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鄭自強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下稱台塑總管 理處)發包中心(下稱台塑發包中心)機電組任職,職務為 發包高級工程師,迄今工作年資長達10餘年,從未懈怠或利 用職務之便圖利,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約談伊時 ,強制禁止伊離開約談場所,限制伊行動自由,要求伊將公 司門禁卡、識別證等物品交出,並強迫伊簽署自願離職相關 文件後,當場交予記載「利用職務之便洩露應保守秘密之發 包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之人 事通知單(下稱系爭解僱通知單)予伊,伊認被上訴人所為 解僱(下稱系爭解僱)不合法,於106年4月間委請律師函請 被上訴人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惟遭被上訴人以伊違反公司 規定並簽署自願離職證明為由拒絕。按台塑企業人事管理規 則(下稱台塑人事管理規則)第7.2條第⑴項已明定所屬各關 係企業之應付懲處項目,但未見有被上訴人所指之「洩漏預 算」或「陪標」為應付懲處之項目。另台塑人事管理規則第 7.2條第⑷項更規定各關係企業如已訂定懲處標準且依標準懲 處者,得不經人評會討論,直接呈公司總經理核定,惟若屬 於情節重大或累犯,或未依標準懲處者,應先提人評會檢討 ,再呈公司董事長核定;若未訂定懲處標準且無法計算損失 金額者,則依情節輕重,並參考各公司案例予以懲處,並需 提人評會討論,再呈公司董事長核定。是倘被上訴人定有解 僱程序規定,而未依程序辦理,屬程序上重大瑕疵,系爭解 僱為無效;若未定有解僱程序規定,則應經人評會討論後,
再經董事長核定,惟依系爭解僱通知單所載,系爭解僱 ,並未經人評會討論或檢討,亦未送董事長核定,顯已違反 被上訴人規定,應屬無效。
㈡另伊於106年3月24日經通知前往會議室時,被上訴人之法務 室人員僅當場告知因伊洩密,欲解僱伊,並強逼伊簽署被證 12自白書後,方讓伊離去,並未提供或告知伊曾洩露如附表 A、B、C所示多達448件發包案件(下稱系爭448件發包案) 之資訊,及觸犯「1.要求特定廠商或無意願廠商高價陪標」 、「2.直接要求廠商不得降價或不得參與報價」、「3.於發 包案件開標前及議價中向廠商洩漏預算底價」、「4.洩漏招 標預算之編制方式,要求廠商報價,並通知廠商使用相同IP 報價將被掌握」、「5.以電子郵件大量洩漏企業內機密資料 」、「6.竊取議價中機密案件資料」、「7.列印非經其經辦 業務範圍之招標中採購合約開標資料,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至 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或對外洩漏予特定對象」等七大不法行 為態樣(下合稱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並以伊曾洩露系 爭448件發包案之資訊,及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作為解僱 事由。然依系爭解僱通知單所載,被上訴人係以伊「利用職 務之便洩漏應保守之發包資訊」為由將伊解僱,並未以伊洩 露系爭448件發包案之資訊作為解僱事由,至被上訴人所稱 之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係於本件訴訟中所變更主張之解 僱事由,顯背於誠信原則,系爭解僱並不合法。 ㈢被上訴人稱伊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3、6、11、12、16、21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有何營私舞弊、疏忽職守有 具體事實且情節嚴重、違背公司規章情節重大、妨害公司權 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故意洩露公司技術上、營業上 之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 後果等之具體事實,伊係擔任發包工程師,工作內容並未涉 及被上訴人之生產技術及業務營業項目,怎可能掌握「技術 上」或「營業上」之秘密而予以洩漏?且所謂「利用職務之 便應保守秘密之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資訊,圖私人不正 當利益」、「其他違反法令、工作規則及假借職務圖利自己 或第三人之行為」部分,被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伊所洩漏之 資訊係屬應保守秘密之資訊。再者,所有與被上訴人往來之 廠商均與被上訴人及台塑關係企業間簽署台塑關係(關聯) 企業往來廠商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下稱台塑保密承諾書 ),依台塑保密承諾書第3條、第6條、第7條規定,如廠商 有以不公平方法參與標案或要求被上訴人員工洩漏秘密資訊 ,該廠商將被「予以停權」及「禁止往來」,伊所為系爭44 8件發包案之作業程序若有違反被上訴人相關規定,則有關
之廠商均應遭被上訴人或台塑關係企業「予以停權」及「禁 止往來」,然系爭448件發包案之往來廠商至今均未遭受懲 處,可證系爭448件發包案並未違反被上訴人或台塑關係企 業之相關規定。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為證明伊違反系爭 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中之「要求特定廠商或無意願廠商高價陪 標」、「於發包案件開標前及議價中向廠商洩漏預算底價」 之行為,惟綜觀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誓約書、台塑關係企業 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下稱台塑 自律公約),並未見被上訴人有將前開2行為態樣具體規範 於前揭3項文件中,被上訴人泛稱伊違反前開2行為態樣即屬 違反其工作規則、誓約書、台塑自律公約之規定云云,並無 理由。
㈣另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雖曾發佈「發包議價原則補充規 定」之便簽,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該便簽公告或傳送予伊,且 伊未曾在系爭448件發包案中,有於案件進入投標程序前即 與特定廠商勾串,並為使該特定廠商得標,復與其他無意願 投標廠商勾串使渠等以顯不可能得標之金額投標,造成該特 定廠商得標之行為,亦未曾在投標前主動將預算告知任何廠 商,或在投標前指使任何廠商以特定價格投標。伊係在案件 開標後,因未達議價原則所定投標廠商數,為避免影響案件 工程進度延宕造成公司損害,及遵照發包人員前輩指示,始 於案件開標後,將預算告知其他屬性相符廠商,使有意願投 標廠商能以低於預算價得標,對被上訴人而言,可減省預算 。是伊於開標後所為催報及加詢程序,並非被上訴人所規定 之陪標行為。至被上訴人提出105年10月28日便簽指稱案件 開標後,禁止發包人員將「廠商報價及排序等」資訊透露其 他人云云,惟該便簽並未訂定違反禁止規定之懲處,且系爭 448件發包案中,並無任何伊有將廠商報價及排序透露他人 之行為,伊至多因催報加詢程序,於案件開標後將預算告知 所有合於標案屬性之廠商,以促使渠等投標,從未將其他廠 商報價及排序告知他廠商,進而影響廠商間投標之公平性, 或因此損害被上訴人或關係企業之利益;伊亦未違反104年2 月5日便簽內容之規定。另經伊比對系爭448件發包案之工程 詢議價記事表內容,可證伊均係在工程案件開標後,方以電 子郵件催報其他廠商,伊在電子郵件中告知預算,並未影響 工程案件投標之公平性,此完全係因工程案件開標後並未符 合議價原則之規定,遲未決標將影響業主工程進度,且被上 訴人從未禁止發包人員於案件開標後未決標前告知廠商預算 ,因此伊遵照台塑發包中心前輩、同事指示辦理,未圖個人 或任何廠商利益,或有任何陪標情事。再者,被上訴人關係
企業等之預算價於編列時即非屬秘密,且依被上訴人關係企 業之議價程序,如開標後未能決標,台塑發包中心之承辦人 員即可於催報加詢及議價程序中告知所有符合資格可投標之 廠商預算金額,以便促使渠等之投標意願,被上訴人或其關 係企業從未明文禁止台塑發包中心人員於開標後不得告知預 算金額等語。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⒊ 被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25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1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及均自各 該月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2年8月10日起受僱於伊,嗣調派至台塑發包中心任 職,依上訴人簽署之誓約書第3條、台塑自律公約第1條及第 4條、發包中心發布之工程發包管理作業辦法(下稱發包作 業辦法)、電子便簽等作業相關等規定,上訴人應忠實執行 職務,並就因職務所獲知有關機電工程發包招標之相關資料 ,負有保密義務,以維護台塑關係企業發包作業程序之公開 、公平及公正;上訴人擔任台塑發包中心經辦人員,更應忠 實執行職務,因承辦案件所獲悉之預算價、前案合約價等發 包資訊,即使於案件開標後之催報、加詢或議價程序,仍應 嚴加保密,不得洩漏。且台塑發包中心107年7月2日函文及 其附件光碟內載發包中心104年2月5日及105年10月28日所發 布電子便簽之說明,業分別記載為避免台塑發包中心經辦業 務機密外洩,所有各級主管核簽之文件,如決包單、呈核表 、審核報告、簽呈、報告等文件,及未決包之案件資料,均 須予以銷毀;另為確保案件開標後,廠商均能在公平之條件 下參與台塑發包中心案件之競標與議價等作業,經辦人員於 案件開標後,嚴禁將廠商報價及排序等資訊透露給與案件無 關之人員或廠商了解,以確保發包作業之公平性等語。台塑 發包中心並無經辦人員得將預算價等發包資訊告知廠商,以 快速完成發包作業之便宜措施存在,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 ,洩漏系爭448件發包案預算價格、要求廠商幫報陪標、竊 用並掃描其主管顏漢德所有之「預算超過1,000萬元案件發 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以電子郵件洩漏予台塑總管理處採購 部離職員工林志龍等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與上訴人承辦 之工程案件發包作業相關者有446件,其餘2件為上訴人竊取 並洩漏其主管所有之機密文件),違反誓約書第1條、第3條 ,電子版誓約書第1條、第3條、第6條,台塑自律公約之前
言、第1條、第2條、第4條第3款及第7款約定,及工作規則 第15條第3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6款、第21款 之規定。嗣經台塑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工程機電審核組稽核人 員江俊國於106年3月初,發現上訴人所承辦之工程發包案件 ,出現若干投標廠商與發包案件所定資格不符等異常情況, 遂就上訴人承辦之工程發包案件,及上訴人使用之公司電子 郵件往來進行清查、稽核後,始發現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10 6年3月間,多次為系爭448件發包案之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 等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之重大違規行為,其中洩漏應保密 發包資訊之違規案件即有236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之情節重大,台塑總管理處相關部門及伊於106年3月24日就 調查結果對上訴人進行訪談時,上訴人就其前開違規行為, 避重就輕,毫無悔意,迄至無法掩飾違規作為時,始自承將 上開檢討報告傳送予林志龍,及天愷公司、寀誠公司之負責 人郭伩煒,上訴人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信賴基礎破壞殆盡, 致伊已無從以解僱外之其他懲處方式繼續維持僱傭關係,伊 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 作規則第15條規定,將上訴人解僱,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 付工資,且上訴人自僱傭關係終止後,即未再依債務本旨提 出勞務給付,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可言。再者,上訴人自10 6年3月25日離職後,若已另覓他職並獲取勞務報酬,亦應依 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自上訴人請求之工資給付中扣除該 勞務報酬;若未另覓他職,則上訴人現年41歲,正值壯年, 工作經驗豐富,客觀上可認其具有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上 訴人故不提供勞務,顯有可取得一般人基本勞動能力之利益 而怠於取得之情事,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亦應扣除上 訴人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另依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所得 清冊資料所示,上訴人105年9月至106年2月之每月應發薪資 分別為7萬4,494元、7萬6,485元、7萬4,096元、7萬3,772元 、7萬4,316元、7萬4,388元,其中本薪為5萬2,815元,其餘 所列效率獎金係伊依員工之工作績效評核,每月不定額發給 具有競賽性質之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作業用品代金 及醫療補助費,則屬恩惠性給與,均非屬工資。 ㈡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僅規範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告知勞 工其解僱事由及不得事後變更或增加其解僱事由,但未要求 雇主於解僱時尚應同時對勞工逐一說明其構成解僱事由之所 有行為事實,則伊於系爭免職通知單備註欄第1項記載「該 員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等語,可證伊於106年3月24 日終止僱傭契約時,已具體告知上訴人解僱事由,係「違反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至於洩漏應保守秘密之 發包資訊,則係上訴人諸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行為之 行為例示之一,僅屬上訴人構成上開解僱事由之原因行為事 實。且系爭448件發包案所示之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 規則之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皆事先經江俊國調查屬實, 因無法將系爭448件發包案之具體事證逐一記載於系爭免職 通知單,始記載「該員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發包 資訊等」等語,而以「等」字具體表明「洩漏應保守秘密之 發包資訊」僅是上訴人諸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 例示之一,並無事後始於訴訟中增列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
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台塑發包中心機電 組任職,詎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約談伊時,強制禁止伊 離開約談場所,限制伊行動自由,要求伊將公司門禁卡、識 別證等物品交出,並強迫伊簽署自願離職相關文件後,當場 交予記載「利用職務之便洩露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等違反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之系爭解僱通知單 予伊,伊認系爭解僱不合法,遂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人回復 兩造間僱傭關係,惟遭被上訴人以伊違反公司規定並簽署自 願離職證明為由拒絕,惟系爭解僱之程序,違反台塑人事管 理規則及被上訴人之規定,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於106年3 月24日解僱伊時,並未提供或告知伊曾洩露如系爭448件發 包案資訊之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之違規行為,並以此作為 解僱事由,且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中所變更主張之解僱事由,顯背於誠信原則,系爭解僱並 不合法。又伊擔任發包工程師,工作內容並未涉及被上訴人 之生產技術及業務營業項目,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所洩 漏之資訊係屬應保守秘密之資訊,而有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 第3、6、11、12、16、21款等規定之情事。再者,依台塑保 密承諾書規定,如廠商有以不公平方法參與標案或要求被上 訴人員工洩漏秘密資訊,該廠商將被「予以停權」及「禁止 往來」之處分,然系爭448件發包案之往來廠商至今均未遭 受懲處,可證伊所承作之系爭448件發包案並未違反被上訴 人或台塑關係企業之相關規定;且觀諸被上訴人工作規則、 誓約書、台塑自律公約,並未見被上訴人有要求發包人員不 得為「要求特定廠商或無意願廠商高價陪標」、「於發包案 件開標前及議價中向廠商洩漏預算底價」之行為。另伊係在 案件開標後,因未達議價原則所定投標廠商數,為避免影響
案件工程進度延宕造成公司損害,及遵照發包人員前輩指示 ,始於案件開標後,將預算告知其他屬性相符廠商,使有意 願投標廠商能以低於預算價得標,並非被上訴人所規定之陪 標行為,且系爭448件發包案中,並無任何伊有將廠商報價 及排序透露他人之行為,伊至多因催報加詢程序,於案件開 標後將預算告知所有合於標案屬性之廠商,以促使渠等投標 ,從未將其他廠商報價及排序告知他廠商,進而影響廠商間 投標之公平性,或因此損害被上訴人或關係企業之利益。另 被上訴人關係企業等之預算價於編列時即非屬秘密,且被上 訴人或其關係企業從未明文禁止台塑發包中心人員於開標後 不得告知預算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106年3月間,有無多次 為系爭448件發包案之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等系爭七大不法 行為態樣之重大違規行為,並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 節重大情事?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解僱,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 自106年3月25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1日止,按月給 付7萬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106年3月間,有無多次為系爭448件發 包案之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等系爭七大不法行為態樣之重大 違規行為,並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情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106年3月任職期間, 多次為如附表A、B、C被上訴人主張之違規(約)事實欄所 載之系爭448件發包案之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等系爭七大不 法行為態樣之重大違規行為等情,已據其提出被證1工作規 則、被證2上訴人簽立之誓約書、被證3台塑自律公約、被證 4台塑總管理處101年3月2日公佈函、被證5「SM廠(海豐)1 06年變壓器定檢保養(工程編號5PN611E1)工程」之發包招 標資料」、被證6上訴人106年1月11日電子郵件、被證7上訴 人106年1月16日電子郵件暨附件、被證8中友機電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106年1月16日電子郵件、被證9 「SM廠(海豐)106年變壓器定檢保養(工程編號5PN611E1 )工程」之工程決包單、工程議詢價記事表、被證10上訴人 106年1月4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被證11上訴人106年1月18日 電子郵件及附件、被證12上訴人書立之自白書、被證14「SM 廠(海豐)106年變壓器定檢保養(工程編號5PN611E1)工 工」之工程預算呈核表、被證15工作規則公布函、被證16上 訴人106年3月14日電子郵件、被證17「EG-4電儀設備異常檢 修工程」之工程預算呈核表、被證18「轉換廠陰極防蝕系統
修復工程」之工程發包列管項目申請單、被證19上訴人105 年4月11日寄予佑祥公司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被證20上訴人1 05年4月11日寄予強言公司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被證21上訴 人105年4月11日寄予味而達公司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被證22 「轉換廠陰極防蝕系統修復工程」之工程預算呈核表、被證 23上訴人106年1月25日電子郵件、被證24「麥AN廠H-490燃 油迴流增設MASS儀器工程」之工程預算呈核表、被證25上訴 人106年2月3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被證26上訴人106年12月27 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被證27丞泰電器承裝工程行(下稱丞泰 工程行)106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被證28「P6變電 站NFB開關斷裂更換工程」之工程決包單〔見原審卷㈠第34頁 至第107頁、第139頁至第191頁〕,暨如附表A、B、C被上訴 人主張之證據欄所示證物等為證〔詳見附表A卷㈠至卷㈥ ,附表B卷㈠至卷㈦,附表C卷㈠至卷㈤〕。經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發包案件之「預算金額」,是否屬於公司內部 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發包經辦人員不得洩露予他人或廠商: ⑴按台塑總管理處為使台塑企業新建、擴建、改善及修護等 工程作業有遵循,特訂定發佈「工程發包管理作業辦法」 ,依第1章第1.2條規定,凡營建、機械、電儀等各類工程 招標作業,有關詢價、開標、議價、決包及訂約等均適用 該作業法。其中第4章第4.1條詢價廠商遴選管制規定:「 ……B.除補辦案件(先施工後補手續)外,其餘案件均不得 獨家詢價。倘個案因素擬獨家詢價時,須以『詢價廠商遴 選表』呈報發包副總經理核簽,並送下列部門審查後於『工 程詢議價記事輸入螢幕』建檔,始可開放獨家詢價:①外包 預算金額﹥200萬元及預算未上鎖之緊急發包案:由總管理 處工程審核組審查建檔。②外包預算金額≦200萬元:由發 包管理組審查建檔。」、第5章第5.2條開標規定:「⑴發 包部門於報價截止後次日,應抽派發包事務人員先針對通 信報價案件開箱拆封後,即以『工程詢議價記事輸入螢幕』 將各廠商通信報價資料分別輸入建檔,再執行『網路報價 開標』(『電腦開標資料查詢螢幕』),電腦即併網路報價 資料,彙總列印『工程詢議價記事表』(
倘報價家數不足3家,則另予提示並管制已報價廠商報價 資料明細暫不予顯示或列示)。⑵『工程詢議價記事表』列 印時,連同各網路報價廠商資料如『報價單』、『材料及施 工細目表(詢價用)』等一併出表。⑶『工程詢議價記事表』 出表後,發包事務人員即核查各報價廠商標序,倘需將通 信報價廠商較低標之報價明細單價建檔者,則以『廠商報 價資料輸入螢幕』輸入(至少具3家報價明細檔案資料,倘
報價最低金額為50萬元(含)以下時得免輸入 ),憑以列印『工程報價比較表』,併報價資料呈一級主管 (正)批示議價原則(報價金額低於前次決包記錄或本次 工料分析金額者,得逕以最低標廠商為得標廠商)後,交 發包經辦人員進行議價。⑷開標後,倘報價廠商不足3家, 經洽工程部門確認不影響工期進度時,則一級主管( 正)得另設訂催報截止日(至多以原開標日加4日為限) ,倘擬加詢其他廠商或逾期報價者,發包經辦以『工程詢 議價記事表』述明原因呈發包副總經理核准後,送下列部 門於『工程詢議價記事輸入螢幕』複核建檔:①外包預算金 額﹥200萬元、預算未上鎖之緊急發包案:發包機能組輸入 加詢(或逾報)廠商後,送總管理處工程審核組審查後複 核完成,始可輸入報價金額。②外包預算金額≦200萬元: 發包機能組輸入加詢(或逾報)廠商後,送發包管理組審 查後複核完成,始可輸入報價金額……」、5.3條議價規定 :「⑴發包部門應選擇報價項目完整、價格較低且工期符 合預定施工進度之報價廠商為議價對象……。 ⑵發包經辦人 員應參考前次工料決包單價、本次工料分析單價及各廠商 報價明細單價,進行逐項議價(發包經辦人員得先依『工 程報價比較表』核查研判擬訂該案工程各工
料項目合理之單價,並以『工程決包金額試算螢幕』輸入 修訂調整後,憑以列印『工程議價明細表』,再併『議價 函』傳真廠商議價確認簽覆)。⑶報價最低且工期符合預 定施工進度之廠商,原則上應予優先承攬之機會,倘議價 後仍超前次決包記錄或本次工料分析金額時,應再進行議 價,或另重詢其他廠商……⑸議價完成後,發包經辦人員 應將各廠商議價金額及議定之擬決包廠商、擬決包金額、 施工日期、訂約種類、保證保固、付款方式(含預付款金 額及其沖銷計畫;估算付款率……等)、承包商收料、完 工剩餘供料執行方式等事項,詳載於『工程詢議價記事表 』並連同報價、議價資料,交發包事務人員:A.以『工程 決包資料輸入螢幕』及『個案工程合約資料輸入螢幕』輸 入各項決包資料……。C.再以『工程決包數量單價料輸入 螢幕』逐項輸入決包單價,憑以列印『工程決包比較分析 表』,並針對下列事項予以分析,於『工程決包說明輸入 螢幕』輸入說明後,憑以列印『工程決包單』,再送工程 部門轉審核部門審查後依限呈核……」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129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台 塑發包中心管理組並於105年3月22日發布電子便簽(上訴 人為收件者之一),重申發包案件議價原則,其內容記載
:「說明:一、發包案件議價原則……於103年11月26日 發函公告……為使發包案件能有一致之明確議價對象、順 序及洽議方式,重申發包案件議價原則如下:……㈡議價 規則:1.預算金額≦50萬元:……⑵倘報價金額未低於預 算,則比照預算金額≦1,000萬元之議價原則辦理,倘經 催報及加詢廠商兩次以上,議價後仍超預算時,在主要工 料項目單價合理之條件下,倘報價廠商家數已足兩家者, 經確認無陪標情形時,得向議後最低廠商議決。2.預算金 額介於50~100萬元:……⑵倘報價金額未低於預算,則 比照預算金額≦1,000萬元之議價原則辦理,倘經催報及 加詢廠商兩次以上,議價後仍超預算時,在主要工料項目 單價合理之條件下,倘報價廠商家數已足兩家者,經確認 無陪標情形時,得向議後最低廠商議決。3.預算金額≦1, 000萬元:⑴優先向初報最低之廠商(優先議價對象)議 價:①議後低預算,各項工料單價合理時,即辦理決包。 ②議後超預算,再向其他廠商(備取議價對象)洽議(若 議價對象有多家,須同時洽議)。⑵向其他廠商(備取議 價對象)議價:①議後低預算,須回議初報最低廠商,以 議後最低價廠商為擬決包廠商。②議後超預算,須再催報 、加詢廠商議價,議後經分析超預算合理,於回議初報最 低廠商後,以議後最低價廠商為擬決包廠商。3.預算金額 ≧1,000萬元:每週三召開重大案件檢討會,由發包經辦 分析說明後,再由本中心及總經理室審核主管共同檢討擬 訂議對象及議價金額。㈢共通原則:1.優先議價資格喪失 :開標後(或議價後)調高總價者,即喪失優先議價資格 。倘為初報價金額最低廠商調高報價金額,而喪失優先議 價資格時,得由次低報價廠商遞補為優先議價對象;惟倘 開標後初報價金額最低廠商調降報價金額,仍具有優先議 價資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7頁至第168頁〕;及 於105年1月28日以電子便簽(上訴人為收件者之一),發 佈發包案件議價原則補充規定,其內容略謂:「說明:… 二、……㈠開標後倘初報價金額最低廠商因故調整報價金 額(不論原因)而喪失優先議價資格時,得由次低報價廠 商遞補為優先議價對象(倘初報價金額最低廠商經調高報 價金額後,仍為所有報價廠商中報價金額最低者,依然喪 失優先議價資格)。㈡預算外包金額≦新台幣100萬元之 案件,倘經催報及加詢廠商兩次以上,議價後仍超預算時 ,在主要工料項目單價合理之條件下,倘報價廠商家數已 足兩家者,得向議後最低廠商議決。㈢現狀規定預算外包 金額≦台幣50萬元之案件,倘報價金額低於預算且各項工
料單價亦合理時,得逕予決包。為加速發包作業時效,針 對預算外包金額介於台幣50萬~100萬元之案件,倘報價 金額低於預算且各項工料單價亦合理時,得比照50萬元以 下案件逕向報價最低廠商議決,惟仍應至少兩家廠商報價 為宜。三、……㈠倘開標後初報價金額最低廠商調整報價 金額方式為調低報價金額,仍具有優先議價資格。㈡請經 辦持續開發廠商,並確保報價廠商無陪標之現象。」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66頁〕。
⑵次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 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 括下列三要件:1.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 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本 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 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 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 「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 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 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 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 ,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 、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 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 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 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 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 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 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 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 、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司內 部事項,具有商業性(涉及營運成本或獲利)之內容,具 有不公開性質者,均屬工商秘密之範疇。
⑶依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簽署之誓約書第3條記載略以:「 本人鄭自強謹以至誠承諾下列條款,如有違反願受免職處 分並賠償公司所受一切損害:……三、本人對於在職期間所 知悉或占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包含公司以前、現在及將 來與第三人約定保密之技術資料等)應嚴加保密,不論本 人在職與否,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 漏。本人離職時,並應繳還全部有關之技術資料(含影本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頁、第44頁〕;上訴人於105年
6月3日簽署之台塑自律公約前言記載「為使採購、發包、 進出口作業經辦人員能自律自覺的維護本企業採購 、發包、進出口活動秩序,並堅決抵制串通投標(報價) 、暗箱操作、徇私舞弊等行為,特訂定『採購、發包、進 出口作業經辦人員自律公約』」等語,及第1條規定:「經 辦人員應依據企業規章制度,本於忠誠、公正執行職務, 並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程序 ,不為且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以提升作業效率與功能, 確保作業品質,並促使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制度健全 發展」、第2條規定:「經辦人員辦理採購、發包、進出 口作業時努力發現真實,對企業及廠商之權益均應注意維 護,而對企業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觀察,務 求作業程序允妥,以昭公信。」、第3條規定:「經辦人 員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詞謹慎,行為端莊。如遇作 業制度有窒礙難行或工作量難以負荷時,應即時反應主管 協助處理及改善,不得因此而便宜行事違反相關作業規定 。」、第4條第3款、第7款規定:「經辦人員不得有下列 行為:……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發包 、進出口作業資訊,圖私人不正當利益。……㈦其他違反法 令、工作規則及假藉職務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5頁〕,可知上訴人於92年8月10日受僱於被 上訴人,並於台塑發包中心機電組擔任經辦人員期 間,本應忠實執行其職務,且對於因辦發包業務所獲悉持 有與發包相關之預算價、前案合約價等資訊,負有保密義 務而不得洩露,即使於案件開標後之催報、加詢或議價程 序,仍應嚴加保密,不得洩漏。
⑷另依台塑發包中心107年7月2日總發業字第107B013號函記 載:「說明:……二、本中心所屬經辦人員辦理工程案件 發包作業應遵循之旨揭規範(按即『工程發包管理作業辦 法』、『工程詢議價記事表』、『自律公約』、『電子便 簽』)及附表A至C相關工程詢議價記事表……四、除上述 資料外,因本中心所屬經辦人員到職時均應簽署之『台塑 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 』,及本中心以內部電子郵件系統發予所屬人員〔包括鄭 君(按即上訴人)〕之電子便簽,已記載發包過程(包括 開標前後)之相關文件資訊均列為業務機密,不得洩露等 規定,故上開規定亦屬經辦人員應遵循之行為準則。」等 語〔見原審卷㈣第127頁至第128頁〕;及台塑發包中心經 理室104年2月5日發布之電子便簽(上訴人為收件者之一 )記載:「說明:一、為避免本中心經辦業務機密外洩、
讓有心人士利用發揮,或違反個資法規定,下面機密文件 如不續留存時,不應列為紙類回收,而須予以銷毀:㈠有 各級主管核簽之文件,如決包單、呈核表、審核報告、簽 呈、報告等。㈡案件辦理過程文件,尤其是未決包之案件 資料。㈢企業內部列為機密等級之文件……㈤其他屬機密 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5頁〕;台塑發包中心管理 組105年10月28日發布之電子便簽(上訴人為收件者之一 )記載:「說明一、為確保案件開標後,廠商均能在公平 之條件下參與本中心案件之競標與議價等作業,重申本中 心經辦人員於案件開標後,嚴禁將廠商報價及排序等資訊 透露給與案件無關之人員或廠商了解,以確保發包作業之 公平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頁〕。可知台塑發包 中心已將發包程序中之決包單、呈核表、簽呈、報告等文 件,及進行中未決包之文件,因均有秘密性及不公開性, 為避免業務機密洩漏,而要求經辦人員應將上開文件予以 銷毀;且為確保經辦案件開標後,廠商均能在公平條件下 參與台塑發包中心之競標及議價作業,台塑發包中心並要 求該中心經辦人員於案件開標後,嚴禁將廠商報價、排序 等資訊透露給與案件無關之人員或廠商了解,以確保發包 作業之公平性。是依台塑自律公約、台塑發包中心前揭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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