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29號
TPHV,110,上更一,129,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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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機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上訴人 林書瑋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及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撤回起訴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撤回起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本 院前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 7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6頁),嗣減縮追加聲 明之利息為自107年1月30日起算(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37至43 8頁;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給付46萬元部分,經本院前審駁 回,被上訴人未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不另贅述)。核被 上訴人上開追加、縮減部分僅係擴張或減縮其請求金額、利 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說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增列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所主張上訴人具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 可知所載第225條第1項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之規定為請求 ,而依其主張上訴人違背承諾致使其不得在西門町商圈開店 而受有損害,應係主張上訴人同一之債務不履行事由,除原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所為請求外,並補充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規定之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1年10月17日就臺北市○○○○地○街○○號:CF130126) 簽訂「CheckFUN格子趣」租箱寄賣服務連鎖門市加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契約期限至105年10月16日止,伊已支 付加盟金28萬元及保證金5萬元,後上訴人本同意將系爭契 約保障商圈自信義誠品商圈移至西門町商圈,遂由伊所經營 之訴外人夢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夢飛公司)名義於102年6月 18日與訴外人理和企業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坐落臺 北市○○路00號房屋(下稱成都路41號,租期自102年10月1日 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做為店面使用,嗣上訴人竟於102年9 月間違背承諾,告知伊不得在成都路41號開店,伊只得於10 2年9月16日提前終止租約,損失押金57萬元,並受有未能開 店損失至少256萬6,884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被上訴 人誤載為第22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遭沒收押金57萬元及一部請求未能開店損 失28萬元合計85萬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另被上訴人就未能開店損失部分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上 訴人再賠償127萬元,並為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27萬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契約所保障商圈位於信義誠品商圈,兩造乃於102年7月 9日加註書面備註事項第6點約定於102年11月1日始將被上訴 人保障商圈移至西門町商圈,此前西門町商圈屬於訴外人陳 澄樟(下稱陳澄樟)之保障商圈,被上訴人不得逕自在成都 路41號開店;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以前即與成都路41 號屋主合意終止租約與系爭契約未開店損失無涉,況承租人 為夢飛公司,被上訴人無從主張遭沒收之押金。退步言,縱 構成違約,被上訴人在上開商圈爭端發生後未繼續積極尋找



開店處所,被上訴人對未能完成開店之結果亦與有過失,遑 論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因此受有相關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對被上訴人追加部分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查兩造於101年10月17日就租箱寄賣服務連鎖門市加盟乙事 簽定系爭契約,原定被上訴人加盟店地點為臺北市○○○○地○ 街○○號:CF130126),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加盟金 28萬元、保證金5萬元及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面額50萬元之 本票1紙,其後被上訴人以其未能於西門町商圈實際開店, 於105年9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於105年10 月16日屆期後,不再續約。另陳澄樟為上訴人加盟者,其營 業地點原為臺北市○○路00號開設店面,104年10月31日歇業 轉移至士林商圈保障商圈開設文林店等情,有系爭契約(見 原審卷㈠第18至35頁)、加盟金及保證金收據、本票(見原審 卷㈠第36至37頁)、律師函(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47頁)、翌 揚國際有限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69頁) 及成都店門市暫停歇業申請書(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67頁)可 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遭沒收之押金57萬元及未開店損失155萬元(2 8萬元+127萬元=155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遭沒收之押金57萬元及 未開店損失155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對未完成開店是 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未開店 損失28萬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5月間經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業務員 藍吉賢提供「成都路41號」之店面資訊,並承諾被上訴人得 在該地點開店,被上訴人方於同年6月18日透過仲介訴外人 王傳普(下稱王傳普)簽訂該地點之租約,並經上訴人公司 安排而開始開店事宜,上訴人則否認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 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之業務藍吉賢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雖否認有介紹房屋仲介王傳普 以及參與簽署成都路41號房屋之租賃契約等程序,惟證稱成 都路41號店面資訊為伊提供(見原審卷㈠第337至338頁),而 從證人即仲介王傳普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之證詞亦 未能證明藍吉賢有參與簽約程序(見原審卷㈡第161至165頁) ,依上本件固無證據足供證明藍吉賢有陪同被上訴人簽署成 都路41號之租賃契約,惟觀諸證人藍吉賢當日作證之全部證 詞,可知其初時證稱:伊於被上訴人簽約前沒有跟他說確定 可以開(見原審卷㈠第339頁),但其後經兩造及承審法官反 覆詰問及提示原證27錄音譯文(即兩造相關人員於102年7月 9日在上訴人公司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65至373頁)後 復證稱:伊通知被上訴人看成都路41號時,同一商圈之陳澄 樟、黃小姐二位加盟主均無簽商圈保障、優先權,但會告知 加盟主,有不錯店面要不要承租,是禮貌問題,成都路41號 店面距離陳澄樟開的加盟店有超過100公尺,伊有丈量,而 被上訴人及證人黃齡瑩(按係被上訴人之母)均知悉西門商圈 陳澄樟有一間加盟店,被上訴人及證人黃齡瑩亦問過在成都 路41號開店,會不會牴觸陳澄樟與上訴人公司的契約,伊回 答是可以開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3、351、355、356頁) ,是對於被上訴人擬在成都路41號開設格子趣加盟店乙事, 由上訴人公司業務藍吉賢提供店面資訊,且曾丈量距離,認 為距陳澄樟加盟店超過100公尺,而依藍吉賢之認知,該商 圈加盟主陳澄樟並無商圈保障或優先權,並告知被上訴人及 黃齡瑩得以展店,是被上訴人認定可以開店係依據上訴人公 司業務藍吉賢所告知,並因此承租成都路41號店。而被上訴 人母親黃齡瑩先前就和上訴人簽署有西門町商圈的加盟契約 ,被上訴人之姐在東湖地區與上訴人間有連鎖加盟契約,是 被上訴人知悉有優先權保護的問題,乃向上訴人公司業務藍 吉賢再三確認自己是否能在該處開店、是否不會涉及其他加 盟主之商圈保護,符合常情,亦與藍吉賢證詞相符。又觀諸 本件上訴人公司業務藍吉賢向訴外人理和企業社之房屋租賃 契約條款約定:租期3年、每月租金39萬元、押租金114萬元 、承租人反悔不租則押租金由出租人全數沒收等情(見原審 卷㈠第38頁),可知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需投資仲介費用 、押租金等成本,證人藍吉賢之證詞雖先後有部分不一致, 但最後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與證人藍吉賢確認(問: 你剛才證稱你有告訴被上訴人及黃齡瑩可以開店,後又證稱 上訴人公司一直沒有批下來,所以後來回覆陳澄樟想要租同



個區域,所以在上訴人公司還沒有批下來以前,依照你上開 證述,你是有告訴被上訴人及黃小姐是可以在成都路開店, 而是到事後公司沒有核批下來你才改稱還要看陳澄樟,是否 如此?)。證人藍吉賢答稱:是(見原審卷㈠第357頁),再 參諸證人藍吉賢於102年8月間仍有與被上訴人聯繫裝潢施工 進度、開店流程公告等事由,有被上訴人提出伊與藍吉賢之 手機通話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21頁),顯然被上訴 人與藍吉賢確已實際進行開店之準備工作。是參酌證人證詞 及上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經上訴人之業務藍吉賢告知該址 得以開店後方簽署租賃契約,較合乎常情,至於上訴人之業 務藍吉賢是否親自陪同簽約,尚非關鍵之點,上訴人復自認 應該是藍吉賢弄錯了,誤認陳澄樟沒有西門町商圈的保障( 見本院卷㈡第537頁)。又藍吉賢係受僱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 務,其執行系爭契約展店業務乃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是依被上訴人乃經由上訴人之使用人即業務 藍吉賢告知:成都路店面訊息,且過失告知其他加盟主陳澄 樟對成都路41號所屬西門町商圈未擁有商圈保障或優先權確 定可讓被上訴人開店等情,足徵被上訴人於簽署租約前確有 因上訴人之使用人藍吉賢過失告知可在該地點開店,並有上 訴人使用人藍吉賢、被上訴人、黃齡瑩一致性之證詞(見原 審卷㈠第329至357頁)及上開錄音譯文為證,至為灼然,上 訴人自應與自己之債之履行負同一過失責任。上訴人雖稱證 人藍吉賢所謂可以開店是指「本益比」之角度,亦即以店租 、成本、人潮等角度分析可以開店,然則證人藍吉賢已證稱 被上訴人有詢問優先權、商圈保護等問題(見原審卷㈠第337 至338頁),是所謂可以開店之意涵並非僅包括本益比方面 ,亦涉及會不會受其他加盟主之商圈保障或優先權之限制,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於簽署租約前確有經上訴人之使用人藍吉賢告知可 在成都路41號開店,因其過失誤認陳澄樟沒有西門町商圈的 保障,讓被上訴人得以相信得以在該址開店,致被上訴人於 同年6月簽署店面租賃契約,之後上訴人公司林思偉總監發 現錯誤後亦曾承諾被上訴人得以在成都路41號展店。 ⑴102年7月初,上訴人稱陳澄樟於102年7月5日下午6點半前提 出成都店加盟合約和店面租約,將改由陳澄樟開店,否則仍 由被上訴人開店,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下午6點20分與 2名親友親赴上訴人總公司,獲上訴人總監林思偉及業務藍 吉賢於下午6點37分、40分重複確認「陳澄樟未在下午6點半 前提出資料」、「仍由被上訴人於成都路41號開店」,有林



思偉總監、蔡文偉藍吉賢後載之錄音對話內容可稽:「① 原證35號第4頁第13~20行(錄音時間:102年7月5日):(01 :22:19)林敬翔:時間到。(01:23:21)林書瑋:時間到。(01 :26:36)總公司2013年7月5號18:30分下班鐘響起(01:27:39 )6點半已到藍吉賢:沒有回傳過來,什麼東西都沒有,可是 現在陳澄樟有打電話過來說39號這家店面他也應該租不到。 …②原證35號第8頁第29~第9頁第7行(錄音時間:102年7月5 日):(01:41:57)林書瑋:總監那合約我想說幫我寫一下。 林思偉總監:你跟吉賢說那我有叫他跟你說,應該是不用擔 心了。林書瑋:那就寫說7月5日沒收到那個。林思偉總監: 你請他寫就好,我只能跟你說應該是不用擔心了,因為到現 在目前為止他也沒有給我任何東西。(01:42:22)林思偉總監 :這是你們本來就應有的東西,…」(見原審卷㈡第91頁、第 95頁至第96頁)。
⑵102年7月9日,上訴人公司林思偉總監又稱就算最後由陳澄樟 開店,也只能承接被上訴人已簽租約之成都路41號店面,不 會讓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有林思偉總監、蔡文偉藍吉賢 後載之錄音對話內容可稽:「①原證27號第3頁第33行~第4頁 第2行:(32:20)林思偉總監:沒有沒有我先講,41號這件事 情是有公告的,所以你們那時候已經公告了,那他只能選擇 一件事情,因為39號既然已經沒有了,他只能選擇一件事情 他到底要不要41號,沒有了!你上次問過我,我已經告訴過 你這件事情了,那我那時候也講了,如果他41號要租,也真 的租了這金額,我覺得對你們倆沒影響,為什麼,成都路把 錢還你嘛,你一點損失都沒有,所以我說只有這件事情,所 以他告訴我他到底要不要,為什麼說等一下他打電話給我, 好,所以只有41號。…②原證27號第4頁第13~18行:(32:15) 黃齡瑩:我在想說既然公司公告41號,那41號他沒有,今天 就是說除非他開41號,不然其他他開任何一家店面都不能開 !(33:56)林思偉總監:剛剛我已經講了,就41號嘛!」( 見原審卷㈠第367至368頁)。
⑶102年7月底至9月初,上訴人以陳澄樟無欲承租成都路41號店 面為由,再次保證被上訴人可在該地點開店,由上訴人業務 藍吉賢繼續安排被上訴人在該地點之開店公告及店面裝潢等 開店事宜,有證人即上訴人業務藍吉賢後載之證詞及錄音內 容可稽:①「102年8月28日藍吉賢表示公司將於102年9月1日 進行成都路41號之開店公告,並再次確認裝潢丈量日程及起 租日:(00:04:24)藍吉賢:這邊我會跟公司這邊講,公告部 分9月1號出來,丈量平面部分是9月15號出來,然後是10月1 日起租沒錯吧,15號就進場,15、16號進場」(見原審卷㈠



第421頁第14~16行)。②「102年9月1日藍吉賢再次保證被上 訴人確定可開店,並稱已安排裝潢事宜:(00:29)黃齡瑩: 9月2日公告。藍吉賢:我跟林思偉總監這邊講。黃齡瑩:我 們確定可以開吧?藍吉賢:可以開阿。(02:08)黃齡瑩再問 一次:我們確定可以開?藍吉賢:可以開,為什麼不能開? 林思偉總監都說可以開了。黃齡瑩:9月2日公告、9月16號 丈量,你有跟裝潢的講嗎?藍吉賢:有,都有講,我前天還 有再跟他提起。」(見原審卷㈠第183頁第1~11行)③「102年 9月2日藍吉賢向被上訴人確認將於同年月4日開會,並告知 開會流程為『再次確認開店流程進度、交屋、何時開幕、排 選位』,並稱上訴人負責人亦知悉:(00:00:49)林書瑋:主 要流程是怎麼樣?藍吉賢:目前開店流程的進度、交屋、哪 時候開幕、選位排出來,確定沒有問題就PO(公告)上去。 (00:01:10)林書瑋:約這個時間老闆也知道,約禮拜三老闆 知道嗎?(00:01:10)藍吉賢:知道、知道、知道,全部的事 情老闆都知道」(見原審卷㈠第423頁)。
⑷102年9月4日,上訴人又稱承諾由陳澄樟和被上訴人分別在成 都路39號、41號開設一代店、二代店,有林思偉總監、藍吉 賢後載之錄音對話內容可稽:「①(錄音時間:102年9月4日 )(00:19:00)藍吉賢:林媽媽那個...店面這邊有一些狀況 ,要跟你們講一下,因為陳澄樟這邊他去租39號店面,他租 約應該是從10月1日開始到明年的10月1日。然後我們老闆這 邊其實我們有跟他講整件事情的部分,老闆是說那一樣兩家 店都可以開,可是會變成說你們這邊開二代店、他開一代店 。②錄音時間:102年9月4日)(01:00:16)林思偉總監:第一 個是當初有答應讓你們開我同意,這件事情已經講了,只是 要協調幾個部分,如果按照陳澄樟他會開我的作法也很簡單 ,有答應讓你們開,希望你用別的方式來開,還是格子趣讓 你們開,只是主題館的方式讓你們開30%可以放其他東西,3 c館也不是只能放3c商品,那第二個就是...」(見原審卷㈠ 第374頁、380頁)。
⒋又參諸上訴人法務蔡文偉於102年7月9日有以手寫加註系爭契 約備註事項第6點,約定「本合約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 得將商圈保障移至西門町成都路(實際店址:成都路41號) ,惟此前須經甲方(上訴人)確認原地段之他人商保優先開 店權已喪失,且無影響現有格子趣門市之商圈範圍。」之內 容(見原審卷㈠第3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 第535頁),是憑此益見,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即業務藍吉 賢確有過失告知被上訴人,該址陳澄樟並無商圈保護、優先 權,讓被上訴人得以相信得以在該址開店,致被上訴人於同



年6月簽署店面租賃契約,又之後上訴人公司林思偉總監亦 曾承諾被上訴人得以展店,業如前述錄音譯文可證,兩造並 於102年7月9日合意以手寫加註系爭契約備註事項第6點,約 定系爭契約自102年11月1日起,得將商圈保障移至西門町成 都路(實際店址:成都路41號),卻提前於102年9月預示被 上訴人在該址開店違反其他加盟主陳澄樟之優先權,致被上 訴人終止該店面租約,而受未能展店所失利益,就藍吉賢上 開履約事項之過失,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視為上 訴人自己的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 人雖以102年9月9日網(法)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或 尋求雙方均得(以不同經營型態)開設店面之可能,惟結果 業經他加盟主反對而無法遂行…」(見原審卷㈠第233至234頁 ),並抗辯是被上訴人自行先簽署租賃契約,且成都路41號 商店距離陳澄樟距離應在100公尺內,是被上訴人對加盟主 之優先權、保障商圈等意涵認識不清,上訴人公司僅是為減 少被上訴人損失嗣後所為之協商云云。然依前述,上訴人公 司之使用人即業務藍吉賢過失告知被上訴人,該址陳澄樟並 無商圈保護、優先權,且距離超過100公尺,讓被上訴人得 以相信得以在該址開店,致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簽署店面租 賃契約,又之後上訴人公司林思偉總監發現錯誤後亦曾承諾 被上訴人得以展店,業如前述錄音譯文可證,並續由上訴人 之使用人即業務藍吉賢開始安排開店事宜,卻於102年9月即 以被上訴人在該址開店違反其他加盟主之優先權為由,禁止 被上訴人開店致被上訴人終止該店面租約,而受未能展店所 失利益,就藍吉賢上開履約事項之過失,上訴人即應依民法 第224條規定視為上訴人自己的過失,應負給付不能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使被上訴人不得在成都路41號開店 而受有損害,顯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且具可歸責事由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為何: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承租成都路41號係為經營格子趣加盟店, 但嗣後無法展店,故於租期開始前之102年9月16日提前終止 成都路41號之租約,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3條第2項約定, 本須沒收114萬元之押金,經向出租人林世昌說明係上訴人 不同意被上訴人開設格子趣商店,並非無故不租,林世昌同 意退還半額而僅沒收1個半月押金即57萬元等情,固據提出 夢飛公司與理和企業社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終止租約同 意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8頁、原審卷㈡第107頁),並據證



林世昌於原審到庭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58至159頁)。惟 按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自獨立,而觀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 之內容可知,系爭租約承租人為夢飛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其中租約第3條約定押金114萬元之給付義務人為承租人夢飛 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再參諸上開終止租約同意書第2條約 定「…雙方協議乙方(承租人夢飛公司)得履行之賠償違約 金57萬元整」、第5條約定「甲方(出租人理和企業社)應 於乙方返還租賃標的物同時,將押租保證金57萬元整退還予 乙方…」,可知賠償違約金57萬元之義務人及退還部分押金5 7萬元之受領人,均為承租人夢飛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受有押金57萬元被沒收的損害,被上訴人 雖主張依第一加盟合約第20條第3項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4頁 ),加盟主應以營利事業經營加盟門市,而登記的負責人視 為加盟主之使用人,本件被上訴人原本欲以夢飛公司作為營 利事業來經營成都路41號門市,夢飛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使用 人,被上訴人只是用夢飛公司名義來簽署租約,並依前審所 提資金流向紀錄可知交付予出租人之押租金都是被上訴人個 人帳戶所支出,故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然觀諸上開 合約第20條第3項規定「乙方(如為自然人身分)原則應與 事後門市所登記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同一人;除經甲方事前 書面同意者外(乙方需提報他登記人資料),乙方不得恣為 變更此登記內容;該登記負責人視為乙方之使用人。」內容 ,可知該條文約定僅係為規範加盟主為自然人身分時,所營 門市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應與之為同一人,倘登記負責人與 加盟之自然人不同時,該登記負責人視為加盟主之使用人, 並非約定將營利事業之公司視為自然人加盟主之使用人情形 ,自不能將系爭租約因終止須賠償違約金57萬元(即沒收押 金57萬元)之義務人夢飛公司,與被上訴人混淆,縱認被上 訴人確有自個人帳戶支出押租金,亦屬被上訴人與夢飛公司 間股東往來之墊借款項,被上訴人應向夢飛公司請求返還代 墊之押租金,不能認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所受 之損害,被上訴人自無從援此主張受有押金57萬元被沒收的 損害,其猶憑此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⑵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所失利益即未開店損失155萬元,其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事由,不得於成都路41號開店,衡情應受有相當之損害,然 經營商業囿於營業人經營能力及社會經濟發展等主、客觀因 素,難有一定之將來營業利益之客觀結果或標準,欲證明其 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 系爭契約期限係至105年10月16日止,而依系爭契約備註事 項第6點約定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2頁),可知倘上訴人承諾 依約履行,其契約起算日應自102年11月1日起算,亦即被上 訴人得主張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受有所 失利益即上開期間未開店之損失。查被上訴人主張未開店損 失,是依102至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標準同業利潤 標準,關於綜合商品零售業為均淨利率7%(見本院卷㈠第244 、246、247頁、原審卷㈡第354頁)計算,並且援引陳澄樟在 士林店、成都路39號及被上訴人東湖店的3家加盟店平均年 營業額13,938,268元為計算基準,然查系爭格子趣加盟店性 質上為租箱寄賣服務連鎖門市,自會因門市所在地理位置而 有差別營運結果,倘須援引類似門市為比較參考,自應以被 上訴人所主張其未能於成都路41號開店之相鄰商店為準據, 是被上訴人援引陳澄樟在士林店及被上訴人在東湖店的營業 利潤顯難作為本件營利利潤之參考,比較上自應以陳澄樟嗣 在成都路39號店的平均年營業額為計算基準,較符合常情。 觀諸陳澄樟在成都路39號店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572、574、576、578頁),因陳澄樟是在102年11 月開店,所以102年度只有11、12月的營業額為1,891,116元 ,103年度營業額為11,750,392元,又陳澄樟在成都路39號 店已於104年10月31日歇業,有翌揚國際有限公司工商登記 公示資料(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69頁)及成都店門市暫停歇業申 請書(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67頁)可按,故計算其104年度營 業額應算至104年10月31日止,金額計為6,785,888元(計算 式:8,143,066×10/12=6,785,888),是統計陳澄樟自102年 11月1日開店至104年10月31日歇業,總計二年營業額為20,4 27,396元(1,891,116元+11,750,392元+6,785,888元=20,42 7,396元),其年平均營業額為10,213,698元(20,427,396 元×1/2=10,213,698元),至於利潤部分依照上訴人所提出 陳澄樟在成都路39號所經營的加盟店102至104年資產負債表 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每年雖均屬虧損(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 71至576頁),然查系爭加盟契約首頁(見原審卷㈠第18頁) 開宗明義即指明格子趣門市營運模式為「租箱寄賣服務連鎖 專門店」,亦即格子趣係由上訴人加盟總部提供一系列制度



化的開店流程與規格,協助加盟主將自有房屋或承租之實體 店舖內部壁面採以統一規劃之裝潢設計,分隔成數個格子空 間區塊,加盟主再將店內各格子空間依其價額(以視野位置 優劣區分)租賃予不同承租戶(廠商)收取租金,而另一方面 小零售廠商亦可考量成本分攤及獲利風險評估下,自行決定 是否要在這家店內承租何種格位及上架何種代銷商品(市售 物、美妝用品、個人創作、二手衣物、廣告宣傳單等,均得 置於該格子空間內進行展示及販售),可見格子趣門市因為 各個加盟主經營風格及營業商品均有不同,且所謂虧損盈餘 ,亦因各個加盟主各項經營能力,所營商品判斷能力及成本 開銷的編列控管,而每有差異,例如自營商品比例高或招攬 高毛利商品進行販賣,並嚴格控制管銷成本,利潤也隨之提 高,是以陳澄樟在成都路39號所經營的加盟店年年虧損,不 代表被上訴人在其隔壁經營成都路41號店亦會虧損,審之被 上訴人已經營3家格子趣加盟店,顯示其經營格子趣店甚有 心得,則其猶以每月38萬元之高額租金承租成都路41號店, 倘非預期有獲利,其何須如此規劃,並獲上訴人林思偉總監 知悉上情仍同意被上訴人經營,如前述,可知其利潤雖屬不 高,但不致於虧損,再參以成都路39號與41號店雖相比鄰, 然成都路39號店每月租金僅25萬元,卻猶虧損等情,認為被 上訴人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標準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 或4.5%計算,並請求損害金額155萬元,尚屬過高,本院審 酌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前告知被上訴人成都路41號店面資 訊,並因上訴人公司僱用之使用人即業務藍吉賢,因其過失 誤認陳澄樟沒有西門町商圈的保障,讓被上訴人得以相信得 以在該址開店,致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簽署店面租賃契約, 並續由上訴人之使用人即業務藍吉賢開始安排開店事宜,卻 於102年9月以被上訴人在該址開店違反其他加盟主之優先權 ,致被上訴人終止該店面租約,而受未能展店所失利益,就 藍吉賢上開履約事項之過失,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視為上訴人自己的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過失侵害情節,暨當時社會經濟發展及被上訴人經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受有所 失利益即上開期間未開店之損失應以28萬元為適當,其此部 分請求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未完成開店與有過失,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承前述,可知本件實係因上訴人公司僱用之 使用人即業務藍吉賢,因其過失誤認陳澄樟沒有西門町商圈 的保障,讓被上訴人得以相信得以在該址開店,致被上訴人



於同年6月簽署店面租賃契約,並續由藍吉賢開始安排開店 事宜,卻於102年9月以被上訴人在該址開店違反其他加盟主 之優先權,致被上訴人最終於租期前終止該店面租約,而受 未能展店所失利益,就藍吉賢上開履約事項之過失,上訴人 即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視為上訴人自己的過失,被上訴人 自無與有過失可言,亦無另行繼續尋找其他店面開業之義務 ,則上訴人猶執此抗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4日起(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及 其他所受57萬元押租金損失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二審追加之訴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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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翌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夢飛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