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李弘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買
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
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23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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