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875號
TPHV,110,上,875,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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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俞武光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英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廷琴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 參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 肆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固有明文。惟訴訟行為之效力,除依法律 規定外,法院應斟酌該訴訟行為之性質、內容、機能、得辨 識之外觀及相關訴訟行為,並依誠信原則,按各個不同情狀 為適當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 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 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度穗上字第103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內位置東 側與羅吉源現有田埂為界,西側及北側與被告原有柑園為界 ,南側與關錦公路為界之土地面積約4000平方公尺暨地上建



物包括門窗戶扇,農作物風圍,竹木及電力設備等交付與原 告」(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羅吉源,允由上訴人使用 上開土地,以清償羅吉源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蓋因羅吉源 無法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以土地實質 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該地(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原審於 民國110年5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辯稱:兩造並非原 住民,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下稱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 106至107頁);被上訴人則主張:「被告不是原住民,不能 取得這塊土地所有權,當時他是取得土地使用權」等語(見 原審卷第106頁)。嗣經原審法官行使闡明權:「本件原告 只是要交付使用權?」,原告答稱是,並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將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之面積3,880平方公尺使用權交付 予原告」(見原審卷第107頁)。則依上說明,原審給予兩 造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後,始為言詞辯論終結,並本於 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事項及其聲明之真意,為文字之調整 ,宣示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段○000地號內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甲案之面 積3,880平方公尺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並無訴外裁判 。上訴人辯稱原判決為訴外裁判云云,應屬無據。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將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8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等語;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 若系爭契約無效,則上訴人所受領價金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即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如數返還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 訴,仍係就上訴人是否應給付4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 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 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 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 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訂立系爭契約,由 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出售予伊,約定價金為400 萬元,伊業於當日如數給付完畢。惟伊多次請求上訴人履約 未果,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 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系爭契約無效,則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羅吉源所有, 其為清償債務而同意伊於系爭土地上為耕作等行為,惟伊不 具原住民身分,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法取得耕作權 及使用權。兩造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所訂立系爭契約即屬 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系爭土地上之水池及鐵皮屋並非 買賣標的,亦非伊所有,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交付。伊未收 受系爭契約價金,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返還價金400萬元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對造追加備位之訴答辯聲明 :㈠追加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至80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72年4月6日登記為羅吉源所有 ,於103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雅馨 所有,於10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葉庭所有(本院卷第87、111頁)。
㈡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約定價金為400萬 元,兩造於99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契約是否是無效? 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 予被上訴人使用?㈡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40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契約是否是無效?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
 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分別明定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 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 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 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以之作為基本國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 則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 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立之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 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 住民為限」,乃為確保原保地永續原住民族所用,以落實 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 。此參諸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 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 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 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 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則依上開原住 民文化權保護規定為目的性解釋,應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為合於保障原住民族國策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手段。 ⒉另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 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 制定本法」,第2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23條各明定: 「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 保留地」、「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 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足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禁止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予非原住 民,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規範意旨,且該等規定內容,自立 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 屬該等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 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該等規定之規範目 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 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 事項,自應否認違反該等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 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系爭 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該等規定之適用,以迂迴 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該等規定意 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 1條本文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見本院卷 第87頁),於72年4月6日登記為羅吉源所有,兩造均不具原 住民身分,於99年5月10日訂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云 云,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羅吉源為清償對伊之借款債 務,允以系爭土地供伊使用,嗣經被上訴人對伊謊稱可解決



所有權移轉登記問題,並要求伊訂立系爭契約云云。則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解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應認為 兩造均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式達 成該等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 文規定,應認系爭契約為無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為可 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 予被上訴人使用云云,應屬無據。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羅 美文,以證明系爭契約無效,復聲請訊問證人俞明仁,以證 明系爭土地上之水池及鐵皮屋為其所興建云云,均無必要, 併予敘明。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00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因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附件即「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之「收款人簽章」欄書立 :「現金支付壹次付清99.5.10.無訛」等文字,並親自簽名 蓋章(見原審卷第12頁),且上訴人就該簽名之真正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1、106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實已收 受被上訴人所給付40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 出賣系爭土地,收受伊所給付之價金400萬元而受利益,伊 之給付因系爭契約無效而欠缺目的,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 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雖否認收受價金40 0萬元,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並未約定訂金、頭期款、尾款 交付金額及時間,系爭契約附件即「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 」之金額欄為空白,無從確認被上訴人實際給付金額,且被 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400萬元予高齡70歲之上訴人,有違常 情云云。經查上訴人並不爭執於上開收付款明細之「收款人 簽章」欄書立收受現金並親自簽名蓋章,已如前述,則系爭 契約第4條雖未約定訂金等交付金額及時間、以及該收付款 明細之金額欄雖為空白,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 人所給付之400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辯稱:當時被上訴人告知伊,被上訴人的政商關係 良好,可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要求伊在系爭契約 收付款明細上簽名,以便告知羅吉源系爭土地權利已由上訴 人取得,並要求羅吉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 人指定之第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被上訴人則於 原審陳稱:伊向羅吉源購得系爭土地後,是上訴人在使用系



爭土地,所以伊一併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請上訴人把使 用的範圍交付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被上訴人復 於本院陳稱:羅吉源因對上訴人積欠債務,故將系爭土地交 付上訴人占有使用;羅吉源又因資金需求,透過伊介紹買家 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給李雅馨,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是 由上訴人使用中,所以由伊出面協調,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返還,故而訂定系爭契約,又因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土地, 故由伊出面請求上訴人履約交付系爭土地使用權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頁)。經查綜合兩造上開陳述,應足認系爭土地 原為羅吉源所有,提供上訴人占有使用,以清償羅吉源對上 訴人之債務,嗣因被上訴人向羅吉源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 不包括使用權),另向上訴人購買該地使用權,兩造遂訂立 系爭契約,羅吉源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所指定之第三人李雅馨所有。次查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1日 之交易總價為95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遠高於兩造於99年5 月10日所約定之價金400萬元,上訴人並據以辯稱: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金額顯不相當,足見兩造欠缺買賣真意云 云(見本院卷第146、205頁)。惟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既然遠 低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則據此益證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買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另由被上訴人向羅吉源購買該地所有權 (不包括使用權),故據此足認上訴人確實已收受被上訴人 所給付之價金40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使用權讓與之對價。 故上訴人辯稱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3月15日(於111年3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 所,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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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