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716號
TPHV,110,重上,716,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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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蔣培中

法定代理人 蔣佳翰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〇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孫子,竟趁伊於民國106年1 2月24日中風住院,為伊整合資金及帳戶時,取得伊之銀行 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並閱覽伊筆記本得知提款卡、存摺 密碼後,於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0月4日擅自提領伊如附 表所示3個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3帳戶)內存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863萬4791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嗣伊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12月16日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三子蔣佳翰為伊監護人,蔣佳翰於製 作財產清冊時,始查知上情,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2日與蔣 佳翰、伊次子蔣宗翰討論此事時,表示願意返還系爭款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自108年 5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住院後,委託伊代為解定存以支應醫 療費用,並在伊手上寫下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密碼, 同意將其存款交給伊投資創業使用,但事後投資虧損,已無 剩餘,伊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3萬4791元,及自1 0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其中風住院,保管系爭3帳戶之存摺 、印鑑、提款卡之際,自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0月4日, 將系爭3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提領現金或轉出至自己帳戶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121、123頁、本院 卷一第482頁),並有系爭3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板 司簡調卷第8-18頁、本院卷一第367-411頁),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應返 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將密碼 寫在其手上,委託其將存款用於投資創業云云。查: ㈠上訴人於106年12月24日至107年1月17日因腦中風在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期間,意識不清 ,無法清楚表達與溝通,治療後雖有改善,仍只能回應簡單 指令,無法清楚回應複雜之提問等情,經臺大醫院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441頁),亦有上訴人當時住院期間之照片 、影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單、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297、75- 84頁)。嗣上訴人持續退化,無法自理生活,常出現意識不 清、答非所問現象,經耕莘醫院鑑定認定其已嚴重喪失溝通 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經臺北 地院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62號裁定上訴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明確),實難認上 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有委託被上訴人領取其存款作為投資 創業基金之意思能力。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將密碼寫在其手上, 將存款交給其投資云云,並舉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在台 北富邦銀行綜合存款支出傳票上簽名,同意將定存解約,用 途為「支付醫療費用」之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函覆之傳票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為證(見原審卷第159-167頁)。 惟查,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26日開始提領系爭3帳戶內款項 ,可見其並非於106年12月27日始得知密碼。又據證人即台 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行員陳冠宏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7日帶其至上訴人病房辦理解定存,上訴人當時插管 ,無法講話,可以眨眼或輕微點頭,但手沒有力氣,由被上 訴人扶著上訴人的手簽名,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問上訴人其 他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0-282頁),難認上訴人當時 有自行書寫文字或傳述密碼之能力,且證人陳冠宏並未見聞 上訴人有將密碼寫在被上訴人手上,並委託上訴人領取其存 款用於投資創業之表示。況被上訴人與蔣佳翰蔣宗翰對話 時,其稱:台北富邦銀行理財專員有問上訴人要不要儲蓄, 但上訴人說他要把錢給其,有點頭也有簽字,理財專員說只 要上訴人同意都沒差云云(見板司簡調卷第22頁反面之對話 紀錄),然被上訴人在本院又改稱:上訴人把密碼寫在其手



上時,銀行行員不在病床旁邊,不知道上訴人有同意將款項 交給其投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1、252頁),證人陳冠宏 作證後,再改稱:其於106年12月26日、27日都有去上訴人 病房,分別拿到不同帳戶密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其前後陳述並非一致,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提出其筆記本 上有記載各帳戶之密碼(見本院卷一第225-239、170、198 頁),且其中風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提議將上訴人資金整合 為1個共同帳戶,經蔣佳翰蔣宗翰表示同意(見板司簡調 卷第6頁之對話紀錄),則被上訴人即有可能趁此機會閱覽 筆記本而得知上訴人之帳戶密碼。故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 人於住院期間告知密碼並將存款交給其投資創業之事實。  ㈢又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用於投資創業云云,惟被上訴人 將系爭款項之部分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亦有支出繳付其個 人之信用卡款、罰款、機票、水電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9 4-402頁之帳戶明細),與其所述投資用途不符。且據被上 訴人在原審自稱:兩造洽談投資開店基金約100萬至200萬元 ,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7日匯款80萬元給被上訴人等情,而 上訴人除上開80萬元外,並未具體表明願意繼續投資金額超 過800萬元(見原審卷第57、59頁)。且被上訴人自承其與 上訴人均未入股傑米企業社,並無書面文件,上訴人並未講 清楚這筆錢之法律性質及將來是否可請求其返還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251、306頁),訴外人傑米企業社亦函覆本院:上 訴人不掛名,僅贊助人身分,投資虧錢,並無分潤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99頁),復未提出任何投資文件(見本院卷一 第301頁)。倘若上訴人投資超過800萬元,竟未登記為股東 ,亦未留存任何文書證據,且上訴人甫進入加護病房病危之 際,竟有心思將800餘萬元之存款交給被上訴人投資創業, 俱與常情有悖而難採信。況被上訴人與蔣佳翰蔣宗翰討論 後續如何處理時,自承上訴人之存款不應由其個人獨佔等語 (見板司簡調卷第22-23頁之對話紀錄),則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給其投資創業使用云云,要難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 為可取,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即屬有據。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 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 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自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0月4日擅自領取系爭款項, 嗣於108年5月12日經蔣佳翰蔣宗翰質問時,亦自承並無受 領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附加自 108年5月1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 63萬4791元,及自10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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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