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0年度,22號
TPHV,110,重家上,2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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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余國欽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陳詩蕓律師
黃示亘律師
追加原告 余田𡍼
余阿棟
黃余美
余雲
余美
余建國
余國清
余麗珠

余麗美
曹余麗月
余清泉
余錦華
余華
蘇余黍家
余秀真
余秀錦
余采潔
游玉霞
余俊明
余佳穎
余俊杰
被 上訴人 余炎煌
余炎舟
追加被告 余炎全
陳余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追加被告,本院於111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辛○○、庚○○(下逕稱其名、 合稱被上訴人)將被繼承人余嬰(下逕稱其名)如附表所示 遺產(下稱系爭土地)依上訴人繼承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於民國74年6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登記(下 稱系爭74年繼承登記)及83年8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 之登記(下稱系爭83年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㈠第3 5-37、384頁)。核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起訴 請求均係本於所應繼承遺產之所有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 ,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 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撤回先位之訴 ,則就變更前之原聲明部分(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部分)已 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㈠塗銷系爭83年繼承登記, 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余欉所有;㈡塗銷系爭74年 繼承登記,並返還遺產予余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追加 余嬰之繼承人戊○○○等21人為原告及追加余欉之繼承人己○○ 、丁○○○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上訴人嗣於111年 7月13日雖具狀稱無須追加余嬰之繼承人為原告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437頁),然上訴人之變更之訴關於塗銷系爭74年繼 承登記並返還遺產予余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以余嬰之 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始為合一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書 狀所言顯有誤會,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追加原告戊○○ ○等21人未到庭仍請求一造辯論判決,並經審判長予以准許 (見本院卷㈢第82頁),則追加原告戊○○○等21人仍為本件之 當事人,併予敘明。 
二、辛○○、追加被告己○○、丁○○○及追加原告戊○○○等21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及庚○○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余嬰於71年10月29日過世,上訴人之父親余金 來早於余嬰死亡,本應由上訴人及胞兄癸○○、丑○○、胞姊辰 ○○、卯○○丙○○○代位繼承,惟伊當時在外求學,未能及時 知悉余嬰過世,亦未聽聞有召開親屬會議,法院亦查無拋棄 繼承之文件,余嬰之全體繼承人從未有過遺產分割協議,即 將余嬰之遺產全部登記在余欉名下。又縱當時余嬰之全體繼 承人曾協議分配余嬰遺產,然伊當時未成年,且未受分配任 何遺產,伊之母親余陳阿練違反其利益而代理其參與協議, 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協議全部無效。又伊 之繼承人身分未受侵害,僅未受分配遺產,故無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1號解釋之適用,伊之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之適用 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 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求命塗銷系爭74年繼承登記及系 爭83年繼承登記。
二、追加原告部分
 ㈠癸○○稱:祖父余嬰過世時,伊在海軍艦艇服役,未參與任何 家族會議,亦不知悉是否有遺產分割協議。余欉曾以辦理頭 城鎮中崙段300地號過戶向伊要過印章等語。 ㈡丑○○稱:祖父余嬰過世時,伊在陸軍服役,甚少返鄉未參與 任何家族會議,亦不知悉是否有遺產分割協議,余欉曾以代 收掛號信向伊要過印章等語。
辰○○卯○○稱:祖父余嬰過世時,伊等已出嫁,未參與任何 家族會議,亦不知悉是否有遺產分割協議,余欉曾要求伊等 提供印章等語。
㈣曾余麗月稱:祖父余嬰過世時,伊等已出嫁,未參與任何家 族會議,亦不知悉是否有遺產分割協議。
㈤壬○○稱:伊等兄弟遵父母指示分家,余欉經年持續耕種系爭 土地而有收入,乃協議由余欉出資修建祖墳。余嬰過世後, 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數次催促的公文書寄到余欉家中,伊 隨口稱「那就辦一辦」,並交付印章予余欉。伊等未有任何 遺產協議或家族會議,當時伊母親余陳蘭還在,大都由母親 發落,余欉收集各繼承人印章辦理分割繼承,且強迫上訴人 之母余陳阿練蓋章。母親余陳蘭75年12月去世後,各房發現 財產在余欉名下,乃向余欉追討未果。嗣上訴人之母親余陳 阿練於106年6月過世,眾親友又重提余嬰遺產分配事宜,乃 委由上訴人代表家族訴請返還系爭土地。
乙○○○、子○○稱:父親余嬰過世時,未獲任何會議通知,未參 與任何家族會議,亦不知悉是否有遺產分割協議。 ㈦甲○○○稱:父親余嬰過世時,余欉稱要趕快辦遺產分割,以免



要繳很多稅金,因而拿走印章,伊未獲任何會議通知,未參 與任何家族會議,亦不知悉是否有遺產分割協議。  ㈧其餘追加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祖父余嬰過世時,祖母余陳蘭尚在世,家中 一切遵循祖母意思辦理,當時家中叔父輩曾就祖父遺產進行 協商,僅伊父親余欉出資修建祖墳,伊母親為此標會籌錢。 上訴人之兄弟姊妹皆已成年,上訴人為52年次出生,余嬰71 年10月29日過世時固為未成年人,然其隔年即已成年,辦理 系爭74年繼承登記時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繼承人 間關於遺產分割協議,可能協議內容為不分配取得任何遺產 ,或同意不繼承不動產而以其他補償方式代之,則余嬰之遺 產是否僅有系爭土地不無疑問。又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母余陳 阿練受到脅迫放棄遺產,不足採信。追加被告己○○將原判決 附表編號1、2以贈與為原因及編號3-1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或追加原告,係出於不願破壞家族感情之個人考 量,與上訴人之母是否被迫拋棄繼承無關。又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己○○、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余嬰過世後,伊本應代位父親余金來繼承余嬰 遺產,伊從未拋棄繼承,亦與余嬰之全體繼承人從未有過遺 產分割協議,即將余嬰之遺產全部登記在余欉名下。縱繼承 人間有分割協議,伊當時為未成年人,伊母親違反其之利益 而代理其參與協議,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則協議 全部無效。又伊之繼承人地位並未受侵害,僅未受分配遺產 ,本件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之適用,故無消滅 時效之適用,請求塗銷系爭74年及系爭83年之繼承登記云云 ;經查:
 ㈠余嬰於71年10月29日死亡,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 4條係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 他繼承人為之。」,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後,始將上開條文 第2項修正為「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 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亦即余嬰於71年10月29 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如欲拋棄繼承,得以書面向法院、親屬 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然無論以何方式拋棄繼承,均需作 成書面。而依法院現有電腦資料,查無被余嬰之繼承人向法



院聲明限定、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另有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事件,有原法院108年8月27日宜院麗家字第1080000587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㈢第75頁)。
 ㈡惟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係於75年1月29日以內政部(75) 內地字第368633號函訂定頒布,並明定登記原因「繼承」及 「分割繼承」之意義分為「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因權 利人死亡所為之繼承登記」及「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 間依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余嬰過世後,余 欉於74年6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時,上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尚未頒布,固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然依70年內政部頒布 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之繼承登記應附文件載明:繼承人分割遺 產時除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及第42條規定檢附登記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拋棄書、印鑑證明、繳稅證明及身分證明 等證明文件外,仍應檢附遺產分割契約書,本件繼承人余欉 申辦土地繼承登記當時似應有檢附上述條文規定之文件,有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7 日宜地伍字第1100004618號函、110年6月18日宜地伍字第11 0000535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09-410、423-424頁)。而 余嬰之繼承人並非僅余欉1人,是依宜蘭地政事務所之回覆 可知,余欉辦理余嬰之遺產繼承登記時,應已依規定檢附所 有文件,才得以辦理繼承登記。在無其他反證之情況下,應 認余嬰之所有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㈢上訴人雖稱:余嬰過世後,繼承人從未召集親屬會議討論遺 產分割協議云云;然查:
 ⒈追加原告壬○○證稱:余嬰有一塊建地,還沒過世前蓋了國民 住宅,每個兒子包含上訴人之父余金來都有分到一間。系爭 土地分給余欉是有條件的,因為余欉要負責耕種,還要把祖 先的墳墓整理好,整理墓地要花十來萬,這是余欉要支付的 ,這是當時說好的條件,伊兄弟都同意,當時余金來過世了 ,由他的太太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179頁)。並 具狀稱:余嬰過世後,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數度催促之公 文書…,某次余欉來問伊,伊隨口回答『那就辦一辦』,而交 付印章予余欉。當時伊母親即余嬰之配偶余陳蘭尚在,大多 由母親發落,余欉收集各繼承人印章辦理分割繼承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21-222頁)。又追加原告癸○○、丑○○辰○○、卯 ○○、甲○○○、壬○○均自承曾交付印章予余欉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11、213、215、217、221-222頁)。 ⒉綜合上開各情可知,余嬰於過世前已將其部分財產做好分配 ,且其過世後,所有繼承人以余嬰配偶余陳蘭為首,就余嬰 遺產之分配已有協議,並同意交付印章,由余欉辦理繼承登



記,否則豈有輕易將足資確認個人身分之印章交由他人處理 或如追加原告壬○○輕描淡寫所稱,連遺產如何分配都不知情 ,僅因「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數度催促之公文書…,伊隨 口回答『那就辦一辦』而交付印章」之理。上訴人等主張並無 遺產分割協議,顯與常情有違,難認有據。至於追加原告壬 ○○嗣雖具狀改稱:伊開庭時所講的協議,是指祖墳修建協議 ,並非遺產分割協議,伊所講之條件係指余欉耕作祖產來負 責修建祖墳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1頁);然余嬰既於 過世前已在其所有土地興建住宅分配每位兒子1間,過世後 由余嬰配偶余陳蘭出面處理遺產分配,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並交出印章辦理,足認全體繼承人已同意余嬰配偶余陳蘭之 處理方式,追加原告壬○○此部分所言,無法為被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再稱:縱有遺產分割協議,伊並未分到任何遺產,伊 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母受到脅迫代理伊所為之協議乃不利於 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協議無效云云;然查:余 嬰於71年10月29日死亡,上訴人於52年8月26日出生,而系 爭74年繼承登記係於74年6月17日辦理;再依追加原告壬○○ 所述:余嬰過世後,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數次催促的公文 書寄到余欉家中…母親余陳蘭發落…余欉收集各繼承人之印章 ,…母親余陳蘭75年12月過世後,各房發現財產在余欉名下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222頁),已如前述,顯然余欉並非 余嬰一過世即著手處理繼承登記事宜,而係經國稅局數度催 促才由余欉向各繼承人拿取印章辦理,並至74年6月17日辦 理完成。衡諸常情,余欉顯然係於辦理系爭74年繼承登記前 始開始處理相關文件,而上訴人早於余嬰過世後10個月即已 成年,則關於余嬰遺產之分割協議,應係上訴人授權母親余 陳阿練辦理,自無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問題,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顯屬無據。又上訴人空言其母受到威脅而為不利於其 之協議,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理由。 ㈤又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己○○因知悉伊當時受到脅迫放棄系 爭土地,已將各房應分得之系爭土地返還之云云;然關於追 加被告己○○之附表編號1-2應有部分之土地於108年8月27日 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附表編號3-11應有部分之土地於108 年10月1日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4 月29日宜地伍字第1100003854號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3-297頁),則追加被告己○○移轉系爭 土地之原因是否與系爭74年繼承登記相關,尚屬有疑。再觀 諸證人即追加原告寅○○證稱:追加被告己○○同意移轉土地可 能是不想破壞家族感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則縱使追



加被告己○○將系爭土地移轉上訴人,亦無法逕此認定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之主張為真。
 ㈥綜上所述,余嬰之遺產已由余欉為合法繼承,上訴人主張塗 銷系爭74年繼承登記,並進而塗銷余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所為之系爭83年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至於證人壬○○所稱:另有一些畸零地、旱地應該所有繼承人 一起分等語,被上訴人庚○○則抗辯:當時伊阿嬤(即余嬰配 偶余陳蘭)有說先全部過戶在余欉名下,以後再拿出來分, 伊會去處理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則有關畸 零地、旱地部分僅為協議分割過戶後,再由余欉或其繼承人 處理後續分配問題,與當時全體繼承人已同意將余嬰所遺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至余欉名下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㈧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 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 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 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 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 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 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 之侵害;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 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 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 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 592號判例參照)。再按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明揭:「繼 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 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 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 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 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 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 由書進一步闡釋:「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 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 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 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 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



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 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 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 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 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 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 補充」等語。準此,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之繼承回復請 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使前者罹於時效,其仍得行使後者請 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之限制。亦即,大法官釋字第107號 、第164號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 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在真 正繼承人併存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時,為目的性限縮之(補 充)解釋,以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 之制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若非繼承權受侵害,而真正繼承人併存行使繼 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自 亦無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 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 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 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 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 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減」(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裁判意旨供參)。查余嬰過世時,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癸○○、丑○○辰○○卯○○、曾余麗月為余 嬰之代位繼承人,及其他所有余嬰繼承人之地位,殊無爭議 ,乃余欉須向其等收取印章辦理分割繼承事宜,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余嬰之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 無爭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亦是主張乃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 之事實,則依其等主張以觀,所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 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 適用,上訴人之訴訟標的亦無民法第1146條,則無大法官釋 字第771號解釋及民法第125條之適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未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 821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74年及系 爭83年繼承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被繼承人余嬰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持分比例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38.5平方公尺 1/4 2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20.13平方公尺 全部 3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54.18平方公尺 1/4 4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586平方公尺 1/4 5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537.39平方公尺 1/4 6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340.52平方公尺 1/4 7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358.35平方公尺 1/4 8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83.64平方公尺 1/4 9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565.51平方公尺 1/4 10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331.07平方公尺 1/4 1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061.05平方公尺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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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