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109號
TPHV,110,家上,109,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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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白國豊
莊富櫻
被上訴人 楊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莊曉翎之父母,被上訴人為莊 曉翎之配偶。莊曉翎於民國103年3月間罹患○○○○○○○,因病 情惡化,於108年1月18日死亡,兩造為莊曉翎之全體繼承人 。詎被上訴人趁莊曉翎罹癌之際,於107年4月6日至同年7月 1日間,未經莊曉翎之授權,任意盜領莊曉翎所有用以收取 甜心服飾批發特拍收入之桃園市龜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下稱龜山郵局帳戶)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 萬7445元,及莊曉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共計51萬0040 元;另莊曉翎於婚後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桃園市○○區○○ ○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街房地),惟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 間出售系爭○○○街房地後,竟未將所得價金465萬元之半數即 232萬5000元交付莊曉翎,而將款項據為己有,致莊曉翎受 有損害,伊自得本於其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 開款項共309萬248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9 萬248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關於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部分,未 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二第338頁、本院卷三第246頁〉,不予贅 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09萬2485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莊曉翎為夫妻關係,平日同居共財,莊 曉翎罹患○○○○○○○後,逐漸不良於行,伊為照顧莊曉翎,無 法正常上班,只好在外擺攤或從事網路服飾拍賣,並借用莊



曉翎上開帳戶收支貨款,此均為莊曉翎所知悉並同意,上開 帳戶之存款亦為伊所有;且伊為支付伊與莊曉翎之日常生活 開銷、醫療費用,與經營服飾拍賣事業,而提領莊曉翎上開 帳戶存款,並非故意盜領莊曉翎之存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又系爭○○○街房地係伊父母出資購買而贈與伊 ,莊曉翎並未共同出資,自無從取得該房地之價款,伊並無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㈠莊曉翎為上訴人之女,於97年1月27日與被上訴人結婚 ,並未生育子女;㈡莊曉翎自103年3月起罹患○○○○○○○○,經 原法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上訴人白國豊為輔助人,嗣因病情 惡化,於108年1月18日死亡,兩造為莊曉翎之全體繼承人等 情,有卷附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上開民事裁定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 37頁反面-13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309萬248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9萬2485元 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9 萬248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莊曉翎龜山郵局存款25萬7445元,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款5 1萬004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1日間,自莊曉翎龜 山郵局帳戶提領存款共25萬7445元;及於107年5月13日 起至同年6月22日止,自莊曉翎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存款 共51萬0040元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7頁、第35-38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惟 觀諸該等交易明細,僅記載上開帳戶存款由卡片提款或 跨行轉出、跨行提款等註記,並未記載交易原因,而提 領現款或轉帳匯款之原因多端,實難逕以上開帳戶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表,遽認被上訴人盜領莊曉翎上開帳戶 之存款。
  ⑵、其次,莊曉翎於97年1月27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即與被 上訴人共同生活;惟莊曉翎自103年3月24日起,因罹患 第11、12胸椎內髓○○○○○○○○○,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進行腫瘤切除手 術,並於103年4月30日進行第二階段腫瘤切切除手術後 ,自106年11月6日起進行放射治療計28次,並於106年9 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多次前往長庚醫院門診治 療;然因○○○○○○併發○○○○○第二期與○○症,於107年3月2 6日再次前往長庚醫院住院接受第8、9、10、11、12胸 椎及第1、2腰椎腫瘤切除手術,及於107年4月23日接受 腦室外引流手術,於107年5月3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 手術及腦腫瘤切片手術,於107年5月25日出院;又因○○ ○○○及○○○○復發,而於107年6月13日再至長庚醫院急診 住院,嗣於107年6月20日出院後,即由上訴人帶回照顧 ,直至108年1月18日因中樞衰竭死亡等情,有卷附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放射治療紀錄卡、放射治療同意書、 磁振造影(注射對比劑)檢查同意書、一般同意書、神 經外科脊椎手術同意書、輸血治療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腦室外引流手術同意書、電腦斷層攝影(注射對比劑 )檢查同意書、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同意書、被上 訴人與莊曉翎之LINE對話紀錄、莊曉翎之兄白聖弘簽認 之照顧注意事項,與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 8-132頁、第145-172頁、第177-182頁、第183頁、第7 頁)。可知莊曉翎於97年1月27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後, 均與被上訴人同居共財,雖於103年3月間罹患○○○○○○, 但仍由被上訴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迄107年6月20日出院 後,方由上訴人帶回照顧。
  ⑶、再者,莊曉翎為於104年5月25日建立甜心服飾臉書社團 ,被上訴人則負責進貨、補貨、包裝、試穿、拍照、寄 貨,並在外擺攤,兩人共同經營服飾拍賣事業等情,有 卷附臉書網頁及被上訴人與莊曉翎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3-134頁、原審卷三第98-101頁、第1 23-134頁)。而莊曉翎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服飾拍賣事 業之貨款,除存放於莊曉翎龜山郵局帳戶外,亦有由莊 曉翎龜山郵局帳戶匯入莊曉翎玉山銀行帳戶之情形,有 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3-155頁 反面)。堪認莊曉翎與被上訴人為謀生計,共同經營服 飾拍賣事業,相關收入與貨款均除存放於莊曉翎龜山郵



局帳戶外,亦存放於莊曉翎玉山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基 於經營服飾拍賣事業之必要,應可提領莊曉翎上開帳戶 存款。
  ⑷、觀諸莊曉翎於107年4月間,為紀錄其因○○○○○○住院施打 類固醇,全身腫脹像椪糖,被上訴人像一隻大貓,照顧 陪伴莊曉翎,而以「大貓愛椪糖」為名,建立粉絲專頁 ,紀錄並分享其與被上訴人面對疾病與挫折之生活點滴 等情,有卷附臉書網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41頁) 。且觀莊曉翎於該粉絲專頁刊登「對我來說,版爸(指 被上訴人)就像一隻大貓,每天辛苦照顧我,看著我身 上的傷口,有時靜靜的,有時逗我開心,面對我的行動 不便,一樣抱著我給我鼓勵,陪著我,真的很感激」、 「大貓總是給我鼓勵,不厭其煩的抱著我上下輪椅,就 是想帶我多出去走走,我知道他面對這些壓力很大,也 很感謝他的付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36頁)。堪 信莊曉翎於107年6月20日出院前,係由被上訴人照顧莊 曉翎之生活起居,兩人感情融洽,互動良好。再依被上 訴人與莊曉翎於107年5月11日之LINE對話所示,莊曉翎 對被上訴人稱「有空辦公桌裡的玉山卡拿去領錢出來, 這樣醫院結帳時才有錢」、「這次醫院三萬,郵局沒那 麼多,要領玉山的,順便存到台灣銀行,所以玉山卡帶 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核與莊曉翎玉山分行帳 戶107年5月13日之交易記載ATM 跨行轉,存取款人為台 灣銀行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頁)。足認莊曉翎於10 7年6月20出院前,因被上訴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並與被 上訴人感情融洽,而授權被上訴人提領其玉山銀行帳戶 存款,以供支付其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
  ⑸、佐以莊曉翎於107年6月20日前,均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並由被上訴人照顧莊曉翎之生活起居,且共同經營服 飾批發拍賣事業,而支出生活開銷、醫療費用、廠商貨 款與寵物醫療費用共計86萬9423元(詳原審卷二第184頁 附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對帳單、繳 費通知、估價單、費用收據、貨單,與居家護理服務合 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6-184頁)。上訴人雖主張該 等單據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支出,且該段時間莊曉翎病 重,被上訴人竟異常進貨,應係臨訟杜撰費用與貨款支 出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包含支付生活用 品、社區管理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長庚醫院門 診與醫藥費、寵物醫療費用與廠商貨款等項目,核與被 上訴人與莊曉翎兩人日常生活與服飾批發拍賣事業相關



,且已逾被上訴人自莊曉翎龜山郵局帳戶提領存款25萬 7445元,及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存款51萬0040元,合計 76萬7485元(計算式:257445+510040=767485);而莊 曉翎於107年6月20日出院後,雖由上訴人帶回照顧,但 被上訴人與莊曉翎長期共同經營服飾批發拍賣事業,衡 情仍有後續相關貨款需支應,上訴人復未具體舉證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係臨訟製作,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自 莊曉翎上開帳戶提領存款,係用以支應兩人生活開銷、 醫療費用及服飾批發拍賣事業貨款等情,應非子虛,尚 難認被上訴人自莊曉翎上開帳戶提領存款,係故意不法 侵害莊曉翎之財產。
  ⑹、至於上訴人提出莊曉翎白聖弘與被上訴人107年8月10 日之對話中,莊曉翎白聖弘雖不斷質疑被上訴人何以 擅自提領莊曉翎龜山郵局存款,致帳戶餘額僅剩5元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89-103頁);然被上訴人旋即回應表 示:「那我們兩個共同經營的事業,共同賺的,共同開 銷,支出這樣有什麼不對」、「所以她(指莊曉翎)保 險的錢也都是我們在繳的,那她保險的錢我一毛也都不 能動,然後我賺的錢,都匯到她戶頭裡面,然後我都也 不能領,然後我自己要想辦法去賺醫療費,然後盡心盡 力的照顧她,然後我這樣還有錯,我還要再拿錢出來, 你們的意思是這樣嗎?」、「那我貨款不用嗎?全盟多 藥不用嗎?什麼開銷也不用嗎?」、「還有別的,房租 什麼,厘厘扣扣開銷都不用哦,管理費不用,保險費不 用,電話費不用,瓦斯水電都不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91-100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於兩人對話時不斷澄 清其提領莊曉翎上開帳戶存款,係用以支應兩人日常生 活開銷、醫藥費用,及服飾拍賣廠商貨款。參以莊曉翎 於107年6月20日出院後,即由上訴人帶回照顧,並經原 審法院囑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師於107年9月18 日進行訪視,當時莊曉翎雙眼可聚焦,有言語表達能力 ,下肢癱瘓無力,評估莊曉翎短期記憶及理解力不佳, 亦無自主行動能力,而有仰賴他人照顧及協助處理事務 之需;復經訴外人迎旭診所於107年10月25日實施精神 鑑定,認莊曉翎困難想起過去兩三年間的事情,立即記 憶力明顯缺損,隨即忘記短期內記憶之事務,認知功能 仍有相當缺損,困難處理個人複雜事務,符合精神耗弱 之程度;而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監宣 字第622號裁定莊曉翎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有卷附上 開民事裁定、調查訪視報告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



原審卷三第29-32頁、原審卷一第197-198頁)。堪認莊 曉翎因罹患○○○○○○,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於107年6月 20日出院後,已經影響其意識能力與記憶力。佐以莊曉 翎於107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向 被上訴人表示「我現在是住哪裡」、「我怕拖累你」、 「我發現自己很多事都記不太起來了」、「很怕自己會 拖累人」、「很多事情我都不記得了」、「就連現在看 著爸媽直播我都模模糊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 ),益證莊曉翎於107年6月20日出院後,意識能力與記 憶力確實受到影響,自難逕以莊曉翎於107年8月10日對 話中質疑被上訴人何以提領莊曉翎上開帳戶存款,遽認 被上訴人係盜領莊曉翎上開帳戶存款。
  ⑺、又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莊曉翎發現被上訴人盜領上開帳 戶存款之情形後,於107年7月20日在臉書公開直播云云 ,並提出影片檔案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37頁)。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檔案,內容僅為上訴人白國豊拍賣 服飾莊曉翎在旁協助之畫面,莊曉翎雖可以說話應答 ,但僅係針對拍賣服飾之內容,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盜領 存款之事(見本院卷三第625頁),亦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盜領莊曉翎上開帳戶存款。
  ⑻、況且,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趁莊曉翎罹癌之際,於107年 5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某時,盜取莊曉翎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並自107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2 日止,陸續提領該帳戶存款計51萬15元,而將該款項侵 占入己;及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前某時,竊取莊曉翎龜 山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並自107年4月起至同年7月 間止,陸續提領該帳戶存款共25萬7445元,涉有竊盜、 侵占罪之犯行,而多次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自103年間起, 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以支應生活及醫療費用,難認涉有竊 盜、侵占犯行,而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4 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以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至6月間 ,因日常生活、廠商貨款及醫療費用支出,總計已逾84 餘萬元,而自莊曉翎上開帳戶提領存款支應,並無竊盜 、侵占莊曉翎上開帳戶存款之不法意圖,而於109年11 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17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4-196頁、第2 35-237頁),亦同本院之見解。益徵被上訴人自莊曉翎 上開帳戶提領前揭存款,係用以支應兩人生活開銷、醫 療費用,與服飾批發拍賣事業貨款,並無故意不法侵害



莊曉翎財產之行為。
 ⒊關於系爭○○○街房地價款之半數232萬5000元部分:    ⑴、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 01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父母楊東漢楊曾美玉 於98年10月8日以220萬元向訴外人李世崑購買系爭○○○ 街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與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54頁)。而 被上訴人之母楊曾美玉支付價金之郵局支票2紙(帳號 :00000000,票號:00000000、00000000),及被上訴 人之父楊東漢支付價金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1紙(帳號 :000000000),確已兌付等情,亦有卷附臺灣土地銀 行南新莊分行108年12月27日南新莊字第1080001703號 函,及三重中山路郵局函覆查詢劃撥帳戶基本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16-117頁反面、第218-220頁);核與 上訴人提出其與楊東漢之對話錄音譯文中,楊東漢表明 「○○房子是我們父母出錢,用我兒子的名義去買的」、 「贈與給我兒子的啦」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74頁 )。堪信系爭○○○街房地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母楊東漢楊曾美玉出資220萬元購買,而贈與被上訴人。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街房地係由莊曉 翎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由被上訴人與莊曉翎共同出資購買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以總價465萬元,將系爭○○○街 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蔡運標等情,固有卷附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年桃資 登字第16116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8頁、本院卷第381-403頁)。然系爭○○○街房地既為被 上訴人父母出資購買,而贈與被上訴人,即屬被上訴人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而與莊曉翎無涉 。故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系爭○○○街房 地而取得價款,自非故意侵害不法侵害莊曉翎之財產。 ⒋綜上,被上訴人雖於107年4月6日至同年7月1日間,自莊曉翎 所有龜山郵局帳戶提領存款共25萬7445元,及自玉山銀行帳 戶提領存款共51萬0040元;然被上訴人與莊曉翎婚後同居共 財,並共同經營服飾拍賣事業,所得與貨款並存入莊曉翎上 開帳戶;且莊曉翎罹癌後,多次住院手術,於107年6月20日 出院前,均係由被上訴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被上訴人提領上 開帳戶存款,係用以支應兩人生活開銷、醫療費用及服飾拍 賣事業貨款等,並非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故意盜領莊曉翎之 存款,尚難認被上訴人自莊曉翎上開帳戶提領存款,係故意



不法侵害莊曉翎之財產;另系爭○○○街房地係被上訴人父母 出資購買,而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處分系爭○○○街房地而取得價款,並非故意侵害不法侵害 莊曉翎之財產,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9萬2485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洵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9萬2485元 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莊曉翎婚後同居共財,並共同經營服 飾拍賣事業,所得與貨款並存入莊曉翎上開帳戶;且莊曉翎 罹癌後,多次住院手術,於107年6月20日出院前,均係由被 上訴人照顧其生活起居;是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6日至同 年7月1日間,自莊曉翎龜山郵局帳戶提領存款25萬7445元, 及自莊曉翎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存款51萬0040元,係用以支應 兩人生活開銷、醫療費用及服飾拍賣事業貨款等,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莊曉翎受有損害;另系爭○○○街 房地係被上訴人父母出資購買,而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系爭○○○街房地而取得價款,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莊曉翎受有損害。故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9萬2485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亦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09萬248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就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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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