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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734號
TPHV,110,重上,734,2022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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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張連生

被 上訴人 呂昆穎
呂佳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17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三審上訴不 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 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院 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26萬4972元、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 狀,前述裁定已於111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3至465頁)。惟查,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至4 82頁)。從而,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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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