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266號
TPHV,110,重上,266,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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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屏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複代理 人 紀孟芸律師
被上訴人 三和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詠竣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 人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依系爭契約合約項目明細表備註說明欄第3條第3項約定、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 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60頁);上 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本件追加部分與原訴 屬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駿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駿傑公司)承攬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 司)汐止區昊天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廠案)之所有外牆 磁磚工程,並將外牆磁磚乾掛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以新臺幣(下同)4,171萬2,794元轉包予伊,兩造並於民 國104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復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 。上訴人依約應於竣工後120日驗收並付清尾款、返還系爭 本票,系爭廠案已於105年10月17日竣工,並於105年12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拒絕驗收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01條規定,視為已經驗收完成,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並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拒未付款,反持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731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案 列: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8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爰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請求確認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原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658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 行;復依系爭契約合約項目明細表備註說明欄第3條第1項約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伊;再依系爭契約合約項目 明細表第3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積欠 伊之749萬8,977元工程款(包含工程尾款5萬7,163元、磁磚 直式改橫式變更工程追加款尾款573萬5,259元及其他追加工 程款192萬9,925元,扣除鍍鋅膨脹螺栓追減款22萬3,370元 )本息。並就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擔保債務包含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前所 生債務不履行債務,系爭工程尚未竣工,被上訴人亦未依約 以書面通知伊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尾款,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仍然存在,伊無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又磁磚直式改橫式工程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達成合意,並非 追加工程,施作費用已約定於系爭契約總價中,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另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㈢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㈣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6萬9,052元本息;㈤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192萬9,925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請求工程款部分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並與原請求權基礎擇一求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按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被上訴人主張 其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因系爭工 程驗收完成,系爭本票擔保目的已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本 文反面解釋,其得以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依約返還系 爭本票,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均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為擔保能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所開立予上 訴人之履約保證本票(見原審卷一第30頁);依系爭契約合 約項目明細表備註說明欄第3條第1項約定:「㈠簽約款20%( 即期票)合約簽訂時,請領總工程款20%。請款時廠商須提



交總工程款10%金額之履約保證票,本工程完成並經甲方驗 收完成時,無息退還。」(見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可知 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為上訴人驗收前所生履約或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2、384頁 ),首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購買吊掛磁磚所需之代購材料費193萬8,328元、RC 牆面膨脹螺絲代墊款73萬6,428元及溢收工程款211萬4,019 元等法律關係,均非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履約或 債務不履行責任,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上訴人不得以 該等不當得利債務未償,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目的未消滅。 ㈡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磁 磚重新裁切、遲誤工期而遭業主扣款所生之損害;以及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瑕疵費用等法 律關係,核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茲就該等原因關 係之存否,分論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錯誤孔位,致其須另行支出21萬7,6 26元重新裁切磁磚,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參之證人許以宸於原審所證:伊曾是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秘書,曾經參與系爭廠案,處理上訴人與國 揚公司之聯絡事項,系爭廠案有發生工程磁磚孔位不對而要 重新裁切的事情,當時國揚公司的圖面一直變更,所以磁磚 切的方式就不一樣,因此需要更改,原來磁磚孔位不能用, 要重新切割磁磚,磁磚的孔位就必須更改,伊忘記是何人提 供本件工程外牆孔位及磁磚孔洞位置資訊,對何人提供本件 工程外牆孔位及磁磚孔洞位置資訊全部都忘記了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22頁)。佐以證人溫智光證稱:伊曾任職在上訴 人公司,在系爭廠案中職位為工務,負責監督工人,伊拿到 的乾式掛磚上的孔位資訊是由上訴人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34頁至第135頁),足見上訴人需重新切割磁磚並支付更 改磁磚孔位費用,乃因國揚公司更改圖面所致,並非被上訴 人提供錯誤孔位資訊之故。此外,上訴人無法提出相當事證 可認被上訴人有何提供錯誤孔位資訊之情,其請求被上訴人 就此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完工,致其遭業主駿傑公司以遲 誤工期為由扣款280萬元,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以證人王文凱於本院證稱:伊為提供系 爭廠案設計監造予國揚公司之建築師,國揚公司於工務會議 上有訂800萬元之處罰金額,因國揚公司認為施工延宕,要 處罰駿傑公司、監造建築師及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 頁),為其受有該損害之證明。然稽之王文凱於本院證稱:



國揚公司是希望各處罰3分之1,因為建築師只是負責監造, 如何處罰營造廠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可徵 王文凱對於國揚公司是否實際上有對駿傑公司或上訴人扣款 乙情,並不知情;更無法證明駿傑公司確實有因被上訴人遲 誤工期而對上訴人扣款280萬元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遲未完工,致其遭業主駿傑公司以遲誤工期為由而扣 款280萬元一節,並無舉證證明,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就此 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未修補瑕疵,故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瑕疵費用16萬2,494元云云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施工瑕 疵,且經通知逾期未修繕,致其支出修繕費用等事實舉證證 明之。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外牆磁磚乾掛系統安 裝工程,且磁磚材料由上訴人提供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6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62頁),堪以認定。而觀之上訴人以106年4月11日 以鈦美字第1060401101號函檢附駿傑公司106年1月10日備忘 錄(附件一)、缺失修繕標示(附件二)通知被上訴人改善 系爭工程缺失,有將磁磚破損、濕貼縫過大等非屬被上訴人 承攬工作之內容指為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見原審卷一第42頁 )。且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揚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軒公司 )之統一發票、請款單所載品項為「吊籠租金、吊籠運費、 拆裝機、鋼索損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及背面),亦無 法據以認定為被上訴人施工瑕疵之修繕費用;另上訴人提出 之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受款人為溫德祥之支票(見原審卷一 第129至133頁背面),更難逕認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而為上 訴人修繕瑕疵所支出。準此,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有瑕疵而支出修費用16萬2,494元等節,已無法舉證 證明,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負償還費用之契約責任,亦 屬無據。
 ㈢基上,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尚有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存在 。且系爭廠案外觀均已完成,並經業主於105年12月8日取得 使用執照,有系爭廠案外觀照片、使用執照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31頁、卷二第37頁正反面),證人汪永春即駿傑公司工 地主任並證稱:系爭廠案均已完工,經向建管單位申報竣工 ,且已進行最後驗收,伊有進行外牆磁磚吊掛工程驗收,僅 有完成面不平整之瑕疵狀況,伊於系爭廠案105年底完工、



拿到使用執照後才離開駿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 頁),堪認系爭廠案已經完工且經上游廠商驗收完成。雖上 訴人抗辯其尚未辦理系爭工程驗收手續云云,惟系爭廠案取 得使用執照後迄今已近6年,參以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通 知被上訴人缺失改善內容,為磁磚破口過大、破損、不平、 立面有缺角、填縫加強、掛磚不平整等有瑕疵應予修補事項 (見原審卷一第92至99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未完工致影響系爭廠案使用目的之情,應認系爭 工程已經完工。又依系爭契約合約項目明細表第3條第1項約 定,系爭本票應於系爭工程完成且經驗收完成時退還,雖上 訴人仍不為驗收,其此項不作為可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 爭本票返還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 條件已成就,則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系爭契約約定應返 還系爭本票條件成就,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系爭本票。惟上 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聲請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32頁、原審卷二第301至307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 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 票,及不得再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5萬7,163元及磁磚直式改橫式 變更追加工程款573萬5,259元,共計749萬8,977元,均屬有 據。
 ㈠依系爭契約合約項目明細表備註說明欄第3條第3項約定:「㈢ 尾款10%(期票30天)本項工程竣工後,120天內甲方完成本 項工程總驗收,請領工程尾款10%。」。查系爭工程已完工 且已完成驗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尾 款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約定為4,171萬2,794元 ,因有追減款841萬7,297元(未稅),系爭契約總價應減為 3,287萬4,632元【計算式:4,171萬2794元-(841萬7,297元* 1.05)=3,287萬4,632元】,而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3,281 萬7,469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請款進度表及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第33、102頁),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為5萬7,163元(計算式:3,287萬4,632 元-3,281萬7,469元=5萬7,163元),應屬有據。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各項變更 須於施工圖簽認前行之,開始施工後,甲方若有變更原設計 ,致有材料及人工之損失,由甲方行合理補償。」,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立時,就「次結構體為輕鋼骨



細長柱牆面」,係約定以「磁磚直式分割施工」等情,核與 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說(「外牆造型牆面詳圖」)內容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36頁)。佐以證人王文凱於本院證稱:伊提 供給國揚公司的設計圖說,磁磚是直式分割施工,國揚公司 就以此進行工程發包,至104年7月9日伊等曾以電子郵件通 知相關單位知悉要修正設計施工圖,同年月29日也有與國揚 公司專案人員、被上訴人現場施工人員開會討論外牆磁磚分 割方式由直式改為橫式,並於該次會議決定由直式改為橫式 ,雖系爭契約簽訂日期是107年7月31日,但施工設計圖製作 需要時間,橫式修改圖說無法在104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 完成,故系爭契約簽約時未將原直式施工圖說變更為橫式施 工圖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締約時乃約定「次結構體為輕鋼骨細長柱牆面」,係以「 磁磚直式分割施工」,簽約後始變更為「磁磚橫式分割施工 」等情甚明。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磁磚直改橫變更追加工程款573萬5,259元乙 節,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大 樓東面、西面之乾式磁磚吊掛工法,由附件二所示之直式, 改為原證22圖說所示之橫式後,是否會增加施工材料與施工 工數?如是,合理之追加工程款為何?」,鑑定結論略以: 「⑴系爭工程之磁磚直式分割施工改為橫式分割施工,經卷 查申請單位提供之直式分割施工施工圖及橫式分割施工圖說 等資料,本案確實會增加施工材料與施工工數。⑵系爭工程 之磁磚直式分割施工改為橫式分割施工,依據申請單位提供 之實際施工分割零組件之圖說及數量表本會認屬合理(詳附 件六),其合理之追加工程款如下說明:……經上述採實作估 算(訪價)方式進行下列評估由直式分割改橫式分割施工之 追加工程款為$6,530,449元……」等語(見原審外放之鑑定報 告書)。上開鑑定報告乃依施工圖面說明估算依據、原則及 計算式,鑑定結論自屬可採。雖兩造簽約時業主國揚公司已 決定將磁磚分割方式改為橫式,惟直式與橫式施作費用差異 甚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作費用 已預慮將橫式施作費用包含於內,僅以系爭契約簽訂時點前 業主與設計監造建築師已達成橫式施作合意,抗辯被上訴人 不得追加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工程之磁磚直式分割施工改為橫式分割施工之追 加工程款573萬5,259元,應屬有據。
 ㈣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尚應扣除鍍鋅膨脹螺栓 追減款22萬3,370元(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則上訴人依約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為556萬9,052元(57,163+5,735,2



59-223,370=5,569,052)。另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合約項目明細表備註說明欄第3條第3項、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上訴人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即 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暨依系爭契 約合約項目明細表備註說明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並請求給付556萬9,0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71 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AL0000000 104年8月6日 無 834萬2,55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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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和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