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支 票及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第41、43、53、63、6 5、67、69-70頁)。可知系爭○○段土地出售後,因林添 壽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出賣人乃就林添壽應 有部分所得價款1億3409萬2075元,為林添壽全體繼承 人辦理提存,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並存入林武進 之帳戶後,林武進先於100年9月6日繳納林添壽之遺產 稅7159萬2224元,再於同日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
簽發面額各1043萬4944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林武村、 林武源,及面額為1086萬9892元之支票予林武進,另交 付林武信1043萬4900元,而分配系爭○○段土地價款,公 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
⑵、其次,系爭○○段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桂長等人,於9 9年7月間出售系爭○○段土地,出賣人並將林添壽應有部 分所得價款部分,為林添壽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比 例各6分之1分別提存102萬8560元,嗣經林添壽全體繼 承人各自領取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及 原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39 頁)。可知系爭○○段土地出售後,就林添壽應有部分所 得價款,經出賣人為林添壽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比 例各6分之1分別提存102萬8560元,林添壽全體繼承人 均已領取,而分配系爭○○段土地價款,公同共有關係業 已消滅。
⑶、再者,系爭○○段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李麗卿等人,於1 03年間出售系爭○○段土地,出賣人乃就林添壽應有部分 所得價款部分,於103年4月22日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各6 分之1,為林顏梅、林武村、林武源、林武信分別提存2 64萬4427元,並經林顏梅領取;杜林素娥同為系爭○○段 土地之出賣人,亦按法定應繼分比例6分之1受領林添壽 應有部分之價款264萬4427元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 提存通知書,及原法院提存所提存物通知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71-77頁)。可知系爭○○段土地出售後,出賣人已 就林添壽應有部分所得價款部分,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各 6分之1,為林顏梅、林武村、林武源、林武信分別提存 264萬4427元,並經林顏梅領取,杜林素娥亦按法定應 繼分比例6分之1,受領林添壽應有部分之價款264萬442 7元,而分配系爭○○段土地價款,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 滅。
⑷、參諸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已於97年8月15日簽訂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其中第4段約定系爭土地,即改制前臺北縣○ ○鎮○○○段○○○小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 00之0、000之0、000、000之00及000之0地號土地(以上 為系爭○○段土地),及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上為系爭○○段土地),及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段土地),由林武村繼承持分4 分之1、林武源繼承持分4分之2、林武進繼承持分4分之 1等情,有卷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 -26頁)。可見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已約定系爭土地應分配
予林武村4分之1、林武源4分之2、林武進4分之1。則系 爭土地雖已出售,並由林添壽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 比例各6分之1受領土地價款,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然 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該等土地價款應由林武 村、林武源及林武進各取得4分之1、4分之2、4分之1; 則被上訴人受領林武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分得系 爭土地4分之1之價款部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林 武進受有損害,且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自屬不當得利, 應返還予林武進。故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土 地價款各4分之1,洵屬有據。
⑸、被上訴人雖抗辯:林添壽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後,已明示或默示變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 思,改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伊等本於林添壽繼承人 之身分,受領系爭土地之價款及提存款,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云云。然查:
①、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就林添壽之遺產分割方法,多所 爭執,林顏梅乃以杜林素娥、林武進、林武信、林 武源、林武村等5人為被告,訴請履行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經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民事 判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罹於時效,且林添 壽全體繼承人並未因分單繳納地價稅、共同申請以 部分繼承之遺產抵繳遺產稅、共同領取林添壽之提 存物、共同以應繼分領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補償款 、於原法院以102年訴字第555號事件中共同領取租 金等情事,而有默示改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繼承林添 壽遺產之意,因此判決杜林素娥、林武進、林武信 、林武源、林武村等5人應偕同林顏梅就就林添壽 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44筆不動產,應按該 判決附表二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方式,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嗣杜林素娥不服,提起上訴, 仍經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以另案判決認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為林添壽全體繼承人於97年8月15日簽 訂,並未罹於時效,其等在此之後並無合意變更改 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林顏梅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請求其餘繼承人應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為有理由,而駁回杜林素娥之上訴;惟因林武村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馮素英等4人, 另外判決林馮素英等4人應就林武村所遺公同共有 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原由林武村取得部分,改由林 馮素英等4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該案並於106年 1月7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與本院民事 裁判確定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 閱屬實(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73-211頁) 。可見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就林添壽之遺產應依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或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 雖然多所爭執,然經林顏梅訴請履行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另案判決確定後,林添壽之遺產應依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兩造既均為另案判決之當事 人,自應受另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 ②、至於林武進雖先將系爭○○段土地價款繳納林添壽之 遺產稅後,再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簽發支票 ,而分配予各繼承人;然依另案判決附表一所示, 林添壽遺留之不動產高達上百筆,林添壽全體繼承 人就遺產分割方法多所爭議,且尚無確定判決加以 確認,因此林添壽全體繼承人為先依法領取系爭○○ 段土地之提存款,而同意將提存款匯入林武進之帳 戶,再由林武進先按法定應繼分比例暫時分配價款 ,衡情應係林添壽全體繼承人為符合領取提存款之 法律程序所為權宜之計,並無改依法定應繼分比例 分配系爭○○段土地價款之合意。
③、且觀林添壽全體繼承人於另案訴訟中,就林添壽之 遺產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或依法定應繼 分比例分配,爭執劇烈,各有主張等情,有卷附另 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211頁)。益徵林添 壽全體繼承人係因系爭○○段、○○段土地之出賣人, 就林添壽應有部分所得價款,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各 6分之1分別提存,而各自領取提存款,並無變更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改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系 爭土地價款之合意,否則林顏梅何以需提起另案履 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加以確認,實不得謂林添壽 全體繼承人因遺產分配方式有所爭議,暫依法定應 繼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價款,即屬明示或默示同意 變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意。故被上訴人抗辯林添壽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已明示或默示變更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意思,改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 洵非可採。
⑹、被上訴人復抗辯:縱林添壽全體繼承人無變更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意思,亦係林武進自行將系爭○○段土地之 價款贈與伊等之意思,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 返還,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①、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僅係為符合領取提存款之法律程 序,而先按法定應繼分比例暫時分配價款,並無變 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改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 系爭○○段土地價金之合意,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武進係將系爭○○段土地價款 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實難認林武進主觀上有將系爭 ○○段土地價款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開立支票 ,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或明知無給付義務,仍 將系爭○○段土地價款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開 立支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②、衡以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就林添壽之遺產分割方法, 多所爭執,直至林顏梅訴請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另案判決於106年1月7日確定,始臻明確;則 林武進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方訴請林顏梅、杜林素 娥返還系爭土地價款,亦難認違反誠信原則。故被 上訴人抗辯林武進係將系爭土地價款無償贈與其等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亦有違誠 信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⑺、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段土地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已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非林添壽之遺產,不受另案判 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②、系爭○○段土地於林顏梅另案訴請求履行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時,已列為訴訟標的,尚未出售,且經 另案判決認系爭○○段土地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約定,由林武村、林武源及林武進各取得4分 之1、4分之2、4分之1,有卷附另案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03、205頁,即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 10、附表二編號2)。是依起訴恆定原則,縱系爭○ ○段土地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已經出售,然其價款究 屬系爭○○段土地之替代利益,應受另案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並不影響系爭○○段土地為林添壽 之遺產,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分配,而 由林武村、林武源及林武進各取得4分之1、4分之 2、4分之1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段土地
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非 林添壽之遺產,不受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洵 非可採。
⑻、林顏梅再抗辯:伊已將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價款及提存款 ,全數交付林武源,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並舉林 武源之證詞,及林顏梅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 林武源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為 證(見原審卷第339-345頁)。惟查:
①、林武源固於原審陳稱:提存後的金額伊媽媽都交給 伊了,伊通通都拿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然 依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示,林顏梅分別於102 年9月14日、103年3月17日、105年3月17日自其台 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 220萬元、220萬元、200萬元至林武源台北富邦銀 行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3 39-345頁),堪信林顏梅曾匯款予林武源共計640萬 元(計算式:220萬+220萬+200萬=640萬);至於林 顏梅於102年9月14日係提領現金80萬元,104年3月 16日係轉作定存220萬元(見原審卷第340、342頁) ,尚無法證明該部分金錢均已交付林武源。
②、佐以林顏梅上開匯款時間,均於102至105年之間, 距離林武進於100年9月6日開立支票分配系爭○○段 土地價款予林顏梅(見原審卷第67-70頁),及於100 年9月30日領取系爭○○段土地價款(見原審卷第27-3 9頁),已有數年之久;且林顏梅上開匯款總計640 萬元,與其已受領系爭土地總價款1410萬7931元( 計算式:10434944+1028560+2644427=14107931), 金額差距甚大,尚難認林顏梅上開匯款係將其所受 領之系爭土地價款交付林武源。兼以林添壽遺產龐 大,林添壽全體繼承人間資金往來複雜,林武源與 林顏梅為母子關係,匯款原因多端,實難僅憑林武 源之陳述及上開匯款紀錄,遽認林顏梅已將所受領 之系爭土地價款全數交付林武源。此外,林顏梅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價款已全 數交付林武源。故林顏梅抗辯其已將系爭土地價款 全數交付林武源,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亦非可 採。
⑼、杜林素娥又抗辯:伊已於108年12月10日將系爭○○段土地 價款簽發支票交付林武源,所得利益均已不存在云云, 並舉林武源之證詞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3、187頁)
。然查:
①、觀諸杜林素娥提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8年12月 10日,面額為286萬7667元(見原審卷第173頁),距 離林顏梅、杜林素娥於103年4月22日受領系爭○○段 土地價金與提存款各264萬4427元,已逾5年之久, 且票面金額與系爭○○段土地價金與提存款金額亦不 相符,尚難認杜林素娥於108年12月10日交付該紙 支票予林武源,即係將系爭○○段土地價款交付林武 源。
②、參以林武源於原審證稱:○○段286萬元伊有收到,杜 林素娥給伊作為伊奉養母親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187頁)。可見林武源雖有收受杜林素娥交付之支 票票款286萬7667元,然該等款項係杜林素娥交付 林武源關於奉養林顏梅之費用,而有免除杜林素娥 此部分扶養義務之意,核與系爭○○段土地價款之分 配無涉,尚難認杜林素娥已將系爭○○段土地價款交 付林武源,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故杜林素娥抗辯 其已將系爭○○段土地價款交付林武源,所受利益已 不存在云云,同非可採。
⑽、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林添壽之遺產,雖均已出售,並 由林添壽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別受領價款與 提存款,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惟林添壽全體繼承人已 於97年8月15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 地分配予林武村4分之1、林武源4分之2、林武進4分之1 ;且林添壽全體繼承人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變更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而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意;林武進亦 無將系爭土地價款及提存款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更 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所 受領之系爭土地價款及提存款之利益已不存在;則被上 訴人受領林武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分得系爭土地 價款及提存款之4分之1部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 林武信受有損害,且二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即屬不當得 利,自應返還予林武進。故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 訟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價款及提存款之4分之1即352萬6983元【計算式:(1043 4944+1028560+2644427)×1/4=3526983,元以下四捨五 入】,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 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52萬6983元 ,有無理由?
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價款價款及提存款之4分之1即352萬6 983元,既屬有理;則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另依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各給付352萬6983元部分,是否有理,已毋庸審酌,附 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即林武進之承受訴訟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52萬69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見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518號卷 第27、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林武進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