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蕙蓉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己○○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被上訴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丙○○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戶口名簿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87 至691頁),其繼承人戊○○、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683至6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丙○○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02年1月6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⒒除外,編號⒈至⒑合稱為 系爭遺產),因訴外人庚○○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丙○○及上 訴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除附表編號⒑建物因未辦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外,其餘遺產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己○○未以遺囑定其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兩造又無約定不得 分割,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又伊代墊付己○○喪葬費用 新臺幣(下同)42萬7,234元,應自系爭遺產扣還。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將己○○遺產按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繼承之遺產尚應包含附表編號⒒即遭丙○○取 走己○○遺留之手尾錢5萬1,066元,且實際喪葬費為49萬7,71 7元,均由乙○○支付。乙○○前為協助己○○清償積欠訴外人新 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農會)之150萬元借款債務,乃於92
年10月22日與己○○同列借款人,向國泰銀行借貸180 萬元; 嗣丙○○另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清償 己○○積欠國泰銀行之貸款後,轉而向伊求償,並經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下稱另案)判決命乙○○給付90萬3,310 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代償債務),然乙○○乃係為己○○對丙 ○○負擔上開債務,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一併自系爭遺產中予以扣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己○○所遺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己○○所遺如附表編號⒈ 至⒒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上訴人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因丙○○於 訴訟中死亡,戊○○、丁○○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即 對於己○○遺產之應繼分各6分之1),爰更正請求按附表「被 上訴人分割方法」欄為分割。
、被繼承人己○○於102年1月6日死亡,因次女庚○○拋棄繼承(案 列原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74號准予備查),由丙○○與上訴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己○○所遺如附表編號⒈至⒑ 所示遺產,其中編號⒈至⒐所示不動產業經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編號⒑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頂樓加蓋建物亦由丙○○ 與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己○○未以遺囑限定遺 產不得分割,丙○○與上訴人間亦無不為遺產分割之約定;己 ○○先於86、87年間以乙○○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北市新莊區農 會貸款150萬元(下稱農會借款),嗣己○○再與乙○○於92年1 0月22日共同向國泰銀行)借款180萬元(下稱國泰銀行借款 ),並於翌日(10月23日)將其中150萬元匯入己○○農會帳 戶內以清償農會借款完畢,其餘30萬元則開立以己○○為受款 人之支票,存入己○○之國泰銀行帳戶內;丙○○於95年10月27 日,由己○○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附表編號⒎至⒐所示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以丙○○名義向富邦銀行借款181萬 元,用以清償國泰銀行借款180萬6,619元本息。丙○○於清償 國泰銀行借款後,向乙○○訴請返還,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更㈠ 字第91號另案判決判命乙○○應給付丙○○90萬3,310元本息確 定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 至20頁、第90頁),並有己○○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5月6日新北稅莊 二字第1053529099號函、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庚○○之 拋棄繼承文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另案判決等件可證(見原 審調卷第12至30頁、第52至53頁、第86至87頁、第111至117
頁、第171至178頁、本院前審卷第141至147頁),且經本院 調取另案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己○○之遺產尚有包含附表編號⒒所示手尾錢5萬1 ,066元在內,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依證人庚○○(己○○次女)於原審證述:伊父親己○○死亡時完 全沒有留下現金,在過世前5、6年就都靠老人年金及叔叔壬 ○○、姑姑壬○○救濟度日。丙○○在己○○後事處理完畢後的那一 年除夕(按:即102年2月9日),把爸爸整個喪事結束後的 剩餘款5萬1,066元拿出來,跟伊和兩個弟弟(按:即上訴人 )說不然除以四,讓每個人都有分到款項,上訴人不同意, 說他們沒工作沒錢生活,而且爸爸死亡後就沒人煮飯給他們 吃,還說他們會去找工作,開口要求取走這筆款項,丙○○就 問伊的意思,伊想說伊有工作就同意,丙○○便當場把這筆錢 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4頁反面)。核與卷附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己○○之遺產總額明細表 上均未見任何金融帳戶之金錢留存等情相符(見原審調卷第 14頁),加以乙○○又直承於己○○死亡後,己○○之子女間確曾 一度討論到說要將該5萬1,066元除以四分配(見原審卷㈢第3 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60頁),堪認庚○○上開證述可信。是 上訴人與丙○○、庚○○於102年2月9日除夕當天,共同協議要 將己○○之喪葬結餘款51,066元交與上訴人而不列為遺產分配 ,並由丙○○當場交付予乙○○受領之事實,應可認定。㈡、甲○○雖抗辯:乙○○於己○○死後自己○○房間內取出5萬1,066元 之手尾錢,但未經平分即遭丙○○全部取走,因證人庚○○與丙 ○○交好,又與乙○○間有多起訴訟紛爭,關係不睦,自有虛偽 陳述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惟證人庚○○於原審 之證述既核與卷內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相符,有如前述 ,甲○○復坦承除其自身見聞外別無其他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 60頁),則其空言質疑證人庚○○證述不實云云,自無可採。 至乙○○固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伊是在所有繼承人面前數 過這筆錢,所以才會在上面除以4,證明是繼承人每人一份 云云(見本院卷㈠同上頁),惟此顯核與其於原審所述:丙○ ○直接拿走5萬1,066元那天,只有上訴人跟丙○○等3個人在場 ,庚○○不知道有5萬元現金的事情云云相互矛盾(見原審卷㈢ 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洵見乙○○所述不實,甲○○事後附和 乙○○所為陳述,亦無可信。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己○○遺產應僅為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 財產等語,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己○○遺產尚包含附表編 號⒒之手尾錢云云,則無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己○○之喪葬費用共計43萬8,568元,包含丙○○
所支出之42萬7,234元及乙○○所支出之1萬1,334元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己○○之喪葬費用總計應為49萬7, 717元,且均係由乙○○所支付云云。惟查:㈠、丙○○主張己○○之喪葬費用共計43萬8,568元,分別由其自身所 支出之42萬7,234元以及乙○○所支出之1萬1,334元。而就其 所支出之款項,係包含:①國寶公司生前契約18萬元、②國寶 公司喪葬禮儀服務13萬3,000元、③殯儀館冷藏費7,500元、④ 普照佛堂費用1萬3,900元、⑤公墓使用規費9萬元、⑥喪禮雜 支費用2,834元(以上總計42萬7,234元);而就其所支付之 喪葬費用42萬7,234元之資金來源,有一部份是來自於生前 契約,一部份是現金,一部份則是以存款領出現金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22日購買證明、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 102年2月5日上午8時之火葬明細、國寶公司102年2月18日發 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公墓使 用規費繳款書、東森國寶生前契約、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繳款明細表(帳表)、丙○○於102年2月間之台新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4至29頁、本院前審卷 第380至402頁、第199頁),且有乙○○自身所提出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共12張原本在卷(原計1萬2,834元,惟其中1張 金額1,500元部分未經商行蓋印應予扣除,共計1萬1,334元 ,以上見原審卷㈢第154至155頁),並與證人李承鑫(原名 李志偉,國寶公司禮儀師)於原審證述:伊是負責己○○喪事 辦理之禮儀師,收款收據及發票一般均係交給支付費用或契 約買受人,本件己○○之喪禮係由丙○○使用其事先向東森購物 公司所購買之國寶生前契約指定用以辦理己○○之喪禮,後來 陸續衍生的費用同樣也是由丙○○本人用現金支付給伊,伊再 交回公司,丙○○提出之支出單據均係己○○喪葬事宜之實際支 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14頁反面至第216頁),參以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均不否認係由丙○○將喪葬費用支付予國 寶公司之李承鑫,足見丙○○上開主張確有所本,可以憑採。㈡、其次,丙○○既詳列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項目及對應各該項目 金額之收費單據,且經證人李承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關費 用之收取或部分扣除之情形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14頁至216 頁),足認丙○○已有舉證。甲○○猶空言質疑丙○○並未列出支 出明細資料云云,自無可採。反觀上訴人雖再三抗辯乙○○所 支付之喪葬費用數額為49萬7,717元各云云,並主張乙○○所 支付之項目為:①國寶生前契約18萬元、②國寶喪葬禮儀服務 費用14萬0,500元、③公墓使用費用9萬元、④金紙9,000元、⑤ 蛋糕3,000元、⑥鞋1,000元、⑦西裝250元、⑧貢品2,000元、⑨
新北市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1萬6,820元、⑩普照佛堂費用1萬 6,000元、⑪拜拜用品、金紙、蛋糕等費用1萬2,834元、⑫金 紙、蛋糕、水果等(指丙○○以電腦繕打明細)2萬6,313元( 以上共計49萬7,717元,見前審卷第167至168頁),惟上開① 、②、③、⑨、⑩部分均與丙○○已提出單據所示之項目、金額重 複,對照證人李承鑫於原審之證述,自難認係由乙○○所支付 ;至其餘項目間亦迭有重複提列之情,復未見上訴人舉證以 實,乙○○甚至當庭表明:伊是付現金,沒有證據(見原審卷 ㈢第34頁反面),是認除丙○○前開所不爭執之1萬1,334元部 分外(見原審卷㈢第154至155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張), 超逾部分之金額均難認係由乙○○所實際支付。從而,上訴人 抗辯乙○○因辦理己○○喪禮而單獨支出49萬7,717元云云,顯 乏所據,並無可信。
㈢、上訴人再抗辯:丙○○所支付與國寶公司之費用均係由乙○○所 交付云云,然除上訴人二人彼此呼應之陳述外,卷內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為憑佐,本院已難輕採。甲○○又辯稱:當時是 乙○○把現金交給丙○○,丙○○點完才轉交給李承鑫,李承鑫將 收據交給丙○○後、丙○○再轉交收據給乙○○各云云(見原審卷 ㈤第129至130頁),而主張有親自見聞乙○○將應支出之喪葬 費經由丙○○轉交李承鑫,及李承鑫將收據經由丙○○轉交乙○○ ,惟於上訴人、丙○○均在場之情形下,何以乙○○要透過丙○○ 輾轉交付金錢予李承鑫,及收取李承鑫交付之收據,已非符 合常情。況如丙○○在交付喪葬費用時,係先透過乙○○親手交 付鉅額現金後再轉交給李承鑫,李承鑫對此等交款情形斷無 可能毫無印象,惟李承鑫於原審證稱:伊有向丙○○請款,也 是丙○○付錢給伊,請款當時“好像”有其他人在場,但沒什麼 印象是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0頁反面),尤見證人李承鑫 根本不識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亦無透過丙○○輾轉交現金或收 據之情,難以證明上訴人抗辯屬實。從而,上訴人抗辯丙○○ 當時無資力支付喪葬費用,而係由乙○○交付現金予丙○○、再 由丙○○支付予李承鑫各云云,即無可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己○○之喪葬費用共計43萬8,568 元,包含丙○○自身所支出之42萬7,234元及乙○○所支出之1萬 1,334元等語,應屬可信。至乙○○抗辯係單獨為己○○支付49 萬7,717元云云,則非可取。
、上訴人固質疑丙○○並不因代償國泰銀行債務而得對己○○享有9 0萬3,310元本息之債權云云。惟查:
㈠、丙○○或被上訴人自本案起訴審理迄今,從未聲明欲將其為己○ ○所代償國泰銀行債務金額90萬3,310元本息,一併列為其所 得對被繼承人己○○主張之債權且請求扣還,是就丙○○與甲○○
而言,其二人間對系爭代償債務之存否縱再有歧見,仍非屬 本案審理範圍,並與本案判斷結果無關,且對分割遺產結果 不生影響。
㈡、又丙○○以其為乙○○代償其與己○○共同向國泰銀行借款之債務 ,而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並 經本院另案判決乙○○應給付丙○○90萬3,310元本息確定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另案判決即有既判力,乙○○ 應受拘束,而不得再於本案為反於另案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 ,是乙○○於本案再事爭執丙○○代償國泰銀行債務之法律關係 ,亦屬無據,不能憑採。
、乙○○抗辯其係因己○○之故始會對丙○○負擔系爭代償債務,自 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自系爭遺產予以 扣還90萬3,31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乙○○ 為國泰銀行債務之共同借款人,丙○○清償全部國泰銀行債務 後,要求乙○○負擔半數,該債務是乙○○自己之債務,並非為 己○○清償,自未因此有何使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無庸清 償之利益,或有何為己○○管理債務之情,是乙○○抗辯其對己 ○○有90萬3,310元本息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得自系 爭遺產中扣還,已非有據。乙○○再主張:乙○○雖係國泰銀行 借款之共同借款人,然己○○既獨自將國泰銀行借款全數用罄 ,而未交付分文予乙○○花用,則己○○受有全部國泰銀行借款 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乙○○、己○○共同借款,乙 ○○並因丙○○之代償而受有免予返還自己應負擔之半數貸款之 利益,對於己○○並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業如上述, 至國泰銀行貸款之實際用途,與乙○○應對原債權人國泰銀行 或代償人丙○○負半數貸款本息之責乙情,並無關連,是乙○○ 主張應自己○○之系爭遺產中予以扣還上開債務金額,顯非有 據,不足憑採。
、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己○○於102年1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丙○○及上訴人2人,應繼 分各為3分之1,丙○○嗣於本案訴訟繫屬過程中死亡,由其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再轉繼承,是兩造就己○○所留系爭遺產 之繼承比例,應如附表附註欄所載。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具體斟酌公平原則、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 願等相關因素,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查,被繼承人己○○所留系爭遺產,兩造均同意就附 表編號⒈至⒍所示部分按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至附 表編號⒎至⒑部分則為變價分割(見本院卷㈡第90頁),經本 院審酌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 附表不動產欄編號⒎至⒑部分所示遺產先前雖係由上訴人或庚 ○○共同居住使用,惟為免彼此因共同使用以致紛爭再燃而起 訟爭,依兩造意願為變價分割並扣還丙○○及乙○○各自所墊付 之喪葬費用42萬7,234元、1萬1,334元後再為分配,應能符 合當事人意願及經濟效益;至附表編號⒈至⒍部分所示遺產, 則繼續保持分別共有為宜。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己○○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附 表「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准予分割遺產,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被上訴人就其 等繼承丙○○應繼分所為更正聲明,更正原審判決書第1項之 主文記載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