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629號
TPHV,110,重上,629,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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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黃錦榮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羅婉秦律師
視同上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陳志賢
視同上訴人 黃平山
黃平村
黃平田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廖才詠
視同上訴人 謝宗良
謝雅錦
謝湘芬
謝福松
謝福川
謝福明
謝蘇首芽(即謝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謝福清
福隆
黃正夫
黃宏義
謝方雪文(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錫涯(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玉(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櫻(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玲(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鐘玉
謝文傑
謝明賢
明仁
謝文章
林玉蘭(即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銘焜(即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銘聰(即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雅凌(即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游三祺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廖才詠
視同上訴人 游三郎
游美玉
謝忠城
謝錦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若慈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永
視同上訴人 謝承宗
闕淑菁
張詩賢
張輝雄
張清祥
張清全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廖才詠
視同上訴人 張碧雲
張瑞珍
林玉鳳
謝春慧
安天
安天
黃幼
黃文堯
謝明峰
謝家添
謝闕阿美
謝英壤
謝博
陳淑慧
謝素雲
王至誠
謝弘傑
謝志順
李淑慧
顏月霞
萬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王玉秀899、900地號
土地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裕隆(林王玉秀905地號土地之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姿伶(即王秀美謝王秀鳳高王秀卿王謝梅
英之承當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廖才詠
被上訴人 吳富登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受告知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受告知人 唐瑞麟
謝錦堯
陳月卿
徐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1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吳富登視同上訴李淑慧、顏月霞所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B1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陳姿伶、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博志、謝銘焜、闕淑菁、謝弘傑、黃謝素雲、陳淑慧、謝春慧林玉鳳安天成、謝英壤、王至誠、謝文章、謝銘聰、謝林玉蘭謝雅凌所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視同上訴人顏月霞應按如附表六「899、900、901地號土地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黃錦榮視同上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平山、黃平村、黃平田、謝宗良謝雅錦謝湘芬謝福松謝福川謝福明、謝蘇首芽、謝福清、謝福隆黃正夫黃宏義謝方雪文謝錫涯、謝碧玉、謝碧櫻、謝碧玲謝明賢、游三祺、游三郎、游美玉、謝忠城、謝錦河、謝永森、謝承宗、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清全、張碧雲、張瑞珍安天生、黃幼黃文堯謝明峰謝家添謝志順萬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



割:如附圖所示A2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吳富登視同上訴人顏月霞所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B2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陳姿伶、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博志、謝銘焜、闕淑菁、謝弘傑、黃謝素雲、陳淑慧、謝春慧林玉鳳安天成、謝英壤、王至誠、謝銘聰、謝闕阿美所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視同上訴人顏月霞應按如附表六「905地號土地應受補償金額」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黃錦榮視同上訴人黃平山、黃平村、黃平田、謝宗良謝雅錦謝湘芬謝福松謝福川謝福明、謝蘇首芽、謝福清、謝福隆黃正夫黃宏義謝方雪文謝錫涯、謝碧玉、謝碧櫻、謝碧玲謝明賢、游三祺、游三郎、游美玉、謝忠城、謝錦河、謝永森、謝承宗、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清全、張碧雲、張瑞珍安天生、黃幼黃文堯謝明峰謝家添謝志順、蔡裕隆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 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 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合併裁判分割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逕稱地號,合 稱系爭4筆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上訴人黃錦榮(下稱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 同造之王謝梅英、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黃平山、黃平村、黃平田、謝宗 良、謝雅錦謝湘芬謝福松謝福川謝福明、謝蘇首芽 、謝福清、謝福隆黃正夫黃宏義謝方雪文謝錫涯、 謝碧玉、謝碧櫻、謝碧玲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賢、謝 明仁謝文章、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謝雅凌、游三 祺、游三郎、游美玉、謝忠城、謝錦河、謝永森、謝承宗、 闕淑菁、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清全、張碧雲、張瑞 珍、林玉鳳謝春慧安天成、安天生、黃幼黃文堯、謝



明峰、林王玉秀謝家添、謝闕阿美、謝英壤謝博志、陳 淑慧、黃謝素雲、王至誠、謝弘傑謝志順李淑慧、顏月 霞等人,視同上開64人已提起上訴,爰併列上開64人為視同 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定有明文。查高王秀卿於110年7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高啟章、高美莉、高美雪、高美燕、高美瑤(下稱高 啟章等5人),有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407至415頁),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2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 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林王玉秀於本院審理中將其899、9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萬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賜興公司),將其9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予蔡裕隆,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信託契約書可考(本院卷一第 141至163頁),經萬賜興公司、蔡裕隆聲請承當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39至140頁),及經林王玉秀及被上訴人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一第140、194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王秀美謝王秀鳳、高王秀 卿、王謝梅英亦於110年10月8日本院審理中將其應有部分各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姿伶,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13頁 ),經陳姿伶於110年11月24日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417頁),及前經王秀美謝王秀鳳高王秀卿(均於110 年6月2日)、王謝梅英及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 143至149、5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共有人黃平山、黃平村、黃平田、游三祺、張詩賢、張輝雄 、張清祥、張清全、謝錫涯、游三郎、謝錦河、謝承宗、黃 宏義於本院審理中將各自所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231至403頁、本院卷三第144、291、353、4 84頁),經本院將訴訟繫屬事實通知受讓者(見本院卷一第 429頁、卷四第47頁)後,因未據受讓者聲明承當訴訟,基 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 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併予敘明。




四、視同上訴人黃平山、黃平村、黃平田、謝宗良謝雅錦、謝 湘芬、謝福松謝福川謝福明、謝蘇首芽、謝福清、謝福 隆、黃正夫黃宏義謝方雪文謝錫涯、謝碧玉、謝碧櫻 、謝碧玲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賢、謝明仁謝文章、 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謝雅凌、游三祺、游三郎、游 美玉、謝忠城、謝錦河、謝永森、謝承宗、闕淑菁、張詩賢 、張輝雄、張清祥、張清全、張碧雲、張瑞珍林玉鳳、謝 春慧、安天成、安天生、黃幼黃文堯謝明峰謝家添、 謝闕阿美、謝英壤謝博志、陳淑慧、黃謝素雲、王至誠、 謝弘傑謝志順李淑慧、顏月霞、萬賜興公司、蔡裕隆、 陳姿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或部分共有,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謝正德於107年3月 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及謝雅凌 共4人,其等就8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分之1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系爭4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且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相鄰,顏月霞、李淑 慧與伊所共有系爭4筆土地各筆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 伊等3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爰請求謝林玉蘭、謝 銘焜、謝銘聰、謝雅凌應就被繼承人謝正德共有899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筆 土地。又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採部分原物分割,部分金錢補 償之方式,關於補償金額之基準,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逾 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以較原審鑑定價格為優之每坪新臺幣( 下同)72萬元為計算。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因各該分割後土地 之共有人數量仍多,有違原物分割之立法意旨,且905地號 土地屬未臨接建築線之畸零地,須與鄰地合併補足、整理或 調處後,始得建築使用,如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仍屬共有, 欲興建建物,仍須耗費相當勞力、時間、費用為整合,並非 最佳之分割方案;伊主張之先位分割方案是將系爭4筆土地 全部分歸伊一人單獨所有,再由伊金錢補償予其餘共有人,  伊願意以每坪75萬元作為金錢找補之計算基礎,如此能消滅 系爭4筆土地繁複之共有關係,切合立法意旨,亦能符合各 該都市計劃、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伊主張之備位



分割方案是將系爭4筆土地變價分割,讓所有有意參與整併 開發土地之人進入市場規劃與競價,顯是最為貼近整合、利 用、價購等客觀市場事實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另視同上 訴人國產署則表示:伊無意願維持共有,希望單純受價金補 償,原審鑑定價格偏低,同意上訴人之方案等語。三、原審判命㈠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謝雅凌應就被繼承 人謝正德所遺8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㈡899、900、9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應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1部分分歸吳富登李淑慧 、顏月霞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1部分分歸陳姿伶(王謝梅 英、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之承當訴訟人)、謝鐘玉 鶴、謝文傑、謝明仁謝博志、謝銘焜、闕淑菁、謝弘傑、 黃謝素雲、陳淑慧、謝春慧林玉鳳安天成、謝英壤、王 至誠、謝文章、謝銘聰、謝林玉蘭謝雅凌(下稱謝雅凌等 19人)維持共有,顏月霞應按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三所示金額 補償其他共有人;㈢905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2部分分歸吳 富登、顏月霞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2部分分歸陳姿伶(王 謝梅英、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之承當訴訟人)、謝 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博志、謝銘焜、闕淑菁、謝弘 傑、黃謝素雲、陳淑慧、謝春慧林玉鳳安天成、謝英壤 、王至誠、謝闕阿美、謝銘聰(下稱謝銘聰等17人)維持共 有,顏月霞應按如原判決附表三之四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 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4筆土地應予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或部分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 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五第27至108頁)、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94頁、本院卷三全部 )在卷可稽,兩造為系爭4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4筆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 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2至6項定有明定。復按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 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 記者,不得合併,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亦有明文。又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 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有二,先位主張系爭4筆土地合 併分割並分歸上訴人1人單獨所有,由上訴人金錢補償予其 他共有人;備位主張系爭4筆土地均變價分割。被上訴人主 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合併後如附圖所 示A1部分分歸吳富登李淑慧、顏月霞維持共有,如附圖所 示B1部分分歸謝雅凌等19人維持共有,由顏月霞金錢補償予 其他共有人;905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2部分分歸吳富登 、顏月霞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2部分分歸謝銘聰等17人維 持共有,由顏月霞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本院審酌如下:  ⑴查系爭4筆土地相互毗鄰,有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9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 3頁),又系爭4筆土地屬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18日公告實 施「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範 圍内之都市更新地區,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 2月10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1031063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33頁)。復查89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96 平方公尺,其上有抵押權設定;9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 建」,面積827.81平方公尺,其上有抵押權設定;901地 號土地之地目為「雜」,面積412平方公尺,其上有抵押 權設定;90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2,170平方公



尺,其上則有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9、334至336、338、353至355 、357、369至372、374、390至393)。關於905地號土地 地上權設定登記部分,前經原審函請地政機關套繪該地上 權位置,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9年5月22日北市松地 測字第1097009325號函復稱:地上權為38年間所設定登記 ;惟本所查無相關圖籍資料,故歉難辦理旨揭套繪事宜等 語(見原審卷七第300頁)。又系爭4筆土地上有二十餘棟 建物,多數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陳舊,部分無人使用居住 ,此有105年11月3日勘驗筆錄、106年8月11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109年2月21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109年4月1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97007544號函檢附之系 爭4筆土地地上物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109年6月4日陳報 狀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3頁、卷四第107至110、11 5至125頁、卷七第168至169、264至266、302至303頁)。  ⑵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乃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及將90 5地號土地單獨分割,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由部分共 有人維持共有,及由分得面積超過應有部分之人金錢補償 未分得原物之共有人,905地號土地亦是部分原物分割, 部分金錢補償。關於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部分,僅 就同意合併分割之顏月霞、李淑慧與被上訴人3人而論,8 99地號土地中顏月霞之應有部分為11389999/19958400, 約為0.57,900地號土地顏月霞之應有部分為11390263/19 958400,約為0.57,901地號土地顏月霞、李淑慧與被上 訴人3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03803/443520、1/144、25643/6 65280,合計約0.5049(計算式:0.4595+0.0069+0.0385= 0.5049)(見附表一),各筆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合於 前揭民法第824條第6項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要件。又系爭3 筆土地均係設定同種類之抵押權,已如上述,則合併分割 亦無違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規定。再者,同意採行被 上訴人方案者除被上訴人之外,尚有如附表五編號2至22 所示之共有人(其中編號12黃謝素雲係由其受讓人黃英峰 表示同意),此有同意書、陳報狀、原審110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99頁、原審卷五 第147頁、卷八第441頁),上開同意上訴人方案者(包括 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749.196坪 (見附表五),占系爭4筆土地總面積1060.51坪(見附表 三)之70.64%(計算式:749.196÷1060.51=70.64%),約 為七成,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符合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及利益。




  ⑶上訴人先位主張之分割方案,乃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並 分歸上訴人1人單獨所有,由上訴人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 人,惟上訴人就899、900、9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僅 為2/252,就901地號土地則無應有部分,就系爭4筆應有 部分之面積合計僅7.428坪(見附表六編號14),占系爭4 筆土地總面積1060.51坪(見附表三)之0.7%(計算式:7 .428÷1060.51=0.7%),則由上訴人1人單獨分得系爭4筆 土地之原物,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顯不相當,且如以原審 鑑定價格作為找補金額之基準,上訴人即應補償其他共有 人5億餘元(參原判決第16頁),而由上訴人於第二審所 提出之由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予宏善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亦不足做為上 訴人具備自有資金之財力證明。況905地號土地與系爭3筆 土地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業如前述,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19條之1規定,亦不得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又 同意採行上訴人方案者之應有部分比例,依上訴人所製表 格,899地號土地為0.20738、900地號土地為0.20738、90 1地號土地為0.15461、905地號土地為0.20738(見本院卷 二第21、65、109、151頁),其中901地號土地部分加計 國產署之應有部分0.0625(見附表一),則就系爭4筆土 地同意採行上訴人方案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約為2成,不及 半數,另同意上訴人此方案者,除上訴人1人係分得原物 之外,其餘同意者均係同意接受金錢補償,而採行被上訴 人方案,亦可使採行上訴人方案且同意接受金錢補償者達 到相同之獲得金錢補償之目的。
  ⑷上訴人備位主張變價分割等語,惟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 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 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 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 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 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 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 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 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 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 式,二者意義不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文章、 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謝雅凌、闕淑菁、謝闕阿美



、黃謝素雲謝弘傑等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 段或中南街(見當事人欄),皆在系爭4筆土地附近;顏 月霞就899、900、905地號土地已持有過半應有部分(見 附表一);又系爭4筆土地屬臺北市政府所公告之都市更 新地區(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未來應可享有都市更新 之利益;本件已有近7成之共有人因上述包括金錢、生活 、對土地之感情依附等因素,而欲分得原物,自應尊重其 等之意願,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變價分割應為劣後之 選擇。
⑸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認為本件應採行如原審所採取 之部分原物分割,部分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宜。至於應補償 金額之計算基準,原審係依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於109年7月20日之鑑定之每坪單價即899地號為55萬9 ,000元、900地號為55萬9,000元、901地號為60萬8,000元 、905地號為53萬1,000元為基準,惟衡酌該鑑定價格之時 點迄今已有2年,參以系爭4筆土地於109年、110年、111 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3萬4,000元(換算為每坪4 4萬2,975元)、13萬8,000元(換算為每坪45萬6198元) 、14萬3,000元(換算為每坪47萬2,727元)【見本院卷四 第225至231頁】,呈現微幅上升趨勢,可認系爭4筆土地 之目前價值應較109年7月20日鑑定時為高,而有變更找補 金額以反映目前價格之需要。再參考相鄰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其歷年公告土地現 值與系爭4筆土地均相同(見本院卷四第223至231頁), 可見其土地價值足資系爭4筆土地判斷價格參考,其於另 案訴訟中在111年2月24日經鑑定之價格為每坪70萬元7,00 0元(見本院卷四第267頁)。而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願以每坪72萬元計算金錢找補數額(見 本院卷一第192頁),被上訴人亦認合理而主張不論採何 方案,補償價格應以每坪72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447頁),且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共有人如上所述約為7成 。又上訴人於提出補償價格以每坪72萬元計算之後,再提 出同意其方案之約2成之共有人之同意書,該等同意書如 有書立日期,所書立之日期均為110年12月10日(見本院 卷二第23至189頁),可認該約2成之人亦認為每坪72萬元 為合理補償價格。從而,以略高於相鄰之903地號土地於1 11年2月24日經鑑定之價格每坪70萬元7,000元之每坪72萬 元為本件金錢找補之計算基準,方屬合理。至上訴人其後



再以書狀主張將補償價額提高為每坪75萬元,並未提出任 何可資參考之依據資料,應僅係出於競價目的所為之主張 ,尚非理性之合理價格,而不足採。
 3.綜上,本件應採行之分割方法為: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 ,合併後如附圖所示A1部分分歸吳富登李淑慧、顏月霞維 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1部分分歸謝雅凌等19人維持共有,由 顏月霞以每坪72萬元之價格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如附表六 「899、900、901地號土地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905地號 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2部分分歸吳富登、顏月霞維持共有,如 附圖所示B2部分分歸謝銘聰等17人維持共有,由顏月霞以每 坪72萬元之價格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如附表六「905地號 土地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㈢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謝正德於107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 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及謝雅凌共4人,有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67、184至187頁),其 等就8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3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其等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 上開土地,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謝林玉蘭、謝銘 焜、謝銘聰、謝雅凌就被繼承人謝正德所有89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如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採原審所採行之部分 原物分割、部分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宜,惟關於金錢補償之計 算基準,則改以每坪72萬元計算。又法院併以原物分配、變 賣、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 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 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判決所定原物分配方法,雖無不當,然原審所認金錢補償 方案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謝正德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鑑價(見本院卷四第72頁 ),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均因分割共有物而蒙其利,實質上並無何 造勝敗之問題,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加總面積比例即附表七所示比例分擔之 ,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五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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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