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757號
TPHV,110,上易,75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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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邱玟成
被上訴人 呂美珍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之長約190公分、寬約130公 分之長方形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占用445地號國有土地, 竟向伊謊稱為福仁宮所有,致伊誤信被上訴人有權代理福仁 宮出租系爭攤位,而自民國100年10月起向被上訴人簽約承 租。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底,突向伊表明不願再出租系爭攤 位,伊因此發現系爭攤位占用國有地後始知悉受騙,爰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 銷承租系爭攤位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0年10月起至108年9月止之已繳租金新 台幣(下同)110萬175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租約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 0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福仁宮自100年4月間授權伊管理、出租上開 攤位及停車場,並未鑑界或詳細指出土地界址,故伊於100 年10月間出租系爭攤位予上訴人時,不知該攤位占用部分國 有地。雖系爭攤位占用國有地,惟國有財產署係向伊催繳使 用補償金,並未使上訴人受到損害。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 供系爭攤位予原告使用,上訴人亦順利擺攤營業,伊即無詐 欺行為,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縱上訴人得撤銷訂 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給付之租金中亦含有其使用之電費 、停車費及清潔費,則上訴人亦受有節省電費、清潔費及停 車費等利益,自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㈠被上訴人為福仁宮廟前廣場攤位之管理人,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10月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攤位攤位位置由被上訴人點



交予上訴人使用,並繳交租金金額合計為110萬1750元(下 稱系爭租約)。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9日請其配偶告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上 訴人自108年11月起即未繳付租金。系爭租約於108年10月30 日合意終止。
 ㈢451地號土地為福仁宮所有,445地號土地為國有地。 ㈣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攤位予上訴人時,並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 攤位坐落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 其為福仁宮前廣場之管理人。
 ㈤上訴人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向被上 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224 44號、109年度偵續字第3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 請。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曾於109年4月27日以 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9080234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就445地 號國有土地於109年5月31日前依該函說明事項繳納使用補償 金11萬6097元並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
四、上訴人主張其以詐欺為由撤銷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請 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租金總計 110萬1750元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租約是否業經上訴人 撤銷?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 萬1750元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卷第170頁)茲判 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 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 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451地號土地為福仁宮所有,而445地號土地為國有地,兩筆 土地相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3頁),觀之445地號土地係面寬狹窄、形狀狹 長之國有地,若未經現場實際測量指界,實難明確知悉兩筆 相鄰土地之具體界址位置,此由證人即福仁宮主委江朝宗於 原審到庭證稱:「(問:提示被證2,請看此地圖,你知道



福仁宮土地的範圍在哪裡?)就是這樣我也不清楚。地號我 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314頁),亦堪佐證,則被上 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攤位越界坐落445地號土地上,尚非無疑 ,遑論被上訴人有藉此欺瞞上訴人以出租系爭攤位之故意。 ⒉上訴人復指稱福仁宮曾於89年鑑界過,故被上訴人應知悉兩 筆土地界址等語,並提出福仁宮申請鑑界記錄為證(原審卷 二第80頁)。惟被上訴人僅係自100年4月間受委託管理攤位 之人,並非福仁宮之管理人或職員,自難僅憑福仁宮曾於89 年鑑界逕認被上訴人知悉89年鑑界結果。且證人江朝宗於原 審證稱:「(問:你把土地交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管理時 ,有告訴被告廟的土地範圍在哪裡嗎?)沒有,攤位的位置 也不固定,就在路邊。」等語(原審卷一第317頁),足見 其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管理之證人江朝宗並未告知福仁 宮所有土地之範圍,自難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攤位越界占用 445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前揭判決所稱之詐欺故意 ,則被上訴人所為即與詐欺之要件不符。至於上訴人另稱10 8年11月4日及109年5月13日亦曾鑑界乙節,則係於上訴人承 租系爭攤位逾8年且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所為,亦無從 藉此說明被上訴人有詐欺出租系爭攤位之行為。 ㈡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 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 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 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 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 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另陳稱:「(問:呂美珍有無說要出租 給你的攤位是她所有的?)呂美珍沒有跟我說這塊地是她的 ,但我們租金都是繳給呂美珍的,所以我就認為該地是呂美 珍的。附近11攤的攤位都是繳租金給呂美珍。我們也沒有問 呂美珍地是不是她的。」及「(問:呂美珍當時有無出示相 關證明以證實該攤位為其所有?)沒有。」等語(本院卷第 108頁),堪認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攤位時,並無對上訴人謊 稱「系爭攤位未占用國有地」或「系爭攤位坐落土地為其所 有」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施以詐術以影響上訴人表 意形成自由之詐欺行為。
 ⒉上訴人於偵查中復稱:「(問:你當時為何會相信呂美珍



權出租該攤位?)因為該地在我承租之前,呂美珍已經有出 租給他人過,這是曾德全說的,附近的攤商跟我說,我租的 攤位之前是跟呂美珍租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核 與證人曾德全於同案偵查時證稱:「(問:當初你是如何介 紹邱玟成呂美珍承租攤位?)當時候我在楊梅夜市擺攤, 邱玟成問我大溪老街有無空地可以承租,後來我就把邱玟成 帶到呂美珍那邊,是由呂美珍跟他談承租攤位的事情。」及 「(問:你和呂美珍是何關係?)我只是向呂美珍租地做生 意。廟口那塊地都是呂美珍在承租的,她也沒有提過那些攤 位的地是她的,她只有跟我說過她跟廟簽約然後租給我的。 至於呂美珍究竟是跟誰簽約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11 0頁),大致相符,可知上訴人經證人曾德全告知前開系爭 攤位出租之相關資訊後,上訴人主觀上即形成應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攤位,方得以使用系爭攤位之認知,並進而形成向 被上訴人承租攤位營利之意思決定,多年來並持續繳交租金 予被上訴人,由此可知,上訴人得以使用系爭攤位營利,方 為兩造締結租賃關係之交易重要事項。再審酌上訴人自100 年10月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攤位迄兩造於108年10月30日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為止,被上訴人多年來確有提供系爭攤位 供上訴人擺攤營利,而履行其依約所負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上訴人更自承其因使用系爭攤位擺攤而獲有收 益(本院卷第524頁),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騙上訴人之 情事。
 ⒊再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 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 得成立租賃;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 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租賃物是否為出租人所有,並不影響租約效 力,復由前揭兩造締結系爭攤位租約過程中,並未特別提及 系爭攤位坐落之土地產權誰屬,且未見445地號為國有地此 點影響上訴人締約決定等情,可知「系爭攤位坐落土地是否 為國有地或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並非影響上訴人 表意自由形成過程之交易重要事項。甚至,上訴人另在老街 其他擺攤地點,或有占用道路、水溝等公眾用地之情事,並 有上訴人擺攤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衡情益見上訴人承租攤位重視者,並非出租人是否為土地所 有權人,而是攤位是否位於人潮較多、較為醒目之處,縱占 用國有地亦非其所重視,是系爭攤位之產權歸屬對於系爭租 約並未具有交易之重要性,前開「系爭攤位坐落國有地」之



事實與上訴人形成締結系爭租約意思之過程間自無因果關係 ,則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攤位 予上訴人之行為,要非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詐欺行 為。
㈢末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及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既 難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事實,即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並認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 租約。系爭租約既未經撤銷,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依約收取 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租約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租 金等節,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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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