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0年度,60號
TPHV,110,勞上,60,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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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陳淑芬
訴 訟代理 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上訴 人 興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政超(即宜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
人)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 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 佰陸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季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宜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指 定代表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桃園市 政府民國(下同)110年10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58360 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人(董事長)代表指派 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9至43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新臺幣(下同)76萬2916元、退休金503萬8709元、108年 12月之月業績獎金2萬元、108年度年業績獎金20萬元、108 年加發之1個月薪資8萬1500元、109年1月薪資3萬8038元, 合計614萬1163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4 至15頁)。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87萬6713元(即資遣 費37萬3660元、退休金246萬8876元、109年1月薪資3萬4177 元,合計287萬6713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 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逾207萬1979元本息部分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撤回關於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之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㈠第87頁、卷㈡第14 4頁),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見本院卷㈠第7頁)。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326萬4450元(即:614萬1163元-287萬6713元=326萬4450元 )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資遣費、退休金、108年加發 之1個月薪資之請求金額依序減縮為75萬9482元、501萬8108 元、8萬300元(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1頁),並就原判決駁 回其請求109年1月薪資3861元(3萬8038元-3萬4177元=3861 元)部分,表明不再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復變更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23萬5354元(即:資遣費75萬9482元+ 退休金501萬8108元+108年加發之1個月薪資8萬300元+108年 12月之月業績獎金2萬元+108年之年業績獎金20萬元+109年1 月薪資3萬4177元-287萬6713元=323萬5354元)本息(見本 院卷㈠第2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即脫離繫屬,非本院審理範圍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總務 、出納、董事長特助等工作,並自96年1月23日起擔任被上 訴人之總經理,兼任廣告部主管,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 0日以人事公告任命伊為董事長特別助理,總經理暫由董事 長兼任。兩造約定伊之年薪為14個月,除按月給付經陸續調 整後之月薪8萬1500元(即本薪5萬1300元、專業加給1萬220 0元、職務加給1萬5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獎金1200 元,合計8萬1500元)外,並於每年6、9月各加發半個月薪 資4萬150元(即:本薪5萬1300元+專業加給1萬2200元+職務 加給1萬5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8萬300元,8萬300元×1/2= 4萬150元),於每年12月則加發1個月薪資8萬300元,且被



上訴人應依91年度薪獎辦法(下稱薪獎辦法)規定,給付月 業績獎金及年業績獎金(發放方式原為每月固定發放,於96 年間修正為不以每月固定方式發放)。詎被上訴人於108年1 2月23日發布人事令,以被上訴人公司虧損,董事會決議結 束虧損事業,且伊多次藐視董事會開會決議,多次阻擋公司 負責人進入公司為由,於109年1月13日將伊予以解雇。惟被 上訴人之解僱並非合法,伊於109年1月13日寄發桃園府前第 5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50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並於109年1月14日到達被上訴人時發生終止效 力,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75萬9482元、108年12月之 月業績獎金2萬元、108年度年業績獎金20萬元、108年加發 之1個月薪資8萬300元、109年1月薪資3萬4177元。伊自83年 3月1日任職,迄至109年1月14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伊合法終 止之日止,已工作25年以上,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 退休要件,以伊平均工資15萬9305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依勞 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規定,給與31.5個基數計算之退 休金501萬8108元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11萬2067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9096元(即:614萬1163 元-611萬2067元=2萬9096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 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經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 訴後復撤回,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3年3月1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 總務、出納、董事長特助等職務期間,兩造間固成立僱傭關 係,惟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經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擔任 總經理,於授權處理一定事務之範圍內有獨立裁量與核決權 限,與伊並無指揮監督關係,應認原僱傭關係業已終止,兩 造自斯時起為委任關係,則上訴人僅能請求以平均工資7萬8 377元,並依83年3月1日至96年1月23日之退休金基數26計算 之退休金203萬7802元,及109年1月薪資3萬4177元,合計20 7萬19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兩造間係委任關 係,並未約定伊除按月給付薪資外,應再加發2個月薪資, 且上訴人為總經理,並非薪獎辦法規定應給付月業績獎金及 年業績獎金之業務部及管理部之人員,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資遣費75萬9482元、108年12月之月業績獎金2萬元、108年 度年業績獎金20萬元、108年加發之1個月薪資8萬300元,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萬6713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為訴之 減縮,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人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323萬5354元(即:611萬2067元-287萬6713元=3 23萬5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其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207萬1979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㈡第144 至14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8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96年1月23日起 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以人事 公告任命上訴人為董事長特別助理,總經理暫由董事長兼任 。有被上訴人公司96年1月23日第6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98年6月12日第7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01年5月30日 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04年5月28日第9屆第1次董事 會會議紀錄、上訴人之人事資料卡、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公告 等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47至149、155至157、161至1 63、171至173、177頁、本院卷㈠第207頁)。 ㈡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或報酬)經陸續調整後,為8萬1500元( 即本薪5萬1300元、專業加給1萬2200元、職務加給1萬5000 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獎金1200元,合計8萬1500元) 。有上訴人之薪資統計表、薪資支付明細表等影本可稽(見 原審調字卷第189至19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發布人事令,以被上訴人公司虧損 ,董事會決議結束虧損事業,且上訴人多次藐視董事會開會 決議,多次阻擋公司負責人進入公司為由,於109年1月13日 予以解雇。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寄發第50號存證信函,以 被上訴人之解僱並非合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109年1月14日到達被 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公司人事令、第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9至45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勞務給付契約性質為何?終止日期及事由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2月之月業績獎金、108年度 年業績獎金、108年加發之1個月薪資8萬30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5萬9482元、退休金501萬81 08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勞務給付契約,應定性為僱傭(勞動)契約,並經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9年1月13日寄發第 50號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4日到達被上訴人而合法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 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72號裁判意旨)。則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 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 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 有無等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 立,均從寬認定,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縱兼有 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上訴人自8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擔任總務 課課員,嗣逐年晉升為董事長特別助理,自96年1月23日起 ,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聘任為總經理,為兩造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據證人即於86至98年間,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51頁) ,且有被上訴人公司96年1月23日第6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 錄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47至149頁)。又上訴人自96 年1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先後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會決議聘任為總經理,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 13頁),並有被上訴人公司96年1月23日第6屆第4次董事會 會議紀錄、98年6月12日第7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01年 5月30日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04年5月28日第9屆第 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47至149 、155至157、161至163、171至173頁)。其次,依被上訴人 85年6月修正之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第2條、第7條第1



項、第8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公司置總經理1人,秉承董事 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命,綜理公司業務並指揮所屬員工;被 上訴人員工之職階依業務屬性編制,共分8職等,總經理為1 職等、副總經理為2職等;副總經理以上人員任免,由董事 會決議(見本院卷㈠第489至490頁)。依被上訴人85年6月修 正之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 公司員工之僱用、保證、服務、待遇、休假、請假、獎懲、 考績、加班、出差、訓練、遷調、留職停薪、福利、保險、 撫卹、退休、資遣、安全與衛生、離職等事項,除政府法令 、本公司章程及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之 」、第3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本公司總經 理以下各級人員」(見本院卷㈠第493頁)。由此可知,總經 理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關於總經理之服務、待遇、休假等 事項,除依法律規定、公司章程外,應依組織規程及人事管 理規則辦理。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為被上訴 人所屬員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乙節,即非無憑。 ⒊次查,上訴人自96年1月23日起擔任總經理,應依組織規程第 2條規定,秉承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命,綜理公司業務 並指揮所屬員工,徵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以人事公 告調整其職務為董事長特別助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職務內容,具有指揮監督關係。 又觀諸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及請假資料表等影本(見原審調 字卷第113、181至182頁),上訴人之員工編號為「CH003」 ,其請假資料表所示之代理人、董事長核章欄均有蓋印,可 見上訴人請假,須依人事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見本院卷㈠ 第496頁),覓妥職務代理人,並填寫請假單交至單位主管 ,經主管蓋印同意,始得離開工作崗位,否則以曠職論,足 見上訴人納入被上訴人公司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而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再者,上訴人擔任總 經理後,被上訴人仍依其受僱人員即總經理為7萬元之敘薪 標準給付薪資,此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51、 354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甲○○證稱:伊於1 07年中至108年12月初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伊上任後都沒 有動過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應該就是按照其受僱時,被上 訴人的薪資辦法敘薪,但伊不記得辦法的名稱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42、446、453頁)大致相符,應為可採,應認上訴人 係為被上訴人營利目的而從事總經理之工作,並非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從而,上訴人自96年1 月23日擔任總經理後,仍與被上訴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從屬性。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務給付契約,應定



性為僱傭(勞動)契約,應為可採。
 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經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擔任總經理 ,出勤毋庸打卡,乃負責日常業務執行之最高主管,在人事 、財務、業務之授權範圍內,有一定之決策權限,並能領取 未合於薪獎辦法規定之獎金,則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後,兩造 間應為委任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22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職務為總經理,本應依組織規程第8條前 段規定,由董事會決議,且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22條前 段規定,除總經理、副總經理或經呈特准者外,其餘員工上 、下班均應親自打卡計時,不得託人或受託打卡,否則雙方 曠職(工)1日論處(見本院卷㈠第495頁),則上訴人依被 上訴人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擔任總經理,兩造未因上訴人擔 任總經理而合意終止原僱傭關係,上訴人並依人事管理規則 規定,出勤毋庸打卡,此核屬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指揮監督 之內容,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為委任關係云云,自不足取 。
 ⑵被上訴人抗辯:關於公司轉帳傳票之簽核、簽約決定、公車 路線預約公車廣告價格之決定,均可由上訴人單獨決定, 可見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固提出提出公司轉帳傳票、合 約簽訂會辦單、公車路線預約單、廣告建議案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調字卷第493至505頁)。惟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 總經理,綜理公司業務並指揮所屬員工,業如前述。依薪獎 辦法業務執行規範第貳點第五項「權限區分」規定,關於被 上訴人廣告業務部分,租金及製作費低於業務底價、租金及 製作費低於經理底價25%以内、合約須另加註但書、訂金與 票期規定不符、客戶需換約或調整刊期、價金、客戶案件發 生業務人員牴觸等情形,係由上訴人核決,有薪獎辦法影本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就僱用 課長以下(不含課長)之員工有決定權,且單筆支出在10萬 元以下,可先行核決,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351至352頁)。可見上訴人就上開事項具有核決或決定權 限,係其職權範圍內之職務內容。又依證人丙○○證稱:「課 長(含課長)以上是要呈送董事長決定,課長以下總經理就 可以決定,但是公司流程還是會經過董事長簽核」、「……總 經理單筆是10萬元以下,可以先行核決,但出帳還是要依公 司流程,由董事長簽核」、「(……財務支出在10萬元以下由 總經理核決,在簽呈流程上是否會送董事長?)會,因為最 後一顆要出帳的印章是在董事長手上」、「(……10萬元以下 支出送董事長核決,董事長蓋章是否僅為知悉並非同意?) 不是。因為我們還是會看支出性質」、「(……最後一顆出帳



的印章是指何印章?)就是銀行的印鑑章中的董事長私章」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2、357至358頁)。依證人甲○○證稱: 伊知道公司財務支出在單筆10萬元以下,總經理可以先行核 決,出帳則經由公司流程,由董事長簽核,因為最後一顆印 章在董事長手上之情形,但伊擔任董事長期間,對於被上訴 人公司財務盯的很緊,所以被上訴人財務支出不論多少,都 要經過伊同意,所以就是10萬元以下,也是要經過伊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450頁)。可見上訴人執行前述具有核決或 決定權限之職務,仍需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下所為。益證 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而具有人格上之 從屬性至明,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領 取獎金,是否符合被上訴人公司薪獎辦法規定,要屬另事, 尚難據此反推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 間為委任關係云云,亦無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應認兩 造間勞務給付契約性質為僱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殊無可採。又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於109年1月13日寄發第5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09年1月14日經 上訴人合法終止,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2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2月之月業績獎金、108年度 年業績獎金為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加發 之1個月薪資8萬300元,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2月之月業績獎金2萬元、108 年度年業績獎金20萬元,均無理由:
 ⑴經查,被上訴人於91年間因廣告部為應徵人員,因此制訂之 薪獎辦法規定,廣告部(其下有業務部及管理部)之員工如 每月業績達50萬元,即保障月薪5萬元,如業績未達50萬元 ,每月薪資依比例往下調,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355、361頁)。證人甲○○證稱:被上訴人廣告部是採 獎金制度,並以薪獎辦法作為發放獎金的之依據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43頁)。徵以薪獎辦法「壹、人事薪資及責任額」 第1條規定:「人事薪資各部門依不同職等及職務給予薪資 待遇,並以業務性質差異化,設立責任制度,以激勵全體同 仁奮戰不懈之企圖心,達成年度預算目標淨利」,第2條規 定:「業務部人員採(月)目標責任額制度,依職等設立目 標值,辦法如下說明:⒈薪資責任額:當月個人未達成(薪 資)目標責任額,則以每壹萬元扣除薪資壹仟元計算。⒉獎



金責任額:當月個人未達成(獎金)目標責任額,則獎金將 先行提列不予發放,待次月達成再行一併發放計算」;薪獎 辦法「貳、部門獎金辦法」第1至3條,分別規定月業績獎金 (每月租金收入,不含公司案、製作費)、公司案獎金(每 月公司案租金收入,不含製作費)、年業績獎金(全年度租 金收入,含公司案不含製作費)之發放及結算標準。月業績 獎金,係個人業績×獎金%(個人業績40萬元〈不含〉以下3%、 40萬元〈含〉以上4%、75萬元〈含〉以上5%)×90%(業務部個獎 )或10%(管理部團獎,比例由主管分配呈核),每月結算 扣除責任額後,次月隨薪資發放。公司案獎金係管理部之公 司案業績×獎金%(團獎,比例由主管分配呈核),每月結算 後次月隨薪資發放。年業績獎金則係年底結算,發放日隨當 年度年終獎金一併核撥。有薪獎辦法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 23至26頁)。嗣被上訴人依序於92年、96年將薪獎辦法原規 定每月發放月業績獎金及公司案獎金,修正為不以每月固定 方式發放,而係每月以「人事獎懲提報單」方式,如附明確 事蹟,對象不限管理部門人員,亦有被上訴人92年1月13日 興總字第70號部門會辦單、96年興廣字第166號部門會辦單 等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29至537頁)。可見被上訴人 制訂薪獎辦法,係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提昇業績績效而發 給廣告部下業務部及管理部員工業績獎金,佐以薪獎辦法 係依員工每月業績係扣除責任額後按比例計算,每月以「人 事獎懲提報單」方式提報發給,可見薪獎辦法規定之業績獎 金,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在制度上屬勞工提供勞 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具工資之性質。 ⑵次查,觀諸薪獎辦法所附之人事薪資表,規定業務部之副理 薪資5萬元、薪資責任額50萬元、獎金責任額40萬元;課長 薪資4萬5000元、薪資責任額45萬元、獎金責任額35萬元; 主任薪資4萬元、薪資責任額40萬元、獎金責任額30萬元; 專員薪資3萬5000元、薪資責任額35萬元、獎金責任額25萬 元;新進人員薪資2萬5000元、薪資責任額及獎金責任額均 為0元。管理部副理薪資3萬2000元、課長薪資2萬8000元、 主任薪資2萬5000元、專員薪資2萬3000元,薪資責任額及獎 金責任額均未規定(見原審調字卷第24頁)。薪獎辦法「貳 、部門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個獎」係由業務部依個人業 績按獎金比例計算發放,業如前述(見上開六、㈡、⒈、⑴) ,而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雖兼任廣告部主管乙職,業據 證人丙○○、甲○○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61、449頁) ,惟非業務部之副理、課長、主任、專員等職,且觀諸上訴 人提出並經董事長甲○○用印之108年1至11月業績明細表-總



表等影本(見原審調字卷第239至259頁),均未記載上訴人 之業績數額,則上訴人依薪獎辦法「貳、部門獎金辦法」第 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2月業務部之月業績獎金 、108年度業務部之年業績獎金,洵為無理。其次,薪獎辦 法「貳、部門獎金辦法」第1至3條規定,被上訴人給付管理 部之月業績獎金、公司案獎金及年業績獎金,均係由主管依 比例分配呈核(見原審調字卷第25至26頁),而管理部之人 員包括副理、課長、主任、專員等人員(見原審調字卷第24 頁),足見管理部主管應先分配上開獎金比例,呈核被上訴 人同意發放。上訴人提出之廣告部108年12月管理報表、108 年業績明細表及106、107年業績明細比較等影本(見原審卷 第44至46頁),並無被上訴人簽名用印,尚難據此即認上訴 人業經呈核而得領取管理部108年12月之月業績獎金2萬元、 108年度年業績獎金20萬元。從而,上訴人依薪獎辦法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2月之月業績獎金2萬元、108年 度年業績獎金20萬元,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加發之1個月薪資8萬300元, 為有理由:
 ⑴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 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3年3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兩造約 定上訴人之年薪為14個月,除按月給付月薪外,每年6、9月 加發半個月薪資,每年12月加發1個月薪資乙節,業據證人 丙○○、甲○○分別證稱:上訴人的年薪是14個月,包含中秋、 端午各發給半個月,年終是發給1個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356、361、444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每月薪資經調整 後,為本薪5萬1300元、專業加給1萬2200元、職務加給1萬5 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獎金1200元,合計8萬1500元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108年9 月12日,分別以薪資轉帳之名義,各匯款4萬150元至上訴人 設於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有上開薪資轉帳明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8頁) ,核與上訴人每月薪資扣除全勤獎金後之半數相符(即:本 薪5萬1300元+專業加給1萬2200元+職務加給1萬5000元+伙食 津貼1800元=8萬300元,8萬300元×1/2=4萬150元)。上訴人 於108年6、9月間,本於兩造間勞動關係,自被上訴人以「



薪資轉帳」名義各受領4萬150元,自得推認此係上訴人因工 作獲得之報酬,係被上訴人於108年6、9月各加發之半個月 薪資。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08年6月6日、108年9月12日匯 款至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各4萬150元,係上訴人擅自領取之 端午節節金、中秋節節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1頁),即無 可取。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年薪14個月等語, 堪為可採。綜觀上情,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之年薪為14 個月,年終加發之1個月薪資之名義雖為「年終獎金」,惟 此具有勞務對價性,並固定於年終給付而具有反覆經常性, 應具有工資之性質。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加發之1個月薪資8萬3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8萬4673元、退休金386萬30 9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按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次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 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此觀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 、4款亦著有明文。再按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 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 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52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兩造間勞務給付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見 上開六、㈠)。又上訴人自83年3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迄 至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1月14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㈡第145頁)時止,工作25年以上, 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 退休金,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12萬2638元:




 ⑴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1月14日終止,兩造均同意以108年7 月14日至109年1月13日之工資總額除以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 ,且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8年7月14日至31日領取之4萬7323 元、108年8至11月各領取之8萬1500元、108年12月領取之6 萬2763元、109年1月1日至13日得領取之3萬4177元,均屬工 資(見本院卷㈠第41頁、卷㈡第189頁),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領取之4萬150元、108年12月領取之 加班津貼3萬953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08年加發之1個月薪 資8萬300元,為其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屬工資,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領取之4萬150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108年加發之1個月薪資8萬300元,均包含在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給付之14個月薪資內,業如前 述(見上開六、㈡、⒉),係屬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上訴人於108年12月領取加班津 貼3萬9537元,業據上訴人提出108年12月薪資明細表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32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37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加班費係上訴人自行巧立 名目要求其員工發放云云,固提出加班單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397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加班單,上訴人於10 8年12月19、20日申請之加班單,業已敘明其加班日期分別 為108年12月19、20日之晚間6時至8時、時數2小時,加班事 由為聖誕活動監場1-2F,並經甲○○於單位主管簽核欄用印, 則上訴人執此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核發加班費,難謂無據,被 上訴人上開抗辯,誠屬無理,自不足取。是以,上訴人於10 8年12月因加班而領取之加班津貼3萬9537元,係屬因工作獲 得之報酬,上訴人主張該加班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 ,亦為有理。
 ⑶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8年10月領取之特別津貼5萬8580元、108 年11月領取之特別津貼1萬5000元,均為其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經查,依上訴 人108年10、11月之薪資明細表等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28 、30頁),上訴人於108年10、11月領取之特別津貼5萬8580 元、1萬5000元,係被上訴人依薪獎辦法規定給付之業績獎 金,有被上訴人108年10、11月業績明細表-總表等影本可稽 (見原審調字卷第239、241頁),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44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1至 372頁、卷㈡第189頁)。又被上訴人依薪獎辦法給付之業績 獎金,依前所述(見上開六、㈡、⒈、⑴),具工資性質,則 上訴人於108年10月領取之特別津貼5萬8580元、108年11月 領取之特別津貼1萬5000元,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至於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2月之月業績獎金2萬元 、108年度之年業績獎金20萬元,已如前述(見上開六、㈡、 ⒈、⑵),則上訴人主張上開2萬元、20萬元亦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云云,即為無理。
 ⑷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8年10月領取之獎勵津貼3000元,及被上 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匯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2萬9000元 ,均係其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屬工資等語,業據提出10 8年10月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28、40頁),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上訴人上開受領 之3000元、2萬9000元,推定為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8年6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於10 8年9月18日召開第10屆第3次董事會、於108年10月24日召開 股東常會,因流程繁瑣,上訴人遂提報包含自己在內之與會 同仁獎勵,伊乃依人事管理規則第8章第36條第1、3款規定 ,於108年10月給付上訴人獎勵津貼3000元;伊因上訴人參 與為伊出租桃園市○○○街000號1至5樓房屋一事,經提報而給 予獎金2萬元;伊公司部分董監事於108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 函表示對於108年8月30日董事會議事不予承認,而致函經濟 部及玉山銀行,桃園市政府經發局商業發展科來函要求伊對 決算書未經股東會承認提出說明,因上訴人參與協助準備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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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