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沁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茹
訴訟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謝富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芳
邵仲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陳淑芳逕自將伊之帳戶內款項匯予被上訴人邵 仲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69萬6,000元本 息,而於本院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卷一第58至 73、卷二第186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被上 訴人是否應返還1,969萬6,000元本息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 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 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 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淑芳擔任伊之財務經理,負責財務及會計業 務,訴外人陳舜岳為伊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日商鍾永株式
會社(下稱鍾永株式會社)每年提供資金予伊採購活鰻,由伊 飼養1年半至2年後,再將成鰻優先出售予該會社。108年12 月間鰻魚盛產,鍾永株式會社在鰻魚供應無虞下,向上訴人 表示暫不需委由上訴人養鰻,請上訴人返還已付資金,陳舜 岳遂於108年12月26日指示陳淑芳,自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士 林分行所開立外幣帳戶(下稱上訴人外幣帳戶)匯款9,000 萬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陳淑芳於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日 圓結匯為新臺幣2,469萬6,000元至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士林分 行所開立臺幣帳戶(下稱上訴人臺幣帳戶)後,卻分別匯款80 0萬元、800萬元、869萬6,000元予邵仲益於台北富邦銀行石 牌分行所開立帳戶(下稱邵仲益帳戶)。經陳舜岳催告後, 陳淑芳僅於108年
12月30日返還500萬元予上訴人,尚餘1,969萬6,000元未返 還。嗣經陳舜岳協調證人陳志侑變賣已購得之鰻苗籌款,再 以訴外人雷珮楨即陳志侑之妻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宜蘭分行所開立帳戶(下稱雷珮楨帳戶)匯款至上訴人 臺幣帳戶,加計上開500萬元及上訴人自有款項後,陳淑芳 始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陳淑 芳至今仍未返還所侵占上開1,969萬6,000元,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為此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969萬6,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69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年從事鰻魚買賣兼營不法走私鰻苗 業務,陳舜岳指示陳淑芳使用多個人頭帳戶,包括雷珮楨與 邵仲益帳戶,惟邵仲益不知情。陳舜岳於108年12月26日告 知陳淑芳,上訴人原應出貨予鍾永株式會社之鰻苗,因不法 走私遭查緝而無法履約,乃指示陳淑芳退還貨款9,000萬日 圓予鍾永株式會社,並清空與走私鰻苗相關帳戶內款項。陳 淑芳遂於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日圓分3次結匯為新臺幣 2,469萬6,000元後,先匯至邵仲益帳戶,再由證人陳志侑配 合陳淑芳分別匯款至上訴人臺幣帳戶,另分3次結匯為8,100 萬日圓,加計上訴人外幣帳戶內之餘額900餘萬日圓,總計9 ,000萬日圓並匯予鍾永株式會社。上訴人嗣後仍使陳淑芳繼 續保管公司帳戶之大小章,遲至109年4月27日始請求被上訴 人還款。若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伊以邵仲益帳戶清償上 訴人之借款本息等事宜,共支出1,093萬7,838元,伊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上訴人概括承受家 族企業即三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文公司)所有資產負債 ,伊對於三文公司有2,540萬元借款債權,伊亦得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㈠陳淑芳為上訴人之財務經理。
㈡陳舜岳於108年12月26日請陳淑芳匯款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 式會社。
㈢陳淑芳於108年12月27日自上訴人外幣帳戶提領9,000萬日圓 ,將其匯兌為新臺幣2,469萬6,000元,再將前揭款項自上訴 人臺幣帳戶分3次各為800萬元、800萬元、869萬6,000元匯 入邵仲益帳戶。
㈣雷珮楨帳戶於108年12月30日匯出650萬元、1,200萬元至上訴 人臺幣帳戶、由邵仲益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臺幣帳戶 。
㈤陳淑芳於108年12月30日自上訴人外幣帳戶匯款9,000萬日圓 予鍾永株式會社。
㈥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淑芳,要求陳淑芳 返還1,969萬6,000元,陳淑芳則於109年5月11日函覆。上訴 人再於109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淑芳,陳淑芳再於 109年6月3日函覆。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69 萬6,000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民法第544條規定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陳淑芳未依指示提領並退還貨款9,000萬日 圓予鍾永株式會社,卻擅自結匯為新臺幣予邵仲益,嗣後經 催討僅返還500萬元,尚餘1,969萬6,000元未返還云云。陳 淑芳則否認之,辯稱:上訴人因走私鰻魚遭查緝,無法對鍾 永株式會社履約,遂指示伊退還貨款予該會社,並清空與鰻 魚走私相關帳戶內款項等語。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即應負舉 證責任。
⒉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鑑於目前鰻魚養殖所需之鰻苗 ,尚無法以人工繁殖方式提供,仍需藉由野生捕撈,為維護 國內鰻魚產業永續發展,乃協調經濟部於96年10月公告每年 11月起至翌年3月止,禁止鰻線、鰻苗及幼鰻出口,並協調 財政部關務署等單位,佈線查察防止鰻苗走私出口,以利鰻 魚養殖產業利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年12月25日查 獲民眾走私鰻苗,漁業署因此呼籲國民切勿以身試法,有漁
業署109年2月24日新聞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7頁) 。而鰻魚卵孵化後沿著海流游到臺灣、大陸、日本、韓國等 地河口,我國為鰻苗抵達之第一站,每年11月至翌年2月為 我國鰻苗撈捕季節,國際上稱之為「頭期苗」。鰻苗經撈捕 後供應養殖業者培育為成鰻銷售,成鰻價值為鰻苗3倍以上 ,而我國養殖成鰻9成以上出口日本。惟因日本貿易商高價 利誘,仍有國人冒險走私鰻苗送往日本,我國與日本因此合 作討論解決走私問題,有107年3月16日新聞報導影本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5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上訴人主張:鍾永株式會社於107年11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基 本協定書,約定該會社每年提供上訴人10億日圓至20億日圓 供上訴人採購活鰻,由上訴人飼養1年半至2年後,再將成鰻 優先出賣予該會社,並約定該協定書有效期間為5年(見原 審卷一第241至244頁)。陳淑芳則否認之,辯稱:上訴人係 為應付國稅局查稅,與鍾永株式會社訂立假合約,該會社實 係向上訴人購買鰻苗,以日圓給付貨款後,上訴人結匯為新 臺幣至雷珮禎帳戶,因雷珮楨持有養殖戶登記證,上訴人利 用雷珮禎帳戶向漁民購買鰻苗後,再將鰻苗走私至日本交貨 予鍾永株式會社等語。經查鰻苗屬於珍貴跨國資源,我國業 已公告鰻苗自每年11月起至翌年3月止於撈捕季節禁止出口 ,養殖業者須向漁民收購所撈捕鰻苗後養殖成鰻,始得銷往 日本,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108年12月間鰻魚盛產, 鰻魚供應無虞,鍾永株式會社表示暫不需委由上訴人養鰻, 請上訴人返還已付資金云云,顯然與鰻魚養殖實務情形不符 。且鍾永株式會社甫於107年11月1日與上訴人訂約,卻於1 年後鰻苗未及成長為成鰻時,即要求上訴人返還9,000萬日 圓,實與常情有違。
⒋證人陳文彥於本院到庭結證稱:陳淑芳是伊的親妹妹,陳文 堅是伊的長兄,陳舜岳是陳文堅之子。伊家族原先設立三文 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另設立上訴人公司,但經營團隊仍 為原三文公司團隊,包括陳文堅、伊的次兄陳文增、伊、陳 淑芳、陳舜岳、伊的同父異母兄陳朝卿之子陳志侑等人。伊 負責外銷鰻魚到日本部分。林淑瑛是伊之妻。邵仲益是陳淑 芳之夫,邵飛是陳淑芳、邵仲益之子。伊知道林淑瑛帳戶在 108年12月27日有收到來自邵飛帳戶所匯160萬元,上訴人走 私鰻魚出事,是陳淑芳通知伊要分散公司資金,所以上訴人 要趕快清償我300萬元借款的餘額160萬元,就用人頭戶邵飛 匯160萬元到林淑瑛帳戶。伊知道林淑瑛帳戶在109年1月20 日有收到邵仲益帳戶匯款170萬元,因為上訴人通知伊先前 邵飛帳戶匯給林淑瑛的160萬元有誤,所以才又用邵仲益帳
戶匯170萬元給林淑瑛,要伊將邵飛先前匯的160萬元給上訴 人,但上訴人直到今日還沒有通知我要匯給哪個帳戶。上訴 人都有通知伊,是陳淑芳打電話通知伊的。鰻魚買賣行業與 漁民有關,因為農漁業不用繳稅,就沒有發票,向漁民收購 鰻苗,公司就用各種不同的人頭帳戶付款。上訴人出口鰻魚 到日本,則提供上訴人帳戶給日本買方匯款,但上訴人付錢 給臺灣漁民的貨款就用人頭帳戶,以方便上訴人資金調度。 上訴人有從事鰻苗走私,所以出事。三文公司有走私,後來 被抓到的是上訴人。鰻苗走私一旦被查獲,整個業界馬上都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3、56頁),則據此足證上訴 人確有使用人頭帳戶蒐購鰻苗並走私出口日本情事,並於 108年12月因遭查緝而指示陳淑芳處理清空人頭帳戶,以免 遭扣押。
⒌證人陳金蓮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出納 ,上訴人沒有自己的鰻魚池,係請證人陳志侑與其妻雷珮楨 代養,成鰻後才出口。伊不清楚養殖期間,可能要看天氣, 大約要一年半到三、四年。主管叫伊匯錢,伊就匯錢。上訴 人並無買賣走私鰻苗。上訴人匯款至雷珮楨帳戶,為雷珮楨 夫婦代養鰻苗至成鰻的費用,但伊不清楚該費用如何計算。 伊聽老闆說買鰻苗之初所匯款項,包含養殖的人工成本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42頁)。則陳金蓮既僅為上訴人處理 出納事務,負責相關資金管理工作,不知上訴人實際購買鰻 苗養殖業務執行情況,僅憑主管交辦事務依令處理,是其關 於「上訴人並無走私鰻苗」之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至於證人陳志侑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並未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伊是仲介商,在產地購買成鰻後賣給上訴人 ,伊有養殖也有賣。雷珮楨帳戶並無出借上訴人使用,存摺 印章由伊持有。上訴人預先匯款至伊妻雷珮楨帳戶,供伊購 買成鰻。上訴人出口給鍾永的是成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 5至347頁)。則陳志侑既非上訴人所屬員工,自無從知悉上 訴人是否走私鰻苗,是其證言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⒍從而依前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年12月25日查獲民眾走 私鰻苗、以及證人陳文彥之上開證言等間接事實,應得依經 驗法則推定上訴人因遭查緝鰻苗走私,而指示陳淑芳運用邵 仲益與雷珮楨帳戶,將9,000萬日圓鰻苗貨款匯還鍾永株式 會社。陳淑芳業於108年12月27日自上訴人外幣帳戶提領9,0 00萬日圓,將其匯兌為新臺幣2,469萬6,000元,再分別匯款 800萬元、800萬元、869萬6,000元匯入邵仲益帳戶;另以雷 珮楨帳戶於108年12月30日匯出650萬元、1,200萬元至上訴
人臺幣帳戶、由邵仲益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臺幣帳戶 ,並於同日自上訴人外幣帳戶結匯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式 會社,已如前述。且陳淑芳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1時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訴外人劉碧芬即上訴人所屬秘書:「打日幣 9,000萬匯shoei(即鍾永株式會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5頁),足見陳淑芳並未向上訴人員工隱瞞其受指示匯還 鍾永株式會社9,000萬日圓之事。陳淑芳復於108年12月30日 將同日匯款水單照片以LINE寄送陳舜岳,陳舜岳並回覆眨眼 比YA之表情貼圖(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足證陳舜岳 知悉陳淑芳未於108年12月27日前匯款予鍾永株式會社,因 此陳淑芳雖未於該日前匯款予該會社,即不足以認定係屬挪 用上訴人之款項,則據此足證陳淑芳業依上訴人之指示,匯 款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是被上訴人所辯,應屬有 據。
⒎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匯還鍾永株式會社之款項,為陳舜岳 自行湊足,並非陳淑芳於108年12月27日自上訴人外幣帳戶 所提領之9,000萬日圓,且陳淑芳將上開日圓結匯為新臺幣2 ,469萬6,000元,分3次匯入邵仲益帳戶,事後僅從邵仲益帳 戶匯還500萬元至上訴人臺幣帳戶,其餘1,969萬6,000元拒 不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陳舜岳於108年12月26日早上9時17分,以通訊 軟體LINE指示陳淑芳將9,000萬日圓匯還鍾永株式會社。惟 陳舜岳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4時,接獲鍾永株式會社電話告 知匯款未入帳,始知有異,多次以電話向陳淑芳催討,陳淑 芳卻稱邵仲益需錢週轉,已將錢轉出,無法歸還。嗣經證人 陳志侑勸說陳淑芳,陳淑芳始同意於108年12月30日返還新 臺幣500萬元予上訴人。陳舜岳並商請陳志侑於108年12月28 日、108年12月29日變賣原所購得鰻苗,以便籌款,陳志侑 應允變賣並得款後,於108年12月30日以雷珮楨帳戶匯款650 萬元、1,200萬元至上訴人臺幣帳戶,加計陳淑芳返還之500 萬元,累計2,350萬元並結匯為8,100萬日圓,連同上訴人外 幣帳戶餘額900萬日圓,始湊足9,000萬日圓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26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 ⑵陳淑芳則辯稱:陳舜岳交代伊因為走私的貨被查緝沒收,價 值約1,900萬元,公司可能沒辦法繼續經營,他要處理走私 的問題,交代伊幫忙處理公司後續問題如縮編、結束營業或 債務清理等。他還交代伊把鰻魚走私相關帳戶包括雷珮楨、 陳舜岳、上訴人的帳戶都要清空,怕被調查局凍結資金,要 伊把錢移到安全的地方。伊問他有沒有安全的帳戶給伊,他 說沒有,所以他指示伊提供邵仲益帳戶給上訴人,因為邵仲
益帳戶跟鰻魚業務沒有關係,叫伊把錢轉到邵仲益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6頁)。
⑶經查雷珮楨帳戶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8分匯款650萬元 至上訴人臺幣帳戶,邵仲益帳戶於108年12月30日中午12時 28分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臺幣帳戶,雷珮楨帳戶再於108年 12月30日下午1時18分匯款1,200萬元至上訴人臺幣帳戶(見 原審卷一第406頁、卷三第107、110頁)。上訴人外幣帳戶 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0時餘額為909萬9,668日圓,當日下午 3時10分、17分、21分先後匯入2,000萬日圓、3,000萬日圓 、3,100萬日圓,總計9,009萬9,668日圓,嗣於當日下午3時 36分匯出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餘額僅為9萬 9,668日圓(見原審卷三第113頁)。則據此足證上開匯款均 於108年12月30日當日完成,其時間緊接且金額相當,恰好 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3時36分匯出9,000萬日圓,衡情應屬 有計畫之操作,並非不同帳戶所有人無意間為之。從而陳淑 芳若係逾越權限擅自挪用上訴人所有9,000萬日圓,經上訴 人催討後始同意歸還新臺幣500萬元,則上訴人不確知陳淑 芳是否依約還款、金額若干,衡情應於收受該500萬元後, 始計算並補足金額,尚無可能同時操作雷珮楨帳戶並及時補 足金額。此外上開雷珮楨帳戶與邵仲益帳戶匯款,係由陳淑 芳受上訴人委任結匯為日圓,再由上訴人外幣帳戶餘額湊足 為9,000萬日圓,匯還鍾永株式會社,為上訴人所自陳(見 原審卷一第235頁)。則若陳淑芳果真挪用上訴人款項,上 訴人豈有可能再次委任陳淑芳辦理結匯事宜,顯然有違常情 。是據此益證上訴人確實委任並指示陳淑芳,操作雷珮楨、 邵仲益帳戶,以匯款予鍾永株式會社。被上訴人所辯,應為 可採。
⑷從而上訴人委任陳淑芳處理之事務,既為匯款9,000萬日圓予 鍾永株式會社,且陳淑芳確實已完成該項事務之處理,則陳 淑芳就該項委任事務之處理即無過失,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 可言。上訴人主張陳淑芳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1,969萬6,000元云云,應屬無 據。至於陳淑芳將上開日圓結匯為新臺幣2,469萬6,000元, 分3次匯入邵仲益帳戶,事後僅從邵仲益帳戶匯款500萬元至 上訴人臺幣帳戶,其餘1,969萬6,000元之流向,即與本件無 涉。故上訴人主張:陳淑芳將結匯後之新臺幣2,469萬6,000 元匯入邵仲益帳戶後,旋即於108年12月27日轉匯220萬元、 109年1月2日提領現金20萬元並轉匯27萬5,717元、於109年1 月15日提領30萬元並轉匯100萬4,545元、於109年1月20日轉 匯650萬0,090元、於109年2月5日提領300萬元現金並轉匯20
2萬6,635元,總計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移轉 高達1,550萬餘元,有違常情云云。被上訴人辯稱:邵仲益 帳戶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資金,同時供 被上訴人使用,並供上訴人用以清償對證人陳文彥之債務、 給付秘書劉碧芬退休金、清償對訴外人朱逸為、朱依仁之借 款債務等語,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 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 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 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 行為之原因,自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挪用上訴人臺幣帳戶內1,969萬6,000元 而受有不當得利,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 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係依上訴人指示為之等語 。經查上訴人確實委任並指示陳淑芳,於108年12月27日自 上訴人外幣帳戶提領9,000萬日圓,將其匯兌為新臺幣 2,469萬6,000元,分別匯款800萬元、800萬元、869萬6,000 元至邵仲益帳戶,再於108年12月30日操作雷珮楨帳戶匯出 650萬元、1,200萬元至上訴人臺幣帳戶、操作邵仲益帳戶匯 款500萬元至上訴人臺幣帳戶,最後於108年12月30日自上訴 人外幣帳戶匯款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既委任並指示陳淑芳,操作雷珮楨、邵仲益帳戶, 以匯款予鍾永株式會社,被上訴人即無侵害之事實,自無不 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縱認上訴人授權陳淑芳自上訴人帳戶取款及 匯款,而屬上訴人給付之行為,則陳淑芳非依指示匯款之行 為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其受 上訴人指示匯款,自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上訴人既委任 並指示陳淑芳,操作雷珮楨、邵仲益帳戶,以匯款予鍾永株 式會社,則邵仲益受有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 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陳淑芳受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舜岳指示, 匯款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陳淑芳卻未依指示匯款 ,擅自將上開日圓結匯為新臺幣2,469萬6,000元後,匯至邵 仲益帳戶,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 之,辯稱均係依陳舜岳指示為之等語。經查上訴人確實委任 並指示陳淑芳,操作雷珮楨、邵仲益帳戶,以匯款予鍾永株 式會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此外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9,000萬日圓,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109年度偵字第12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29至132頁),則據此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云云,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69萬6,000元本息,並 非正當。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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