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李陳昭子
李碧敏
李碧娟
李璧鳳
李宥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追 加被告 李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華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面積一〇九二點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一〇八年重登字第二〇七五六〇號收件,於民國一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李輝義之全體繼承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 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
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 ,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 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為被 繼承人李輝義之全體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 訴人李俊德(下稱李俊德)及李慶祥於李輝義生前,擅自以 贈與為原因,將李輝義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92.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俊德及 李慶祥,應有部分各1/2,依民法繼承、物上請求權法律關 係,請求李俊德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 原因,由李輝義移轉應有部分1/2予李俊德之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嗣於本院追加李慶祥為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追 加請求李慶祥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 由李輝義移轉應有部分1/2予李慶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及追加請求李俊德與李慶祥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李輝義之 全體繼承人。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 追加李慶祥為被告,可利用原訴訟資料,李慶祥於本院亦稱 :伊對追加之訴無意見,同意放棄審級利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74頁),是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輝義於109年1月28日死亡,李輝義 有配偶上訴人李陳昭子(下稱李陳昭子)及上訴人李碧敏、 李碧娟、李璧鳳、李宥宏(下依序稱其名)、李俊德、追加 被告李慶祥(下稱李慶祥)等6名子女,兩造為李輝義之全 體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李輝義所有,伊於辦理李輝義之遺 產繼承時,始發現系爭土地竟於108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李俊德、李慶祥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 /2(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李輝義生前並無將系爭土地贈 與其子李俊德、李慶祥之意,李輝義於107、108年間,僅將 原000地號土地(面積2731.16平方公尺)分割出000-1、000 -2、000-3地號土地(上三土地面積均為546.23平方公尺) ,欲將上三土地依序贈與訴外人即其胞弟李輝明、李輝達、 李輝仁3人(下稱李輝明3人),因李輝仁早年死亡、未婚無 子嗣,遂由承繼其祭祀香火之李宥宏受贈000-3地號土地。 又李輝義於108年10月間,已處於無法表達意思及瞭解他人 意思表示之狀態,依民法第75條規定,李輝義就系爭土地所 為贈與李俊德、李慶祥2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無效。再者,李輝義並未授權李俊德代理辦理系爭移轉
登記事宜,李俊德乃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生效力等情,爰 依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李俊德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1日 以贈與為原因,由李輝義移轉應有部分1/2予李俊德之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李慶祥為被告並追加請求 李俊德、李慶祥返還系爭土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李俊德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 李輝義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李俊德之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李輝義之全體繼承人。㈢李慶 祥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李輝義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李慶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李輝義之全體繼承人。
二、李俊德則以:李輝義於107年間即決定將原000地號土地(面 積2731.16平方公尺)分別贈與胞弟李輝達、李輝明2人及兒 子李俊德、李慶祥、李宥宏3人,每人各1/5,遂先將原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000-1、000-2、000-3地號土地(上三土地 面積均為546.23平方公尺,計算式:2731.16÷5=546.23), 並於108年1月30日及同年7月4日將上三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分別登記予李輝達、李輝明及李宥宏。李輝義於108年7月間 ,曾二度催促伊辦理所餘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伊於同年10月 19日返家探望父母時,李輝義再次催促伊辦理,並指示伊母 李陳昭子將所保管李輝義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等文件交付予伊,要伊及即 將出獄之李慶祥先清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將系爭土地恢 復為農用後辦理過戶予伊及李慶祥,故伊於108年12月間辦 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確係因李輝義贈與系爭土地予伊及李 慶祥;而李輝義於108年10月間意識清楚,並未欠缺意思能 力,所為贈與移轉登記均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李慶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而為認諾(見本院卷一第475頁 )。
四、經查,兩造均為李輝義之繼承人,李輝義已於109年1月28日 死亡。系爭土地(贈與李輝明3人後所餘面積1092.47平方公 尺)原為李輝義所有,李俊德於108年12月11日持李輝義之 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系爭權狀,以李輝義之代理人身 分,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俊德及李慶祥, 應有部分各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 事務所)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59961號函及附件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7至33、59至65頁;本院卷一第399至408頁)。又李輝義 有胞弟李輝達、李輝明、李輝仁3人,其中李輝仁已於49年2 月24日死亡,死亡時年僅17歲而無子嗣。李輝義先後於107 年5月17日、108年1月24日,親自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下稱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依序 記載為補發土地權狀、不動產登記。李輝義曾於107年10月3 0日與李輝達、李輝明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民權聯合事務所(下稱民權公證人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贈與 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公證,約定由李輝義將其所有原 000地號土地(面積2731.16平方公尺)分割成如原審卷第51 4頁附圖所示A、B、C三區塊,面積分別占全筆面積之3/5、1 /5、1/5,分割後之B區塊、C區塊依序贈與李輝明、李輝達 ;李輝義並於同日在上開事務所與李宥宏辦理授權書認證, 約定由李輝義授權李宥宏代其辦理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及將 分割後之土地贈與李輝明、李輝達;嗣李宥宏持上開認證授 權書,於107年11月26日代理李輝義將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出 000-1、000-2地號土地(上二土地面積均為546.23平方公尺 ,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638.70平方公尺),並於10 8年1月30日將上二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李輝 明、李輝達。李輝義之配偶李陳昭子於108年2月14日以李輝 義之代理人身分,將000地號土地(面積1638.70平方公尺) 再分割出000-3地號土地(面積為546.23平方公尺,分割後0 00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092.47平方公尺)。李宥宏於108年7 月4日持李輝義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000-3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以李輝義之代理人身分,以贈與為原因,將000- 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己。另李俊德於108年11月間以李輝義 名義,向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下稱蘆洲區公所)申請核發系 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該申請書記載申請目的為免徵贈與 稅,蘆洲區公所於同年月27日核發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予李輝 義等情,有蘆洲戶政事務所111年4月22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 943209號函及附件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蘆洲戶政 事務所111年3月21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43209號函及附件之 印鑑證明申請書;民權公證人事務所111年3月21日111權字 第0030號函及附件之公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認證授權書、 地籍圖謄本、身分證影本、原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公認 證事件(詢問、請求)筆錄;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4日 新北重地籍字第1116152237號函及附件之登記申請資料;上
開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地籍圖;蘆洲區公所111年4月 21日新北蘆經字第1112500193號函及附件之申請農用證明資 料、新北市蘆洲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農 用證明書)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7、139頁;本院卷一 第315至338、489至520頁;本院卷二第19至33頁),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李輝義於108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李俊德 、李慶祥2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請 求李俊德、李慶祥2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李輝義之全體繼承人等情,除李慶祥為認諾,本院自應 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外,則為李俊德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李輝義因罹患失智症,而無贈與系爭土地予 李俊德、李慶祥之意思能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 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 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 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李輝 義係於28年10月19日出生,於109年1月28日死亡,此有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李輝義於生前既未 受監護宣告,則其於108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李俊德、李慶祥時,本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上訴人主張李輝義於系爭移轉登記時,已喪失意思能力乙節 ,既為李俊德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李輝義於108年10月間,已處於無法表達意思及瞭 解他人意思表示之狀態等語,固提出李輝義於107年2月26日 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為 中度失智症之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本院卷一第157、158頁),及蘆洲戶政事務所人員林孟樺於 原審之證述、108年10月22日蘆洲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申請 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9、235、250至 252頁)。惟參以卷附李輝義接受長庚醫院神經心理學檢查
之歷次報告,李輝義先後於103年3月31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 「輕度」失智症、同年8月25日診斷為「中度」失智症、105 年4月25日診斷為「輕度」失智症、106年3月31日診斷為「 中度」失智症、107年2月26日診斷為「中度」失智症,此有 上開檢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9頁),可知 李輝義所罹患之失智症症狀曾由「中度」好轉為「輕度」, 復再轉為「中度」;又依李輝義、李輝達、李輝明3人於107 年10月30日辦理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時,公證人記載實際體驗 情形為:公證人向贈與人(指李輝義)詢問其所欲為贈與之 土地、範圍、對象及是否於生前讓與等問題,贈與人之表示 與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大致相符,其意識清楚,能順利應答及 表示自己之意見,並查無其他足以證行為能力不足之資料等 語,並有公認證事件(詢問、請求)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511、519、520頁),故李輝義於107年10月30日辦理公證 時,並未欠缺行為能力、意思能力等情,參互以觀,足徵李 輝義雖長期罹患失智症,並於107年2月26日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但其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 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尚難以李輝義上開中度失智症診斷結果 ,逕認其於108年12月時,無處分系爭土地或授權李俊德辦 理系爭移轉登記之意思能力。
⒊證人林孟樺於原審雖證稱:因李陳昭子申請補發李輝義之國 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課長指派伊去查訪;伊於108年10月2 3日至李輝義住處時有看到李輝義,伊有詢問李輝叫什麼名 字、幾歲,當時李輝義感覺人是醒著,眼睛是睜開的,但沒 有辦法回答,伊問問題時,李輝義就是發出一些啊啊啊的聲 音,但是不清楚意思為何;當時還有李陳昭子在家,因為伊 確定是李輝義本人,且有家人簽切結書,所以在申請書上勾 選「當事人意識不清,由家屬或實際照顧者切結領取國民身 分證」欄位,並核發身分證、戶口名簿;(問:就你現場看 到李輝義的狀況,是意識不清還是無法表達?)伊沒有辦法 從李輝義的表達,判斷他有無聽懂伊說的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250至252頁)。然查,證人李慶祥於原審證稱:伊詢問父 母親李俊德有無跟他們說要辦系爭土地過戶時,李輝義雖無 法講話,但會用手動或眼睛動,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175頁);且上訴人自承:李輝義之失智症狀況時好時壞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4、215頁),則李輝義於108年10月間 是否已喪失意思能力,尚非無疑。觀之系爭申請書,林孟樺 於108年10月23日前往李輝義住處之目的,僅係為協助行動 不便之李輝義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而非由醫療 人員前往確認李輝義之意識能力(見原審卷第235頁),證
人林孟樺亦證稱:伊沒有任何醫學或護理學背景等語(見原 審卷第251頁);衡以證人林孟樺於108年10月23日僅與李輝 義為短暫交談,2人又係初次接觸,則林孟樺對於李輝義以 手動、眼睛動及發出聲音方式對外傳達之意思無法理解,尚 合於常情,即難以證人林孟樺之上開證述及在申請書上勾選 「當事人意識不清,由家屬或實際照顧者切結領取國民身分 證」欄位等情,遽認李輝義於108年12月時,無處分系爭土 地或授權李俊德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意思能力。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李輝義為系爭移轉登記時,欠缺意思能力,則其主張 :李輝義於108年10月間已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依民法 第75條規定,其贈與系爭土地予李俊德、李慶祥2人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李輝義未授權李俊德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俊德主張:李輝義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及李慶祥,授權伊 辦理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及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核與證人即 李俊德之配偶林錦芬於原審具結證稱:108年7月7日伊與李 輝義、李俊德、伊兒子、外傭共同前往湧蓮寺時,李輝義當 時可以講話,當天李輝義有催促李俊德盡快辦理系爭土地過 戶,因為叔叔李輝達、李輝明及李宥宏都已辦理完畢,李俊 德說最近比較忙,會再找時間辦理;伊嫁入李家20年來,李 輝義一直都說要將原000地號土地分成5份,2份給弟弟(指 李輝達、李輝明),3份給3個兒子(指李慶祥、李俊德、李 宥宏);大約於108年10月某晚,李俊德去李輝義、李陳昭 子家時,他們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權狀等文件交給李 俊德,李俊德就去辦理系爭土地恢復農用,大約於同年11月 李慶祥出獄,也拿到農用證明,於同年12月初才辦理系爭土 地過戶辦理完成;辦理過戶時李慶祥沒有說什麼,因為大家 都知道只剩下李俊德及李慶祥沒有過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 第208至211頁)大致相符;且李陳昭子於原審供稱:伊有將 李輝義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李俊德等語(見原審卷第21 1頁),並有李俊德所提出其與李輝義於108年7月7日前往湧 蓮寺、於同年10月19日在李輝義住處取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於同年11月間與 李慶祥共同拆除系爭土地上鐵皮建物之照片,及蘆洲區公所 於108年11月27日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書等附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109、119至123、127至139頁)。又李陳昭子係李輝 義之配偶,曾於107年10月30日陪同李輝義與李輝達、李輝 明在民權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業據證人李 輝達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且李陳昭子曾 先後於108年1月24日陪同李輝義至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 證明(按李輝義於該日申請2份印鑑證明,其中1份使用於李 輝義贈與000-3地號土地予李宥宏,另1份使用於贈與系爭土 地予李俊德、李慶祥,見本院卷一第396、406、493頁), 於同年2月14日以李輝義之代理人身分,將000地號土地(面 積1638.70平方公尺)再分割出000-3地號土地(面積為546. 23平方公尺),復於108年10月22日代理李輝義向蘆洲戶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此有上開印鑑證明 申請資料、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申請書等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381至388、493、 494頁),足認李陳昭子已獲李輝義之授權,協助其處理原0 00地號土地贈與過戶事宜,則李陳昭子將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所需之系爭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予李俊德,應係依李輝義 之指示辦理甚明。綜上各情,李俊德抗辯係受李陳昭子交付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並依李輝義之授權辦理系爭移 轉登記等語,應堪採憑。
⒊上訴人雖主張:李陳昭子之所以將李輝義之系爭印鑑證明、 印鑑章交付予李俊德,目的係要將李輝義所有另一筆新北市 蘆洲區信義路房地(下稱系爭信義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李俊 德,且李陳昭子並未將所保管之系爭權狀交付予李俊德,係 李俊德擅自竊取系爭權狀;李俊德曾對李陳昭子咆哮並拆除 住家監視器,李陳昭子曾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案號: 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281號),故李陳昭子不可能將系 爭權狀交付予李俊德等語。惟查,上訴人已稱:李陳昭子並 未將系爭信義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李俊德,亦未將上開 房地過戶予李俊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則上訴人 所述李陳昭子將系爭印鑑證明交付予李俊德之目的,係為辦 理系爭信義路房地過戶,與系爭土地無關等情,是否為真, 誠值懷疑。又依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281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所載聲請原因,李俊德係於李輝義死亡後之109年5月28 日,始對李陳昭子大聲咆哮及拔走家中監視器(見原審卷第 83頁),則上開通常保護令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李陳昭 子於108年10月間與李俊德交惡,不可能交付系爭權狀予李 俊德之事實。再者,李俊德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前之108 年11月間,係與李慶祥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再以 李輝義名義向蘆洲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已
如前述,而證人李輝達已結證稱:伊平日在系爭土地附近種 植作物,於107年10月30日至109年1月28日李輝義死亡前, 有看到李陳昭子至田裡(指系爭土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5、58頁);復觀之李俊德提出之建物拆除照片(見原 審卷第127至135頁),上開鐵皮建物係以鋼架支撐,占有系 爭土地之面積非微,需使用怪手始能拆除上開建物,則依經 驗法則判斷,倘李輝義未將系爭土地贈與李俊德、李慶祥, 或未授權李俊德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李俊德、李慶祥豈可能 在李陳昭子不知情之情況下,拆除系爭土地上占地甚廣之上 開鐵皮建物,進而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以達成免徵贈 與稅之目的?倘李俊德非依李輝義之授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則其如何取得過戶所需而由李陳昭子保管之系爭權狀?又 李俊德倘係擅自竊取系爭權狀,則其既持有系爭印鑑證明、 印鑑章,大可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己,其何需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李慶祥名下?據此,李俊德主張 係依李輝義之授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語,應堪採信。李陳 昭子辯稱並未交付系爭權狀予李俊德,係李俊德擅自竊取云 云,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李輝義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李俊德、李 慶祥之意,僅欲將原000地號土地之3/5贈與其胞弟李輝明3 人,因李輝仁早已死亡、未婚無子嗣,遂由承繼李輝仁祭祀 香火之李宥宏代表受讓000-3地號土地等語,並以證人李輝 達於本院證稱:原000地號土地係由伊父親購買後登記在大 哥李輝義名下,李輝義於107年10月30日辦理公證,是要將 原000地號部分土地贈與兄弟;伊向李輝義提議將原000地號 土地分成5等分,因為兄弟共4人(按指李輝義、李輝達、李 輝明、李輝仁),李輝義多分一份,給他做功勞,即由李輝 義分配2/5,伊、李輝明、李輝仁3人各分配1/5,且因李輝 仁於10幾歲時已死亡,故由承繼其香火之李宥宏代表受讓1/ 5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李俊德則抗辯:李 輝義於107年間即決定將原000地號土地(面積2731.16平方 公尺)分別贈與胞弟李輝達、李輝明2人及兒子李俊德、李 慶祥、李宥宏3人,每人各1/5,李宥宏並非基於承繼李輝仁 之祭祀香火而受贈原000地號土地1/5(即000-3地號)等語。 查李輝義曾於107年10月30日與李輝達、李輝明共同至民權 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系爭贈與契約公證,約定由李輝義將其 所有原000地號土地(面積2731.16平方公尺)分割成如原審 卷第514頁附圖所示A、B、C三區塊,面積分別占全筆面積之 3/5、1/5、1/5,分割後之B區塊、C區塊依序贈與李輝明、 李輝達;李輝義並於同日在上開事務所與李宥宏辦理授權書
認證,約定由李輝義授權李宥宏代其辦理上開土地分割及將 分割後之土地贈與李輝明、李輝達;嗣李宥宏持上開認證授 權書,於107年11月26日代理李輝義將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出 000-1、000-2地號土地(上二土地面積均為546.23平方公尺 ),並於108年1月30日將上二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 登記予李輝明、李輝達;李輝義之配偶李陳昭子於108年2月 14日以李輝義之代理人身分,將上開000地號土地(面積163 8.70平方公尺)再分割出000-3地號土地(面積為546.23平 方公尺);李宥宏於108年7月4日以李輝義之代理人身分, 並以贈與為原因,將00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己等情,已 如前述。衡諸常情,李輝義倘有意將原000地號土地贈與胞 弟李輝明3人各1/5,理當明載於系爭贈與契約中,將欲贈與 李輝明3人之原000地號3/5部分一次辦理分割為1/5、1/5、1 /5,並由李宥宏代為承繼李輝仁部分,而無分別辦理之必要 ,然李輝義於辦理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時已稱:伊要將系爭土 地切部分,分給胞弟李輝明、李輝達各1/5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19、520頁),系爭贈與契約亦記載:李輝義將系爭土 地分割出之1/5、1/5贈與李輝明、李輝達等詞(見本院卷一 第513頁),並無指明由李宥宏代為承繼李輝仁部分,即難 認李輝義有何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予已死亡之胞弟李 輝仁之意。又依經驗法則判斷,倘李輝義有意將系爭土地分 割並贈與李輝仁1/5,並由李宥宏代為承繼李輝仁受讓該部 分土地,則李宥宏於107年10月30日既陪同李輝義辦理系爭 贈與契約公證程序,在場者李輝義、李輝明、李輝達、李宥 宏等人豈有不一次將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出3區塊1/5,並一 次辦理贈與李輝明3人原000地號土地各1/5之理?再者,李 宥宏若因承繼他房李輝仁之香火而受李輝義贈與000-3地號 土地,則李輝義有無再讓李宥宏與本房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系爭土地之意,尚非無疑。是證人李輝達此節所述李輝義欲 將原000地號土地之1/5贈與李輝仁之情,尚不足採,自難以 其此部分證述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提出李慶祥於109年8月26日出具其上記載:「本人 李慶祥從李俊德告知準備過戶農地相關事項,故李俊德便以 不正當之手段從母親李陳昭子手中騙取父親李輝義之印鑑證 明,印章、身分證、且未經父親李輝義同意,即共同持父親 李輝義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將父親李輝義名下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本人與 李俊德。且父親李輝義當時已失智失能呈現彌留狀態。現本 人深感悔悟,故願將前開地號土地本人所有之部分,無條件 返還予父親李輝義之名下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等詞之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據以主張李俊德與李慶祥未經李 輝義同意,擅自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等語。惟查,李慶祥 於原審證稱:(問:為何你會認為沒有經過父親同意)伊有 問父母親李俊德有無跟他們說,他們說沒有,伊忘記是何時 詢問父母親;當時伊父親李輝義已經沒有辦法講話,沒有辦 法表達,李輝義會用手動或眼睛動,但意識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174、175頁),復於同日改稱: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後沒有詢問過父母親,伊是問李俊德,李俊德說不用經過父 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細繹李慶祥於系爭切結 書所載及上開證述內容,其就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後,曾否詢 問李輝義、李陳昭子是否同意李俊德辦理過戶,及李輝義於 系爭移轉登記時,究係意識清楚或呈現彌留狀態等節,供述 前後不一,則李慶祥所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即難以李慶 祥有瑕疵之系爭切結書及上開證述,並李慶祥於本院為認諾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李俊德於108年12月11日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其及 李慶祥,應係基於李輝義之授權辦理,並由李輝義指示李陳 昭子將所保管之系爭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權狀交付予李 俊德,上訴人未能證明李輝義為上開贈與時,欠缺意思能力 ,或未授權李俊德辦理過戶,則上訴人主張李輝義上開贈與 行為無效,或李俊德無權代理李輝義為系爭移轉登記,不生 效力等語,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李俊德將系爭土地於 108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李輝義移轉應有部分1/2予 李俊德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李輝義 之全體繼承人部分,不應准許。
㈢本件上訴人請求李慶祥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李輝義之全體繼承人部分,李慶祥既於本院稱:同意上訴 人之請求,願意認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且系爭 土地係登記為李俊德、李慶祥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並非不可分之債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應 本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俊德將系爭 土地於108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李輝義移轉應有部 分1/2予李俊德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李慶祥將系爭土地於10 8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李輝義移轉應有部分1/2予李 慶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李輝義之
全體繼承人部分,應本於李慶祥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即請求李俊德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追加被告、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