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上訴人即變 李子煥
更之訴原告
羅維花
范秉豐(原名范光霽)
羅香妹
張浩澤
鄒永平
張閔傑
賴乃慈
梁采妮
吳秀良
江繹祥(原名江顯德)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被上訴人即 池清雄
變更之訴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池清雄未依約交付向原審被告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已在本院成立調解) 辦理之貸款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法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1萬5224元 ,在本院撤回上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 2條、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E欄所 示金額,核屬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原訴 既已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裁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伊之委任,為伊向裕富公司辦理貸款每人1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交付如附表C欄所示之部分借款金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生伊積欠或清償對裕富公司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1萬5224元債務之損害,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請求交付借款,並賠償損害。退一步言,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借貸關係存在,並有委任投資虛擬貨幣Vtoken,但被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伊之金錢或使用應為伊利益而使用之金錢,伊未取得貸款,亦未收取投資虛擬貨幣Vtoken之利益下,積欠或自行償還對裕富公司之貸款受損害,依民法第542條請求給付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54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因參加Vtoken傳直銷,為召募會員遂邀請 上訴人李子煥加入,除李子煥外之其他上訴人則經由他人介紹 參加Vtoken傳直銷,並分別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經伊 推介向裕富公司申請購物貸款10萬元,裕富公司放款後,原審 被告林菊容即妍姿企業社交付(下稱林菊容,上訴人已撤回對 林菊容之上訴)之「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下稱系爭保養 品),由伊轉售,轉售所得價金用以投資Vtoken。伊嗣以9萬 至9萬5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伊之親友,並以上訴人(除李子煥 、上訴人羅維花、賴乃慈已有帳戶外)名義向Vtoken申請登錄 帳戶,將系爭保養品轉賣所得之資金登錄投資Vtoken,其後被 上訴人有將投資獲利交上訴人如附表D欄所示,惟因Vtoken倒 掉才衍生相關訴訟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親自在被證1「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及被證2之「 購物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下稱系爭購物分 期商品收取確認書)之「同意書人(暨申請人親簽)」欄簽名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3頁),並有上開文 件附卷(見原審卷第67至127頁)。
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被上訴人所拒。經查 :
㈠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向裕富公司辦理購物分期付款後將系爭保 養品轉售所得投資Vtoken。被上訴人未將轉售所得為上訴人投 資Vtoken,而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為上訴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 致上訴人有損害,依民法第542條應賠償上訴人每人10萬元。 1.被上訴人在本院陳稱:上訴人想參加Vtoken沒有錢,伊找林菊 容買系爭保養品辦貸款,由上訴人向林菊容買系爭保養品並向 裕富公司辦消費性貸款,一開始伊就與上訴人講好,透過這樣 的方式來貸款,林菊容把系爭保養品交付伊,伊幫上訴人轉賣 掉,上訴人不要系爭保養品,他們就是要參加Vtoken,參加者 要入會員,用手機操作,每個參加人帳號有積分,伊將系爭保 養品以9萬多元賣掉的錢,向其他會員買積分,打到上訴人的 手機裡等語(見本院卷1第351至354頁)。林菊容在本院陳稱 :池清雄幫伊介紹上訴人買系爭保養品,池清雄並拿填好的系 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資料讓伊去向裕富公司申請貸款 ,裕富公司核准貸款後,伊就出貨給池清雄,因為伊不認識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348至351頁)。上訴人已親簽系爭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內容詳如下2.所述)、系爭購物分期
商品收取確認書。裕富公司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將關於上訴人每人10萬元匯款至 林菊容之郵局帳戶,有匯款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第259 至279頁)(詳如附表B欄所示)。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委任 被上訴人向林菊容購買系爭保養品並向裕富公司辦理購物分期 付款,林菊容將系爭保養品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簽系 爭購物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書,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養品轉售, 並將轉售所得投資Vtoken。
2.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欄記載:「申 請人(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經銷商或 債權讓與人(以下簡稱乙方)(即林菊容)及債權受讓人裕富公司 三方同意訂定本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以下簡稱本約定 書),其個別商議及特別授權之約定事項如下:…五、甲方及 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乙方將請求支付分 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約定 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予 裕富公司,裕富公司並依約分次付款予乙方或撥入『指示付款 同意暨約定書』所指定之帳戶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甲方 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甲方於收受買賣 標的物或可隨時接受服務時即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約 繳款予裕富公司。」(見原審卷第67至87頁),依系爭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上開約定,可知林菊容將其對上訴人之 系爭保養品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予裕富公司,裕富公司將收買 債權之款項各10萬元匯予林菊容(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59 至279頁,詳如附表B欄所示,裕富公司並非將款項交付被上訴 人),再由上訴人向裕富公司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對裕 富公司「依約應清償金額」、「實際已清償金額」及「尚欠金 額」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但嗣後上訴人與裕富公司於111年3 月9日在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1第429至430頁)。依上訴人及林菊容所簽向裕富公司申請 之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上開約定,載明裕富公司 係受讓林菊容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等語,裕富公司亦具狀 表示其僅為債權受讓方(見本院卷1第329頁),即應依上開書 面約定為準,又梁采妮、范秉豐在本院到庭陳稱:裕富公司照 會時伊是說要買化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第346 頁),應認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向裕富公司辦理購物分期付 款,而非委任被上訴人向裕富公司辦理貸款,上訴人主張實際 上係隱藏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應適用消費 借貸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227頁畫 面內容為被上訴人說明之錄影光碟、本院卷1第201頁譯文及第
203頁截圖,為梁采妮所錄影,當時是梁采妮介紹黎采縈、陳 喬慧借錢等情,業經梁采妮到庭陳明(筆錄見本院卷1第337至 338頁),由於黎采縈、陳喬慧並非本件當事人,且說明者為被 上訴人,無從認為被上訴人說明之內容為上訴人與裕富公司及 林菊容約定之內容,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與林菊容間所成立之買 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係隱藏消費借貸法律行為 云云,亦不足採。由於兩造間並非委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 未因兩造之委任關係而自裕富公司收取各10萬元借款,是以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借款關係,伊簽署系爭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系爭購物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書後,被上訴人應 交付伊每人借款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2第135至139頁),要 非可取。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每人借款10萬元, 並賠償積欠或清償對裕富公司債務利息之損害1萬5224元,為 無理由。
3.被上訴人在本院陳稱:林菊容把系爭保養品交付伊,伊幫上訴 人轉賣掉,上訴人參加Vtoken,每個參加人帳號有積分,伊將 系爭保養品以9萬多元賣掉的錢,向其他會員買積分,打到上 訴人的手機裡等語(筆錄見本院卷1第353頁)。被上訴人於10 9年11月4日在桃園地檢署表示:他們請伊轉賣系爭保養品,但 轉賣所得不一定是向伊買積分,也可能是向其他會員購買,因 伊做比較久,伊知道其他會員哪些人手上有積分,告訴人會請 伊買賣積分,伊有會員轉積分給伊的紀錄,伊也有出售積分的 紀錄,伊的Vtoken帳戶紀錄可以看出伊有轉積分到告訴人的Vt oken帳戶,告訴人的Vtoken帳戶也可以看到由伊的Vtoken帳戶 移轉給他的積分,伊可以提供交易紀錄等語(筆錄見桃園地檢 109年度他字第3744號卷第46至47頁)。被上訴人抗辯已將系 爭保養品轉售所得為上訴人投資Vtoken,並可提供將積分轉讓 予上訴人之交易紀錄云云,係提出附證一手機圖像截圖4張、 附證二WORD文字檔截圖2張、附證之梁彩妃帳戶記錄為證(見 本院卷1第541至551頁,本院卷2第89至95頁),然其形式真正 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其等形式 真正。況附證一第1張記載帳戶名稱范光霽、帳號地址及助記 詞(見本院卷1第541頁),第2張記載帳戶名稱梁采妮、帳號地 址及助記詞(見本院卷1第543頁),第3張記載帳戶名稱張閩傑 、帳號地址及助記詞(見本院卷1第545頁),第4張記載帳戶名 稱鄒永平、帳號地址及助記詞(見本院卷1第547頁),並無該4 人之Vtoken積分,亦無被上訴人將積分轉予上訴人之記錄;附 證2記載羅香妹、江顯德、張浩澤、吳秀良及若干英文單字( 見本院卷第549、551頁),並無該4人之Vtoken積分,亦無被
上訴人將積分轉予上訴人之記錄;附證記載梁采妮VTOKEN餘額 14.0000000折合(CNY)0.0000000、YEC餘額1883.0000000(折合 )CNY7.0000000(見本院卷2第93頁),可知VTOKEN、YEC不同 ,係分別列載餘額及折合,又財務記錄頁記載YEC於0000-00-0 0轉入17044.8、0000-00-00轉入3129.6等(見本院卷2第95頁 ),僅為YEC轉入及轉出記錄,並無Vtoken之轉入轉出紀錄, 亦無被上訴人將Vtoken積分轉予梁彩妮之記錄。被上訴人所提 上開書證之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資Vtok en。另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范秉豐、梁采妮、張閔傑、鄒永平、 羅香妹、江繹祥、張浩澤、吳秀良攜手機到庭驗證比對(見本 院卷1第533頁),惟上訴人表示:以Vtoken投資僅係被上訴人 之話術,伊手機內並無登錄Vtoken帳戶之交易明細、取得積分 點數等語(見本院卷2第77頁),上訴人既表明手機內無該等 資料,而被上訴人表示其可提供交易紀錄(如上述),即應由 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併予敘明。
4.至被上訴人抗辯: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320、9898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呂忠義、林吉忠及黃淑錦偵 查中陳稱伊的虛擬貨幣Vtoken帳戶有存在伊的手機內,伊有看 到貸款所應該拿到的積分有移轉給伊等語」,「證人羅香妹偵 查中又證稱:伊投資的虛擬貨幣Vtoken有透過其他管道賣掉以 取得現金等語」,故檢察官認定「堪信虛擬貨幣Vtoken係可實 際交易之電子商品」,「其等既有於申請貸款後取得積分,是 難認被告池清雄有何詐欺犯行」,上訴人居心可議云云。經查 ,呂忠義、林吉忠及黃淑錦並非本件當事人,其等拿到積分, 與本件無涉。羅香妹於109年12月15日在偵查中針檢察事務官 詢問:「積分如何變現?」,回答:「我『在其他地方另外投 資的Vtoken』積分有透過上線賣掉取得現金過。」(筆錄見本 院卷2第35頁),依該筆錄之文意,羅香妹係指曾將「在其他地 方另外投資的Vtoken」變現,並非指被上訴人有將Vtoken積分 移轉予羅香妹,亦非指將被上訴人為其投資的Vtoken變現。又 檢察官僅認定「堪信虛擬貨幣Vtoken係可實際交易之電子商品 」,而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投資Vtoken。此外,被上 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應認被上訴人事實上並未為上訴人投資Vt oken。
5.兩造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向林菊容購買系爭保養品並向裕 富公司辦理購物分期付款,林菊容將系爭保養品交付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養品轉售,並為上訴人利益而將轉售 所得投資Vtoken(如上1.所述),但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投 資Vtoken(如上3.所述﹚,顯然被上訴人已挪用系爭保養品之 轉售所得,方辯稱已將轉售所得拿去投資Vtoken。被上訴人抗
辯轉售價額為9萬至9萬5000元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審酌上訴 人每人以10萬元向林菊容購買系爭保養品,應認系爭保養品之 市價各為10萬元,被上訴人轉售所得應各為10萬元。被上訴人 挪用系爭保養品轉售所得,屬委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為 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致上訴人有損害,依民法第542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每人10萬元。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如附表C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如附表F欄所示金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交付之金額如附表C欄所示,被上訴人 雖抗辯其已交付之金額如附表D欄所示,惟就超過C欄所示部分 (編號1、2、4)或尚待查證部分(編號7、8、10、11),被 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所辯尚難採信。應認被上訴人已交付上 訴人之金額如附表C欄所示。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每 人10萬元(如上㈠所述),扣除附表C欄所示已交付金額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F欄所示金額。至上訴人積欠或清 償對裕富公司債務利息各1萬5224元部分,乃上訴人向裕富公 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之利息,尚難認為係被上訴人任意使用之 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金額為無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甚明,上訴人並得據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上訴人既撤回原訴、追加新訴,而為訴之變更,原訴既已 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裁判,則利息起算日為追加民法第54 2條為請求權基礎之日。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F欄 所示金額,及自民事減縮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狀㈢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被上訴人簽收見本院卷1第5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變更之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表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編號 上訴人姓名 裕富公司自林菊容受讓對上訴人債權之款項各10萬元匯至林菊容郵局帳戶之日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交付之金額 被上訴人抗辯已交付之金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1 李子煥 107年12月5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73頁) 0 8萬元 11萬5224元 10萬元 2 羅維花 107年12月6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61頁) 0 4萬元 11萬5224元 10萬元 3 范秉豐 108年1月7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79頁) 1萬元 1萬元 10萬5224元 9萬元 4 羅香妹 107年12月12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75頁) 0 9萬元 11萬5224元 10萬元 5 張浩澤 107年12月5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77頁) 3萬8000元 3萬8000元 7萬7224元 6萬2000元 6 鄒永平 108年1月7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67頁)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9萬0224元 7萬5000元 7 張閔傑 108年1月14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65頁) 8000元 尚待查證 10萬7224元 9萬2000元 8 賴乃慈 108年1月19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69頁) 0 尚待查證 11萬5224元 10萬元 9 梁采妮 107年12月11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63頁) 3萬元 3萬元 8萬5224元 7萬元 10 吳秀良 108年1月7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71頁) 0 尚待查證 11萬5224元 10萬元 11 江繹祥 107年12月12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259頁) 0 尚待查證 11萬5224元 10萬元 共計 11萬1000元 115萬6464元 98萬9000元 說明: 1.C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交付之金額(除張閔傑外)見本院卷1第526頁,張閔傑部分見本院卷2第23頁。 2.D欄被上訴人抗辯已交付之金額,見本院卷1第581頁。 3.E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2第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