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胡慧華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宜瑾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施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建物 (門牌為同區○○街00巷2號,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伊共有 之同小段257地號(下稱257地號,以下同小段之土地,均逕 以地號稱之)土地,以及系爭房屋屋前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伊所有之253-6地號(下稱2 53-6地號)土地,均為袋地。而之所以形成袋地,係因系爭 房屋所屬公寓(下稱系爭公寓)於民國58年間興建時,所指 定之建築線範圍內原有之○○街00巷巷道(包括重測前○○○段4 27-40地號《下稱重測前427-40地號,以下同段之重測前土地 ,均逕以重測前地號稱之》土地一部分、重測前428-187地號 土地),嗣經廢除巷道,致與公路無適當聯絡,長年均需經 由253-6地號土地北側之24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 示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通行至○○街00巷,且此係對 242地號土地損害最少處所及通行方式,故伊就系爭A地應有 通行權。惟系爭A地原所屬之243地號(重測前428-187地號 )土地,於83年間併入242地號,並作為○○○○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之建築基地一部分,其共有人之一即系爭大廈1層 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為同街15號,下稱○○街15號房屋)所有 人即上訴人否認伊就系爭A地有通行權。爰依民法第787條規 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地有通行 權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在系爭A地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 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A地係系爭大廈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僅可 作綠化使用,非道路用地。且系爭公寓於興建之初,就其基 地已規劃與相鄰之舊有○○街00巷巷道之土地合併使用,系爭 公寓之2至4樓住戶亦長年均通行242地號土地位在系爭A地東 北側之狹小三角形(確切而言係四角形)位置1.0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242地號東北角),以通行至○○街00巷,被上訴 人亦可比照系爭公寓2至4樓住戶之通行方式,無通行系爭A 地之必要。且系爭增建物係事後蓋在253-6地號土地上之違 章建築,並與253-5地號土地上之增建梯廳設有牆壁間隔, 方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通行253-5地號土地及系爭242地號東北 角以至○○街00巷巷道,足認被上訴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結果,乃係其任意行為所生,其不 得要求通行系爭A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㈠系爭公寓興建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北市工務 局)於55年9月21日以55線字第538號指定建築線,起造人即 訴外人齊杰臣因申請建造執照,而提出切結書表明系爭公寓 前段殘餘路地(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一部分)無法與基地 合併建築,俟將來擴充道路,該地出售時,其願照價承購殘 餘路地等語,嗣系爭公寓於58年建築完成並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系爭公寓原均坐落在257地號土地範圍內(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其使用執照之北側範圍,參見原審 卷第62頁右圖之『-‧-‧-』虛線範圍);㈡系爭公寓所坐落之25 7地號土地北側253-6、253-5地號土地(係重測前427-40地 號土地一部分),原係○○街00巷巷道一部分,於67年4月24 日經重測而變更為253地號,79年4月9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73年間分割出253-1、253-2地號,80年間分割出253-3地 號,253-3地號土地於83年間分割出253-4、253-5、253-6地 號,均登記為國有,其中253-5地號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管理迄今;至253-6地號土地則於97年4月 10日經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人;㈢被上訴人 之母林琇香於76年12月10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2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其於84年5月間就253-6地號土地 與國產署訂定租約;㈣系爭公寓之梯廳及系爭房屋之屋前至 遲於69年間即外推至253-6、253-5、242地號土地上;㈤被上 訴人於89年8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及257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8,並自90年12月起與國產署就253-6地號土
地訂定租約,嗣經國產署通知承購,於97年4月10日被上訴 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253-6地號土地所有人;㈥242地號土 地係於83年5月間,為供84使字第0452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 地,與243(重測前428-187地號,於73年7月4日逕為分割出 243-1地號)、253、258-3、258、258-2、278-4地號土地合 併而成;㈦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街00號 房屋及及所坐落2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47/10000;㈧上開㈣ 之系爭房屋屋前外推,前因系爭增建物及附屬設施已設至24 2地號土地,經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 120號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建物及附屬設施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24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謄本、257地號土地建築線指定申請圖、系爭房屋平面圖 、立體圖、齊杰臣切結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 原判決附圖、建物登記簿影本、租賃契約、林綉香之說明書 、照片、國產署92年10月15日函文、系爭大廈建造執照存根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2頁、原審調字卷第17、22、31頁、前前審卷第 41頁、原審卷第86、146頁、本院卷一第383頁、原審卷第15 1至153頁、原審調字卷第30、29、18頁、原審卷第144、149 、78頁、前審卷一第457頁、原審卷第139至142頁、前審卷 一第177至195、301、343至425頁、原審卷第143頁、原審調 字卷第27頁、前前審卷第155至169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4 頁、原審調字卷第19頁、原審卷第55至62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 就上訴人共所有之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㈡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其通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共所有之 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是土地所有人需於善盡 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69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且袋地通行權乃是因應社會生活,而使周圍地所有 權受有限制,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及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 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 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共有之257地號土地與北鄰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25 3-6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之242、253-5、253-4、256、259 、260地號等土地圍繞,與週邊公路並無直接聯絡等情,有 卷附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可證 (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62頁)。又257地號土地 為第三種住宅區,可供設置住宅及一般零售業使用,亦有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且58 年間即在上開土地建造完成之系爭公寓及所屬被上訴人之系 爭房屋,出入口均設在北側,面向坐落在242地號土地北側 之243-1地號土地上之○○街00巷巷道,有前揭建築物套繪圖 及卷附系爭公寓平面圖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則依 此位置及用途等以觀,足見257地號土地若未藉253-6、253- 5地號土地通行242地號土地,即不能通行至最近道路即○○街 00巷而為通常使用,核屬袋地。
⒊而253-6、253-5地號,係重測前427-40地號一部分,另242地 號其中系爭A地及系爭242地號東北角部分(下稱系爭242地 號土地),則係重測前428-187地號一部分,亦係重測後、 併入242地號前之243地號一部分(見原審卷第151、153、15 5、62頁),早年固均係○○街00巷巷道一部分(上開不爭執 事項㈡),惟系爭公寓興建前,作為建築基地之257地號土地 之建築線,即係以系爭242地號與坐落○○街00巷計畫道路之2 43-1地號間之地界線指定之(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即現今之253-6、2 53-5地號、系爭242地號土地,當時即均在建築線範圍內, 非計畫道路一部分,257地號土地未與○○街00巷計畫道路相 鄰,需與253-6、253-5地號土地、系爭242地號土地合併使 用方能鄰接建築線,且需通過此等土地方能通行至○○街00巷 計畫道路。被上訴人稱系爭242地號土地係計畫道路一部分 云云,並非屬實。
⒋又除系爭公寓興建前,257地號土地之建築線即以系爭242地 號與243-1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指定外,系爭公寓之起造人
齊杰臣因申請建造執照而向北市工務局提出切結書,亦表明 系爭公寓前段殘餘路地(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一部分)須 合併使用,惟該土地因係路地而無法合併,俟將來擴充道路 ,該土地出售時,其願意照價向有關機關承購殘餘路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 項㈠)。可見齊杰臣當時亦知為使257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公 寓能通行至○○街00巷計畫道路,而能為通常使用,須與北側 相鄰之253-6、253-5地號、系爭24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惟 因此等土地當時係道路用地(重測前427-40地號即重測後25 3地號、重測前428-187地號即重測後243地號,地目均為道 ,見原審卷第135、137頁),而尚無法合併,須俟該等土地 將來出售時承購之,以供257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寓與○○街00 巷計畫道路直接聯絡。
⒌而齊杰臣上開建造執照申請,嗣經北市工務局內部簽呈敘明 :「一、市民齊杰臣茲在○○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後257地 號)新建案,經查該基地並未臨接建築線,依章應與同段42 7-40地號(據登記謄本記載係道地,但無產權記載,似屬國 有)合併使用,惟該地目前係現有路,合併使用實有困難, 現該民附來切結書略以『該地計劃道路完全開闢時,願向有 關機關承購』等情前來。二、上述情屬實, 擬依照本市畸零 基地使用規則第5條下半段之規定准予所請…」等語經審查後 ,核發56建(○○)(新)字第0017號建造執照(見系爭公寓 使用執照影卷第93、5頁)。是257地號土地因未臨接建築線 ,雖與當時建築法第4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不符,係因齊杰臣提出上開切結書,經北市工務局變通 許可而核發建造執照,則齊杰臣或嗣後取得系爭公寓建物及 257地號土地之人,自需積極洽購上開須合併使用之土地, 以確保日後能順利通行。
⒍257地號土地既需與253-6、253-5地號、系爭242地號土地合 併使用,以供該土地及其上系爭公寓住戶通行至○○街00巷巷 道,齊杰臣在申請建造執照時亦已表明日後願照價承購上開 土地,則其或嗣後取得系爭公寓建物及257地號土地之人除 需積極洽購上開土地確保順利通行外,尚非可在上開土地建 置或維持任何地上物,以造成自己通行之障礙,乃屬當然。 惟系爭公寓、系爭房屋至遲於69年間即在253-6、253-5地號 、系爭242地號土地增建梯廳、系爭增建物,即被上訴人及 其母林琇香於取得系爭房屋及257地號應有部分時,系爭房 屋、系爭公寓已分別增建系爭增建物、梯廳,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而佔據257地號土地北側空地及原 應供通行之253-5、253-6地號、系爭242地號土地,此參前
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1 年6月2日鑑定圖足知(見原審卷一第62頁、本院卷一第221 、219頁),而阻礙自己之通行。
⒎又齊杰臣在申請系爭公寓之建造執照時,既已知257地號土地 需與253-6、253-5地號、系爭24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俾供 完整通行,且切結表明俟上開土地出售時願照價承購,業如 前述。惟嗣除被上訴人之母林琇香為保有其系爭房屋屋前外 推之系爭增建物(見原審卷第140頁),而於84年5月起向國 產署承租253-6地號土地,嗣被上訴人進而於97年4月10日向 國產署購得253-6地號土地外,上開253-5地號土地自79年4 月9日起登記為國有、由國產署管理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另系爭242地號土地則自始即為 私人取得,並於80年7月間為系爭大廈之原起造人鄭何雪所 購得等情,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34頁)及 系爭大廈建造執照案卷可參。足見取得系爭房屋、系爭公寓 樓上建物及257地號土地之人,僅知佔據253-5、253-6地號 、系爭242地號土地,以供違章增建使用,未曾為確保通行 而積極洽購該等應供通行之土地。
⒏齊杰臣或嗣後取得系爭公寓建物及257地號土地之人未洽購應 合併使用之253-5地號、系爭242地號土地以供通行,甚且以 系爭增建物及梯廳等違建佔據應供通行之253-5、253-6地號 、系爭242地號土地,阻礙自己通行,業如前述;而系爭242 地號土地經他人購得後,已供作系爭大廈建築基地,上訴人 則於101年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大廈所屬○○街00號建物及24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㈥㈦), 且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242地號土地之其中系爭A 地。揆之首揭說明,系爭房屋、系爭公寓樓上建物住戶就通 行至○○街00巷巷道之方式,無從以其取得系爭242地號土地 所有權之立場而逕自通行,僅能就屬於他人所有之系爭242 地號土地,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 方法為之,方符袋地通行權之意旨。系爭242地號土地所有 人並無犧牲自己財產利益,以實現系爭房屋或系爭公寓所有 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⒐257地號土地原應與253-5、253-6地號、系爭242地號土地合 併使用俾供通行,則佔據上開土地之系爭增建物及梯廳自係 阻礙25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通行之因素。又被上訴人應就2 53-5地號國有土地洽管理機關國產署尋求承租或承購俾其通 行,亦如前述。則除被上訴人應洽租或洽購253-5地號土地 以確保其通行外,其亦不得以系爭增建物及梯廳等違建之存 在,為其欲通行及擴大對他人土地負擔之理由。準此,被上
訴人已擁有253-6地號土地,並應再尋求承租或承購253-5地 號土地俾利通行,且就系爭242地號土地之通行,依原判決 附圖及前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6月2日鑑定圖(見本院 卷一第221、219頁)以觀,面積僅1.02公尺且係角落位置之 系爭242地號東北角,較面積為4.2平方公尺之系爭A地,顯 係對242地號土地較小之損害,且系爭242地號東北角鄰○○街 00巷巷道有2.88公尺寬,就一般通行而言並無窒礙,被上訴 人非不能依序從253-6、253-5地號、系爭242地號東北角通 行至○○街00巷巷道,而為通常之使用。
⒑被上訴人雖稱其長年通行系爭A地,且該地係系爭大廈應綠化 使用之空地,上訴人拒允其通行,係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 訴人之系爭增建物及附屬設施原外推至佔據系爭A地而幾乎 鄰接○○街00巷巷道,嗣經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有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2 頁),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㈧);且系爭房屋及 系爭增建物長年係供營業使用,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4、159至166頁、前審卷一第129、177至 179、185至227頁)。惟系爭房屋本不鄰○○街00巷巷道,業 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需通行系爭A地,顯係為求系爭房 屋及系爭增建物與○○街00巷巷道之直接聯絡以利其營業,非 有通常使用之通行必要,上訴人無允被上訴人通行面積較大 之系爭A地以實現其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其抗辯被上訴人 可按前揭⒐之順序通行至○○街00巷巷道,無需通行系爭A地, 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⒒至被上訴人雖尚稱若系爭房屋僅能從253-5地號及系爭242地 號東北角通行,將影響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安寧,且若移除系 爭增建物,則系爭公寓梯廳將失所附麗,而無從維持原先結 構云云。惟如前述,253-6、253-5地號、系爭242地號土地 原均係系爭公寓及系爭房屋所有人應價購取得而合併作為通 行使用之土地,況253-5地號土地迄今仍為國產署管理之國 有土地,本不得建置系爭增建物及梯廳以阻礙通行,被上訴 人自無從以恐影響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安寧,或留存公寓梯廳 為由,拒絕前揭通行方式,並轉而主張需通行系爭A地。又 系爭公寓梯廳係系爭公寓增設圍牆並以鋼架及鐵皮封頂之1 層違建,其上並無其他外推建置之建物,此參兩造所提出之 照片足知(見前審卷一第125至127頁、本院卷一第243至245 頁),是該梯廳之拆除或開鑿行為,與系爭公寓原結構安全 顯無影響,自亦無從藉詞影響結構安全,而將通行系爭A地 之不利益轉嫁予242地號所有人。
⒓綜上,被上訴人共有之257地號土地及北側相鄰被上訴人單獨
所有之253-6地號土地,固係屬袋地,惟系爭公寓在申請建 造執照之初,起造人齊杰臣即知未與○○街00巷計畫道路相鄰 ,因而切結嗣將承購應合併使用以供通行至上開道路之土地 ,乃經核發建造執照,惟嗣系爭公寓之所有人不僅未曾為確 保日後順利通行,而洽購上開須合併使用之土地,甚至增建 系爭增建物、梯廳,阻礙自己通行,且系爭242地號土地業 經他人購得而作為系爭大廈之建築基地使用,則被上訴人僅 能就已屬於他人所有之系爭242地號土地,於通行必要範圍 內,擇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而以系爭A地與系爭242 地號東北角相較,系爭242地號東北角顯係對242地號土地所 有人損害較小之通行方式,且鄰○○街00巷巷道之寬度,就一 般通行而言亦無窒礙,被上訴人非不能從253-6、253-5地號 、系爭242地號東北角依序通行至○○街00巷巷道,而為通常 之使用。被上訴人為求其最大經濟利益而主張就系爭A地應 有袋地通行權,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其通行,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A地既無從主張民法第787條所定之袋地通行 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為妨礙其通行之 行為,並應容忍其在上開土地通行,亦難認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不得 在系爭A地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 通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則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