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14號
TPHV,110,上更一,114,202211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陳傑明律師
林正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高敬棠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0日簽訂委任開發協議(下稱 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發布重大訊息否認其效 力(詳如附表編號23),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主張權利,在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最高法院或本院提出:①林榮 錦98年間已擅將製劑配方等專屬授權予Inopha AG公司,致系 爭契約之給付標的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②系爭契約為林榮錦 違背董事忠實義務之侵權行為,林榮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責任 ;③系爭契約在被上訴人僅由林榮錦指示決定,並由監察人谷



家華代表簽約,為效力未定,經上訴人撤回意思表示而不成立 ;④系爭契約若屬有效,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終止系爭契約;⑤ 依96年10月2日、98年4月1日董事會決議,關係人交易之契約 「文本」必須提報至董事會;⑥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因林榮 錦未說明已專屬授權予Inopha AG公司,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2 06條第2項之說明義務;⑦99年6月24日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由副董事長依序代理,其決議無效;⑧林榮錦於董事會 中未說明上訴人已經研發有成,違反忠實義務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反對。被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上訴人應負表見代表之授權 人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反對。兩造上開所提屬依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補充原審防禦方法或不許其提出將顯失 公平,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委 託上訴人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微球凍乾 粉針,劑量為25mg,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之藥物(下稱系爭藥 物),伊應支付委託費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2000萬元。系爭契約簽立時,因兩造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均為林 榮錦,屬利害關係人,其先後於99年1月26日、同年4月2日之 董事會說明此案,並經列為保留討論事項。嗣上訴人於同年6 月24日董事會中說明系爭藥物前經伊委由訴外人吉林大學開發 現況後,上訴人董事會即決議通過,林榮錦並依法迴避未參與 表決,另由伊公司之監察人谷家華為代表、上訴人之監察人陳 俊宏為代表簽訂系爭契約。伊已依約於同年9月8日、100年4月 14日、102年10月23日、103年1月2日分別給付200萬元、300萬 元、4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先位理由為系爭契約議案業經99年6月24 日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概括授權陳俊宏代表簽約,系爭 契約因上訴人董事會事前授權而生效;備位理由一為系爭契約 因上訴人之事後承認而生效;備位理由二為類推適用民法表見 代理之規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表之授權人責任。爰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求為確認兩造間於99年8月20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
上訴人則以:99年6月24日董事會進行討論、決議時,林榮錦為 利害關係人,竟未離場迴避,更於討論案說明後,發言催促其 他董事無異議通過,該次董事會決議,有違101年8月22日修正 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及101年1月4日修 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即現行同條第4項)之迴避規定,應 屬無效。又林榮錦出席6月24日董事會詐稱系爭藥物已無繼續



開發價值,誤導其他出席董事認伊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接續吉林 大學研究成果而通過,已違反董事之忠實及說明義務,系爭決 議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契約應由其他無利害關係之董事分別 代表伊與被上訴人,而非由監察人代表,各該監察人並無代表 權,且未經董事會合法授權代表簽約,其所代表簽訂之系爭契 約應屬無效。關於系爭契約或陳俊宏代表簽約,伊董事會並未 授權,亦未承認,又伊直到本訴訟由被上訴人起訴時,始第一 次看到系爭契約,始知悉系爭契約為陳俊宏無權代表簽約,並 且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知他人表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之表見外觀,且林榮錦為被上訴人董事長,其明知 等同被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有無權代表之事, 本件無表見代表適用等語,茲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公司由監察人谷家華為代表,上訴人公司由監察人陳 俊宏為代表,於99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藥物,被上訴人應分階段支付委託費共20 00萬元。被上訴人給付合計1250萬元予上訴人。林榮錦自93年 5月11日起迄今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另自86年7月25日至103 年6月23日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自84年8月4日至103年8月29日 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上訴人99年1月26日、同年4月2日、同年6 月24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1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錄音譯 文如附表編號8、9、10、17、19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2第300至301頁,本院卷3第5至6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 否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及其簽訂,屬董事會業務執行事項,應經上訴人董事 會決議行之。
1.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公 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該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係由股份有限公司 全體董事所組成,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與集體業務執行之 法定必備之常設機關。公司業務之執行,可分為兩個階段,一 為意思決定,二為所決定意思之具體執行。股份有公司業務執 行之意思決定,屬於董事會之權限,經董事會對公司業務之意 思決議後,其具體之執行,由董事會決議業務執行方法,將具 體執行之業務交由董事長、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或經理人執行 之。
2.關於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執行,上訴人章程並未規定為應由股東 會決議之事項,有上訴人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第106至107



頁,本院卷6第207至210頁)。系爭契約及其簽訂,係屬公司 業務之執行,公司法亦未規定為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則上 訴人就系爭契約及其簽訂,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由上訴 人董事會決議行之。
3.上訴人章程第17條規定:「本公司一切業務方針及重要事項, 以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規定外應有董事過 半數之出席並於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3第 106頁反面,本院卷6第208頁),可知依上訴人章程規定,上訴 人公司之一切業務方針及重要事項,均須以董事會議決議行之 。被上訴人主張之海德堡會議,並非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並 無決定上訴人業務方針之效力。被上訴人:包含上訴人之集團 曾在98年召開海德堡會議確定各公司方針云云,並不足採。4.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107年度重上字 第511號)判決,並闡釋:「原審既謂系爭契約之簽訂,董事會 得授權監察人為之,然授權監察人簽約之決議何在,未見原審 說明,其理由已有不備。」、「參以102年12月17日、103年1 月8日之董事會議,亦未有將系爭契約之簽訂或承認提列為議 案,原審雖又謂縱認系爭契約未決議通過,亦不得逕認為無效 云云,然未經決議通過之契約,為何發生效力,亦未見原審於 理由項下說明」,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上開廢棄發回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簽訂或 承認,祇須交易重要條件經過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至 於事前、事後,乃至董事會議決之過程是否基於契約「文本」 ,皆非所問,故系爭契約「文本」縱未提報至董事會,對其效 力亦無妨礙;董事會決議通過委託開發議案以後,即足認為已 就委託開發議案之執行(包含系爭契約之簽訂)有概括授權; 董事會未列為議案,但董事會討論其他議案、作成決議之前提 係特定契約成立、生效,甚至已經實際履行,亦屬承認方式之 一種云云,與最高法院上開發回意旨不合,非可採取。㈡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不發生效力。1.董事會為由全體董事組成之會議體,為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 限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為會議體之機關,其權限之行 使,應以會議之形式(公司法第202條至第207條),其立法原 意旨在期望董事能夠能集思廣益,慎重且妥適行使其業務執行 權。會議之召開,不僅係為了取決於董事之多數意見,其主要 意義,在聚集董事之知識與經驗,透過交換意見、正反辯論、 詳加討論後,透過協商形成共識,以決定公司之業務執行。董 事會依法定程序由董事長召集,於開會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



事及監察人;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 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於開會時就其議事 作成議事錄;苟未經此項程序作成董事會之意思決定,即不能 認係依公司法之程序而為。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契約,不發 生效力。
2.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04條本文規定:「董事會之召 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上訴人9 8年6月19日修正章程第14條之3第1項規定:「本公司董事會每 季召集一次。」,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遇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 召集之,並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見本院卷6 第208頁),99年6月25日章程修正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召 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遇有緊急 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第3項規定:「前項之召集得以書 面、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之。」(見本院卷6第212頁) ,董事會之召集,須載明事由,以書面或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 式通知,俾董事及監察人事先有所準備。董事會召集時先將事 由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於開會時將事由列為議案予以討論、 決議。
3.上訴人99年1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臨時動議」其中2.記載 :「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 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 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 治療精神分裂症。該藥品於大陸地區已由晟德委託吉林大學開 發中,完成30L規格之試製且進行動物試驗中。委託工作項目 包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篩選及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 試驗之執行,直至本產品進入人體生體相等生試驗之前為止, 研發期間約為兩年半,總委託金額為新台幣二千萬元,擬分階 段付款。是否可行,謹提請討論。」「決議:本案經林榮錦事長說明,準備評估資料後再提案,此案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 討論」。可知99年1月26日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被上訴人擬委託上訴 人開發系爭藥物,經林榮錦說明準備評估資料後再提案,保留 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
4.上訴人99年4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㈠上次會議保留 之討論事項」記載:「1.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 e PLGA討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用 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並 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該藥品於大陸地區已由 晟德委託吉林大學開發中,完成30L規格之試製且進行動物試



驗中。委託的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開發、處方篩 選、動物PK試驗、量產工程開發、直至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為止 。在權利方面為東洋擁有北美地區後續開發及行銷權,該地區 約佔全球一半的銷售量。晟德擁有北美地區以外區域的後續開 發及行銷權。研發期間約為兩年半,總委託金額為新台幣2000 萬元,擬分階段付款。是否可行,謹提請討論,請參閱開會通 知附件㈥。」「決議:本案經林榮錦事長說明,此案保留於 下次董事會再討論」。可知99年4月2日董事會就同年1月26日 會議保留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事 項,經林榮錦說明,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5.上訴人99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㈠上次會議保 留之討論事項」記載:「1.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 one PLGA討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 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 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該藥品於大陸地區已 由晟德委託吉林大學開發中,完成30L規格之試製且進行動物 試驗中。委託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篩選及確認、 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直至本產品進入人體生體 相等性試驗之前為止,研發期間約為兩年半,總委託金額為新 台幣2000萬元,擬分階段付款。是否可行,謹提請討論,請參 閱開會通知附件㈣。」「決議: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 ;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1第 30至31頁)。附件㈣為99年6月10日「Risperidone PLGA委託開 發計畫說明」,計畫名稱「Risperidone PLGA長效凍乾粉針技 術開發」,內容記載:「壹、緣起 晟德大樂廠擬委託台灣東 洋藥品進行Risperidone PLGA("本藥品")之技術開發,包括 處方設計、製程開發及臨床前研究,開發時間約為兩年半。本 藥品之所有權人為晟德大藥廠,於全球地區(美國除外)有權 利進行研究、開發、生產、使用及行銷。東洋於簽署合約後, 取得本藥品美國地區之上述權利。貳、說明 本計畫使用PLGA 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微球凍乾粉針,劑量為25mg及37. 5mg,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原廠為美國J&J公司,該藥品主要 專利預計於2015年過期。本藥品於東洋技術開發完成後,將由 晟德進行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BE)至領證為止。晟德同意東洋 於美國地區可無條件使用本藥品所有技術開發文件或臨床資料 等智慧財產權。有關本藥品商業化量產之進一步GMP認證與生 產工作不在此協議內,由雙方另行協商及簽訂技術服務合作協 定。…」(見原審卷1第32至33頁)。可知99年6月24日董事會 係將被上訴人擬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藥物列為議案,主要說明 如上開討論案說明欄及附件㈣之書面記載,林榮錦並口頭表示



:「我想大家都已經看過了,不知道有問題嗎?反正就是有效 讓售目前CMC這些,原本都已不值錢了,如果沒有什麼問題, 我們就算通過了。」,司儀張志猛表示:「雙方的權益區分就 是美國地區是由台灣東洋對外,其餘是屬於晟德。決議,除林 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見本院前審卷2第481至482頁,上證3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前 審卷1第129頁)。可知上訴人出席董事會之其他董事,均未為 任何討論。依上所述,99年6月24日董事會之「晟德大藥廠委 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為林榮錦於99年1月2 6日董事會後準備評估資料及同年4月2日董事會說明後之提案 ,上訴人99年6月24日董事會會議時,董事未討論即通過該討 論案,參酌該討論案之案由及說明欄均未提系爭契約或授權陳 俊宏簽約,而附件㈣99年6月10日「Risperidone PLGA委託開發 計畫說明」記載「計畫名稱」為「Risperidone PLGA長效凍乾 粉針技術開發」,亦非系爭契約,且討論案說明欄僅約略說明 ,附件㈣雖有較多之說明,但僅有6個要點(緣起、說明、技術 開發執行內容、實施時程、委託費用、智慧財產權)共計3頁( 見原審卷1第32頁33頁),而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委任開發協議 」有17條共計9頁(見原審卷1第9至13頁),又附件㈣、系爭契約 二者之內容,除了時程、費用大致相同外,尚有許多不同之點 ,例如系爭契約限制上訴人10年行使權利(第6條)、上訴人應 自行承擔重新進行所有技術開發時所需之相關費用(第5.3條) 等,故系爭決議僅係通過委託開發系爭藥物之方針,並非決議 通過系爭契約。遍觀99年1月26日、同年4月2日、同年6月24日 董事會議事錄,並無系爭契約或授權陳俊宏簽約之議案及決議 。
6.於99年8月20日,上訴人由監察人陳俊宏代表、被上訴人由監 察人谷家華代表,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共計9頁,所記載 之重要內容包含:本藥品,係指使用PLGA包覆Risper idone之 14天長效微球凍乾粉針,劑量為25mg,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之 藥物(第1.1條)。區域,係指美國以外之區域(第1.5條)。 被上訴人為委託人,上訴人為受託人,委託標的物為本藥品之 技術開發,即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進行本藥品之處方設計、製 程開發與臨床前研究,至被上訴人取得臺灣地區藥證為止,上 訴人完成本藥品之技術移轉後,將由上訴人進行人體生體相等 試驗及藥證申請之查驗登記(第2.1條),被上訴人為本藥品於 區域內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有權自行或由他人將本藥品於區 域內研究、開發、生產、使用及行銷。上訴人於簽署本合約後 ,取得美國地區之前述權利(第2.2條)。為協助被上訴人取得 臺灣地區衛生署核可進入人體生體相等性主試驗,上訴人應提



供被上訴人查驗登記之完整文件及相關資料(第3.2.4條),上 訴人應依兩造預定時程將本技術移轉至被上訴人(或合作製造 廠)以使其得履行相關義務(第3.2.5條),102年1月以前完成 本藥品之技術移轉,並交付研發成果總結報告(第4.6條),上 訴人履行本協議條款之藥品委託開發總金額為2000萬元(含稅 ,以下簡稱委託費)(第5.1條),本委託案以5.1所述委託費 為上限,倘因任何因素包括且不限於人體PK預試驗結果不如預 期等導致配方設計及製程開發或其他項目等工作需重新進行時 ,上訴人應自行負責承擔重新進行所有技開發時所需之相關費 用(第5.3條),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履行輔助人自本協議生 效日起至被上訴人於臺灣取得藥證後10年內不得於區域內以任 何形式為其自己或第三人開發、藥品查登、委託生產製造、銷 售與本藥品之主成份及劑型相同之競爭性藥品(第6條),兩造 同意,於區域內因本案產生之本藥品技術文件或臨床資料等智 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歸於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於美國欲進行 本藥品之開發,其產生之技術文件或臨床資料等智慧財產權及 營業秘密均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美國地區可 無條件使用區域內本藥品所有技術開發文件或臨床資料等智慧 財產權(第7.1條),「立約人」欄「甲方」為被上訴人,代表 人為谷家華,「乙方」為上訴人,代表人為陳俊宏,有系爭委 任開發協議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9至13頁)。陳俊宏於 109年1月14日在本院前審證稱:原證1系爭契約伊沒印象,10 年前的事,伊不否認有這件事,伊只是沒有印象,據伊所知伊 擔任上訴人的監察人,是上訴人董事會召開會議,董事會通過 了,董事會授權伊簽署,伊當然義不容辭的去簽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3第13至15頁)。然倘若上訴人董事會曾決議通過系爭 契約、授權陳俊宏代表簽署系爭契約,則應有相關會議事錄為 憑,但99年1月26日、同年4月2日、同年6月24日董事會並未將 系爭契約、授權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列為議案,亦無通過系爭 契約及授權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之決議。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 有提送董事會,當時之董事曾天賜吳學騮2人亦否認有看過 契約及事後追認之事(見原審卷2第216頁反面、220頁反面) 。本院於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依職權詢問林榮錦,針對本院 詢問:「系爭契約是否有事先於東洋公司董事會提列為議案及 決議?」,林榮錦回答:「我不知道。」,針對本院詢問:「 東洋公司董事會是否有事先授權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之決議? 」,林榮錦回答:「我的記憶是沒有。」,針對本院詢問:「 東洋公司在99年6月24日董事會之後,是否有將系爭契約提列 為董事會加以重新決議之議案及決議?」,林榮錦回答:「我 真的沒有記憶。」(筆錄見本院卷5第74至75頁)。當時之董



曾天賜、司儀及紀錄張志猛均證稱:系爭契約未提董事會決 議,董事會未授權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3第334 、336、344、346頁)。此外,並無其他證稱證明上訴人董事 會有決議通過系爭契約、授權陳俊宏簽署系爭契約。陳俊宏上 開證稱董事會通過系爭契約並授權其簽署云云,不足採信。應 認陳俊宏於99年8月20日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前,系爭 契約並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上訴人董事會亦未授權陳俊宏 簽訂系爭契約。
7.上訴人102年12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貳、討論及承認事項 」之「第三案」記載:「案由:六堵廠新設微球製劑廠預算案 ,謹請 核議」「說明:1.根據本公司策略目標,六堵廠擬針 對針劑廠進行調整規劃,預計於B棟三樓設立微球製劑廠PLGA Platform…」「林榮錦事長說明:本案雖係討論設立微球製 劑廠,惟該廠擬製造之產品,其一為晟德大藥廠之精神科用藥 Risperidone,爰本席應迴避為宜」「本案由張文華副董事長 暫代主席」「決議:⑴同意設立微球製劑廠資本支出270,730仟 元。⑵以下議題請向董事會報告:-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 過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目前之執行情 形。-微球製劑廠設立後,本公司與晟德大藥廠對於Risperido ne之後續合作。-六堵廠自買廠以來至新建B棟之整體投資計畫 及未來發展藍圖。⑶本案除林榮錦事長因關係人迴避外,經 主席徵詢其他出席董事,無異議照修正案通過。」,可知上訴 人102年12月17日董事會第三案係「六堵廠新設微球製劑廠預 算案」,而未將承認系爭契約或承認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列為 議案及決議。
8.上訴人103年1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壹、報告事項 上訴會 議記錄及執行情形」之「第一案」記載:「案由:晟德大藥廠 (股)公司委託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執行情形報告。 」「說明:1.民國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晟德大藥廠委 託本公司進行Risperidone PLGA配方設計及製劑開發,合約金 額新台幣2000萬元。2.本案契約於99年8月簽訂後,收取新台 幣200萬元簽約金,嗣後依開發時程收取各期款項,迄今尚有 最後2時程(1000針報批用量產規格之製造及藥品之技術移轉) 未執行。執行情形請參閱議程附件㈠。」「蕭英鈞事長意見 :本案應檢討與晟德之合作模式,未來發合作條件須重新商討 議定。」「林榮錦事長說明:依蕭董事意見,未來擬定與晟 德之合作模式後提報董事會討論。」,可知上訴人103年1月8 日董事會第一案係「晟德大藥廠(股)公司委託本公司開發Ri speridone PLGA執行情形報告」,而未將承認系爭契約或承認 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列為議案及決議。




9.本院於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依職權詢問林榮錦,針對本院詢 問:「系爭契約於99年8月20日簽立之後,東洋公司董事會是 否有事後追認系爭契約之議案及決議?」,林榮錦回答:「我 個人沒有記憶,應該是沒有。」,針對本院詢問:「東洋公司 董事會於99年8月20日之後,是否有事後追認授權監察人陳俊 宏簽訂系爭契約之決議? 」,林榮錦回答:「我認為應該沒 有」,針對本院詢問:「東洋公司董事會是否有事後追認監察 人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之議案及決議?」,林榮錦回答:「我 記憶中沒有」(筆錄見本院卷5第75頁)。當時之董事曾天賜 、司儀及紀錄張志猛均證稱:董事會未事後追認系爭契約,亦 未追認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3第335、344頁) 。此外,並無其他證稱證明上訴人董事會有決議承認系爭契約 或承認陳俊宏簽署系爭契約。應認陳俊宏於99年8月20日代表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後,上訴人董事會並未決議承認系爭契 約,亦未決議承認陳俊宏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10.綜上,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不發生效力。㈢陳俊宏無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不生 效力。上訴人未承認系爭契約。兩造均明知無權代表簽約之事 ,並無類推適用表見代表之餘地。
1.系爭契約於99年8月20日簽訂時,上訴人之董事為林榮錦、張 文華、蕭英鈞、歐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威神科技有限公司5 人,監察人為章修績、佳軒科技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軒公司) 、亞太高威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高威公司)3人,有經 濟部商業司99年7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 第87頁)。上訴人股東會於97年6月19日選董事、監察人,任 期自97年6月19日至100年6月18日止,監察人當選人為章修績 、佳軒公司、亞太高威公司3人,有97年6月19日上訴人股東會 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6第111至112頁)。監察人當選人佳軒 公司之董事長歐麗珠林榮錦之配偶(見最高法院卷1第199頁 )。佳軒公司於97年8月4日指派陳俊宏為其投資上訴人之代表 人,行使有關監察人之權利,有監察人指派書在卷(見本院卷 6第113頁)。可知佳軒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當選為監察 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陳俊宏代表行使職權。合 先敘明。
2.監察人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 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原則上委諸公司內部自行監 督,因股東會無法時時監督董事會之行動,乃設監察人就公司 之業務及財務狀況隨時加以監督。監察人之監察權,在監察董 事職務之執行,就監察權之行使各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



狀況,以發揮監督之功能。監察人為公司治理相互制衡架構下 之制度,故公司法第222條明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 理人或其他職員。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僅在特定情形下有公 司代表權:①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公司法第213條),②代表公 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公司法第218、219條),③代表公司與董事 交涉(公司法第223條),④應少數股東權股東之請求公司對董事 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⑤與董事代表公司為各種登記之申 請(公司法第418條前段)。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 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故監 察人係在執行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公司會計之審核、特定公 司代表權之職務(法定職權)範圍內,方為公司負責人。關於 系爭契約之簽訂,非屬監察人之法定職權範圍。被上訴人主張 :陳俊宏為監察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得代表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云云,尚非可取。
3.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 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 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 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上訴人章程第1 6條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依公 司法第208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6第208頁)。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通過特定交易,而未決議授權簽約之人時,即應依 上開規定定其代表簽約之人。依上規定,董事長對外為公司之 代表,對內為董事會之主席,而非董事會之代表。董事長職務 之代理,有經董事長指定者與依法互推者之分;前者,代理人 在董事長授權範圍內,有代理董事長之權;後者,凡董事長依 法應有之職權,均得代理;無論是何種代理,代理人須為副董 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其他人不得充任。所謂董事長因故或 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係指事實上之不能或法律上之不能行使職 權而言。系爭契約簽署時,林榮錦為兩造之董事長,其請假或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依上開規定,代理人選須為副董事長、 常務董事或董事。林榮錦為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其指定之職 務代理人須為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而陳俊宏並非副董 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非屬董事長之代理人選,林榮錦不得 指定陳俊宏為其代理人。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屬董事會業務執 行事項,董事會為會議體之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 形式,倘若要由陳俊宏代表上訴人對外簽約,則應由董事會以 決議方式授權,林榮錦並無授權陳俊宏簽約之權限,故被上訴 人主張:董事長林榮錦將其固有為上訴人簽署之權限再授權予



監察人陳俊宏云云(見本院卷5第392至393頁),於法無據, 尚非可採。
4.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 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 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 為之法律行為,應經公司承認,始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 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上訴人先位理由主張:系爭 契約議案業經99年6月24日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概括授 權監察人陳俊宏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兩造並於99年8月2 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董事會之事前授權而 生效等語(見本院卷6第460頁)。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屬董事 會業務執行事項,倘若要由陳俊宏代表上訴人對外簽約,則應 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授權。陳俊宏並非上訴人之董事、經理人 ,又上訴人董事會並無授權陳俊宏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 決議,已如上㈠、㈡及㈢1至3所述,故陳俊宏無權代表上訴人簽 署系爭契約。依被證28上訴人用印申請單之記載,申請部門為 製劑研發處,申請人為葉景萱,印鑑性質為財政總經理系統大 章,印鑑格式欄內左半為上訴人公司印文,下方記載大章用印 人為張志猛,右半手寫小章監察人用印並有陳俊宏印文,使用 用途為系爭契約,申請「蓋用公司印鑑」而非「借出公司印鑑 」,申請單下方經總經林榮錦簽名核准,有用印申請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2第253頁),可知葉景萱申請蓋用公司印鑑在 系爭契約。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約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 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 院著有37年上字第8816號裁判,本件系爭契約之上訴人印文真 正,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固推定為上訴人本人授權行為,惟 關於系爭契約或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 議通過或授權,如上㈡所述,已有確切反證推翻該推定,無從 因此認為上訴人有授權行為。至被上訴人主張:董事會決議通 過委託開發議案以後,即足認為包含系爭契約之簽訂有概括授 權等語,與最法院發回意旨所載之「董事會授權監察人簽約之 決議」不符,非可採取,如上㈠4.所述;另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有概括授權陳俊宏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被上 訴人未提出上訴人董事會概括授權陳俊宏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之決議,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上訴人 董事會有授與陳俊宏代表權之決議,應認上訴人未授權陳俊宏 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先位理由,並無可採。



5.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狹義無權 代理,為表見代理以外之無權代理),所謂「承認」,為補授 代理權之意思表示,由於承認係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16 條第1項),其結果使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確定發生效力,具有 創設(發生)權利義務之作用,其意思表示應向代理人本身或 向代理人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為之(民法第116條第2項、 第117條),承認與否,在決定代理行為是否對本人有效。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本人不負授權人責 任;惟本人如願承認該法律行為,自任為權利義務人,法律殊 無限制必要,故如本人承認,亦如有權代理之對本人發生效力 。惟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 非事後授與代理權,故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 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本質上仍有不同。關於公司 之代表行為,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 司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經公司承認,始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本 件被上訴人備位理由一主張: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之事後承認而 生效等語(見本院卷6第460頁)。經查,陳俊宏並非上訴人之 董事或經理人,無代表權而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應經上訴人承認,始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而上訴人董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德門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諾法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高威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