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蔡河彬
蔡宗宏(即蔡忠直)
吳守仁
吳媗寶
吳錦榮
潘清炎
陳秋桐 住雲林縣四湖鄉四湖村中山東路市○ 巷00號
陳進樹
江榮聖
江佳坪
江佳勇
吳明勳
吳明坤
吳明標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 00號0樓之0
吳碧容
蔡協吉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
吳孟儒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吳鑫泳
吳昱輝
吳東京
蔡坤成
蔡秀錦
蔡依靜
蔡錦華
蔡瀚逵
蔡姀珊
吳憶玲
吳東芫
吳姝岳
吳進堃
吳春燕
吳春蓉
徐吳春菊
吳春蓮
蔡安娜
林明玉
蔡岳宸
蔡孟芳
蔡家茜
官玉芳
吳瑞卿
吳冠龍
上4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誠偉律師
劉桂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蔡樹鴻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應分別將新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莊國安權利範圍百分之六十五,陳慧 珊權利範圍百分之三十,莊寶堂權利範圍百分之五予以塗銷。前項塗銷後,蔡樹鴻應再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 。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起訴求為如本院前審107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87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主張訴外人蔡子琴(即被上訴人蔡 樹鴻之被繼承人)僅為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土地所有人,惟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05年12月27 日在本院前前審為訴之變更(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卷2 第231頁),主張蔡子琴於72年5月9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蔡子琴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基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本 院前審判決之附表二所示。則原訴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 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上訴人吳快於108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蔡坤成、蔡秀錦、 蔡依靜、蔡錦華、蔡瀚逵、蔡姀珊、蔡安娜於110年12月20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437頁);上訴人吳忠和於111 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官玉芳、吳瑞卿、吳冠龍同年9月1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第389頁),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蔡河彬、江鐵雄(105年5月27日死亡,由江榮聖 、江佳坪、江佳勇繼承)、蔡竹生(107年2月28日死亡,由蔡 協吉繼承)、吳錦榮、潘清炎、吳茂林(106年2月3日死亡, 由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吳碧容繼承)、陳秋桐、陳進樹 、蔡宗宏(下稱蔡河彬等9人)及訴外人梁阿箱(於78年6月22 日將債權讓與吳守仁)、吳德川(93年10月13日死亡,由吳孟 儒、吳鑫泳、吳忠和〈於111年8月16日死亡,由官玉芳、吳瑞 卿、吳冠龍繼承〉、吳昱輝、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 春菊、吳春蓮繼承)、蔡等(102年8月4日死亡,由蔡坤成、 蔡秀錦、蔡依靜、蔡錦華、林明玉、蔡潮逵、蔡姀珊、蔡安娜 、吳快〈於108年11月9日死亡,由蔡坤成、蔡秀錦、蔡依靜、 蔡錦華、蔡潮逵、蔡姀珊、蔡安娜〉繼承)、王椅(74年6月25 日死亡,由吳憶玲、吳煊寶、吳東芫、吳姝岳、吳進堃及吳寶 貴〈105年11月23日死亡,由蔡岳宸、蔡孟芳、蔡家茜〉繼承) 於65年11月間,與訴外人蔡子琴(93年4月16日死亡,由被上 訴人蔡樹鴻繼承)共同集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2-3、2-5、12、12-1等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12-1地號等5筆土地),借名登記蔡 子琴名下。蔡子琴嗣於72年5月9日與蔡河彬等9人及梁阿箱、 吳德川、王椅、蔡等(以下與蔡河彬等9人合稱梁阿箱等13人 )共同書立系爭同意書,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應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河彬名義,蔡樹鴻於蔡子琴死亡後,依繼承
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蔡河彬,竟於10 2年間與被上訴人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下合稱莊國安等3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契約),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國安等3人(莊國安應有部分65/100, 陳慧珊為30/100,莊寶堂為5/100)等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 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 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莊國安等3人將系爭土地上 開應有部分,於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蔡樹鴻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 。縱認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蔡樹鴻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 予蔡河彬之義務,惟因可歸責於蔡樹鴻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 ;備位之訴,依系爭同意書、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蔡樹鴻給付蔡河彬相當於系爭土 地價值新臺幣(下同)1億790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變更聲明如本院前審判決 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板橋分院,下稱新北地院)74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下 稱第825號判決),新北地院72年度訴字第2968號、本院72年 上字第414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下合稱第2968號 判決),已否定蔡河彬本於買賣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確定,伊等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縱認系爭同意書真正,上訴人之 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係權利之正當行 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蔡樹鴻另以:系爭土地係蔡子琴所出 資購買,與梁阿箱等13人無涉,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且伊 並未承認債務,並無時效中斷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蔡子琴所有。蔡子琴與蔡河彬、訴外人青天 宮管理委員會執有同意書各一紙,蔡河彬執有屏東○○○○○○○○○ 於72年5月7日核發之名義為蔡子琴之印鑑證明乙紙,該同意書 載明梁阿箱等13人於72年5月9日簽立同意書。蔡子琴於93年4 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 樹鴻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1 億6500萬元。蔡樹鴻於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為莊國安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65%、30% 及5%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334、335頁,本 院卷2第136、137頁、第217至218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蔡樹鴻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 河彬,備位請求蔡樹鴻賠償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損害,為被
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同意書、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蔡樹鴻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第825號判決、第2968號判 決之主要爭點,該二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 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 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攻擊、 防禦,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始應受拘束。2.梁阿箱等13人於新北地院73年度訴字第664號(附表一編號1)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蔡子琴返還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2、12-1地號土地所有權, 並請求返還侵占款項3016萬2200元本息,經第825號判決認定 蔡子琴詐騙梁阿箱等1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判命蔡 子琴給付梁阿箱等13人700萬元本息,至返還土地部分,因非 屬蔡子琴詐欺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駁回梁阿箱等13人該部分 之請求確定之事實,有第82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在卷可稽(見本 院重上卷1第217至221頁)(附表一編號6)。可知關於蔡河彬 等13人得否請求蔡子琴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並非第825 號判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標的,且未經該訴訟程 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未經當事人為充分之舉 證,未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亦未使當事人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未經該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梁阿箱 等13人得否請求蔡子琴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第825號判決 經當事人充分攻防之主要爭點,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3.蔡河彬曾起訴主張:蔡子琴於72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 ,總價320萬9100元,伊已付清價金,雙方並委託施坤浤代書 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詎蔡子琴翻悔向地政機關撤回申 請,致無法辦妥過戶手續,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蔡子琴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經第2968號判決認為:蔡河彬在分局訊問時 供稱有購地以蔡子琴名義登記,參與購地之人同意將合購土地 過戶蔡河彬名下,因此由蔡子琴立下同意書,當時蔡子琴已偷 賣4000多坪土地,大家怕他繼續賣土地,所以要他變更名義, 參以系爭同意書記載蔡子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 蔡河彬名義等語,堪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及梁阿箱等人合買,先
以蔡子琴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後因故兩造合意變更,擬登 記為蔡河彬,兩造於施代書處所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係為達到變更所有權人名義之目的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兩造無真正買賣關係存在,蔡河彬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蔡子琴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見原審卷1第179至184頁、本院重上 卷1第89至93頁)(附表一編號3)。蔡河彬在第2968號事件係 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蔡子琴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事件之主要爭點 在於雙方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而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同意書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至上訴人與蔡子琴間有無 買賣關係,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亦非本件爭點,於本件無爭點 效之適用。
㈡蔡樹鴻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而與莊國安等3人為通謀虛偽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屬無效。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應 認為無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 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2.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民刑訴訟判決認為:蔡子琴明知系 爭土地及2-3、2-5、12、12-1地號土地為蔡河彬等多位信徒於 67、68年間共同集資購買登記為蔡子琴名義,所有權狀為蔡河 彬持有,蔡子琴卻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新狀,並於土地虛偽 設定抵押權,旋即將土地轉售他人,蔡子琴為安撫梁阿箱等13 人,成立協議,願將系爭土地過戶與捐款人代表蔡河彬名下, 有同意書、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 、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證,有新北地院73年度 訴字664號、本院73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第1443號刑事決判(見原審卷1第17至19頁,原審卷2第85至9 1頁)(附表一編號1),第2968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1第179至18 4頁,本院重上卷1第89至93頁)(附表一編號3),新北地院75年 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2份(見原審卷1第20頁、第39頁)(附表 一編號5),第82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重上卷1第217至220頁)( 附表一編號6)。蔡樹鴻於73年間即知悉蔡子琴有簽立系爭同意 書答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河彬之事,詳如下㈣2.中段所
述,蔡樹鴻復於95年3月29日、96年1月18日聲請閱覽第777號 執行卷,書狀所載送達代收人為江金林(見新北地檢105年偵續 一字第44號卷1第244、245頁)。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甲方(即莊國安等3人)於與乙方(即蔡樹鴻)商議價購前 ,乙方除已將關於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新北地方法院76年執字第 777號、95年執字第21935號執行卷及卷內相關文件等影本交付 甲方,並再由乙方出具委任狀予甲方指定之劉炳峰律師,就上 開二案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閱覽及影印卷內相關文件查證無訛 」(見本院卷1第173頁),即系爭契約簽約前,蔡樹鴻已將第77 7號執行卷相關文件影本交付莊國安等3人,並由蔡樹鴻出具委 任狀予莊國安等3人指定之劉炳烽律師聲請閱卷查證。系爭契 約之買賣雙方即被上訴人均已閱覽第777號執行卷,而第777號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825號民事判決。第825號民事判決理由 欄明確記載:「查被告(即蔡子琴)於原告等(即梁阿箱等13人 )查覺被矇騙後為安撫原告等,曾與原告協議,允諾將系爭2-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之代表人蔡河彬,有兩造簽訂之同 意書,委託代書辦理過戶登記之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印鑑證明等附於本院73年度訴字 第664號刑事案卷內可稽」(見本院重上卷1第219頁)(附表一編 號6),足見被上訴人均瞭解「蔡子琴曾與梁阿箱等13人協議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河彬」之事實,即被上訴人均知悉蔡子 琴依協議(含同意書)對梁阿箱等13人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蔡河彬之義務。
3.被上訴人所簽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為1億6500萬元,買方為莊 國安等3人,賣方為蔡樹鴻,江金林為蔡樹鴻之連帶保證人, 其收付款明細表列有六期(見本院卷1第169、179、181頁)。 莊國安等3人付款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1、2、3、4、6 有金流,其中編號5之4500萬元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扣抵占 用排除費用,並未實際支付,又附表二編號2、3、4為由莊國 安等3人直接向稅捐機關等繳納款項,亦未交付蔡樹鴻,僅附 表二編號1所示簽約金含訂金300萬是開立支票予蔡樹鴻,編號 6所示第六期尾款9400萬3692元由莊國安等3人匯款至蔡樹鴻帳 戶。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蔡樹鴻之運用如表三編號1 至5所示,即⑴就蔡陳快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委由江金林提領 3823萬0120元匯予蔡佳宜(附表三編號1、2);⑵委由江金林提 領2500萬0270元支付蕭正輝、許耕榕、江志鴻(下合稱蕭正輝 等3人)仲介費(附表三編號3);⑶委由江金林提領220萬元匯予 蔡玫瑰清償借貸債務(附表三編號4);⑷委由江金林提領3000萬 0310元匯至蔡樹鴻合庫商銀信託財產專戶(附表三編號5)。分 述如下:
⑴蔡子琴死亡時,名下雖登記有系爭土地,惟同時亦對梁阿箱等1 3人就系爭土地負有移轉所有權予蔡河彬之債務(如上2.所述) ,互抵結果,蔡子琴之遺產不會因系爭土地而增加。蔡陳快( 即蔡子琴之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僅計算蔡子琴 名下系爭土地之價值,而不計算其就系爭土地之債務。94年12 月14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記載:系爭土地核定金額為1億0218萬4500元,未償債務700 萬元,民法第1030-1條0元…等,課稅遺產淨額為8564萬3841元 ,應納稅額為2960萬6974元(見本院卷3第205頁)。蔡陳快於 96年3月22日向國稅局提出申請書,以其為蔡子琴之配偶,遺 產稅尚在該局審理中,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提出申請扣除依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為蔡陳快之財產部分(見本院卷 3第137頁)。國稅局(補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遺產總額 8597萬0154元,民法第1030-1條3822萬9750元,應納未納稅捐 182萬5657元,未償債務1280萬5062元,課稅遺產淨額2470萬9 685元,應納稅額為584萬7196元(見本院卷3第229頁)。國稅 局111年7月28日回覆本院函文記載:被繼承人蔡子琴所遺系爭 土地原核定金額為1億0218萬4500元,經繼承人蔡樹鴻主張土 地被第三人所有之建物違章占用,依據財政部84年2月14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核減價值1689萬9344元(違章占用面 積498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100元*4%*7=1689萬9344元),更 正核定遺產價值為8528萬5156元;又應納未納稅捐係蔡子琴欠 繳地價稅經送強制執行金額182萬5657元;未償債務係新北地 院74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蔡子琴應給付蔡河彬等人700萬元 及應計利息580萬5062元等共計1280萬5062元;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依據財政部86年2月 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經核算配偶財產及負債皆 為0元,核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3822萬9750元 ,檢附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 表影本1份供參(見本院卷3第239至244頁)(詳見附表一編號 23、25、26)。可知國稅局係為核算蔡樹鴻應繳納繼承蔡子琴 財產之遺產稅金額,依據蔡樹鴻所提出之聲請項目計算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3822萬9750元,而除欠稅之外,蔡 樹鴻就蔡子琴生前未償債務,僅列有第825號判決700萬元本息 之債務,並未將蔡子琴對梁阿箱等13人就系爭土地負有移轉所 有權予蔡河彬之債務列入。若將蔡子琴對梁阿箱等13人就系爭 土地負有移轉所有權予蔡河彬之債務列入,依財政部94年12月 14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系爭土地價值為1億0218萬4500元 ,96年4月23日計算系爭土地被占用核減價值後核定遺產價值8 528萬5156元,則遺產價值8528萬5156元扣除系爭土地價值後
,蔡陳快(101年8月3日死亡)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 除額為0元,應認蔡佳宜(蔡陳快之繼承人,江金林之配偶) 對蔡樹鴻並無債權存在。是以蔡樹鴻主張因支付蔡佳宜繼承蔡 陳快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委託江金林將簽約金含訂金 提領290萬元匯予蔡佳宜(附表三編號1),第六期款即尾款提 領3533萬0120元匯予蔡佳宜(附表三編號2),共計3823萬012 0元(計算式:2,900,000+35,329,750=38,230,120),顯為巧 立名目。
⑵江金林於102年12月16日代理蔡樹鴻匯款予己2550萬元(提款單 及款申請書見本院重上卷第117頁)(附表三編號3)。被上訴 人主張是蔡樹鴻委託江金林支付蕭正輝等3人仲介費等語。經 查,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億6500萬元(包含扣 抵拆屋費用而未支付之4500萬元)計算,每坪為6萬4589元, 而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分三種情形:地上無任何建物為每坪11 萬5000元、地上有「合法占用權源」建物為每坪14萬1887元、 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建物為每坪10萬3500元(詳如下4. 所述)。蕭正輝在本院105年重上字第816號證稱:土地一坪江 金林開8、9萬元,我有跟許耕榕說要賣1坪8、9萬元等語(見 本院更一卷1第213、214頁),然江金林在本院證稱:我一開 始向蕭正輝提到要出售的價金每坪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3第4 5頁)(附表五編號2),而莊國安在本院證稱:江金林一坪開 12萬或15萬元,比市價要高一些等語(見本院卷3第404頁)( 附表五編號2),則就江金林之開價,蕭正輝、江金林、莊國 安所述均有所不同,是否確有仲介或買賣,並非無疑。蕭正輝 等3人在本院105年重上字第816號作證時,許耕榕證稱成交價 高於委託價,蕭正輝卻證述委託價高於成交價,顯然矛盾;另 就仲介費用如何計算,許耕榕證稱:「我拿到7、800萬元…是 依據蕭正輝跟我講的價格去加價,超出底價的價格由我與蕭正 輝、江志鴻三個人平分」為「成交價超過委託價之差額」,蕭 正輝證述「1坪1萬元」,江志鴻則證以「按成交價20%計算」 ,截然不同;許耕榕、蕭正輝均先證稱仲介本件買賣並未簽署 任何文件,經被上訴人提示委託書後,始改稱有簽署等語,且 觀諸該委託書第2條記載委託人蔡樹鴻同意以2550坪,每坪1萬 元計算應支付受託人佣金及受託人應協辦事項之勞務費用之總 酬金共計2550萬元,與許耕榕、江志鴻上述證述不符;3名仲 介人所證委託書之簽立時間,均不相同(筆錄影本見本院更一 卷1第204至222頁,委託書影本見本院更一卷1第201、202頁) ,系爭土地之買賣果由其3人仲介成交並均分仲介費用,就此 仲介最為攸關事項之證述,竟迥不相符,實屬可疑。參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7年1月29日中區國稅北斗綜所字第
1072850464號函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 ,許耕榕於102年及103年申報所得稅為零,且於102年12月17 日、103年1月2日江金林匯入報酬後,許耕榕自103年1月7日起 ,幾乎逐日提領現金47萬元至49萬元,另以金融卡提領每日提 款上限12萬元,迄103年3月2日僅餘15萬餘元,有臺灣土地銀 行(下稱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6年3月17日壢存字第10650010 26號函檢送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更一卷1第255至263頁 ),與其證述要用錢再去領款已有未合,且其如有大筆資金需 求,本可臨櫃一次提領,卻於短短2個月內,逐日接續提領不 超過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規範限制之50萬元金額,以規避後 續資金流向查核;蕭正輝於102年並未申報所得稅,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年1月25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7111 3323號函可佐(見本院更一卷1第225頁),且江金林於102年1 2月17日、103年1月2日匯入報酬後,蕭正輝即每日以提款卡提 領現金上限12萬元,迄103年6月19日帳戶僅剩3萬餘元,有土 地銀行桃園分行106年4月7日桃存字第1065001158號函檢送帳 戶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更一卷1第233至241頁),而江金林 以現金給付813萬元之鉅額款項予江志鴻,有違常理,莊國安 、莊寶堂復為江志鴻之表哥、舅舅,與其關係密切,尚難徒憑 其證言逕認其有仲介系爭買賣契約及自蔡樹鴻取得仲介報酬。 依蕭正輝等3人於本院作證,及莊國安、莊寶堂依當事人詢問 結果,可知江金林欲出售系爭土地,將地籍圖交給蕭正輝,蕭 正輝再將之交給許耕榕,許耕榕再將之交給江志鴻,江志鴻再 將之交給莊寶堂,莊寶堂再將之交給莊國安,莊國安至現場看 完後,請江志鴻找地主出來談,其後均由江金林與莊國安洽談 (附表四編號6、附表五編號2),可知莊正輝等3人僅輾轉介 紹。又蕭正輝3人均證稱其等於簽約時不在場,另江志鴻於成 交後經莊寶堂告知成交,江志鴻再告知許耕榕,與江金林證述 簽約之前有告知蕭正輝3人簽約時間、蕭正輝3人有到地王公司 等情不符(見附表四編號10)。內政部訂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報酬計收標準規定向買賣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 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及市場行情,蕭正輝等3人僅 輾轉介紹購買系爭土地之機會,未處理其他事務,即可獲得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15.45%之鉅額報酬(25,500,000/16,500, 000=0.1545),倘以買方實付總價1億2000萬元計算,更高達2 1.25%(25,500,000/120,000,000=0.2125),明顯不合常理。 蔡樹鴻支付高額仲介費予並未實際參與處理之蕭正輝等3人, 顯異於一般土地交易之常情。蕭正輝等3人就仲介經過及費用 所證內容互有歧異,且取得鉅額報酬後以類似洗錢方式提領殆 盡,均與常情有異。則是否確實有該等鉅額仲介費,並非無疑
。另蔡樹鴻針對本院詢問「江金林是否有提領現金給你?」, 答稱:「應該是沒有」之後,其訴訟代理人提示更二被上證8 領據詢問:「這張領據是不是證人(即蔡樹鴻)簽收」,其答稱 :「是」(見本院卷3第61至62頁),查該103年3月7日由蔡樹 鴻簽名之領據,記載江金林代支付蕭正輝等3人酬金剩餘款現 金111萬元由蔡樹鴻親收領回等語(見本院卷2第305頁),與 蔡樹鴻最先回答江金林沒有提領現金予其等語,有所不同,而 蔡樹鴻果若有收取111萬元大額現金,應不致於遺忘,蔡樹鴻 是否有收受該現金亦屬有疑。
⑶江金林另於102年12月16日代理蔡樹鴻匯款220萬元予蔡玫瑰(蔡 樹鴻之兄蔡樹燭之女)(附表三編號4)。就匯款原因江金林於 新北地院103年訴字第421號證稱:蔡樹鴻是因為年輕時受到蔡 玫瑰的父親很多幫助,可能是回饋或報答蔡玫瑰的父親以前的 幫助等語(見新北地院103年訴字第765號卷1第295頁),惟證 人蔡樹燭(蔡玫瑰之父)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16號證述: 蔡樹鴻在賣土地前,有陸續跟我女兒蔡玫瑰借錢,賣完土地後 有還220萬元給我女兒等語(見本院更一卷2第219頁),互相 歧異。而蔡樹鴻在本院當事人詢問程序,針對本院詢問:「蔡 樹鴻歷來是否有負債?」答稱:「沒有負債」(見本院卷3第5 6頁)。蔡樹鴻自陳歷來沒有負債,又關於匯款200萬元予蔡玫 瑰之原因,江金林及蔡樹燭所述完全不同,無從認為蔡樹鴻對 蔡玫瑰曾有債務存在。
⑷江金林於103年1月2日代理蔡樹鴻自蔡樹鴻帳號006791帳戶提領 3000萬0310元,轉匯3000萬元至「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蔡樹鴻」(匯費310元)(上證15提款單及匯款單見本院重 上卷第119頁)。蔡樹鴻於被上訴人102年12月13日給付尾款後 1週內,旋於102年12月19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 行)訂立信託金額3000萬元之信託契約,並由江金林擔任信託 監察人,此經蔡樹鴻在本院106年重上字第907號證稱:出售系 爭土地過程伊全權委託江金林處理,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3000 萬元,在合庫銀行辦理信託,因江金林怕伊一下子把錢領走, 所以要伊信託,以江金林為監察人等語(見本院106年重上字 第907號卷3第302頁),並有合庫銀行幸福長壽退休安養信託 約定書足佐(見本院重上卷1第120至122頁)。系爭土地果由 蔡樹鴻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當歸蔡樹鴻所 有,然蔡樹鴻只分得尾款其中之3097萬3942元,且為避免蔡樹 鴻自由處分,復信託由江金林監控,此顯與買賣之常情不同。 再者,上開信託於106年3月1日終止信託契約,於同年月14日 自合庫銀行信託部存入3040萬3589元至蔡樹鴻在合庫銀行中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同年月31日自該帳戶提領100
0萬元,自同年4月5日起逐日提領45萬元或43萬元,迄同年6月 16日結清銷戶等情,有合庫銀行中壢分行107年11月21日合金 中壢字第1070005462號函檢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 更一卷2第397至401頁)可稽。蔡樹鴻於本院106年重上字第90 7號證稱:終止信託後106年3月31日領款1000萬元,是要買拆 除的設備,例如怪手(1台要3、400萬元)、工具,投資拆屋 事業,是和蔡平三合作,有開設公司,以前叫金穎有限公司, 現在叫大德有限公司,目前仍在營業,股東就伊、蔡平三,自 106年4月5日起至同年6月16日銷戶止,因為要規避金管會相關 規定,單筆領不能超過50萬元之限制,所以每天領款45萬元, 也是作為投資上開公司經營事業之用等語(見本院106年重上 字第907號卷3第305、304頁)。針對本院當事人詢問:「蔡樹 鴻於106年3月31日提領1000萬元,自106年4月5日起至同年6月 16日頻繁現金提款或轉帳之原因為何?提領後款項交予何人? 實際用途為何?」,蔡樹鴻答稱:「全部都是我自己提領,我 自己使用,1000萬元是投資大德公司的怪手使用,是用我的名 義買的,其他領出來的還是投資在大德公司,後來也是繼續買 怪手及器具。」,並表示將另具狀提出買怪手及器具之相關資 料(筆錄見本院卷3第61至62頁)。其後蔡樹鴻具狀表示:依 大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德工程公司)之資料,代表人 蔡平三係蔡樹鴻之姪子,陳報更二被上證10買賣合約書,該買 入DSX-200A全新大剪刀及D-211F全新大割機之款項,係由蔡樹 鴻交付蔡平三前去購買,另更二被上證11大德工程公司111年 財產目錄可證蔡樹鴻投入相當之資金予大德公司等語。經查, 大德工程公司之代表人為蔡平三(見本院更一卷3第97頁),而 非蔡樹鴻,更二被上證10之106年5月20日買賣合約書影本,契 約當事人為蔡平三、厚記重機有限公司,買賣價金為340萬元 ,106年5月20日預付訂金100萬元,預計交貨期2個月(見本院 卷3第157頁),蔡樹鴻並非契約當事人,與蔡樹鴻上開陳稱是 用其名義購買不符;觀更二被上證11大德工程公司111年財產 目錄,其上印文均為蔡平三,且所列機械設備之取得時間為10 7年1月19日至111年1月7日,與上開提領日期自106年3月31日 至同年月16日不符,尚難認為蔡樹鴻有投資大德工程公司。衡 情領款投資,無規避金融機構查核必要,要無於2個月內每日 定額領款以規避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查核之必要,似為隱匿 資金流向,益證蔡樹鴻所述並非實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金含 訂金300萬元、第六期款(即尾款)9400萬3692元(附表二編號1 、6),形式上支付予蔡佳宜、許耕榕等3人、蔡玫瑰之款項共 6302萬9750元(35,329,750+25,500,000+2,200,000=63,029,7 50),系爭土地出賣人蔡樹鴻取得3097萬3942元,僅占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總價1億6500萬元之19%,且蔡樹鴻就終止信託契約 存入之3040萬3589元,於2個月內每日定額提領現金,資金流 向未明,有悖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
4.系爭土地面積8445平方公尺,合2554.6125坪(計算式:8445× 0.3025=2554.6125),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1億6500萬元(包 含扣抵拆屋費用而未支付之4500萬元),每坪6萬4589元(計 算式:165,000,000÷2554.6125=64,589)。本院109年重上更 一第7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將系爭土地送麗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102年10月3日及102年12月12日之無任何建物、有合法 建物(即有合法占用權源)、有非法建物(即無合法占用權源 )三種情形之價格,鑑定機關參考區內交易行情,按系爭土地 與比較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差異狀況,經由情況因素、價格日期 、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調整過程,並依其條件差異程度予以 各比較標的試算價格不同加權比例後,求取土地上無建物之土 地單價為每坪11萬5000元,土地總價為2億9378萬0438元;土 地上有合法建物之土地單價為每坪18萬元,系爭土地雖為農牧 用地,一般作為農業吏用,然其上有合法建物之使用,使土地 及建物及創造出更高之價值,使農牧用地帶有建地之效益在內 ,土地貢獻價格為3億6243萬9954元,土地貢獻單價為每坪14 萬1877元;土地上有非法建物時,經協調或訴訟後,將建物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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